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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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论_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_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域外视野·政治与法律2011 年第8 期作者简介: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本文系华东政法大学2010年校级科研项目“刑事诉讼哲学初建”(项目编号:10HZK016)的阶段性成果。

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苏敏华(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确立的管辖权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是坚持主权原则与打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为严重犯罪”需要之间的微妙协调。

国际刑事法院所采用的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而是强调管辖权的补充性,强调缔约国内法院具有优先管辖权。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规定,只有在相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可以起到促使国内法院起诉国际犯罪的积极作用,但是判断是否存在“不愿意”或“不能够”,该规约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而且实践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运行会遇到诸多障碍。

关键词:罗马规约;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中图分类号:DF9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 9512(2011)08- 0138- 08人类社会审判和清算国际罪行的历史相当悠久,但建立相对稳定的诉讼程序和专门的诉讼制度,却发端于当代国际社会清算战争犯罪的要求。

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胡塞·德拉奎斯塔曾指出:“一直以来,国际刑法适用的直接和永久机制被认为是不可能存在的,只是到了最近,这种看法才发生了改变。

”2002 年7 月 1 日,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了,“常设国际刑事法院从…乌托邦变为了现实‟,国际社会的长久努力终于有了结果”。

目前,国际刑事法院正常运转,已经开始对5 个情势进行调查,其中民主刚果情势、乌干达情势和中非共和国情势属于缔约国自行提交,苏丹达尔富尔情势属于安理会提交,肯尼亚情势属于检察官经预审分庭授权自行调查。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简介:李 苗,女,1982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030006,山西省太原市收稿日期:2006-01-17问题探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李 苗(山西大学法学院)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

本文在分析 罗马规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理论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主权,但它们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429(2006)02-0059-03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国际刑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但是 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审视。

本文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1.1 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国家同意原则#固有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设立的文书而被赋予的,不需要有额外同意就能行使的管辖权,即自动接受管辖。

而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就是国际法。

国际法通过国家同意对国家产生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强制而接受国际法的约束。

因此,国家只能基于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但是 规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是固有管辖权的体现,是超越∀国家同意原则#的,有违国家主权原则。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l t B'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wN o.22013(Sum N o.101)试析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陈嘉(四川警察学院法学系,四川泸州646000)摘要:面对日益严重的国际犯罪,国际社会建立常设性质的国际刑事法院以国家合作的方式来预防和打击犯罪的设想由来已久,然而在主权国家林立的国际社会,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罪行的管辖权或多或少会对国家主权产生影响,因此国际刑事法院通过补充性管辖原则来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现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条文进行分析,以对补充性管辖原则之适用进行初步探究。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补充性管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2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132—03一、引言1998年在罗马召开的联合国外交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迈出了“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的巨大一步”…。

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2003年随着法官检察官宣誓就职,国际法历史上第一个负责审理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等罪行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开始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目的是通过国际间的有效合作来加强打击严重的国际罪行,维护人类社会的安定和平。

因此在如何界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原则的问题上争论甚为激烈,各国提出来了各种可能的管辖模式怛J,第一种是强制或优先管辖权模式,即赋予国际刑事法院优先管辖核心国际犯罪的权力;第二种是平行管辖权模式,即坚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平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第三种模式是国家刑事管辖权优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而1998年通过的《罗马规约》最终采纳的是补充性管辖原则——只有当国家不愿意或者确实不能够对规约规定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调查起诉时,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受理案件。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思考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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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规 约 第 1 需要 其 接受 国际刑 事 法 院管 辖 权 的 2条 国家 , 有权 对案件 的可 受理性 提 出质疑 , 可 以对法 也 院 的管 辖权 提 出质 疑 。 如果上 述 国家提 出质 疑 的 , 在法 院依 照第 1 7条做 出断定 以前 , 察官 应暂 停调 检
的犯罪行 使 管辖 权 , 具体 包括 灭绝 种族 罪 、 害人类 危
罪 、战争 罪 和侵 略罪 。国家 主权部 分让 渡通 常是 一 国加 入 国际组 织 、承担相应 国际义务 所不 可 回避 的
根本 问题 ,妥 善处理 国家 主权 与 国际义务 的关 系是 任何 国际组 织在 国际事 务 中能够 发挥预 期作用 的基
指控的权力 , 当建立限稍次数和 闻隔 时j 应 可的约束机制。
关键词 :国际刑事法 院;管辖权 ; 补充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 : F 7 D99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0 07—54 (0 6 l 一09 0 3 8 2 0 ) l 0 3— 6


国际刑事 法 院管辖权 补充 性原 则的 背景 与
涵 义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国际刑 事法 院 (nent nl r n l o r,简 It a o a C mia C ut r i i 称 “C ” I C )是人 类历 史上第 一个 追究个 人 国 际犯 罪
刑事责 任 的常设 国际刑事 司法机 构 , 2 0 予 0 2年 7月 1日在 荷兰 海牙 正式 成立 , 该法 院 以 《 国际刑 事法 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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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1 月 1
韶关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
Ju n l f h o u nU ies y・S ca S in e o r a o S a g a nv ri t o il ce c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
2 _ 3 国 际刑事 法 院管辖 权 的基本 内容
在涉及到个人刑事责任的事情上却不具有管辖权 。 基于2 0 0 2 年生效 的 《 罗马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 》成立的国际刑事法 院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种族屠杀罪 、危害人类罪 、战争罪 、侵略罪 的 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即该法院对规约生效后 的前述 四种国际罪行有
1 国 际刑事法 院的设立 在 上个世纪 ,人类历史上经历 了多场 冲突 ,死去 的世界各地平民 百姓不计 其数 , 人们 的权利尊严被无情的践踏 , 逝者 已去 ,而残害者 却极少收到审判。 在1 9 1 9 年至 1 9 9 4 年间 ,国际社会 曾先后设立 了五个 国际特设调查 委员会 、四个国际特设法庭 。 自 此 ,联合国一直研讨这个 问题 。虽然 联合 国已设立司法机关 国际法 院,但它主要只处理国家之间的争端 ,
若 要将 其 发挥 作 用 ,必将 涉及 其 管辖 权 的作用 范 围 。因此 ,笔者 就 围际刑 事 法 院的管 辖权 ,对其 机制 如何 发 挥作 用进 行探 究 ,并 且对 国 际刑事 法 院 的
管 辖权 对 我 国的 产生 的重 要影 响 和反 思进 行探 究 。
关键词 :国际 刑事 法 院 ;管辖 权 ;国 家主权
方面 。 《 罗马规约 》 第1 2 条第2 款第2 项的规定 , 如果被指控实施了犯罪 的被告人 的国籍国是 《 罗马规约》的缔约 国,国际刑事法 院享有管辖 权。但 是,如果非缔约国基于特殊情况通过特殊声明接受 国际刑事法 院的管辖 ,或者是根据安理会的决议 ,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对该案件进 行调查 、起诉 、审判 ,而不论该国际犯罪是否发生在缔 约国的境 内。
管辖权。 2 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权
2 . 1 国际刑 事法 院管 辖权 的性 质

的冲突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

的冲突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主权的冲突于鹏【摘要】2002年7月1日,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成立,这是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性犯罪问题的全新尝试。

但是成立后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非缔约国主权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主要体现为在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和规约修改阶段采用双重标准产生的冲突两个方面。

在本文中将会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及其提出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为其设立依据,目的在于有效打击那些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从而使这些罪犯不再逍遥法外。

[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第6款。

]截止到目前为止[ 截止时间为本文的写作时间,2007年11月18日,作者加。

],批准规约的缔约国总数已达105个。

但是,ICC的管辖权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倍受世界各国的质疑与关注。

在规约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有许多国家提出了ICC管辖权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问题。

我国代表团认为ICC的管辖权近乎确立了普遍管辖权,这将有损于第三国的国内司法主权,势必造成在第三国非自愿的情况下影响第三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对国际关系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紧张与混乱;实际上授权ICC判定任何国家(包括非缔约国)行为的权利,这将使ICC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 中国代表团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全体会议上对投反对票的解释性发言。

]针对各国的提案与建议,ICC的缔造者们在规约中制定了补充性原则,即将ICC司法管辖权作为在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而非绝对可以完全替代后者,避免其成为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国际司法特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发布时间:2021-05-28T01:40:34.86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雨萌[导读]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是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主要表现在管辖的对象是罪犯个人。

但其在特定情况下也对非缔约国具有管辖权,使得许多国家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这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

对此,参考国内外多位学者的研究,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类型进行论述,归纳我国的立场和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浅析,我国最终的选择将会是加入该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相容,并不违背国家主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国家主权引言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在此之后,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随之而产生效力。

而该法院的诞生,对于整体国际刑法的演变构成了显著影响。

其中的核心思想在于有效的惩戒以及防范各种国际社会极为关注的犯罪问题,进而实现更为理想的人权保障效果。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人权法院,《罗马规约》也不是人权法,但其对人权的保护将做出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的希望之礼,是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

”然而对于这样一个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报以极大期望的国际审判机构,中国、美国等大国都不是其缔约国,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属于常设机构的范畴,其会针对各种重大国际刑事问题而运用自身具备的管辖权,但该权利属于主权的核心构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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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是世界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关乎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的均衡协调;《规约》对于管辖权补充性原则进行了多层次的规定;针对检察官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以及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的权力,应当实施限制次数和间隔时间的制约措施。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1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背景与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追究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

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及其相关文件为国际法渊源,被誉为“国际法领域自联合国成立以来最具有创新意义和最令人振奋的发展”。

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管辖权所不同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确立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即将国际刑事法院司法管辖权作为特定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避免形成凌驾于国家主权的国际司法特权。

该原则涉及规约缔约国和非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是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主权之间发展合乎国际法基本规范关系的基本准则,同时也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中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

该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将直接关系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声誉和效能,决定着法院在追究和惩治“受到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个人刑事责任的正义性和正当性,成为规约序言中所宣示的“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并执行国际正义”精神之试金石。

国际刑事法院诞生至今不足5年,不仅内部机构(包括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的工作机制有待调适,而且其与世界各国(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其他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关系也有待进一步规范和调整,因此必然需要经历一个痛苦而漫长的磨合期。

管辖权是体现国家主权的必要范畴,而司法管辖(特别是刑事司法)是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范围上是不同的,但是两者之问的关系是密切的;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是以它的主权为依据的。

”但是,“在实践上管辖权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既关系到国内法,同时也关系到国际法。

”因此,研究、探讨乃至实践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时,应当始终秉承国际义务与国家主权均衡理念,努力达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主权国家司法管辖权彼此互补、善意共存、精诚协作、正义至上的境界。

2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规定与要求
《规约》序言在不同方面体现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一方面,序言“重申《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及原则,特别是各国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任何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司法管辖权自主性是主权完整、政治独立的重要标志,理应受到尊重,享有优先权。

另一方面,序言“强调本规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允许任何缔约国插手他国内政中的武装冲突”,也即任何国家不得利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威慑力和公信力,作为无端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和依据。

并且,序言明确“强调根据本规约设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并“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从而宣示: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应当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准则,国际正义必须成为行使管辖权的最高价值目标。

同时,《规约》还进一步对有关操作性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2.1先决条件
根据《规约》第l2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包括该国家应当是自动接受法院对《规约》第5条所述犯罪管辖权的缔约国,或者通过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自愿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由于《规约》第120条设定了“零保留”原则,如果一国通过国内法定程序批准加入规约,即可认为该国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犯罪的管辖权。

同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并不当然对非缔约国发生效力,而原则上应以该国自愿接受为先决条件(但有例外),作为国家管辖权的补充。

2.2可受理性
这是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

《规约》第l7条第1款充分关注并“考虑到序言第1O段及第1条”(即补充性原则)的重要性,列举了法院应断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以下若干情形: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对该案件进行调查或起诉,除非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②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对该案进行调查,而且该国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除非做出这项决定是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起诉;③有关的人已经由于作为控告理由的行为受到审判,根据《规约》第2o条第3款,本法院不得进行审判;④案件缺乏足够的严重程度,本法院无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充分理由。

以上可以作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抗辩理由。

2.3可受理性之质疑
根据《规约》第19条的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根据第12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有权对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也可以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如果上
述国家提出质疑的,在法院依照第17条做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2.4保留与生效
虽然有学者指出:“对于不得对本《规约》作出保留(《规约》第102条)的任一缔约国来说,均属自动纳入该法院的受管对象。

……从实质上看这是一种自愿强制性管辖。

”但是,《规约》第124条(过渡条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可以声明,在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七年内,如果其国民被指控实施一项犯罪,或者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内实施一项犯罪,该国不接受本法院对第8条(即战争罪——笔者注)所述一类犯罪的管辖权。

”并且,在涉及法院管辖犯罪的修正案对于缔约国的生效方式上,《规约》也基本恪守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完善与途径
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机制中,检察官无疑是最积极、最活跃的因素,其核心权力是对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权和起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规约》有关条款赋予了检察官依据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启动调查、起诉程序的权力,甚至经预审分庭同意可以修改、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

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根据《规约》第15条(检察官)第4款至第6款的规定,预审分庭在审查请求及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件,并且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授权开始调查。

预审分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以后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

检察官自行根据有关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并对所收到的资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后,如果认为所提供的资料不构成进行调查的合理根据,即应通知提供资料的人。

这并不排除检察官审查根据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提交的进一步资料。

第二,根据《规约》第19条(质疑法院的管辖权或案件的可受理性)第10款的规定,如果法院根据第17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1
7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第三,根据《规约》第61条(审判前确认指控)的规定,检察官享有修改或撤销指控的权力:①听讯前,检察官可以继续进行调查,并可以修改或撤销任何指控。

②预审分庭应根据听讯,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各项被指控的犯罪。

预审分庭可暂停听讯并要求检察官考虑:就某项指控提出进一步证据或作进一步调查;修改一项指控,因为所提出的证据显然构成另一项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③预审分庭拒绝确认一项指控,不排除检察官以后在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再次要求确认该项指控。

④在指控经确认后,但在审
判开始前,经预审分庭同意,在通知被告人后,检察官可以修改指控。

如果检察官要求追加指控或代之以较严重的指控,则必须根据本条规定举行听讯确认这些指控。

审判开始后,经审判分庭同意,检察官可以撤销指控。

由此可见,检察官上述权力将导致国际刑事法院对特定情势(案件)司法管辖效力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侵害有关主权国家(包括缔约国和非缔约国)对该案件的专属管辖权,破坏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鉴于此,有必要适当限制检察官的上述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实现控辩双方之程序权利平等,并在一定程度上舒缓人们担忧检察官可能滥用权力的紧张情绪。

因此,建议采取以下限制措施:①限定次数。

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次数上限;如果具有特别情形,也应当获得预审分庭特别授权,才能够再次开始调查、起诉活动;而预审分庭必须严格按照听讯程序作出决定。

就检察官变更指控而言,也同样应当设置次数限制,一般以两次为宜,防止起诉随意性。

②限定时间间隔。

即明确规定检察官就同一案件自主重复行使调查、起诉启动权的前后间隔时间下限,避免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检察官迫于各种压力(特别是政治压力),对某一敏感情势(例如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情势)频繁启动调查、起诉程序,从而给国际刑事法院的公正性和严肃性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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