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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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及其完善[摘要]《继承法》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而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继承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制度体系,是“任何人不得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我国继承法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于1985年颁布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在解决实际案件时存在很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系统论述,在借鉴国外对继承权丧失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务操作,以立法的方式提出完善我国内地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丧失制度;继承权;继承法;立法建议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概述(一)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含义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民法的“诚信原则”和“任何人都不得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原则”的具体体现。

是继承权人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权人以及有效遗嘱的不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私法惩罚。

广义的继承权丧失除了继承权被依法剥夺的情形外还包括其他并不能由继承人自己意志所能决定的情形而导致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狭义的继承权丧失则仅仅指继承权的剥夺,是指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时,继承人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剥夺继承权,由法院宣告取消其继承权或自动的被丧失继承权两种。

本文所说的继承权丧失制度是狭义概念。

(二)继承权丧失制度的意义继承权丧失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制度,维护着家庭亲属之间的情感与道德关系,并起着惩恶扬善,指引和教育人们善良地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作用。

它具体的立法意义如下:第一,维护社会良好的道德人伦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无论谁对被继承人有不当行为,或对其他当事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等造成危害,或妨碍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不仅为道德所不容,法律更会加以适当的制裁,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的良好道德伦理和和谐的家庭秩序。

第二,使遗产继承维持一个良好的秩序。

如果继承人继承份额的增加是得因于自己的不法行为,那么不仅违背了遗产分配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强制性制裁。

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思考

1 9 8 5年我国的《 继承法》 颁布, 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 对调整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关系发挥 了十分重要 的作 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原有的继承法 己不 能有效地调整 新形势下的我国继承法律关系 。 为了适应不 断发展的经济 社会和对人 民传统习俗 的尊重 , 需要对现行 的继承法律进
我国现 行 《 继承法》 一共分为 5章 3 7条 。其 中关于遗 嘱的 内容主要包括 : 遗嘱继承方式、 遗 嘱继承人 的范 围、 遗 嘱的要件、 遗嘱执行人 、 见证人 、 附义务 的遗嘱、 遗 嘱效力 、 遗嘱的撤销 、 变更和执行等。 《 继承法》 第1 7条规定 了遗嘱
的方式包括: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口头遗嘱和录 音遗嘱。 《 继承法》 第2 0条规定 : “ 遗嘱人可 以撤销 、 变更 自 己所立 的遗嘱。 ” 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是遗嘱人 自由处分 自己 财 产的一种法律行为 , 也是遗 嘱人本人 的一种 自由处分 自 己死后遗产 的权利 。 我国《 继承法》 赋予 了遗嘱人充分 的自 由处分 自己身后财产 , 但与此同时, 遗 嘱 自由也受到法律和 社 会道 德的限制 , 遗 嘱继承人不得在法定继承人之外指定 继承人 。此外 , 我国 《 民法通则》和 1 9 8 8年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通则> 若干 问题的意

我 国继承法对遗嘱继承的相 关制度规定
有遗 嘱能力 , 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不
具有遗嘱能力 , 不能设立遗 嘱。从 《 民法通则》 的相关规定 来看 , 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人包括两种, 即十周岁 以上的未成
遗嘱 ( w i l l , t e s t a me n t ) , 是有遗 嘱能力 的人生前对其遗 产所作的处分, 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

浅论新形势下我国法定继承的问题作者:卢乘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6期摘要:继承法的修订主要参考我国的具体国情,以及与民法典的所属补充关系。

然而随着社会环境和财产结构的日益复杂化,在遗产的继承分配中往往缺乏可靠的依据,不免造成一些争议和纠纷。

首先,笔者针对目前社会环境的若干变化,分析继承法在当前表现出的缺陷。

在此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提出了继承法完善的意见,希望给修订工作提供一些启发和借鉴。

关键词:新形势;继承法;缺陷;修订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在经济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我国的经济体制以及财产的种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前的继承法就显得不完善。

由此可见,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已十分迫切。

一、新形势下继承法完善的意义实际上我国继承法出台时民法总则尚未制定,因此其中的内容则更多是依据民法草案来起草。

而当前《民法总则》已经全面实行,继承法的内容就必须要考虑到体系化的原则。

比如,在现行的继承法中对于诉讼时效并无具体说明,而民法总则中却有明文规定。

亦或者此前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民事适用法,因此在继承法中就强调了涉外继承的相关权利任定。

而目前既已有《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出台,则应该在继承法中删除相关的部分。

现行继承法的出台是基于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现实,当时国内市场经济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在私人财产极度匮乏的情况下对继承法的要求就较低。

而经过多年来的发展,我国公民的私有财产情况与家庭成员结构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这些新的变化都给继承法的执行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二、目前继承法存在的不足(一)继承人范围窄目前继承法主要依据直系血缘关系来认定,而至亲关系的继承也更加令人信服。

在该法律制定施行初期,国内的家庭结构受到传统农业思想与大跃进其实政策鼓动的影响,内部成员往往较多。

通常而言,能够确保私人财产的合理继承,继承人范围的问题则被相对忽视。

而到了当代,随着独生子女家庭增多部分条文就出现了缺陷甚至完全不适用。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

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与修改构思现代世界各国对于法定继承人的顺序的多少规定都不一样,少的有两个顺序,多的有五个顺序,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法定继承缺陷与修改构思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从其实施20多年的效果来看,总体还是能够满足调整我国继承法律关系的需要的。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很多新情况,使现行继承法不能满足现有的继承关系的需要。

1、社会经济的发展。

在我国继承法的制定的初始阶段,中国的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

人们的财产量相对比较少,且继承关系也比较简单。

但是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目标的提出,个体组织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这一时期公民私有财产的增加也使得继承的遗产数额增加。

2、计划生育的实施和人们生育观念的变化,结婚和生育的年龄普遍推迟。

独生子女家庭已成为主要的家庭结构,这些变化实质上是缩小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会出现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的情况的发生。

3、现行法定继承的规定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继承关系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加强,对于遗产的继承,人们从原来的不在乎到现在的重视,但我国继承法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和份额都存在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现行继承法确有修改的必要性,本文将对我国继承法中法定继承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自己的修改构想。

一、我国法定继承中存在的缺陷(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窄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卑血亲代位继承。

另外,还规定把那些丧偶儿媳、丧偶女婿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继承法规定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除配偶外仅限于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在代位继承时继承人才可能超过二亲等,范围过窄;孙子女只有代位继承权,孙子女的直系卑亲属没有被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仅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家庭成员之间;同时,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纳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这一规定也不够严谨科学,会影响到其他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取得,应予以作出相应的变动,以便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

代位继承的现实不足与立法完善作者:王子越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01期摘要代位继承制法定继承中的重要部分。

随着家庭结构的变化,代位继承制显示出越来越多不合时宜的弊端。

本文首先介绍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背景和原因,其次研究代位继承权的性质,将我国目前采用的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进行对比,分析代表权说的理论瑕疵;探究被代位人与代位人的范围、特殊情况下代位人应继份额分配方法等具体问题,最后针对以上问题给出相关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代位继承代表权说固有权说作者简介:王子越,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7.01.133上世纪80年代颁行的《继承法》沿用至今,考虑到当时的社会背景和立法技术,我们不得不承认其从出台到今天在规范继承法律关系上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随着计划生育政策30多年来的推行,第一代独生子女已经逐渐成为社会的中坚力量。

经济发展,生育观念和家庭结构的重大变化使得《继承法》的很多规定不再适合当前的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继承法》修改的呼声此起彼伏,由以我国学者杨立新、杨震于2012年5月提出的《修正草案建议稿》①(以下简称《建议稿》)反响最大。

大多数学者都从大的整体框架进行修改,围绕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制度等方面展开,鲜有学者专门研究代位继承制度,一般都是在法定继承篇一带而过。

本文从小处着手,全面分析代位继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一、代位继承制度出现的原因及背景我国《继承法》第十条②将法定继承人分成了两个顺序,并没有将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涵盖入内。

我认为立法者是基于当时的家庭结构所作出的选择。

1982年,计划生育政策刚刚确定为我国的基本国策,多子多福,养儿防老的思想观念仍在中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尤其在广大的农村地区。

所以大多数家庭的人口结构呈金字塔形,即老年人少,晚辈人多,一对祖父母膝下有3-5个子女,每个子女又生育2-3个孩子的情况十分常见。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Legal Sys t em A nd So c;ot V 麓曩震黧要霪霆曩弱翼霪要纛20l o年-9月(下)i舂{;I’占缸金泷幽泷戳盈函避甾警滋避己里!望.!!!竺!::苎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侯伟莉摘要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我国继承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对于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亲属之问的伦理道德,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关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友司法解释均制定于1985年,由于当时立法条件和技术的局限,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化和原则化,实务中操作性不强.本文将结合我国实际,论述我国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现状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关键词当然丧失相对丧失代位继承中图分类号:I)923文献标识码:A一、我国立法的现状(一)继承权丧失的事由我国《大陆地区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根据《继承法》第7条和《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1l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主观上有杀害铍继承人的故意,不论其基于什么动机。

如果只是有伤害的故意或只具有过失,则不具备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实施了剥夺被继承人生命的行为,不论其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结果是既遂还是未遂。

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中基本都将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作为丧失继承权的首要法定事由。

但与我国立法不同的是,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被判处刑罚”作为该项事由的附加条件。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借鉴此项规定,增加该附加条件。

从而也可以解决我国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以来对于有关具体问题的争议。

例如j“未成年人杀害被继承人的,是否应当被剥夺继承权?”这一问题就可以通过附加“被判处刑罚”这一条件来解决。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法 定继 承相 对 应 的继 承 方式 。它 是指 继 承 人依 照 质 要件 和 形式 要 件 、遗 嘱 的效 力 等具 体 问 题作 了 被 继承 人 生前 设 立 的合 法有 效 的遗 嘱继 承 被 继 承 补 充性 规 定 ,这 是 目前 为 止我 国最 重要 的有关 继
人 遗产 的继 承 方 式 。在 遗 嘱继 承 中 ,继 承 人 的范 承法 比较 系统 的司法 解释 。长期 以来 , 最高 人 民法 围 、继 承 人对 遗 产 的应 继份 额 均 由被 继 承 人 生前 院还 发 布 了大 量 的 有关 继 承 问题 的批 复 。这些 司 所 立 的遗 嘱来 确定 ,被 继承 人 可 以指 定 由法定 继 法解 释 规定 了一 些有 关遗 嘱继 承 的 内容 。此外 , 我 承 人 的 一 人 或数 人 继 承 其 财 产 的一 部 分 或 全 部 ,
南通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学版 社 第2 7卷 第 1期
双 月 刊 2 1 0 1年 1月 出 版
我 国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的 不 足 与 完 善
吴 国 平
( 建 江 夏 学 院 ,福 建 福 州 3 0 0 ) 福 5 1 8

要 : 国现 行 《 承 法 》 于 立 法 之 初 的 局 限性 , 致 在 遗 嘱 继 承 制 度 设 计 上 存 在 许 多缺 陷 与 不 足 。 我 继 由 导
遗 嘱 (et n) 被继 承 人 生前 在 法 律允 许 执 行 < T s me t是 a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继 承 法 > 干 问 题 的 意见 》 若 的范 围 内 按 照法 定方 式 对 其 死 后 遗 产 所 作 的 处 ( 以下 简 称《 继承 法 若 干意 见 》 第 3 ) 5条 至 4 3条 中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遗嘱继承制度是国家法律对于个人遗产分配的一种规定,它不仅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更是对家庭传承和社会稳定的一种保障。

在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已经在《继承法》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不少不足之处。

本文将就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立法上存在不足。

当前的《继承法》对于遗嘱的认定、形式、效力等方面存在着一些模糊之处,导致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和纠纷。

对于遗嘱的形式要求,法律规定只要具备书面形式,可以由遗嘱人亲自书写、亲自签名、注明日期的方式完成。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容易出现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受到质疑的情况。

对于遗嘱效力的确认也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争议。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实施中存在不足。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遗嘱继承的认识仍然停留在传统的遗留方式,缺乏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导致在实践中往往出现“遗嘱”被误解、遗产被瓜分的情况。

由于缺乏专业的遗嘱起草服务和遗嘱执行指导,很多遗嘱的起草和执行过程出现瑕疵,给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小的困扰。

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在法律保护和监督方面存在不足。

虽然《继承法》对于遗嘱的效力和执行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法律保护措施,导致遗嘱的执行时常受到侵害。

尤其是在涉及到高价值遗产和家庭纠纷的情况下,往往导致诉讼费用高昂、时间长久的情况。

针对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完善立法,明确遗嘱的格式、效力和执行程序。

可以进一步明确遗嘱的书写方式和形式要求,规定遗嘱的可撤销性和效力确认程序,以及明确遗嘱的执行程序和监督机制,以提高遗嘱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公正性。

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

可以通过举办法律宣传活动、开展遗嘱继承知识普及和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民的遗嘱继承意识和行为自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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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现阶段中国继承法制度的漏洞探析【引言第一章】修改继承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第二章】外国遗产继承制度的考察及借鉴【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第四章】完善我国《继承法》的建议【结语/参考文献】我国继承法体制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第三章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缺陷一、我国《继承法》的立法现状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基础的相应改变,我国《继承法》远不能适应现行继承下经济发展的社会需要,结合我国现实经济政治发展的实际,比照外国财产继承制度,可以看到我国继承法存在诸多制度性缺陷,检讨我国继承法存在的主要缺陷通过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财产继承有关问题的立法原则和操作方式,我们可以清晰地分析出我国《继承法》中主要存在的几个制度性缺陷,将为修订和完善《继承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和明确,1985 年最高法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共分为五个部分,分别就总则、法定继承部分、遗嘱继承部分、遗产处理部分以及附则部分的有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意见》是对《继承法》的一个有效的完善和补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继承法》中不完善的部分内容。

但是,《意见》中的大部分规定都是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解释,缺少具有建设性的补充内容,也没能够从根本上解决《继承法》中存在的若干制度性缺陷。

二、我国《继承法》存在的缺陷(一)遗产范围过窄1.部分遗产未列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对我国遗产范围进行了全面表述。

从现行法律对遗产范围的表述分析,很多当前社会中的新的公民个人财产都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具体内容如下:(1)土地承包经营权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承包制度包括两种,一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方式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对象为集体土地。

二是对于荒芜土地的承包权。

一般来说,农村土地承包权限年限为50 年,如果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亡故,那么土地承包权理应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因此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理应纳入遗产的范围。

[24](2)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公民享有的房屋地基部分之上的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质上是不动产用益物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部分,应当准许继承人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3)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近年来国内出现的一种新的公民个人财产形式。

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没有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实际上也不完全具备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但是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实际上享有着不动产所有权,理应视为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

杨立新指出,虽然经济适用房可以列入公民可继承的遗产范围,但是继承人应当补缴土地使用租让金,以保证土地使用权能够一并继承。

(4)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一般集中于农村集体土地。

按照现有规定,归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够继承,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完善和调整,以及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集体土地中的宅基地应当可以列入遗产继承范围,有助于保持土地政策的连贯性。

(5)公有住房租赁权公有住房租赁权表面上看是一种物权,但是带有债权的性质,属于公民的合法财产,[25]依法准以继承,即使不单独列入遗产范围里,可以概括为有财产价值的债权都是遗产。

(6)股权股份价值包括公民持有股份的原始价值和增值价值,公民的股权就包括对这两部分价值的拥有权和支配权。

股权属于公民财产权,虽然不是直接的物化财产,但是仍然具备非常明显的财产特征,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类型之一。

(7)有价证券与股权相似的是有价证券的所有权。

有价证券是指政府或有关单位发行的带有价值的债权替代物。

有价证券本身具有票面价值和发行价格,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实现升值。

有价证券同样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一种形式,其所有权应当可以继承并列入遗产范围。

(8)财产性债权财产性债权是指以财产的所有权转让为基础而产生的连带性债务关系。

随着近年来我国民事司法领域中财产性债务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财产性债权已经开始成为继承领域关注的重点。

公民个人财产性债权是可以被继承的,因此应当列入遗产的范围之内。

(9)网络虚拟财产虽然网络虚拟财产不像具体的动产和不动产,可以进行直接交易,但是仍然可以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一部分,具有财产的本质属性,诸如Q 币,网络游戏装备等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直接转化为现金的。

它作为公民的新型财产,理应纳入遗产继承范围。

2.遗产范围法律条文表述不当《继承法》对于遗产的表述采取的是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即列举出一系列可以列入遗产的对象后,再增加一个兜底的条款。

这种表述方式过于笼统泛泛,并且一些重要的遗产类型没有纳入其中,缺乏必要的弹性和前瞻性。

(二)法定继承人范围狭小法定继承人是指法律规定的可以列入遗产继承对象的人。

法定继承人一般都是被继承人的亲属,因此对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顺序的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被继承人亲属的切身利益,也是当地经济、社会和传统文化发展特点的折射,因此要引起重视。

我国《继承法》中包含了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规定。

其中第一顺序继承人通常包括配偶以及被继承人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则指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亲属。

杨立新认为,我国现行的《继承法》中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于狭窄,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老龄化社会结构已经初步形成,独生子女数量不断增加,很多家庭都会面临着第一顺序继承人唯一化的情况。

张玉敏认为,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范围虽然大致上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但是缺乏应有的法律弹性,容易造成继承人&ldquo;缺位&rdquo;现象的发生。

当没有法定继承人出现的情况下,很多遗产就会成为无人继承的财产被社会接纳。

可以预见,在我国今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很多法定继承人的旁系亲属,例如表兄妹、堂兄妹等等将会成为继承的主体,这部分人群的法定继承地位亟需得到法律的承认。

王吴静指出,虽然《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规定需要进行适当的修订和完善,需要补充和增加一部分亲属作为法定继承人,但是并非所有的亲属都适合列入法定顺序继承人之列。

在中国社会庞大的亲属关系机构网之中,还是需要本着血缘优先的原则,适当增加一批法定顺序继承人。

三、遗嘱法定形式及效力规定存在缺陷(一)遗嘱的法定形式不周全遗嘱是被继承人处置遗产意愿的直接体现。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主要的遗嘱形式。

杨秀梅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中对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过于单一,很多信息化时代中的新型遗嘱形式没有位列其中,特别是电子遗嘱和打印遗嘱等等。

这些遗嘱虽然不在现行的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之列,但是仍然具备法定遗嘱的构成要件,是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真实体现,理应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中。

而吴国平则认为,虽然电子遗嘱未列入法定遗嘱形式是现行《继承法》中的一个主要缺陷,但是辨别电子遗嘱的真实性的有效方法还没有出现,如果没有完善的配套方法,即使将这部分新型的遗嘱形式纳入法定遗嘱形式之中,也很难受到应有的效果。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以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为代表的信息技术被广泛应用,许多被继承人选择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制作电子数据遗嘱,打印遗嘱,此外,国外通行的密封遗嘱等充分尊重和保护了被继承人遗产处置的意愿,也为被继承人提供了多种类型的遗嘱方式,在我国的《继承法》中均没有体现,跟不上信息时代的发展变化不失为一个缺陷。

(二)部分遗嘱的效力及期限规定不明确1.公证遗嘱的效力现行的《继承法》中集中存在着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效力不平衡现象,公证遗嘱的效力远远超出其他类型的遗嘱形式,不利于被继承人遗产处置意愿的调整。

而造成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不同法定遗嘱形式的法律效力不平衡现象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毕竟公证遗嘱是通过公证机关作出的,无论在法理层面还是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都会产生效力高于其他遗嘱形式的认知。

《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效力有着明确规定,即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和撤销。

在这项规定中,公证遗嘱成为了具有最高效力的遗嘱形式,具有其他遗嘱形式所没有的对抗力。

这项规定考虑到公证这种具有较高法律效力的形式,也是对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的保护。

但公民订立遗嘱自由权还应当包括修改遗嘱的自由,《继承法》对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未免会存在绝对化的问题,而这种绝对化的立法方式不利于保持法律应有的制度弹性。

如果被继承人订立了公证遗嘱以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了其没有能力或没有办法重新通过公证的方式订立新的遗嘱,而原公证遗嘱必须要撤销或变更,按照现行规定,原公证遗嘱具有不可撤销和更改的属性,实质上是变相取消了被继承人订立遗嘱的自由权。

2.口头遗嘱有效期限口头遗嘱也是法律认定的法定遗嘱形式之一。

杨立新认为,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口头遗嘱属于订立人处于危险状态下的临时性决定,其效力期限应当与其他遗嘱效力期限有所区别。

在《继承法》中理应突出这种区别,以体现法律的适用性原则。

我国《继承法》对于口头遗嘱的效力期限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口头遗嘱订立人脱离危险情境后,很可能存在撤销或变更口头遗嘱的诉求,如果能够相应规定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将更加有利于保护遗嘱订立人的订立自由权。

四、遗嘱执行主体不明确当前,许多遗嘱继承司法纠纷案件中都存在着遗嘱管理主体不明确的问题。

被继承人的遗嘱由于没有明确的继承执行者,又缺乏相应的遗嘱保护制度规定,造成了遗产的损失,也给遗产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带来了严重的影响。

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继承法》中缺少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

纵观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有非常完善的遗嘱管理和执行制度。

王泽利结合中外遗嘱继承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提出我国《继承法》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在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前提下,暂时没有明确由谁负责遗产的管理,并由谁监督被继承人遗嘱执行情况。

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不同,我国的各级人民法院并不负责遗嘱执行保护,而当遗产继承人暂时不明确或没有正式接受继承之时,被继承人的遗产保护和遗嘱执行就会面临着无人管理和群龙无首的情况。

正是由于相关制度规定的缺失,导致了此类纠纷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也给司法机关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严重影响。

因此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作为《继承法》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遗嘱执行主体的确定应当遵循若干必要原则,包括亲等优先原则、有效性原则、财产保护原则等等。

五、继承权的丧失、承认及放弃制度不完善(一)继承权的丧失事由规定不完整《继承法》对于可能引起继承权丧失的事由规定并不完整。

《继承法》第七条中列举了四个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主要包括以各种犯罪或暴力手段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或者对遗嘱本身进行篡改伪造等等行为。

但是从实践来看,这些事由的规定并不完整,很多案例中都存在着被继承人在受到欺骗或胁迫等情况下订立或撤销遗嘱的情况,而这种情况并不能够完全归于《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而这种做法的后果和危害性与现有的继承权丧失要件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严重地损害了被继承人遗嘱订立自由权,因此《继承法》中没有将其列入继承权丧失的构成要件之中,是一种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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