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10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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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

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修订了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草案代拟稿),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宗旨原则)农村公路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实用、建管养运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行业监管、部门协作、社会参与。

第四条(各级政府责任)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行政区域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编制村道的大中修计划,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做好农村客货运输源头监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和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指导、监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费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输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农村公路里程和管理养护成本的增加而逐年增加。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修正)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修正)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5•【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高速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服务、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道路运输行政执法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所属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维护、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交通事故处理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速公路筹资、建设、管理等工作。

高速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协助做好本辖区高速公路沿线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计委、交通部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及乡到村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中包含的县际公路项目,按照《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目标,抓住国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的历史机遇,加快发展,努力提高通达深度,提升公路等级,强化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与县、县与乡镇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农村公路建设实行自上而下的督导和指导制度,省厅公路局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督导组,分片区对各市、州的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督导;各市、州成立督导组,对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的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和廉政建设进行督导;各县(市、区)建立相应的督导机构,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政策措施第五条落实利用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及以工代赈对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政策。

第六条县到乡的公路新(改)建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省上按盆周山区及民族地区、丘陵地区、成都平原地区三种地区类别,给予适当补助。

不通公路的村修建通村公路,省上也将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继续利用省人民政府“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政策,开展好“李冰杯”竞赛活动,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

第八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第九条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积极创新农村公路建设筹资方式,拓宽筹资渠道。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农村公路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国家计委、交通部制定的《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及乡到村公路。

农村公路建设中包含的县际公路项目,按照《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实施管理,其余农村公路建设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的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服务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总目标,抓住国家加大农村公路建设投入的历史机遇,加快发展,努力提高通达深度,提升公路等级,强化公路养护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的基本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多方筹资、民主决策,因地制宜、标准适度,建养并重。

第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

市(州)与县、县与乡镇要签订目标责任书,按年度进行检查和考核。

对农村公路建设实行自上而下的督导和指导制度,省厅公路局成立由局领导牵头的督导组,分片区对各市、州的农村公路建设进行督导;各市、州成立督导组,对所辖县(市、区)的农村公路的建设进度、质量、资金使用情况和廉政建设进行督导;各县(市、区)建立相应的督导机构,对乡村公路建设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政策措施第五条落实利用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及以工代赈对农村公路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投入政策。

第六条县到乡的公路新(改)建沥青路面或水泥路面的,省上按盆周山区及民族地区、丘陵地区、成都平原地区三种地区类别,给予适当补助。

不通公路的村修建通村公路,省上也将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第七条继续利用省人民政府“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政策,开展好“李冰杯”竞赛活动,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各级政府考核目标。

第八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出台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料场、税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努力降低工程造价。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8•【字号】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施行日期】1994.05.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川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路产、保障公路畅通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国土、城建、规划、工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有遵守公路管理法规,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对违章侵占、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七条公路路政管理应遵循依法治路、预防为主、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八条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州、县交通局是本行政区域的公路路政管理主管机关。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是:(一)负责贯彻执行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四)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五)与规划、国土、城建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它建筑设施事宜;(七)核批公路的特殊占用及超限运输,并对其实施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八)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村道的管理和养护工作,由乡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专用公路的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村道及专用公路保护工作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是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直接服务农民群众生产生活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总体上看,我国农村公路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初期的三十年,是农村公路的普及阶段,重点是解决“通”的问题,到1978年,全国农村公路里程达到了58.6万公里,公路等级低,通达率也较低,大量乡镇和村庄仍不通公路。

第二阶段是从1979年到2002年的二十多年,这一阶段是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阶段,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推进,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大了农村公路建设投入力度,农村公路得到了较快发展,到2002年底,全国农村公路达到133.7万公里,等级公路占总里程的74.4%。

第三阶段是2003年到现在,这一阶段是大投入、大发展阶段,是中国农村公路发展最快、发展最好的阶段。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部署,交通运输部提出了“修好农村路,服务城镇化,让农民兄弟走上油路和水泥路”的建设目标,对投资结构进行了重大调整,实施了“东部地区通村、中部地区通乡、西部地区通县”工程,启动了“农村渡口改造”和“农村客运站点”建设,各级政府都加大了农村公路资金投入,全国农村公路步入了一个全面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为规范、有序、快速推进农村公路建设,2005年国务院通过了《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提出了中长期农村公路发展目标。

从2006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十一五”发展规划,交通运输部组织实施了农村公路“五年千亿元”工程。

据统计,从2006年到2010年五年时间,全社会投入农村公路建设9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1978亿元,新改建农村公路186.8万公里,其中新增农村公路52.7万公里,全国农村公路总里程达到345万公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19•【字号】川府发[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四川农村公路发展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6]20号二○○六年七月十九日)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国务院批准的《全国农村公路建设规划》、《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6]1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与交通部签署的《关于落实中央1号文件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意见》的要求,按照全省交通工作会议的部署,现提出加快我省农村公路建设和发展的实施意见。

一、统一认识,明确建设任务1.提高认识。

农村公路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十一五”期交通发展的重中之重。

加快农村公路发展,有利于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有利于改善农村和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发挥农村公路对干线公路的支撑和集散作用,构建便捷、通畅、安全的交通运输体系,提高公路网整体效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务必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进一步掀起我省农村公路建设新高潮。

2.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管养运、协调发展”的指导方针,建立以县为责任主体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体制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行机制,推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输一体化发展,走科学创新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道路,促进农村公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凉山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农民出行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辖区范围内的所有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综合运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技术措施、管理手段等多种手段,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凉山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和管理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监督检查和执法职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组织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责任部门、人员,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八条各级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村(社区)应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并制定本村(社区)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由村(社区)党组织或村民(社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的组织机构和职责由本委员会自行规定。

第三章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投入,重点建设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人行道、过街天桥等。

第十二条农村的交通信号灯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农民的通行安全。

第十三条农村道路应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提醒驾驶员注意行车安全。

第十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由相关部门负责,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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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有关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环境、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和养护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及村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执行中央和省农村公路投资计划,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扶贫等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相关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输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应当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和地方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革命老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的发展。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第十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与农村客货运输需求相适应。

第十二条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应当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和省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村道路面宽度不少于4.5米,受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限制的路段,路面宽度不得少于3.5米,并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第十五条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县道、乡道建设项目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简化程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新建、改建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交通安全等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已建成的县道、乡道和通客运的村道应当逐步完善。

第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

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主决定。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行。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安全标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二十八条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等影响村道畅通安全的行为,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在工程施工前应当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补偿等相关协议。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采矿、爆破等危及村道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或者倾倒废弃物;(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四)非法设卡、收费;(五)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

限高、限宽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章养护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专业化养护作业单位承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桥梁、隧道的养护工作、县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县道、乡道大中修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乡道的日常养护和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工程,可以通过设置公益性岗位或者采取个人、家庭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小修保养、日常保洁等工作,维护村道的路容路貌。

第三十六条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设计、施工,完工后按照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其他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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