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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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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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

【执业技巧】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0条最高法院近日发布了一份《关于审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这份解释对于处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案件有着指导意义。

以下是该司法解释中的10条裁判意见。

1. 名为买卖实为借款,适用借款关系证明债务人的行为真实意思是借款的,应适用《合同法》等有关借款合同规定。

2. 名为“担保”实为“保证”若实际借款人为第三人,则担保行为实为保证行为。

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

3. 抵押合同实为担保合同若抵押合同中,抵押人权利与抵押物(房屋)不符,实际上抵押合同为担保合同。

且抵押房屋不应扣除借款人与抵押人间的租金和工程款。

4. 名为“追索权转让”,实为债权转让当借款人签订“追索权转让合同”时,如果权利人除了提供资金之外,还对担保债权的实际使用行为具有约定或者干预权利,则实为债权转让。

5. 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如果债权转让合同中规定“还款期限已到,还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要求承负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进行本金和利息的清偿”,则该合同实为借款合同。

6. 实现担保物权,应依法清偿债权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明确的担保物权人或者抵押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分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扣除债权和实现担保物权之间的因果联系。

7. 存单、票据等在合同中作为担保物,应予确认若借款合同中未经质押登记的人民币定期存单、银行承兑汇票等票据作为担保物并扣置在借款人处,则应予确认。

8. 授信合同中的保证人不得免责当授信合同中约定出具保证书的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该约定无效。

保证人应继续履行保证义务。

9. 非法持有债权,法院不予保护若转让债权记录不清,记录中权利人的变更不够确凿,则该债权转让行为是不被法院保护的非法行为。

10. 当事人故意规避监管,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故意规避监管、编造交易关系、隐瞒事实、虚构车辆购买的事实、提供虚假开票凭证等行为,对其行为应当加以制止,并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几个争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几个争论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几个争论作者:陈斌来源:《农家科技中旬刊》2016年第12期摘要:2012年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了特殊动产一物多卖时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只有登记并不产生物权变动,因登记而取得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是建立在已经因交付取得物权的基础之上的。

没有物权基础的登记并不产生对抗效力。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项并非确立了“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而是对物权优先于债权一般法理的重申,登记而未受领交付特殊动产者只享有债权,不得对抗未登记的物权。

关键词: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登记对抗主义1.关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不同学说的争论一是合同生效说。

债权意思主义下的物权变动只需要当事人达成债的合意就行,无需另外进行交付或登记。

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自然也遵循这一模式:物权自当事人所订立的债权合同生效时自动由出让人转移给受让人,即便出让人仍然在事实上直接占有标的物也不会对物权的变动产生影响。

二是交付说,或称之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说。

在物权法上,公示是以一定的外部可查的方式,来表明物权变动的法律技术手段,公示的存在价值是为了将物权的变动公之于众,使其以明显可查的形式出现在公众视线之内,任何第三人都能通过正当的途径对其进行查询,其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保证商业交易的真实可靠性,维护市场的安全。

近代以来,各国大多确立了公示的方法,即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对一些特殊动产,如船舶等涉及物权变动时作为“准不动产”来处理,按照不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来进行公示,我国的规定亦不例外也即,公示将标的物的物权变化外部化,使得合同以外的其他人都能知晓标的物物权的实时状态特殊动产在本质上仍属于动产,只要立法未做出特别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仍然以交付为要件。

至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①学者认为,“将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的规定,不是对《物权法》第23条规定的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生效要件主义的否定,而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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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

关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与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项的冲突思考两条法规都是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的“一物多卖”之内的物权纠纷的解决办法。

这两条都是将船舶等单独提出,这是因为其具有特殊性。

即,这些是“准不动产”。

一般来说,物被分为动产和与其相对的不动产。

“不动产”指位置固定、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会引起性质、形状、经济价值改变的物,如土地、房屋、林木等。

船舶等虽可以移动,但因其价值较高,所以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而且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所以在被称为“准不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在权利设定,公示方式有很大区别。

动产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不需要书面的形式,而不动产无权的转让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动产的转让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不动产和其他权利的设定则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准不动产”的特殊性使得其物权登记效力产生争议与问题。

在《物权法》中也仅说明了其对抗主义效力,没有生效要件。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我认为指,对物权在当事人间发生了变动这件事不知情的对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所涉之物享有物权的人,即对同一标的物享有“依其性质”可与当事人之间变动的物权发生“竞存抗争关系”的权利的人。

这里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

因为物权如果成立,无论是否登记,其效力都优于一般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此为物权法的基本规则,其效力优于一般债权。

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有“对抗”的,这表明权利有同一性。

而且一般债权人从其性质上看其理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风险,其与物权标的物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物权的效力。

也就是说,对善意第三人从一定方面进行了限制。

要求其所获得的权利应当与受让方获得物权相互冲突和矛盾。

即当事人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不能并存时,一方排斥另一方(如双重买卖取得权利);或各自享有的权利兼容时,一方权利对另一方权利有所损害(如抵押权对所有权的损害)。

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

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规则作者:郭海静来源:《锋绘》2019年第02期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24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定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

特殊动产本质作为动产,其所有权变动模式理应采交付生效主义。

在单纯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之下,交付行为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意义不明确,使得其物权变动效力可因交付也可因登记而发生。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珠动产的所有权变动情况常常与其实际占有或使用情况不一致,因而出现了一系列的责任承担及风险分配问题。

关键词: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登记1 关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与对抗的基本理论从物权公示与物权变动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说,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第一种立法体例是将物权公示作为当事人取得、变更乃至消灭物权的生效要件,即所谓的公示生效主义。

在此立法体例之下,未经公示,物权不能发生变动的效力,当事人取得、变更乃至消灭物权,都必须先进行公示。

第二种立法体例则是将公示作为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即所谓的公示对抗主义。

根据公示对抗主义,如果当事人取得、变更或者消灭物权时没有对其进行公示,则即使此物权变动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在进行公示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公示的两种方式分别为交付与登记,一般来说,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2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及相关问题解析在现代民法理论中,法律解释在法律适用中是不可或缺的。

法律规范中的内容高度抽象,因而需要通过法律解释来确定具体案件中的事实能否被法律规范所涵盖,而法律解释中的文义解释又位于首要的地位,所以笔者在此仅就文义解释对《物权法》第24条进行解读。

文义解释,顾名思义,即依法律条文中字词的含义所作的解释。

对于此法律条文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名词的定义,需要参考一些特别法或单行法的具体规定。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详细解读--3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七)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 货交第一承运人风险转移规则的法律构成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出卖人对“需要运输的”标的物负有代办运输义务,出卖人将货 物移交给承运人即构成交付,“承运人”是独立于买卖双方之外 的运输业者,三者缺一不可。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2021年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 详细解读-Hale Waihona Puke 3标的物风险负担汇报人:XXX
汇报时间:2022年X月
第八条 买卖合同成立的主要证据

第九条 交货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录 第十条 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CONTENTS
第十一条 债权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证明力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第十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
,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 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
(一)路货买卖的基本含义 路货买卖又称在途货物的买卖,是指货物已在运输途中,出卖人 寻找买受人,出卖在途货物的买卖。 一般认为,路货买卖具有以下特点: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注意: 第一,风险移转规则适用的前提是买卖合同,而非其他合同。 第二,我国合同法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如果当 事人在合同中对风险负担的移转有特别约定,即作出与交付主义 的风险负担规则相悖的约定,该约定有效。
第八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但是,这里的“另有约定”应专指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就“风 险负担的移转”另有约定,而不是指就“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 另有约定。如果当事人仅就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作出特别约 定的,并不影响标的物的风险依据“交付”标准而移转。 第三,法律对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有特别规定的,应从 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买卖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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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

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一)对于“善意”的理解“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

”[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

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

“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

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

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应该如何理解“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妨做一个体系解释。

《物权法》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均规定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90条也规定有“对抗”一词。

不同的是,第190条的用语是“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对抗的是抵押权;而第158条、第188条、第189条的用语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笔者认为,这里应理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对抗的形式有两种:第一种,排斥内容冲突的权利的行使;第二种,排斥内容同冲突权利的生成,例如因善意取得而取得物权。

第一种情况,排斥冲突权利又可以分为两种子类型:排斥冲突权利的行使;优先于冲突权利行使。

那么,不应笼统的说对抗,而应该明确是什么权利和什么权利之间对抗,或者防止什么权利的产生。

(三)对于交付和登记的理解1.如何理解登记的效力。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什么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第24条中没有规定特殊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以第24条是第23条所说的“法律另有规定”。

高院的观点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

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2]因为特殊动产仍然属于动产的范围,第24条中关于登记的规定只是增加了对抗要件并未排斥动产交付生效的基本规则。

关于登记是否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高院试图从学理解释、体系解释等角度来论证登记不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高院意图在于说明登记不宜作为特殊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但是产生争议的源头是对第24条中“不得对抗”的理解存疑:是指不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还是指不登记可以产生物权效力但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不经登记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第24条所说的登记就应该属于第23条说的“法律另有规定”。

现再次将争议明晰一下,因为对“不得对抗”的理解存疑,进而产生了登记是否是第23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争议。

高院意在说明登记不宜作为特殊动产的生效要件,不免有些不够直接,应该从“不得对抗”入手说明登记不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后文论述,暂且假设登记不能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解释上的困难也凸显出我国未明确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弊端。

2.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若依据登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说,则会仍然认为该船舶归甲所有,即使第三人丙明知该船舶所有权已经移转给乙的事实”[3]此段表述似乎认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物权的变动不是等同的。

疑问,具备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发生物权变动是否等同?后文论述,暂且认为二者是等同的。

3.交付未必移转所有权。

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才是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基础,交付仅仅是物权合意的载体;即使退一步说,认为中国尚未承认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分,那么中国现行立法至少是债权形式主义,承认物债区分原则。

根据物权法第23条,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中,受领交付(后文所说的交付均包括观念交付,且在本文中假设占有改定可以善意取得)者未必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二、关于法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表述的疑惑如上所述,交付未必移转所有权,法释第10条没有除外规定,对于法释所指交付的效力需要分类探讨。

法释第10条第1项的表述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

如果出卖人仅负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则可以通过反面解释判断出所有权已经因交付而移转;因为有一个“等”,所以无法判断出卖人除了需要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外,是否还有履行移转所有权的义务。

第4项的表述是:“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根据其表述也难明晰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

那么,对于交付的法律效力只能分成两种情况讨论:第一种情况,受领交付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交付是双方物权合意的载体;第二种情况,受领者尚未取得所有权。

例如,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况或者明确约定交付但暂不移转所有权的情况。

(一)从法释的目的来理解交付的意义“本条是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4]可见法释第10条的目的在于解决在特殊动产——物数卖中多重买卖合同履行顺序的问题。

上述第一种情况,出卖人先行将特殊动产交付给其中一个买受人且受领交付者已经取得所有权。

对于出卖人来说,他对于该买受人的主给付义务已经完成,至于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该买受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主给付义务的履行顺序已经无关(当然,从给付义务在这里还是有履行顺序的问题)。

那么如果根据法释的目的解释交付的效力,不应该认为交付已经产生了移转所有权的效力,但是不排除法释希望在第10条中既解决履行顺序的问题又解决对抗效力的问题,毕竟对抗效力的问题决定谁能取得所有权。

上述第二种情况,受领交付者未取得所有权的仅有基于买卖合同的债权。

那么这里涉及多重买卖履行顺序的问题,正是法释力图解决的。

因此,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和第二种情况都是有必要讨论的。

(二)法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是否排除了第24条的适用不妨举个例子来引入探讨。

例2,甲将其宝马车出卖给乙,乙向甲支付了100万元价款,并且双方办理了车辆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甲未将该汽车交付给乙。

下午,丙又看上了这辆宝马车,对甲说“我出价120万,把这辆车卖给我吧。

”甲表示同意,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且甲将车辆交付给了丙。

在例2中,乙援引第24条,认为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乙,因为乙是善意的第三人。

丙辩称:第一,乙不是第24条所说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乙订立买卖合同在先,何来善意?第二,根据法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定,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将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乙丙主张是否合理?要回答该问题,还需要对第24条以及其与法释第10条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探讨。

三、对第24条的理解在此有必要重述一下,第24条的分析是建立在前文对于善意、对抗、登记的效力等前提假设的基础上的,对于前提的合理性暂不讨论。

(一)关于第24条“对抗”的理解如上所述,对抗是指排斥内容冲突的权利的行使或者是指排斥内同冲突权利的生成。

以例1为模型,在第24条中,第一买受人和善意第三人可能产生对抗的权利有哪些?第24条的用语是“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仅指第一买受人因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第二,指第一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从出卖人处继受取得的所有权。

高院在论证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时,倾向认为所谓“物权的”含义是指“设立了的物权”。

“物权的”能否指双方旨在设立物权的债权关系?根据体系解释,在第23条中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物权的”并不意味着物权已经“设立了”,而是还需要“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因此,对于第24条“物权的”理解需要分情况讨论:可能是指债权关系,也可能是指已经设立的物权。

那么,例1中,第一买受人与善意第三人对抗的权利既可能是债权也可能是物权。

同理,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仅指善意第三人因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债权;第二,是指善意第三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从出卖人处继受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基于善意取得而获得的所有权。

(二)第24条“对抗”的基本类型那么根据上文,关于第一买受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可能的情形有四种基本类型:类型1,债权和债权的对抗;类型2,债权和物权的对抗;类型3,物权和债权的对抗;类型4,物权和善意取得的所有权的对抗。

在四种基本情况的基础之上再加入登记、交付、善意等要素又会演变出许多新的子类型,如图所示(图中,未加括号部分表示必备要件,括号部分表示可以加入的要素,表示可以对抗):(四)小结根据上文分析,对于《物权法》第24条的文义解释可能产生多种理解,24条所表达的本意为何,还需要建立在对登记的效力、对抗的含义、善意的含义等问题的探讨和明确的基础之上。

关于法释第10条,笔者提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法释第10条是否破坏了债的平等性原理?当债权满足了特定的条件,法释第10条实际上给予其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使得物权的归属提前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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