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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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石原则”视角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深石原则”视角下公司集团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 一股独大 ” 的现象。 我国法律规定: “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 , 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 , 因此导致公司实质上被控制 在大股东手中, 进一步表现为控制公
司利用强大的控制力 , 为所欲为 , 任意侵害公司财产, 以公司名义进行广泛 的关联交易, 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如果我 国缺乏对于相关公司集团相应立法, 从属公司一旦破产 , 并且控 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 , 控制公司将作为债权 人参与破产财产分配 , 就会 极大地损害我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 二) 对于我 国引 ‘ 深石原则 ” 的建议 最高人民法 院2 0 0 3 年l 1 月4 目公布的 《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 规 定》 ( 征求意见稿) 第5 2 条规定 : “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 公司人格的, 控 制公司对 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 ; 从属公司破产清算时, 控制公司不享有别除 权或者优先权 , 其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它债权人 。” 上述规定均 对控制企业及股东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顺序上作 了限制。尽管在公司法修 订时有学者主张应该引进这一制度 ,但遗憾 的是新修定的公司法并没有规 定这一制度 。 公司集 团是现代经济发展中出现 的重要而复杂的新事物 ,其主体具有 特定性, 客体具有广泛性 , 内容具有多重性 , 仅 靠几个 相关条款难 以系统全 面地规范, 并且公司集 团与公司法中调整的传 统公司在组织结构 、 公司治理 等方面有很大的差别, 所 以, 笔者建议应该在 公司法 中设立专章规定公司集 团的一般 问题 。 近一步讲, 由于深石原则解决 的是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 司 债权清偿顺序的问题 , 既涉及到实体 问题, 也涉及到程序 问题 , 故又 引出公 司法和破产法 的协调: 是把深石原则放在公司法 中还是破产法 中? 我国有学 者认为: 公司法是实体法 , 哪种债权优先偿还、 哪种债权劣后偿还是 实体法 的规定,破产法作为程序法只须规定属于 同顺位 的债权应按其债 权额的比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在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深石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可以帮助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深石原则是日本法律学者深石正典发明的一种法律原则,可以简单地理解为“穷尽原则”,即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让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以便尽可能地兑现自己的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深石原则的具体运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充分利用信息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尽可能地了解破产财产的情况,充分利用各种信息渠道,了解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展,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在破产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提供的破产清单了解破产财产的情况,可以通过破产管理人的通知了解破产进展情况,也可以通过破产公司的网站了解破产财产的拍卖情况等等。

通过充分利用信息,债权人可以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便在破产程序中兑现自己的债权。

二、积极参与破产程序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积极参与,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例如,债权人可以参与破产会议,发言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可以获得更多的信息,也可以与其他债权人进行沟通,协商共同利益。

此外,债权人还可以委托律师代表自己参与破产程序,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确保抵押物的最大化价值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措施,确保自己的抵押物的价值最大化。

例如,可以就抵押物的评估结果进行反对,要求重新评估,以便获得更高的评估结果;可以参与抵押物的拍卖,亲自出价竞拍,以便获得更高的拍卖价格;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协商出售抵押物,以便以最优惠的价格出售抵押物。

四、确保破产法律程序的合法性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应当确保破产法律程序的合法性。

例如,债权人可以就破产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反对意见,要求重新审查破产程序的合法性;也可以就破产程序的不合法性提出诉讼,以便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通过和解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协商手段,解决债权争议。

破产程序中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则及法律适用初探

破产程序中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则及法律适用初探

破产程序中认定股东劣后债权的规则及法律适用初探笔者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有一些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有必要就其中的股东债权进行进一步分析和认定。

这些案件具备如下全部或部分特点:1、债务人某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持有债务人绝大部分的股权,且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向破产管理人所申报的债权占全部申报破产债权的大部分或绝大部分;2、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报的债权为向破产债务人提供的借款,或是其他垫付款等款项;3、债务人本身没有经营决策权,其生产和销售计划均要向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出申请并通过审批,产品定价权由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决定;4、债务人的资金使用需要该等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审批同意。

显而易见,在上述案件中,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如将该等股东债权按正常程序认定和分配破产财产,将会对广大债权人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造成其余债权人几无财产可以分配的结果。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中对于股东申报的债权,有必要进行再次慎重考察。

如经案件审理查明该等股东存在上述全部或部分情形,并利用股东地位进行“不公平行为”的,有必要将其申报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以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劣后债权的性质和分类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

我国现对此尚无权威的分类和认定规则。

依域外相关国家法例,根据产生原因不同,劣后债权可分为法定强制劣后债权、约定劣后债权及法官裁定劣后债权三大基本类型。

法定强制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径行强制规定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的债权;主要包括普通破产债权的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政府和司法机关的罚款罚金、以无偿给付为内容的债权等,该等债权的劣后受偿一定要有破产法的明确规定;约定劣后债权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先约定该债权在破产时应劣后受偿的债权,破产法遵从意思自治原则认可其劣后清偿地位;法官裁定劣后债权是指破产法赋予法官在审理后可为公正分配目的而裁量确定特定债权劣后清偿的权力。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

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作者:李萌李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5期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人因同时拥有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而尤其引人注目。

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加以特殊规定,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同等顺位清偿。

如公司股东基于其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此种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同等顺位受偿,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之利益。

关键词破产案件股东债权外部债权人作者简介: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李菲,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9.035一、前言(一)关于股东债权的法律规定《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和外部债权人加以区分。

在无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同时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

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对股东并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

由于股东借款的便利性,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

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对股东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同样,实践中也常出现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如股东向公司出租房屋、设备等。

如股东利用其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对公司享有债权,且该种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等顺位清偿,势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债权形式常见的股东债权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从而形成的职工债权;二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从而享有的股息分红请求权;三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从而形成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或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四是股东因公司侵权、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其他债权。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

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破产债权实现案件中运用深石原则探讨摘要: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发展,破产案件不断出现,如何有效实现债权成为破产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深石原则是在破产案件中解决债务人问题的方法之一,本文将从深石原则的定义、适用条件、运用步骤以及实现成效等方面对其进行探讨,并结合实际案例分析深石原则在破产债权实现中的应用,以期为高效实现破产债权提供参考。

关键词:破产,债权,深石原则,适用条件,运用步骤,实现成效一、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实现难题破产事件是指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所造成的一种企业破产状态,受此影响的除了企业本身,还包括其债权人、股东、员工、供应商等利益相关方。

其中,债权人可能受到的损失是最直接的,因此债权实现成为破产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然而,实现债权的过程却充满着曲折和波折。

一方面,破产企业的资产不及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完全清偿,部分债权人甚至可能会面临无法追索的局面。

另一方面,债权实现的过程又容易受到破产企业自身因素和外部环境因素的阻碍,如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等。

为了解决破产企业的债务问题,各个国家都采取了不同的方法。

而在这些方法中,深石原则是一种经典的应对手段之一。

二、深石原则的定义和适用条件深石原则是针对企业破产债务清算实现的重要制度化方式之一。

所谓深石原则,是指诉讼操作中,通过派出司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措施,将债务人财产扣押在法院内,实现债务清算并清偿债权人。

与之相比,破产清偿中采用的其他常见方式比如强制清偿等,往往需要债权人的积极参与和协作,存在效率低、周期长等缺陷。

然而,深石原则并非在所有破产事件中都适用。

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破产企业的财产比较集中,而非分散在各个地点,能够被司法机关随时掌握;第二,破产企业拥有的财产可以被司法机关顺利查封、扣押或拍卖;第三,债权人之间没有太过激烈的矛盾冲突。

三、深石原则的运用步骤深石原则在破产债务清算实现中的操作步骤如下:1、诉中财产保全:在债权人提起清偿诉讼后,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深石原则”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当今世界,关联企业已经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角色,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由于传统的公司法是围绕单一企业建立起来的,因此关联企业的迅猛发展给传统法律产生了极大冲击,其中,因关联关系存在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已经引起了各国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

“深石原则”就是一种对从属公司破产时控制公司债权是否应劣后受偿的立法探索。

它产生于美国的判例法,自深石公司一案后很多案例都采用该原理。

“深石原则”确立之后,普遍地认为“深石原则”不具有惩罚性,是一种公平居次的规则,它仅是为了填补从属公司债权人所受的损害,在必要的范围内对控制公司的债权实行居次。

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已基本没有争议,但是我国学者对“深石原则”相关理论的研究相对比较薄弱,大多仅仅在对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一系列保护制度上有所提及,有的学者将“深石原则”放到了公司人格否认原理的相关研究里研究,即使直接有对“深石原则”引述的,也未涉及在我国司法框架内的适用规则和立法问题。

为了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给我国完善相关立法提供一个参考,本文分六个部分对“深石原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第一部分,“深石原则”的涵义。

主要介绍了“深石原则”的产生和发展、“深石原则”与人格否认理论的关系以及对“深石原则”的法理分析。

“深石原则”产生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一案,是衡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理念对母子公司债权清偿问题做出的有益探索,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为大陆法系法律所借鉴。

它是人格否认理论的发展,在“揭开法人面纱”和坚持法人人格独立上采取了折衷的态度,二者的差别是程度上的而非类型上的。

“深石原则”否定了控制公司债权的平等受偿权,是对债权平等的突破。

第二部分,“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

这一部分从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概念界定出发,认为只要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企业,都可以称为“深石原则”的适用对象,但本文为讨论方便只对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作讨论。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

论关联企业破产中的深石原则作者:李璇来源:《科教导刊》2011年第23期摘要关联企业间控制与从属关系为利益的转移和输送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条件,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债权若可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可能会产生对债权人不利影响。

本文对深石原则的产生及发展状况、我国公司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具体适用情形和《破产法》的立法完善等进行探讨。

关键词关联企业破产深石原则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Discussion on Deep Stone Principle in 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LI Xuan(Civil 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College,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Beijing 100088)AbstractUnder the convenience to transfer interests between the affiliated companies, the unjust behaviors of the controlling company may do harm to the subsidiary's creditors when the subsidiary go to bankruptcy. This thesis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to introduce this principle,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perfection of our bankruptcy law.Key wordsaffiliated company; bankruptcy; deep stone principle由于在优化资源配置、规模经济方面的优势,关联企业已经成为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力量。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

破产法设置劣后债权的问题的探讨作者:黄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9年第22期关键词劣后债权破产积极作用作者简介: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企业破产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19.08.035现阶段破产法上分为两大法系,两种法系在破产顺序规定上高度一致,只是说法不同,无论是英美法,还是大陆法,都将劣后债权放在优先和普通债权之后。

即破产当事人在清偿完前两种债务的情况下,若财产还有剩余,就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对劣后债权人进行补偿。

该种分配顺位是目前社会的主要债权清偿方式,其分配方式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

一、破产法中的劣后债权问题逐步完善我国在对劣后债权问题的研究上,在很多领域都有涉及,在公司破产后,在债权补偿上遵循“深石原则”。

这一原则适用于子公司破产债权清偿,考虑母公司在子公司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若存在则母公司在清偿顺序上劣后于其它受偿人,这一原则有效避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伤害。

在金融业中,劣后债权是以次级债券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这类债券的持有者即债权人,相应的当事人在破产后,次级债券持有者在索赔补偿方面,排在其它债券人之后。

可见次级债券的风险较高,但同时也对应较高利润,因此有很多投资者愿意投资次级债券。

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学者在劣后债权理论研究上逐渐趋于完善,但在实际债权分配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

目前很多业界学者公认的劣后债权种类主要包括:当事人只是约定劣后补偿,并未以正式补偿合同呈现,但只要有相关清偿证据,法律对此类型的劣后债权是认可的。

若当事人破产,触犯到法律对劣后债权的相关规定,当事人需要按照债权顺序进行补偿。

若债权补偿涉及官司,法官判定结果即作为劣后债权清偿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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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纠纷系列|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破产中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为何被列为"劣后债权"?(深石原则"的司法适用)阅读提示:在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一种现象,在股东申请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又以债权人的身份到公司去申报债权,往往股东所申报的债权金额巨大,且在表面上看证据充分,债权真实;但实际上这些债权是股东在运营公司的过程中常年累月对公司的投入,只是没有计入注册资金或资本公积罢了,或者是通过与公司进行不公正的交易所获得的。

对该种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呢?在何种情形下,该种债权会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劣后清偿呢?笔者将通过四则案例给大家揭晓答案。

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一、2007年5月30日,奇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经营范围是铁矿石地下开采销售等,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由达钢集团占股100%全资持有。

二、2017年1月13日,启东县法院依法受理了奇源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兴安破产清算所为管理人。

三、在破产案审理过程中,达钢集团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总额高达202,622,117.44元;根据债权申报资料显示,达钢集团自2007年至2017年十年间,向被告奇源公司转入的资金分别为矿山建设工程款、设备款、货款、借款等类别。

四、而后,其他债权人以达钢集团明知2000万注册资本无法运作奇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将达钢集团2亿多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达钢集团及管理人均不同意该种观点。

五、本案经启东县法院一审最终确认,达钢集团对奇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的顺位清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若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难以负担公司的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主要依靠向股东筹借,股东因此所形成的债权可否被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本案法官认为,在前述情形下,股东债权为劣后债权,应当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

在此我们有必要解释以下何为劣后债权,其是指在破产清偿顺序上排列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后的债权。

劣后债权虽仅在普通破产债权完全受偿后仍有剩余财产时才可能受偿,但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

通常劣后债权包括破产宣告后产生的利息,因破产宣告后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债权人个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罚金,罚款,追缴金等。

事实上,我国破产法中只规定了“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而并没有在普通债权之后规定一种劣后债权,但是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将“惩罚性债权”受偿顺位劣后于普通债权;并在第39条明确规定,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申言之,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无疑是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一方,且股东与公司之间除股权投资关系之外,并没有任何法律限制股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投资关系。

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现象是,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在其自身债权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时,其会基于其内部人的优势地位,从事一些不公正的行为,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解决这一冲突,继而产生了将股东因利用其优势地位实施不当行为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列为一种劣后债权,并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进行清偿。

其中,《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问题的解答》(渝告发【2017】207号)第4条中更是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消权。

实际上,重庆高院的规定即使破产法中“深石原则”这一法理在实践中反映。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是指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法律规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

其中“不公正行为”,主要包括:1. 从属公司资本明显不足;2. 控制股东管理违反受信义务;3. 控制股东与从属公司资产混同或不当转移;4. 控制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

如果法院认定控制公司利用其控制地位从事“不公正行为”而取得对从属公司的债权,进而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就可以将该股东债权劣后受偿。

本案中,虽然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但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

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其破产债权应被列为劣后债权,在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

一、对于债权人来讲,在申报债权的过程中若发现债务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应当第一时间向管理人索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债权申报资料,仔细核查股东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并重点关注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是否存在以极低的注册资本运营公司、股东是否通过关联关系实施不公平的交易以及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情况,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应当立即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管理人核查债权的真实性,并要求将股东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最后清偿。

若管理人对该种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债权可依法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以维护自己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二、对于管理人来讲,在债权确认过程中,务必重点关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所申报的债权,在控股股东存在上述不当行为时,管理人可大胆适用深石原则,确认股东的债权为劣后债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

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全国第八次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规定:“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在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

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07 号)第4条问:何种情形下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

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

祁东县人民法院,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湘0426民初103号】认为:本案中,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

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5问的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一:执行分配方案中,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股东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

案例一: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黄俊华与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黄昌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10民终1232号】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争议的焦点是针对新山达公司的执行款,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丛付、黄红太、黄贞亿作为新山达公司的股东,能否与外部债权人同等的参与分配。

因宜章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湘1022民初71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文、黄润国、黄明生、黄某某、黄贞亿、黄红太、黄丛付、黄某、黄某甲等九名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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