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订)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01.12•【字号】赣交运输字〔2021〕2号•【施行日期】202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各设区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交通运输局、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现将《江西省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1月12日江西省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考核评价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核内容第三章考核方式第四章考核结果及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管工作,保障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政府监管平台的安全稳定运行及联网联控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第55号令)、《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考核管理办法》(交运发〔2016〕160号)及《江西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备案管理办法》,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营运车辆是指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农村客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在本省备案并从事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的社会化动态监控服务商(以下简称“服务商”)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筹负责全省服务商的考核评价,各设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要求做好辖区内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服务商综合评价考核工作。
第二章考核内容第五条服务商技术考核内容包括:平台连通率、车辆上线率、轨迹完整率、数据合格率、卫星定位漂移车辆率,数据参考范围标准详见附件1表一。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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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 , 条例 》共九章九十九条 ,其最大特 色是将大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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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m。牌照架应是固定式牌照架 ,不包括 外置锁式 、内藏锁 式、电子 自动遮挡和 更换 式等便 于更换拆卸的活动牌照架 , 不允许使用可拆卸活动号牌架和可翻转号牌架。同时 ,机动 车号 牌架外框不得带有标志、字母、装饰 图案 ,更 不得遮挡 号牌字符 ,否则视为涉牌涉证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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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 第 ~部 规 范道 路 运 输经 营 和 管理 行 为 的地 方 法规 。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7•【字号】•【施行日期】2023.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3年9月27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三章公路路产管理第四章超限运输车辆行驶管理第五章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江西省公路条例》对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其所属的公路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的技术支撑和服务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实施全省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并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全省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实施所辖路段的公路路政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事务性机构按照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所辖路段与公路路政管理相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文字号】赣府厅字[2017]15号【发布部门】江西省政府【发布日期】2017.01.26【实施日期】2017.0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字〔2017〕1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26日江西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理顺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关于全面深化交通运输改革的意见》(交政研发〔2014〕242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运输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干线公路与城市道路有效衔接的指导意见》(发改基础〔2016〕1290号)和《江西省公路条例》,全面理顺普通公路管养事权,加快健全事权和责任相适应、建管养相协调的公路管理体系,结合实际,现制定如下工作方案: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全面理顺全省普通公路管养事权为目标,深化普通公路养护体制改革,全面推进“十三五”普通公路发展,提高普通公路养护效能,切实提升普通公路管理服务水平,加快形成与“五年决战同步全面小康”目标相适应的江西公路交通保障体系。
二、工作目标至2017年9月底前,全面理顺普通公路管养事权,实现普通国省道原则上由设区市公路部门负责管养,农村公路由县级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负责管养,普通公路穿越城区(不含乡镇)且兼有城市道路功能的路段由当地政府市政道路部门负责管养,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当地县级政府明确管养部门,基本形成管养层级清晰、责权匹配、分工明确、运转高效的普通公路管养体系。
三、事权理顺范围本次普通公路管。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通知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事
项清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公布日期】2017.09.28
•【字号】赣交法规字[2017]16号
•【施行日期】2017.09.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机关工作
正文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事项清
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局,省公路局、省港航局、省运管局、省交通质监局、省路政总队: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制定公布地方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相关工作的通知》(交办法明电〔2017〕39号)要求,现将《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和《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予以公布,具体行政处罚、行政检查事项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准,省厅将依法予以及时调整。
附件1: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2: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17年9月28日
20170928163453545.pdf
20170928163442393. pdf。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四节道路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西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
设区的市、县(市、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应当纳入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提高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超限超载严重违法失信人名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抚州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抚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简报第三十九期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办公室主办 2018年1月5日目录【运政要闻】●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全市宣贯●抚州市运管处多举措营造出租车百日整治宣传氛围【县(区)动态】●崇仁城区至抚州城际公交正式亮相●广昌县运管所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联合查获危险品和普货混装行为●广昌县开展成品油市场专项整治【隐患曝光台】●2017年12月报警次数排名前十客运车辆●2017年12月报警次数排名前十危货车辆【监控信息通报】●2017年12月各县(区)政府监管平台平均周上线率统计●2017年12月各县(区)客运车辆平均周上线率统计●2017年12月各县(区)危货车辆平均周上线率统计●2017年12月危货企业车辆平均周上线率统计●2017年12月客运企业车辆平均周上线率统计●2017年12月各县(区)运管机构信息报送及采用情况一览表【运政要闻】●抚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全市宣贯《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通过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做好《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宣传贯彻实施工作的要求,近期我市各县区运管所通过悬挂宣传条幅、电子显示屏、微信、宣传单(册)等方式对广大人民群众进行宣传普及,同时在各县区客运站进行设点散发宣传单(册)并开展咨询服务,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加深入了解《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切实做好宣传贯彻活动。
●抚州市运管处多举措营造出租车百日整治宣传氛围为贯彻落实全省出租车违法违规运营行为和通行秩序集中整治工作要求,抚州市运管处积极开展了各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形成了浓厚的宣传氛围。
一是召集市中心城区出租车公司、市出租车协会等部门召开出租车整治工作部署会,要求各部门、各相关单位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出租车从业人员做到依法依规经营,立足岗位开展优质服务,提升出租车行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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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7修订)【法规类别】交通运输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9【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9号)《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第四节道路货运经营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第四章道路运输安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客运经营包括班线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
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
道路运输站(场)包括客运站和货运站(场)。
第三条道路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节能环保、安全便捷的原则。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保障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正、高效、便民。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航空、铁路、水路运输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乡道路运输一体化发展,在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通行、财政投入方面给予支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旅游、公安、安全生产监督、通信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输保障机制。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突发事件等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动行业诚信建设,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提升会员职业道德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第一节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第八条从事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不得挂靠经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取得许可的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申请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从业资格证。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更换客运车辆的,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客运车辆,并向原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原许可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车辆营运证的决定。
第九条客运班线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
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
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构。
第十条成立线路公司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客运班线,其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运力投放、班次增减和停靠站点变更,并报原许可机构备案。
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可以利用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为乘客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出行设计、出行预约等客运定制服务,并报原许可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省际、市际班线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应当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
鼓励应用公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售票,逐步与铁路、民航、水运等售票系统对接,推进联程联运和一票制服务。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农村居民的生产和生活基本需求。
县境内或者毗邻县间的线路,起讫点至少有一端在乡(镇)、行政村,且设置客运站或者临时发车点的,经线路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依法开通农村客运班线。
鼓励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
采取公交化运营的农村客运班线,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同意后,可以使用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公共汽(电)车。
对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标准和票价政策的,其站点设置、车辆配置、财政补贴参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讫点和线路行驶,不得招揽包车合同约定以外的旅客乘车,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第十四条鼓励道路客运融入旅游发展,支持开通旅游专线、旅游直通车,拓展客运站旅游集散功能。
实行定线旅游运输的,按照班线客运管理;实行非定线旅游运输的,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在乘员限额内设置导游座位。
第十五条班线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运输车辆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投诉电话;(二)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三)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四)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载客或者违反规定载货;(五)不得强迫旅客乘车、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以及甩客、敲诈旅客;(六)运输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更换其他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不得加收费用;(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学校、医院等建设项目时,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科学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并与其他公共设施和应急通道相衔接。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的设置,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的需要,按照安全通畅、换乘方便、布局合理和普遍服务的原则,征求公众意见和调研论证后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站点进行统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需要向城市规划区外延伸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对延伸道路的状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车辆技术要求和类型等级、运行限速等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和公示,确定符合条件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延伸线路跨行政区域的,经线路起点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与途经地和目的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协商同意后,由线路起点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相应材料:(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车辆;(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乘务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四)有客运服务、安全生产管理和从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取得。
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依法择优确定经营者。
依法取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同一城市实行同一期限。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确定线路经营权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六十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识;(二)在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等;(三)为车辆设置消防、安全锤、报警等安全装置和音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四)保持运输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五)按照规定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