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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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

ⅩⅩ银行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信用证保兑业务管理,根据我国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证保兑是指一家银行对另一家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做出的付款保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保兑业务系指我行对国内外银行开立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保兑行为,即我行受开证银行(被保兑行)或受益人委托,为开证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信用证保兑业务。

业务处理时,审查审批环节应在CM2002系统中操作,业务操作环节应在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系统中操作,严禁系统外操作。

第五条本办法规定的保兑业务分为明保和暗保两种方式。

(一)明保:我行受开证银行委托,并经受益人同意,为开证行开立的可保兑信用证加具保兑。

在此方式下,根据国际惯例,我行获得保兑行身份,须履行保兑行责任。

(二)暗保:开证行未要求我行对其开立的信用证加具保兑,但受益人委托我行为信用证加具保兑。

第二章授权授信及业务分工第六条信用证保兑业务的业务准入、保证金(若有)及担保、授权和授信等有关规定按照年度授权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信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信用证保兑业务要纳入代理行(包括中资银行)授信管理,对代理行开立的信用证的保兑余额不得超过我行对该行的授信额度。

风险参贷保兑方式下,我行参贷部分要占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

参贷行参贷部分要占用参贷行的授信额度。

如保兑余额超出我行对被保兑行的授信额度,须经总行追加授信额度或由委托人(受益人或开证行)提供我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后方可受理。

第八条各行在业务操作流程中的岗位设置及工作职责分工按照总行下发《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有关贸易融资业务的规定执行。

其中产品经理职责除按照《法人客户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中的职责分工外,还应按照《国际结算与贸易融资产品经理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国内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通知、收款。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信用证结算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本行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本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六条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三章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详细描述
提货担保是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中的一种服务,进口商在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工商银行 申请开立提货担保书,先行提取货物。提货担保为进口商提供了便利,有助于加速货物的流通和进口 业务的发展。
03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流程
开证流程
申请与审核
客户向工行提交开证申请, 工行对申请进行审核,包 括企业资信、贸易背景真 实性的审核。
提货担保案例
总结词
提货担保案例展示了工商银行如何为客户提 供提货担保服务,保障客户的权益。
详细描述
某进口商已向工商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 支付了全额款项。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因某 些原因导致进口商无法及时提货。此时,进 口商向工商银行申请提货担保服务,银行审 核通过后出具提货担保书。进口商凭此担保 书向港口或物流公司提货,确保货物顺利通 关和运输。事后,进口商及时归还银行担保
出具担保
审核通过后,工行出具提货担保书给客户,允许 客户凭此担保书提货。
04 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 风险控制
信用风险控制
客户信用风险
对客户信用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包括企业资质、经营状况、财务 状况等,以确定客户信用等级,并据此设定信用额度。
履约风险
通过要求客户提供履约保证措施,如保证金、抵押或质押等,以降 低客户违约风险。
风险管理能力提升
1 2
完善风险评估体系
建立更全面的风险评估模型,提高风险识别和预 防能力。
加强内部控制
强化内部审计和合规管理,确保业务操作的规范 性和准确性。
3
动态调整授信额度
根据市场变化和客户资信状况,动态调整授信额 度,降低信用风险。
服务质量与客户体验优化
个性化服务
提供定制化的产品和服务,满足不同客户的个性化需求。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

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

中国银行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一、《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制定。

二、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以中文办理.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三、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四、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五、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六、国内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按照贸易融资及保函授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各种凭证、文本以及协议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八、办理业务按照总行金融机构部规定的授权签字人权限进行办理,核押人员核对印鉴是否相符,同时核对签字人权限是否在规定权限内。

九、国内信用证项下的收费原则上应执行总行统一标准,各分行可根据客户和业务的具体情况,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进行浮动或减免。

十、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会计科目的使用,按总行财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国内信用证业务严格执行授权有限、分级管理的审批制度。

总行国际结算部统一负责国内分行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授权工作,并将定期更新国内信用证业务授权机构表。

十二、各行叙做跨系统的国内信用证业务,应严格遵守相关的报批制度及报备制度。

十三、总行将定期和不定期抽查各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制度执行和开展情况,检查结果将纳入总行对分行的目标责任考核中,对于发现有章不循和隐瞒不报、迟报、漏报等问题,总行将予以通报。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稿2013.1.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是不可撤销的跟单国内信用证。

本办法所称的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国内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为境内企事业单位之间货物和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贸易)提供的信用证服务。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信用证的开立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七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贸易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

实用文档银行对信用证做出的付款、确认到期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产生的任何债权或抗辩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二章开证与通知第九条开证开证前银行与申请人之间必须签定明确各自权责的契约性文件,开证行可向申请人收取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等合法有效的担保。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可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第十条信用证的基本条款信用证应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条款:(一)开证行名称及地址。

(二)开证日期。

开出信用证无特别约定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三)信用证编号。

(四)不可撤销信用证。

(五)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

实用文档(六)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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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治理方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进展,防范业务风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方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物资。

第十条本方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样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同意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托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同意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托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托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托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方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方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差不多存款账户或一样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与开证申请人逐笔或一次性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见附件2),办理每笔业务时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交《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见附件3)及《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见附件4)。

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我行担保治理规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开证行应要求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一)开证申请书;(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三)有关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应规定使用国内信用证办理货款结算;(四)上年度和当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五)按规定需要提供担保的,提交保证人有关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或法人执照复印件,当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或抵(质)押物的有关资料(包括权属证明、评估报告等);(六)开证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开证行应对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担保情形和企业授信额度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审查要点(一)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记载的事项应当完整、明确;应当详细列明全部信用证条款及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履约付款责任。

(二)所列开证条款前后应当吻合,不应将模糊的、可作弹性讲明的或有争议的内容写入申请书。

(三)开证申请人应在开证申请书和承诺书上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印鉴相符。

申请书所列合同号应与买卖合同号相一致。

(四)所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五)申请书上应明确指示信用证的开立方式:电开或信开。

(六)开证申请人全称、详细地址及账号。

(七)受益人全称、详细地址和电话、开户行名称及账号;(八)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从开证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信用证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

(九)交单期。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物资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不能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未规定该期限的,装运日后1 5天为交单期(不含装运日)。

(十)信用证金额。

开证申请书上开证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

支付货币为人民币。

(十一)付款方式。

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即期付款是指开证行审单后即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款项的付款方式。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物资装运日后或物资收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议付信用证应在此条款中指定受益人的开户行为议付行。

(十二)价格条款。

价格条款须与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起运地、目的地、运费由何方承担、保险由何方办理等几个关系相一致。

(十三)运输条款;1.货运单据要与运输方式相适应。

2.必须注明物资装运地和目的地的具体地点。

3.应写明物资最迟装运日期。

未规定此日期的,信用证有效日期视为物资最迟装运日期。

4.注明物资的分批装运和转运。

未作规定的,视为承诺物资分批装运和转运。

(十四)物资描述;物资描述包括物资名称、数量、价格等,其描述应简练、明确,不应以买卖合同为附件。

(十五)单据条款;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由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运输单据或物资收据。

(十六)其他条款。

第十七条开证行全面审核开证申请书后,如有疑咨询的,应赶忙联系开证申请人更换。

第十八条开证行审查同意开证申请后,应将开证申请审批书、审查报告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报有权人逐笔审批。

信用证业务的开证审批权集中于二级分行及以上机构,实行审批人负责制。

第十九条申请人能够提供总行规定的全额低风险担保的,可由一级(直属)分行(包括三峡、苏州分行,下同)转授权经办行直截了当办理,不受单笔审批权限限制。

低风险担保由有权办理低风险业务的经办行的信贷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按规定应由申请人缴存保证金的,开证行公司业务部门应按比例运算并填制《应缴保证金通知单》交付会计结算部门,会计结算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向申请人足额收取保证金,在国内信用证保证金二级科目下进行核算。

公司业务部门在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须将《应缴保证金通知单》(第二联)、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等有关业务档案集中交信贷治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一条开证(一)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在核查开证申请书、承诺书上的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一致,复核有关开证资料和开证条款无误后,办理开证手续。

(二)开立方式。

开立信用证可采纳电开或信开两种方式。

电开信用证由开证行以电子方式并加编密押将信用证的文本发送通知行。

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信开信用证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凭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三)填开信用证。

开证行会计结算部门以开证申请书为依据填开信用证。

信用证上应写明信用证编号、开证日期(大写)、大小写金额、付款方式、开证行及通知行名称、地址和行号等必要内容。

信用证正文内必须加注:“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方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

填开信用证后,应对比申请书对信用证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加盖信用证专用章授权签发。

(四)开立信用证后,开证行应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并及时将信用证副本送交开证申请人备查。

第二十二条信用证一经开出,不得更换受益人。

第三章修改第二十三条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申请开证申请人需对已开立信用证内容修改的,应向开证行提交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信用证修改承诺书,对涉及信用证条款的合同内容的修改应提供买卖双方同意修改的文件,并由受益人出具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正本),加盖与合同一致的签章。

在修改申请书上注明信用证号、信用证金额、合同号、修改内容等供银行审核。

开证申请人应在修改申请书和修改承诺书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开证行审查信用证修改申请书的内容:(一)修改申请书所列信用证号、受益人名称等内容必须与开证行留档的原信用证所列相符。

(二)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之间相互衔接合理,不得抵触。

(三)修改信用证有效期的,原有效期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修改付款期限的,原付款期限加展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五条对信用证作多次修改的,多次修改内容之间如有矛盾,以最终一次修改为准。

第二十六条信用证修改涉及到增额、展期和付款方式的,应比照新开信用证的审查、审批程序进行。

增额修改的,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按原保证金收取比例增加相应的开证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信用证一经议付或办理托付收款,不得修改。

第二十八条信用证修改书的开立修改申请书审核无误后,开证行应采纳电开或信开方式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发出的信用证修改书中应注明此次修改的次数。

填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应对比修改申请书对信用证修改书内容进行复核。

复核无误后,采纳电开方式的,开证行打印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副本章”和“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

采纳信开方式的,由开证行打印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第一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寄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寄通知行后交受益人;第三联副本加盖“业务公章”由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修改通知加盖“业务公章”交开证申请人留存。

信用证修改书开立后,开证行向申请人收取修改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的通知应通过原信用证通知行办理。

第三十条开证行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日起,即受修改内容的制约。

第四章通知第三十一条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后,会计结算部门应认真核验开证行签章的真伪、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同时对信用证条款进行审查。

审查无误的,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采纳电开信用证方式的,通知行核验开证行密押,审查无误后,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使用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凭证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凭证还原打印开证行发送的信用证信息或信用证修改书信息,再进行二次索押打印在信用证凭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凭证上,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由通知行留存,第二联正本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和“经办人名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交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应在信用证上注明“签章不符”,并及时退开证行。

第三十三条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密押不符、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晰的,应及时向开证行查询补正,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后,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并加盖业务章后,连同信用证正本或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付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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