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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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的规则

仲裁的规则

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规则。

仲裁规则不同于仲裁法,它可以由仲裁机构制定,有些内容还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

因此,仲裁规则是任意性较强的行为规范。

但是仲裁规则不得违反仲裁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仲裁规则应依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制定。

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我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制定分为两种情况:1.国内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中国仲裁委员会统一制定,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之前,各种委员会可以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仲裁暂行规则;2.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则由中国国际商会制定。

仲裁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的申请、答辩和反请求程序;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和裁决程序;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语文、翻译、送达、仲裁费用等。

1.为当事人提供一套科学、系统、明确的仲裁程序规则,便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程序中使用和遵循,以迅速、有效地解决纠纷。

2.为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受理、审理和裁决当事人提交仲裁的纠纷提供使用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自愿接受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它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自愿原则主要体现在当事人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自主决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当事人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其双方协商选定。

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审理仲裁纠纷的仲裁员。

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交处理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能仲裁,否则作出的裁决无效。

当事人有权选择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

仲裁独立原则是指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全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也不存在业务指导关系。

此外仲裁法中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仲裁员制度的规定也都体现了仲裁机构的独立性。

仲裁员独立审理和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是指在仲裁过程中,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
一些通用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1.仲裁协议: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当事人应该签订一份仲裁协议,确定仲裁的具体事项,如仲裁的范围、申请仲裁的途径等。

2.申请仲裁:申请仲裁必须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有关争议的详
细情况。

3.建立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应当尽快建立仲裁庭,并让当事人知道仲
裁庭的成员和组成情况。

4.公正和独立性:仲裁庭应该在公正和独立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仲裁
员应当遵循行业规范和道德标准。

5.证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提交证据,仲裁员应该根据有关法规衡
量证据的重要性和可信度。

6.裁决:仲裁庭应该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执行。

总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旨在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独立、高效
和经济的争议解决机制。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doc

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doc

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 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 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 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 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 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五条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 主任的职责,但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 外。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 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 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 册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 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 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 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 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裁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 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 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 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 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 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 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是指绵阳仲裁委员会在进行
仲裁活动时所遵循的规则和程序。

以下是《绵阳仲裁委员
会仲裁暂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该规则适用于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民事、商事等各类纠
纷仲裁案件。

二、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和义务
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的仲裁职权,负责受理和处理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要依法公正行使职权,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

三、仲裁申请的受理和立案
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
及时受理并进行立案。

受理后,仲裁委员会将通知对方当
事人,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四、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成立、仲裁庭的调解、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听证等环节。

仲裁庭应当依法公平、
公正地处理案件,对当事人进行听证,调查相关事实和证据,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
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同样的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
决义务。

如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义务,对方当事人可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六、费用的承担
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共同承担,具体费用标准由仲裁委员会制定。

七、附则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补充规定或修改,由仲裁委员会另行公布。

以上是《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的主要内容,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当遵守该规则的规定。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7月15日第七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同时使用“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名称,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四)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案件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新-北京仲裁规则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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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年9月20日第五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并通过,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在中国北京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

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除外。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三条放弃异议权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四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五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独立存在。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则。

第⼆条⾩新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的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申请。

本委可以受理涉外和涉及⾹港特别⾏政区、澳门特别⾏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商事纠纷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当事⼈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委仲裁的,应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仲裁。

第四条没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本委可以告知另⼀⽅,如另⼀⽅同意,双⽅当事⼈应当签订仲裁协议或者分别向本委作出接受仲裁的书⾯表⽰,本委予以受理。

第五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以及有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等⽂字载体上,以书⾯⽅式表⽰双⽅当事⼈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

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前或者纠纷发⽣后达成。

第六条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委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

⼀⽅请求本委作出决定,另⼀⽅请求⼈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本委先于⼈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的,以本委作出的决定为准。

当事⼈对仲裁协议的效⼒有异议,应当在⾸次开庭前以书⾯形式提出。

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形式提出。

第⼆章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申请⼈申请仲裁,应当向本委递交下列⽂件: (⼀)仲裁协议;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副本数同被申请⼈数相等);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条本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应当按照本委制定的仲裁费⽤收取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后,本委决定⽴案受理,并通知当事⼈。

当事⼈预交案件费⽤有困难的,由当事⼈提出书⾯申请,经本委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不预交案件费⽤,⼜不提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贵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仲裁协议不明确的,一方申请仲裁,经本会通过,另一方愿意仲裁的,本会予以受理。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即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裁定期间,仲裁庭应中止该案仲裁程序。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仲裁协议;(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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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年×月×日××仲裁委员会第一届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四条仲裁案件的受理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仲裁案件,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均视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暂行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5日内将本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暂行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本会收到答辩书后,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载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除向本会提供一份外,还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提供相应数量的副本。

第十七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仲裁庭的组成(略)
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略)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凡争议标的不大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涉及第三人权益、争议不大的仲裁案件,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由本会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或本会认为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适用本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条本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时,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双方没有就选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7日,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书的期限为5日。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未遵守本简易程序,不影响仲裁程
序的进行。

第六十五条仲裁请求的变更和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与本暂行规则第五十八条有抵触的,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日起45日内作出裁决。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予适当延长。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暂行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附则
第六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财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暂行规则所规定仲裁程序的期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由本会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法定期限除外)。

第七十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埋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七十一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

期同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本暂行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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