买卖合同未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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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中的交付与验收标准范本

买卖中的交付与验收标准范本

买卖中的交付与验收标准范本在买卖交易中,交付与验收是非常重要的环节。

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服务或者产权移交给买方的行为,而验收则是买方对所购商品或服务进行确认、检验的过程。

本文将为您提供一份买卖中的交付与验收标准范本,以供参考。

第一部分:交付标准1. 定义交付是指卖方根据买卖双方达成的协议,向买方移交商品、提供服务或转让产权的行为。

2. 交付方式2.1 实物交付:卖方将商品实际移交给买方,并取得买方的签收确认。

2.2 电子交付:卖方通过电子手段将商品、服务或产权的控制权转移给买方。

2.3 文件交付:卖方将与商品、服务或产权相关的文件或证书交付给买方。

3. 交付时间3.1 约定交付时间: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商品、服务或产权的交付时间。

3.2 合理交付时间:如果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交付时间,则应按照行业标准或习惯,合理确定交付时间。

4. 交付地点4.1 买方指定交付地点:买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在合同中指定交货地点。

4.2 卖方指定交付地点:在合同中,卖方可以指定交货地点,买方应按照约定前往接收商品或服务。

第二部分:验收标准1. 定义验收是指买方对所购商品、服务或产权进行检验和确认,确认其符合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

2. 验收流程2.1 检查数量:买方在交付后,应立即检查商品数量是否与合同约定一致。

2.2 检查质量:买方有权对商品进行质量检验,以确认其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2.3 检查规格:买方应核对商品的规格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例如尺寸、颜色、型号等。

2.4 验证功能:对于提供服务或技术产权的交易,买方有权验证所购服务或产权的功能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3. 验收标准3.1 合同约定标准:买方应根据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和确认。

3.2 行业标准:如果合同未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可按照所在行业的通用标准进行验收。

3.3 国家或地区标准:如果行业标准未明确,可参考国家或地区相关标准进行验收。

4. 验收结果4.1 合格验收:如果商品、服务或产权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规格等要求,买方应及时确认验收结果,并签署相应的验收证明。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为妥善处理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纪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第一条(适用案件范围)本纪要所指的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登记违约责任的纠纷。

第二条(案件的受理)商品房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承担逾期交房、逾期登记违约责任,出卖人以政府部门政策变化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条(简化诉讼程序)对于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主动适用、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以及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示范性生效裁判的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案件,后续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接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有效证据,买受人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的反诉状

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的反诉状

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的反诉状原告:XXX公司被告:YYY公司原告X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依法委托本公司代理其诉讼事宜,现就买卖合同因质量问题而起的纠纷,向贵法院起诉被告YYY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XX月XX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分别载明原告出售、被告购买的货物种类、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法律适用等内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

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XX年XX月XX日。

二、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根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的交货期限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要求被告进行验收。

然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验收货物,且在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

本案货物是零部件零售,被告所购买的货物是用于生产其最终产品的组件。

被告作为生产商,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超出行业误差范畴,被告承诺质量稳定。

在正常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如果出现生产过程中的误差造成的货物问题,被告需在及时通知原告,双方在此基础上商讨,协商解决办法。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且无法购买相同类别的质量稳定的货物。

由此,原告因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索赔。

据此,原告请求本院裁定: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 100000 元及利息(自合同约定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反合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为人民币XX元。

原告向被告披露与此次纠纷直接相关的成本、商业计量单位、供应链计算等信息发现,利润下降,货款监管成本等损失在人民币XX元左右。

3.被告在被判决赔偿后的24小时内向原告交还受到支付人民币 100000 元的货物,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应与原告向其交付的相同,满足同等品质的标准。

4.其他损失,如果因直接经济损失产生其他损失,原告请求负担您的交通、差旅、住宿和诉讼费,共计人民币XXX元。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

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

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1.引言1.1 介绍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商品交易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买卖合同验收条款作为规范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其适用范围涵盖了各类商品的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商品的交付和验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确保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权益得到保障,规范了交易双方的行为,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适用范围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商品的买卖交易,无论是实物商品还是虚拟商品,在交易中都需要严格遵守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规定。

了解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重要性和适用范围对于参与商品交易的各方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这也是本文要重点阐述的内容。

1.2 强调了解相关法律条款的重要性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涉及到各种买卖交易,而买卖合同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验收条款则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对于买卖双方而言,了解相关法律条款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了解相关法律条款可以帮助双方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在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

合法合规的交易过程需要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了解相关法律条款,才能保证交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不了解相关法律条款可能导致在纠纷发生时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甚至可能造成经济损失。

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了解相关法律条款,特别是买卖合同验收条款,是保障自身权益和避免纠纷的重要步骤。

在接下来的正文中,我们将对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基本概念、法律适用和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履行和违约情况进行详细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这一重要法律条款。

1.3 提出文章的目的和结构提出文章的目的和结构: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民法典买卖合同验收条款,以帮助读者全面了解该法律条款的重要性、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和要求,以及履行和违约情况等方面的知识。

通过对买卖合同验收条款的基本概念和含义,法律适用和相关规定的分析,以及对具体内容和要求、履行和违约情况的探讨,读者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买卖合同验收条款在实际交易中的作用和意义。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验收标准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验收标准

买卖合同中的交付验收标准买卖合同是商业交易中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其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交付验收标准是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内容。

本文将就买卖合同中交付验收标准的定义、具体内容以及其在实际商业交易中的应用进行探讨。

一、交付验收标准的定义交付验收标准是指买卖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交付的货物或服务进行检验、确认合格与否的一组规范或指引。

交付验收标准规定了交付的条件、方式以及验收的标准,以确保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能够得到保障,减少争议。

二、交付验收标准的具体内容1. 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交付的时间和地点,确保买卖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及时进行交付。

2. 交付的方式:根据实际情况,交付方式可以是实物交付、邮寄或电子交付等。

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交付方式,以避免歧义和纠纷。

3. 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和规格:买卖合同应详细描述所交付货物或服务的数量和规格,确保双方对交付内容有明确的了解。

4. 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买卖合同中应明确交付货物或服务的质量要求,确保交付的货物或服务符合双方的期望和要求。

5. 罚则和赔偿:当交付的货物或服务未能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标准时,买卖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罚则和赔偿措施,以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三、交付验收标准的应用交付验收标准在实际商业交易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它可以保障买卖双方的权益,避免纠纷和争议的产生。

以电子商品交易为例,卖方应在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电子商品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以及对电子商品的质量要求。

买方在收到电子商品后,应按照买卖合同中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确保电子商品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对于不符合交付验收标准的电子商品,买方有权拒收或要求卖方进行修复、更换等。

除了商品交易,交付验收标准在服务行业也同样重要。

例如,在软件开发合同中,服务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验收标准交付所开发的软件,并确保软件的功能和质量符合买方的需求。

买方则需要按照验收标准对软件进行测试和评估,以确保软件达到合同要求。

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与验收

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与验收

买卖合同的商品交付与验收一、交付的定义与要求买卖合同中,交付是指卖方将商品交给买方,并使买方取得商品实际控制和使用的行为。

在交付过程中,买卖双方需要遵守一定的要求和程序,以确保商品的合法交付和买卖双方的权益。

首先,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买卖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商议确定交付时间和地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交付的时间和地点一旦确定,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实际交付。

其次,交付的方式也需要在买卖合同中约定。

常见的交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实物交付,即卖方将商品实际交给买方;另一种是交付凭证,即卖方将商品的凭证(如提货单、仓单等)交给买方。

无论采用哪种交付方式,都需要保证买方能够合法取得商品的实际控制权。

最后,交付时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应当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保证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符合买方的需求。

如果商品在交付过程中出现数量不符、质量不达标或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进行补偿或退货。

二、验收的原则与程序验收是指买方对交付的商品进行检查和确认,以确定商品是否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

验收的目的是保护买方的权益,确保买方购买到合格的商品。

在进行验收时,买方需要遵守以下原则:1.公平原则:买方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商品进行验收,不能因个人喜好或偏见而对商品做出主观判断。

2.合理原则:买方的验收要求应当合理,不能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

买方有权对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查,但不能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提出要求。

3.及时原则:买方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对商品进行验收。

如果买方在验收时发现商品存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卖方,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验收的程序如下:1.买方收到商品后,应当立即进行外观检查。

买方需要检查商品的包装是否完好,是否有明显的破损或变形等情况。

2.外观检查合格后,买方需要对商品进行实质性的检查。

买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商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等进行检查。

未竣工验收购房合同无效

未竣工验收购房合同无效

一、引言在房地产市场,购房合同是买卖双方约定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一些开发商在房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与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这种行为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

本文将探讨未竣工验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并结合案例分析,以期为购房者提供参考。

二、未竣工验収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建设进度,进行开发建设。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竣工验収的房屋签订的购房合同,存在以下几种无效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恶意串通,损害购房者利益。

三、案例分析案例一: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乙开发的未竣工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

甲要求解除合同,乙拒绝。

甲遂将乙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乙在房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与甲签订购房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甲的合法权益。

故判决解除甲、乙之间的购房合同,并要求乙退还甲已支付的房款。

案例二:甲与乙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乙开发的未竣工房屋。

合同签订后,甲支付了全部房款。

然而,在房屋竣工验收时,甲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居住。

甲要求解除合同,乙以合同已生效为由拒绝。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甲、乙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生效,但房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李蓉、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蓉、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蓉、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30【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16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审理法官】郭莉胡昱韩秀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蓉;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蓉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蓉【当事人-公司】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陈小刚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飞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陈小刚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飞陈小刚陈贤才【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蓉【被告】洪湖市洪鹏飞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洪鹏飞置业公司应否承担交付房屋及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证书的合同义务;二、洪鹏飞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三、洪鹏飞置业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证书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1月2日,学府苑住宅小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洪鹏飞置业公司与学府苑43户业主就案涉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达成调解,43户业主和洪鹏飞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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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买卖的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2015年第1期案例分析及风险警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的验收及违约条款2015年第1期法务与资产管理部2015年第1期案例分析为《谨慎对待买卖合同中验收及违约条款》,共由五部分组成:一、案例背景二、案件争议焦点三、法院裁判四、以案释法1、为何交货期为2012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14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2、为何买方主张卖方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五、风险警示1、明确验收期限,举一反三示例;2、应约定适当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处理案件时应注意各项权利行使时间;4、普通民商事案件中的常用期限归纳整理。

一、案例背景2012年7月23日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卖方)与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买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合同总金额424650元;第二条:卖方应在2012年8月5日前交付货物至攀枝花学院项目现场;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第五条:若延迟交货,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第七条:本产品将应用于买方生产的变压器或其他电力设备产品,最终验收地点在用户现场,以用户验收合格为准。

合同附则第五条:质量保证期约定为验收合格2年;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一项:如卖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额或当批订单总额1%/天的违约金。

卖方在接到买方所索赔通知后7日内将违约金汇付买方或者由买方在卖方的应付款中直接核减;合同附则第八条第五项: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卖方承担逾期付款部分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中船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将光伏汇流箱49台,于2012年8月30日直流配电柜2台和交流配电柜17台送至四川攀枝花市。

自货物交付后至本案起诉时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

2012年10月9日中船公司开具金额总计424650元的发票,并交付中电公司。

中电公司以没有验收未到付款期限为由迟迟未支付任何货款,并要求追究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2014年9月中船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中电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1、中电公司未组织验收,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中船公司逾期交货,是否直接在货款中扣除违约金?三、法院裁判结果2014年9月9日,法院下发判决书,判决如下:1、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电公司应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由中电公司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受理。

四、以案释法1、为何交货期为2012年8月30日,法院却判决2014年8月30日为应付款之日,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期计算?案件中货到中电公司一直未组织验收,也不能确定何时验收,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验收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船公司2012年8月30日交货完毕,期间未提质量异议,2014年8月30日视为验收完毕。

根据合同第三条:“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入账后三个月付全款90%,”故法院判决支付中船公司货款382185元,违约金自2014年8月31日开始计算。

质保金10%在货到验收合格1年内支付;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前。

涉案法条:--------《合同法》第158条:2015年第1期“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2、为何中电公司主张中船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法院不予处理?中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中船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在从货款中直接扣减,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电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则本案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买卖合同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五、风险警示1、付款节点中明确验收期限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验收期,法律默认2年后视为篇二: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吴勇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9月16九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力护套管,每次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验收合格并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销售单明确记载了买卖双方、日期、商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事项,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后,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录音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货款131376元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规格及厚度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

2、原告截至至2014年2月26日之前未收到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

自2012年9月16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欠但并没有以质量为由进行抗辩,从电话录音中可以证实。

现被告以此为借口并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来加以佐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事实,首先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达不到证明目的;其次海欣机械发出的函为2013年4月16日,一般该货物的使用是及时掩埋,为何会堆积暴晒达半年之久,我相信假如属实市政早就会将货物拖走,因此不符合事实常理。

3、被告关于付款的交易习惯及海欣公司所称的工程未经过验收之观点完全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也没有关于等工程验收之后再付款的约定;被告及海欣公司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未验收合格,且也无法证明该工程所使用的电力护套管全部由原告提供。

其次,被告在回答法庭提问时关于和海欣公司签订合同及原告买卖货物的时间上自相矛盾,由此可见,其与海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是伪造的,且新站区桥鑫建材销售部已经工商机关确认在2011年11月11日被注销,合同主体也是无效的,被告声称依然在纳税,至今未提供证据且不能推翻工商机关的证明。

因此,被告与海欣公司的合同及海欣公司出具的函应当认定为伪造,海欣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依法应不予采信。

三、假如原告的货物真有质量问题,但经过合理的催告期之后,应当认定质量合格。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之规定,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虽然《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合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合理期限做了综合判断及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国务院发布《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需方在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时,按以下规定办理:一、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即使是海欣机械在2013年4月16日发出函之后,原告也未收到被告的通知,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

四、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16支付全部货款,但直至2012年10月才支付3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之规定,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313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391.29元.综上,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代理人:篇三:标准设备买卖合同范本设备买卖合同设备甲方(买方):乙方(卖方):签订日期:买卖合同2012 年月日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甲方(买方):乙方(卖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双方就设备买卖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以资共同遵守。

本合同总价包含但不限于_设备的价款、备品备件的价格、技术设计费、专用工具费、包装费用、运输费用、保险费用、装车费用、指导安装调试费用、三包及售后服务费用、税费、技术资料费、专利或专有技术使用费用等所需的全部费用。

所有材料检验及试件试验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本合同价格为一次性不变价,在合同有效期内保持不变,不因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

第二条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国家安全环保标准、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以及甲乙双方于2012 年月日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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