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些热点问题
法律知识普及:2024年常见法律问题解答

法律知识普及:2024年常见法律问题解答引言大家好!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我们的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
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对我们每个人来说都至关重要。
今天,我将和大家一起探讨几个在2024年常见的法律问题,并提供相应的解答。
1. 劳动法:如何保障劳工权益?H2:劳动合同2024年,劳动合同将是一个热门话题。
劳动合同是雇主和雇员之间的一份重要协议,其中包括工作职责、薪资待遇、加班与休假等内容。
雇主应当为每位劳工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确保劳工的权益受到保护。
H2:工资支付在2024年,工资支付问题可能会引起一些争议。
根据中国劳动法,雇主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工的工资,并提供相应的工资明细。
如果发生拖欠工资等情况,劳工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并要求获得赔偿并保护自身权益。
H2:加班与休假关于加班和休假问题,也是2024年经常提及的法律问题之一。
根据中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当合理安排劳工的工作时间,并提供足够的休息时间。
如果劳工被迫加班超过法定时间,雇主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何维护自身权益?H2:商品质量问题在2024年常见的法律问题中,商品质量问题可能会成为一个普遍的热点。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权益,包括商品质量、维修、退货等。
如果您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比如损坏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您有权要求退货、维修或补偿。
H2:虚假广告另一个2024年常见的法律问题是虚假广告。
根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虚假广告是被严格禁止的。
如果您受到虚假广告的误导并因此遭受损失,您有权要求赔偿。
购物时要保持警惕,谨慎甄别真伪,避免上当受骗。
H2:网络消费网络消费也是2024年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特别是在购物平台上。
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同样受到保护。
如果您在网络购物中遇到问题,比如虚假宣传、商品质量问题等,您有权要求退货、维修或赔偿。
3. 道路交通安全法:如何做一个守法的车主?H2:交通信号在2024年,遵守交通信号将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严守消费安全底线 全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专题严守消费安全底线全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0年,全省市场监管系统共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咨询23.84万件,受理投诉涉及争议金额6800.49万元,挽回经济损失3312.73万元。
文/詹洪陶2020年,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常态化疫情防控条件下,严守消费安全底线,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以“筑安全底线、拉质量高线”为抓手,以满足消费升级安全新需求为目标,充分运用监管“工具箱”,着力打好维权“组合拳”,有效破解消费安全突出问题,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持续优化,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不断提升。
筑牢市场监管抗疫防线,重点环节、重点领域消费安全持续稳定在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把住进口货物疫情传播关是关系人民群众消费安全和生命健康的头等大事,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始终坚守在疫情防控第一线。
严防严控进口货物疫情传播风险,强化进口冷链食品全过程全链条闭环管理,开展进口非冷链集装箱货物消毒抽查。
全省设立27家首站定点冷库,开发辽宁省冷藏冷冻追溯系统,“首站赋码、扫码入库、一码通行”的冷藏冷冻追溯体系基本建成。
对进入辽宁省的进口冷链食品全部实行“批批检测、件件消毒”。
全面排查非首站定点冷库,对810家第三方冷库和3314家企业自建冷库进行全覆盖排查,共排查进口冷链食品库存43.87万吨,开展人、物、环境核酸检测7.4万次,消毒45.49万件,有效消除非首站定点冷库的存量风险。
以“底数清、情况明、数据准”为目标,督促企业落实疫情防控消毒主体责任,累计排查生产经营单位24439家次。
持续管控群体性聚餐疫情传播风险。
省市场监管局推动全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食堂实行分餐配送或简餐,采取分散性就餐方式防控群体聚餐风险。
对农(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实行“四个必须到位”,对餐饮服务单位及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实行“五严禁、五落实、三强化”的管控措施,全省餐饮服务单位取消群体性宴席订单8万余份,最大程度遏制疫情传播蔓延。
坚决维护疫情防控期间市场秩序。
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

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摘要】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当前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
老年金融消费者面临着诸多挑战和困境,其中包括信息不对称、金融产品复杂难懂、欺诈风险增加等问题。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需求分析,加强金融产品宣传与教育,建立老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同时制定相关法规来规范市场秩序。
加强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完善保护体系,促进长期发展的目标。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地维护老年人的金融权益,确保他们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受侵害。
【关键词】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问题、相关建议、需求分析、金融产品、宣传教育、权益保护制度、法规、意识、保护体系、长期发展。
1. 引言1.1 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老年金融消费者在金融领域面临着诸多问题,包括信息不对称、诈骗风险、合同风险、不当销售等。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的加快,老年人口的金融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因此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保护老年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需要加强对老年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意识,提升他们的金融知识水平,确保他们能够理性、合理地进行金融消费。
需要建立健全的老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加强金融产品的宣传与教育工作,制定相关法规和政策,为老年金融消费者提供更加全面、有效的保护。
通过加强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完善老年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促进老年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期发展,我们可以有效应对老年金融消费者面临的挑战,为他们创造一个更加安全、可靠的金融消费环境。
2. 正文2.1 老年金融消费者存在的主要问题老年人在金融消费中容易受到欺诈和误导。
由于老年人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了解程度相对较低,加之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容易被一些不法机构或个人利用,导致金钱损失。
老年人金融消费中存在风险意识不强的问题。
由于老年人的生活经验和金融知识相对有限,很容易被高收益低风险的说法所吸引,从而在投资或消费过程中忽视风险,导致投资失误或遭受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精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精选」又到了一年一度的3·15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下面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心得体会,欢迎阅读。
xx年新修订的消保法针对近年来消费领域的热点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但是,法律的全面贯彻实施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一)法律规定的一些内容还没有真正'落地',比如消保法规定了消保法规定了耐用商品和装饰装修服务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制度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范围太窄、举证责任时限短等问题。
(二)一些新的消费领域缺乏有效规制,网络消费、服务领域和预付卡消费成为消费维权案件集中的新领域。
(三)消协组织的作用发挥不够。
在实践中存在着登记管理不明确、编制经费不到位、履职能力不适应的情况。
(四)消费者维权渠道需要进一步理顺。
从检查的情况来看,消保法实施一年多来,对于改善市场环境,维护市场诚信,保障消费维权,拉动经济增长,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
但在贯彻实施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尤其是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网络消费成为消费侵权案件的多发领域。
据商务部反映,互联网领域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十分突出,已经成为侵权假冒的重点环节。
一是质量不合格和假冒现象比较严重。
xx年,质检总局开展了5类14种电子商务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抽查,合格率只有73.9%.据国家工商总局抽查,xx年的网购正品率只有58.7%.二是投诉和案件增长迅速。
xx年全国工商部门共受理网络购物投诉7.78万件,同比增长356.6%;在消协组织受理的xx5件远程购物投诉中,网络购物占到了92.3%.根据最高法院提供的数字,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自消保法施行以来,共受理消费者网购合同纠纷107件,同比增长3.7倍。
针对这一问题,在完善以消保法为龙头的消费维权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应当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完善电子商务监管体制,明确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规范落实电子商务平台和企业的主体责任。
超格法律热点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直播带货成为了近年来电子商务领域的一大热点。
众多明星、网红纷纷投身于直播带货的浪潮中,吸引了大量消费者。
然而,在直播带货的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凸显,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本文将结合一起典型的网络直播带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件简介某消费者在知名主播的直播间购买了一款价值2000元的手机。
在收货后发现手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屏幕出现裂纹,严重影响使用。
消费者在直播间向主播反映情况,但主播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承担责任。
消费者遂将主播和电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权。
三、案件焦点1. 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2. 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3. 法律法规对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4. 如何加强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四、案件分析1. 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近年来,我国网络直播带货市场蓬勃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突出。
一方面,直播带货具有便捷、直观、互动性强等特点,深受消费者喜爱;另一方面,直播带货中的虚假宣传、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也层出不穷,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2. 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原因分析(1)主播利益驱动:部分主播为追求高销售额,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购买。
(2)电商平台监管不力:部分电商平台对直播带货的监管力度不够,导致虚假宣传、产品质量等问题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3)消费者维权意识薄弱:部分消费者在购买直播带货产品后,对维权途径和法律法规了解不足,导致维权困难。
3. 法律法规对直播带货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益。
直播带货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真实宣传:主播和电商平台应当对直播带货的产品进行真实宣传,不得夸大产品功效。
(2)质量保障:主播和电商平台应当对直播带货的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确保消费者购买到合格产品。
(完整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颁布实施,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了很大作用。
但在该法的运作过程中,也碰到一些问题:一、该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此独特的调整对象,否则难以独立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不例外。
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现该法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
主要表现为:(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条将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应该说这一规定是笼统的,不明确的。
就个人而言,一个商人为他的办公室购买一台电风扇,该商人的购买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就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定义来看是很难加以确认的。
因为该商人购买的电风扇的行为可能同时产生这样的效果:即既改善了工作条件,又方便了其生活,对其生产、生活都有利,若因该电风扇质量产生法律上的诉讼,该商人能否以消费者身份起诉呢?另外就单位而言,能否作为消费者呢?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单位不能作为消费者,因为单位生活消费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而我国对其未作明确回答。
针对我国消费者定义的模糊性,建议将其定义为:任何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直接和它的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有关的自然人。
(二)关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的不确定性。
对于商品、消费品的范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直接规定,就商品而言,其范围极其广泛,既包括人工产品,也包括天然物品,而商品中能够作为消费品的也只是部分,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给消费品下的定义为:“消费品指人们一般打算将其应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产品”,并作了除外规定,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做了类似规定,可见国外对消费品的规定是严密和明确的,我国也应做类似的明确的规定,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式。
(三)关于经营者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给经营者下了定义,但作为经营者的生产者的含义是什么,销售者包括什么范围,在目前的法律中,也找不到明确的条文。
关于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维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

关于海外代购消费者权益维护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对策建议海外代购是一种随着经济、文化全球化发展而产生的特殊购物模式。
随着电子商务的成熟,海外代购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在被广大消费者追捧的同时,一系列代购纠纷、代购侵权事件的发生,使得海外代购的规范监管问题成为社会热点,其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
虽然我国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已较为完善,但有关海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较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严峻考验,相关问题亟待分析解决。
一、存在问题(一)侵权问题一是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受到侵害,代购商家通过隐藏不利信息、发布虚假信息、虚假广告等方式使得消费者接触正规海外商品的机会较少,难以辨别商品信息真假,无法货比三家,导致但也使得消费者难以获知真实的商品信息,知情权遭遇侵害。
二是费者公平交易权受到损害,主要表现在代购商家滥用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权益,随意解约和瑕疵履约损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三是消费者安全交易权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如代购经营者特别是中小代购商家为谋取非法利益,制假售假行为屡见不鲜。
商家通过小作坊模仿正品生产假冒产品,随后打上原单、尾单的旗号进行销售,消费者购买使用后遭受极大的身心伤害。
(二)商家问题一是商家经营资质良莠不齐。
当前国内正规海外代购平台主要有“淘宝全球购”“网易考拉代购”“天猫国际”“京东”“洋码头”等,除开这些大型网站,也存在一些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代购,他们往往通过QQ、微博、微信朋友圈或者网站站内信等方式发布信息招揽顾客,信息内容多为宣称自己“在国外定居”,“国外旅游顺便带回”,在附上几张免税店或当地店铺的购买图片、购物小票,便能“以假乱真”的进行海外代购。
二是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有发生。
近年来,海外代购商品中假冒伪劣商品不断增加。
一些不法商家将假冒伪劣产品运到国外,贴上“洋标签”,摇身一变成为进口商品,从中间谋取巨额差价,而消费者仅凭商家提供的购物小票以及产品产品标签,根本无从判断真假,消费者海外购物投诉率逐年增加。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
![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诉讼实务[1]](https://img.taocdn.com/s3/m/31b5d82e5901020207409c86.png)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年 12月 张朝阳
提纲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特点及处理的一般性原则 1、消费者权利保护案件的主要特点 2、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的一般性原则 二、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 (一)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1、产品瑕疵的含义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3、产品瑕疵的种类 4、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5、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 6、产品质量异议期间的问题 (二)产品责任 1、产品责任的含义 2、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3、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 4、产品责任的损害 5、产品责任中的特殊问题(1)产品召回制度(2)ODM与OEM中的产品责任(3)零件商与整件商(4)生产 者与销售者、运输者与仓储者的责任界分 三、 危险责任 1、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及其适用 2、危险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3、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中的免责事由 4、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适用可与过错责任的竞合
• 2、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 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 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的 •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 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 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 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热点问题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义狭义之说在我国广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包括《广告法》、《价格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诸多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而狭义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仅指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关于消费者概念(一)消费者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
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英国1977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人。
美国权威《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使用人。
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牛津法律辞典》也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包括住房)人”。
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消费者概念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消费者范围显然比买受人范围更为宽泛。
交易形式上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标准。
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个人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交易人,也包括最终消费者或使用者所以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瑕疵而购买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
(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有争议)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自然人。
然而,我国各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三、如何界定“生活消费”消费包括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两大类一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是生活消费关系,保护是生活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产品质量法调整是生产消费。
依据《消法》第2条前段规定,消费者只有在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权益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范围就是指因消费者主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所形成关系,也可以简称为“生活消费关系”。
关于“生活消费”内涵,学者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凭一般人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经验法则”加以判断。
(“经验法则”失灵,比如多买是为了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购买生活消费品,那么不论其目是为物质文化生活直接消耗,还是为打假获得物质利益,都属于“生活消费”范畴,都可以适用《消法》(生活消费品难以界定)综上所述,判断是否“生活消费”不应考虑购买者目与动机,也不应当完全考虑其购买产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判断某个人是否是消费者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第二,个人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否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是否是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第三,购买某种商品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还是满足生产消费。
四、《消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一倍。
”该规定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即“损一赔二”民事责任,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用惩罚性赔偿立法例。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害数额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立法完善《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直接目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为社会公共利益着眼,制裁经营者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
因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立法目能否达成,除了涉及到该制度构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为重要是其赔偿金数额问题。
而《消法》第四十九条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作为惩罚性赔偿金数额计算基础,便与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无关,而有违民事赔偿责任之补偿性原则,且该法规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一倍,亦将使得经营者容易计算出其经营上欺诈行为支出成本,无庸考虑其欺诈行为将造成消费者多少实际损失,即轻易做出欺诈消费者行为,而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惩罚与吓阻作用。
参酌美国等国家立法例,关于惩罚性赔偿金赔偿范围计算方法亦是以实际损害额为计算基础,而非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费用为计算之基础。
因此,应将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方法修改为“消费者实际所受损失”为计算基础。
五、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足(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营销方式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范围,其中非常突出是消费者隐私权。
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现象屡见不鲜。
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
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义务。
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隐私权,隐私权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范畴。
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同意。
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
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需要。
(二)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
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落实。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转轨时期,经营者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协议。
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我国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诉讼制度。
烦琐诉讼程序和漫长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作用。
(三)举证责任成为消费者维权“拦路虎”。
建立合理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顺利解决关系密切。
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举证原则。
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举证责任制度。
(四)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用。
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适用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房屋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商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也众说纷纭,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初领域恰恰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
焦点:商品房销售中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所规定加倍赔偿呢?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上极不统一。
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第八、九条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属于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五种情形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又称“先卖后抵”);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又称“一房二卖”);3、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4、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事实(又称“先抵后卖”);5、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事实。
在此五种情形下,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
当然,按照最高法院规定,必须是在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前提下,买受人才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法释[2003]7号答记者问中指出,这五种情形下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但不是对《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直接适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见诸媒体全国首例终审生效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