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等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农林厅•【公布日期】2006.05.15•【字号】苏财社[2006]50号•【施行日期】2006.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发展改革委、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苏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苏卫基妇〔2006〕10号苏财社〔2006〕50号)各省辖市及常熟市卫生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农业(林)局、食品药品监管局: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自2003年试点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也为加强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积累了经验。
根据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和2005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卫生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通知》(卫农卫发〔2006〕13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面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从现阶段基本国情出发,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要求,省政府高度重视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和农民健康问题,已将农民健康工程纳入重点推进的农村新五件实事范围。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统一思想,明确目标,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全面推进我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2006年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覆盖率,以县为单位苏南地区达到90%以上,苏中、苏北地区达到88%以上。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通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6.15•【字号】通政规〔2016〕3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6〕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2016年6月15日南通市市区医疗救助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不断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户籍人员医疗救助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患病困难群体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医保政策待遇范围内医疗费用支出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政府提供的补充性医疗救助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医疗活动中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内支出的费用。
第五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托住底线、统筹衔接、公正公开、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拟订、实施和监督。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市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费用结算管理平台建设,做好基本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和同步结算。
市监察、卫计、审计、总工会、残联、慈善总会等部门和单位协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流程

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申请流程一、政策概述江苏省大病救助政策是面向全省范围内的城乡居民,对因患特定重大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个人负担能力的部分给予一定程度的资金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和救助范围由省级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二、救助对象1. 城乡低保对象;2. 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家庭;3. 具有特定重大疾病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倍以内的家庭;4. 省级贫困县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倍以内的家庭。
三、申请流程1. 申请资格审核救助对象首先需要到当地的民政部门进行申请资格审核,提供相关的收入证明和医疗证明材料。
审核合格的患者将被确定为大病救助对象,符合条件的患者即可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
2. 医疗费用报销在确定为大病救助对象后,患者可以将医疗费用报销申请提交给当地的医保部门。
医保部门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对患者的医疗费用进行相应的报销,将超出个人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
四、申请材料1. 身份证明:包括申请人本人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材料;2. 收入证明:包括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材料;3. 医疗证明:包括患者的病历、诊断证明、治疗方案、医疗费用明细等相关材料;4. 申请表格:需填写相关的大病救助申请表格,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家庭收入情况等信息;5. 其他材料:根据实际情况可能需要提供其他相关的材料。
五、注意事项1. 申请人需要如实提供相关的材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2.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审核,确保资金救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3. 申请人需要密切关注医保部门的相关通知,及时领取救助资金;4. 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可咨询当地的民政部门、医保部门,或者通过电话、网络等渠道了解申请进度和相关政策规定。
六、工作监督各级民政部门、医保部门、财政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病救助政策的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0•【字号】锡政办发[2010]275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办发〔2010〕275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无锡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和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民保〔2009〕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二)坚持城乡一体、协调发展,衔接社会保险制度;(三)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公平公正,公开透明,提供方便快捷医疗服务;(四)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资源共享,注重实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对象是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城乡困难对象。
困难对象是指经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总工会和残联部门认定的下列人员:(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对象;(二)患有12种慢性病(重症)或患有门诊特殊病种(见附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1.5倍以内的社会特困对象;(三)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四)领取伤残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的重点优抚对象(含“两参人员”);(五)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登记为一级、二级的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视力残疾的无业重度残疾人员;(六)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七)其他应予救助的对象。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徐州市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人民政府2017年1月13日徐州市市区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医疗救助管理服务水平,保障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铜山区、贾汪区除外)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第三条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五)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残疾军人);(六)市和各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七)享受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八)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患者;(九)建档立卡中的低收入家庭。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大重病是指,白血病、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病(尿毒症期)等慢性病中末期、癌症、心脑血管疾病、肝硬化、慢性支气管炎、一型糖尿病、器官移植抗排异(包括肾、肺、肝、心移植,需长期服用抗排异药物)、系统性红斑狼疮、重度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双向情感障碍症)、需要长期治疗的遗传疾病等。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社[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142号)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动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城乡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同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责任。
(二)省级补助资金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大重病人员倾斜。
(三)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激励作用,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工作绩效挂钩。
二、补助范围、方式及救助对象(一)补助范围为省定经济薄弱县(市、区)。
(二)补助方式,采用因素法确定补助金额,省补助资金用于充实省补地区医疗救助资金。
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的救助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分别确定大病补助金额和以奖代补金额。
(三)救助对象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三、补助资金来源(一)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二)中央和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三)社会捐赠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四、补助资金核定省补助资金=大病补助资金+奖励补助资金(一)大病补助资金。
大病补助资金占省补助资金的70%,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等情况确定省补助金额,体现对大重病救助对象进行重点救助的工作导向。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筹推进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统筹推进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9.02•【字号】常政办发〔2021〕73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正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统筹推进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切实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减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21〕5号)、《江苏省医疗保障局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苏省政府扶贫工作办公室江苏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常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常政规〔2015〕1号)、《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方案》(常办发〔202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统筹推进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优化医疗救助兜底保障功能,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制度相适应的全市统一的医疗救助体系为目标,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统筹衔接,强化规范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公平,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致富奔小康成果。
(一)实行医疗救助制度公平统一。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现在全市范围内建立救助范围、救助标准、经办管理、定点管理及信息系统建设“五统一”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增强政策制度的公平性,最大限度地惠及救助对象。
(二)实现医疗救助对象应保尽保。
健全救助对象医保筹资机制,完善救助对象信息数据库,确保救助对象及时参保、应保尽保。
江苏扩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江苏扩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
佚名
【期刊名称】《农家致富》
【年(卷),期】2018(0)5
【摘要】江苏省邳州市邹庄镇读者白某来电:政府针对困难群众发放社会救助金。
请问:今年江苏省的社会救助政策有何变化?答:江苏将扩大大病医疗救助范围,覆盖到低保两倍以内的低收入家庭,综合运用政府救助、慈善救助、民生保险等措施,解决因病支出型贫困问题。
【总页数】1页(P54-5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S10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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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意见》(苏发〔2003〕24号)和《省政府关于在全省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3〕75号)以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等文件精神,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依托,以大病医疗救助为重点,切实保障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成员因患大病的基本医疗需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
第二条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
(三)未开展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县(市、区)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因患大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又无自救能力的其他农村家庭成员。
第三条医疗救助形式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三)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按照本办法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四)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条医疗救助起付救济线、救助标准和最高救助限额,根据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制定本地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五条农村五保户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在当地规定的救助限额内全额给予补助。
五保户自负医疗费,分散供养的由本人从供养经费中支付;集中供养的由所在敬老院从供养经费中支付。
第六条享受40%救济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本人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自负医疗费超过起付救济线的部分,由医疗救助基金按当地规定的标准或限额给予补助。
第七条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酗酒伤害、器官移植、擅自就医、自购药品、康复医疗等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予核销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医疗救助对象,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九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区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四章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对象登记造册,测算资助所需资金,制定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对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所需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将资金直接支付合管办账户),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的医疗救助,由申请人(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户,由所在地的行政村或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
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医疗补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也可采取其它形式发放。
第十七条各地对办理医疗救助申请和审批的限定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章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救助基金通过政府财政预算和社会筹集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农村医疗救助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共同承担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分担比例由市级政府确定,乡镇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给予资助。
(二)省财政对苏北五市和黄桥、茅山老区所属乡镇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资金补助。
省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筹资情况挂钩。
(三)各级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四)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鼓励社会组织、团体和个人开展捐赠或捐助。
(六)按规定可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第十九条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支出专户。
第二十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助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核准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及时足额将资金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手中。
第二十一条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医疗救助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归口管理。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领导,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积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医疗救助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卫生部门应根据医疗救助需要,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审查批准民政部门报送的医疗救助资金年度决算报表,加强财务监管。
第二十五条审计部门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确保医疗救助资金的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接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工作的走访和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材料。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数,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合作医疗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如在医疗救助的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对侵占、挪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机构,对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