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

合集下载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嬗变与制度重构分析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嬗变与制度重构分析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嬗变与制度重构分析2013 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 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 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并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探索农民增加财产性收入渠道。

2015 年1 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明确指出: 做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贷款试点工作。

鼓励开展三农融资担保业务。

就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虽在国家政策层面已获肯定,但是宅基地能否抵押以及具体如何抵押却是学界争议之焦点。

有人认为宅基地抵押具有正当性,农民对宅基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自然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方式进行法律处分[1]。

亦有人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和身份性,主张应禁止农民的宅基地抵押[2]。

限于理论与实务研究的浅陋,目前对宅基地立法的流变、宅基地与农村住房之间的关系、宅基地抵押的有效运行与实现等问题尚欠专门的应用性研究。

一、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的立法嬗变所谓宅基地,一般指农民集体成员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新中国成立后,当我国农村历经土地改革合作化运动人民公社家庭承包制的频繁制度变迁时,农村宅基地制度经历了与农地承包经营权制度变迁基本类似但制度安排相异的历程,彰显了宅基地制度变迁的复杂性和改革的艰难。

在初期的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社时期,实行宅基地私有。

农民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即意味着拥有宅基地的所有权,农民买卖、抵押、租赁房屋的财产权利受到保护。

在人民公社时期,实行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宅基地归集体所有但由农民使用,同时限制宅基地的流转。

1982 年《宪法》和1986 年《土地管理法》,从法律上对宅基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予以确认,并确立了地随房走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原则。

在此阶段,宅基地所有权不得买卖,但是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附随农村房屋买卖而发生转移,法律也未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

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后果(3篇)

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宅基地买卖的概念宅基地买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宅基地买卖是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也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宅基地买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4.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三、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后果1.合法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后果(1)宅基地使用权转移:宅基地买卖后,卖方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买方,买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2)房屋所有权转移:宅基地买卖后,房屋所有权也随宅基地使用权一同转移给买方。

(3)土地增值收益:宅基地买卖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归卖方所有。

(4)税费缴纳:宅基地买卖过程中,卖方需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2.非法宅基地买卖的法律后果(1)合同无效:非法宅基地买卖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

(2)土地使用权丧失:非法宅基地买卖后,买方丧失宅基地使用权。

(3)房屋所有权丧失:非法宅基地买卖后,买方丧失房屋所有权。

(4)法律责任:非法宅基地买卖的双方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罚款、拘留等。

3.特殊情况下的宅基地买卖法律后果(1)夫妻间宅基地买卖:夫妻间宅基地买卖,需符合婚姻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买卖合法,双方可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2)继承宅基地:继承人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但需符合土地管理法、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赠与宅基地:赠与宅基地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赠与合法,受赠人可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四、宅基地买卖应注意的问题1.合法合规:宅基地买卖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无效、土地使用权丧失等法律后果。

2.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致:买卖双方应确保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一致,避免产生纠纷。

3.税费缴纳:宅基地买卖过程中,卖方需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4.土地增值收益:宅基地买卖过程中,土地增值收益归卖方所有。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

浅析宅基地“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资格权和使用权发布时间:2021-11-08T08:01:31.605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12期作者:张爱辉[导读] 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张爱辉辽宁师范大学摘要:我国“三农”改革中的重点和难点就是农村的土地问题,同时,农村土地改革是关系到农民安身立命的核心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突飞猛进,土地问题也随着新政策的出现发生着变革,为适应时代的发展,中央提出一号文件,对农村宅基地进行“三权分置”改革,按照中央的新要求,围绕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的内涵、权利边界及相互关系,有利于探索农村宅基地“三权分置”落地生根之路。

在探索宅基地“三权分置”的过程中,很多地区也进行了试点改革,并针对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取得了显著的成果,中央一号文件的提出在当下对于土地问题的解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关键词:三权分置;所有权;农户资格权;使用权一、“三权分置”的内涵界定宅基地是土地的组成部分,是农村家庭为满足生活需求用作住房基地而占有的土地,这里谈到的宅基地不包括城镇,因为城镇住宅大多是房地产开发商建造的楼房,因此谈到的宅基地主要是指农村的宅基地。

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物权,是农民居住的保障,在农民生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现在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不能随意买卖。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

《民法典》项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问题浅议摘要: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由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既为乡村振兴在法律层面上保驾护航,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建设过程中取得的一份硕果。

其中,针对宅基地制度的改革以及发展宅基地的相关政策,《民法典》专章中的相关规定与实质内容过于原则性,本篇文章旨在深入探究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房屋制度的整体发展,并且,探讨《民法典》下农村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所有权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效力。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民法典一、引言《民法典》专章中,在规定宅基地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内涵上,规范了对宅基地的所有权。

要知道,中国市场经济正在以强劲之势继续向前发展,而在有关规定下,合理的放活农村宅基地权利,无疑是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对于宅基地的所有权是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准,主要是针对的使用权的群体是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的农户,为的是给农村集体成员居住者有一定的保障。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因此不难看出,这一条法规中并未对宅基地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以一个比较清楚的划分,而是仅仅根据资格宅基地权利前提的集体组成人资格,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占有权作了规范。

这一方面影响了其财产价值,一方面又限制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因此,即便集体成员资格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最重要的前提,但是在农村居民居住需求进行保障时,还是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做为财产权利的流通性做了限制。

正因如此,本次出台的《民法典》为更加方便宅基地的使用和限制宅基地,在许多条款中将宅基地所有权的人身属性做出了相当限度的弱化。

二、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农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大量出现,这主要得益于当下都市中的住宅相对居高不下的售价,而价格相对低廉的农民宅基地住房也变成了更多人的首选。

宅基地是拥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是拥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所有权

一、宅基地是拥有土地使用权还是土地所有权我国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我们只是拥有使用权。

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

包括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二、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继承可以吗土地使用证宅基地继承是不可以的,公民对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并没有所有权,所以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宅基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本集体组织内的成员才能拥有使用权,但无所有权,一旦涉及征收拆迁时,农民只能合法获得宅基地上房屋和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所以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合法财产,不能当做财产被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身份性,一般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才有资格使用,但若组织成员死亡了且没有继承人,那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就终止,并由村集体组织收回。

在农村,宅基地是按户申请的,且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申请人也只是家里的代表,所有权归家庭所有成员使用,若家庭某个成员去世或者户主去世了,都不能作为财产分割,更不用说继承,就算继承也只是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

宅基地使用权只是表明你能使用这块宅基地,但并不代表归你所有,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若你是非农户口的话,也不要指望继承父辈的宅基地,要继承的也只是宅基地上的房屋,且在拆迁时也只能获得房屋补偿费,就算未被拆迁,若你长期让房屋闲置,导致倒塌无法使用,那将会被集体组织收回。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别(一)两者的使用主体不同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成员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对主体并没有限制。

(二)两者的土地权限不同宅基地使用权人使用的土地只限于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指的是国家所有的土地。

论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论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业场地使用权和城市私房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
土地的一部分 , 不能构成独立 的不动产。 这些国家
收稿 日期 :0 5 0 - 7 20- 5 0
作者简介: 韩银花, , 女 兰州大学法学院 20 级法学硕士 , 0“ 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 思想的
在市场经济社会 ,民法的规则应当充分鼓励 财产进入交易领域 ,从 而促进经济 的繁荣和社会
财富的增长。 而就不 动产规则 而言, 只有采纳土地
影响,认为定着于土地之物以及与土地所有权结
合形成 的权利 , 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 而是土地的
重要组成部分 。
我国法律承认出让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属于土地受让人或相关人所有享有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只要所有物在所有权就存在国家虽然可以依法收回出让封期的土地使用权却不能在土地上所有物及附着物合法存在的情况下不付任何代价地剥夺合法所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年限到期后无偿收回地上所有物的规定其实是用一种合法的所有权去否定另外一种合法的所有权使法律规定产生严重冲突
维普资讯
第2卷 第2 1 期
20 06年 2 月
乐山师范学院学报
J unlo eh nT a h r olg o ra fL sa e c esC l e e
Vo. , . 1 No2 21 F b2 x6 e .【)
论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韩 银 花
( 兰州大学 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00 ) 300
摘 要: 我国在土地和建筑物权利的相互关系方面采纳了二者不可分离的模式, 这种模式有利有弊。随着我国国民经 济的快速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 , 尤其是住房金融等一系列配套政策的逐步建立, 国内住宅市场迅速发展, 土地

宅基地纠纷

宅基地纠纷

宅基地纠纷宅基地纠纷随着城市化的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向城市,而留在农村的一方面则开始建设自己的家园。

在土地承包制度的基础上,家庭可以拥有自己的宅基地。

然而,由于宅基地的性质含糊不清,以及在购买、继承与使用方面的诸多限制,宅基地纠纷也逐渐暴露出来。

一、宅基地的定义及常见问题宅基地,是指农民建房或者其他用房所需的土地,具有不可转让、不可出租、不可抵押、不可交易的特点。

宅基地的面积通常不得超过村委会规定的标准,而在实际使用中,往往会出现下列纠纷:1、宅基地的是否能够转让问题。

在法律上,宅基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和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是分开的,因此农民不能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否则将涉及到土地承包关系纠纷。

2、相对权利归属问题。

在农民相对权利之间互相制约的情况下,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等需要互相协调,特别是在继承和离婚等情况下更为突出。

3、宅基地被农民以不正当方式处置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农民甚至会将自己的宅基地出租、抵押或者使用不当等,从而导致了法律纠纷。

二、应对宅基地纠纷的措施要避免宅基地纠纷的发生,必须依法继承、使用。

同时,应该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有关法律法规的意识,建立完善的纠纷调解制度,从政府层面加强监管。

1、宣传教育,提高农民法律素养。

只有农民自身的法律素养提升到一个较高的水平,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宅基地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以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问题,其中调解是最重要的一种方式,可以节省双方成本、减少社会矛盾。

3、加强政府的监管。

在宅基地承包中,政府部门应该尽可能地为农民制定合理的政策,使农民更好地使用土地。

同时,也需要对违规行为进行监管,减少可能的纠纷发生。

三、结语宅基地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非常复杂,需要农民和政府部门都要付出更多的努力来满足农村居民对自有宅基地的和利用需求,缓和或消除争端。

政府应该积极推动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改革,并采取相应措施,解决纠纷,为农民提供更好的土地利用条件。

论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论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论 宅 基 地 使 Y F I 权 与 房 屋 所 有 权
的 关 系
张 国华
( 西南政法 大学 重庆 4 0 1 1 2 0 )
[ 摘
要] 在大陆法 系的物权法理论 中, 土地和 建筑物

并流转的 , 俗称为“ 房 随 地走 、 地 随房 走 ” 或“ 房
的 关 系有 结合 主 义 和 分 离主 义 两 种模 式 , 并被 不 同 国 家 和
在 我 国 ,城镇 房 屋 的所 有权 与 土地 使 用权 是
[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0 8 — 0 5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2 0 1 0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 目《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研究》 阶段性成果 , 项 目编号 :
地 同走 ” 原则 ① , 农村 宅 基地 使 用权 尚未放 开 流转 , 但 法律 并未 禁 止农 村 村 民转 让 、抵押 和继 承宅 基 地 上所 建 的住 宅 ,处 理农 村 房地 流转 关 系 的原 则
地 区所采 用, 尽 管各 有特 点 , 但 通过 制度 比较 可知 , 结合 主 义模 式更具优 势。 在我 国, 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在 尚未放开流

[ 中图分类号 ]D F 5 2 1
[ 文献标识码 ] A

房地 关 系的 制度梳 理
[ 文章编号 ] 1 0 0 8 — 8 6 2 8 ( 2 0 1 3 ) 0 6 — 0 0 0 0 — 0 0
土 地 与建 筑 物都 属不 动 产 ,二者 在 物 理上 几 乎不 可分 离 , 无论 是 何者 的流转 , 都 会 引发 土地 权 利 和建 筑 物权 利 的关 系 问题 。在大 陆 法 系的物 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原告:郑根被告:石长福(一)案情被告石长福与诉争宅基地的原使用人石长珍是同胞姐弟。

1989年9月,石长珍、王乃民夫妇在一四七团基建科统建的商品街购买了一间商品房。

1990年9月23日,由团土地管理科颁发了正式房产证。

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m2,房后宅基地13.5m2.被告在商品房起建不久便自己出钱雇车拉土将房后碱坑填平,打算再自建两间住房,与前边的商品房配套使用。

在商品房建后,团部土地管理机关为每家购房者皆划定13.5m2宅基地,并允许自建住房。

被告垫好的基地,经石长珍夫妇同意,在13.5m2的宅基地上又自建了两间住房,并进行个体营业。

1990年3月,石长珍将所购商品房出租给原告使用。

1991年1月31日,石长珍夫妇因迁居异地,以原房价转卖给原告,并经该团土地管理科办理了过户手续。

同年3月20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经莫索湾垦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合同第2条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m2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

原告买房后,等待被告迁出期间,被告又在其原住房间重新搭建一间。

原告见被告无迁出之意,便正式通知被告迁出,被告拒绝迁出。

1992年,原告、被告曾请求团土地管理科处理,该土地管理科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初时曾达成被告将自建三间住房以4000元价卖与原告另建住房的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导致调解未成。

1(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房主石长珍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在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了所有权转移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

原房主将房屋出卖后,宅基地的使用权随之转移给原告。

被告未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原房主的宅基地上建房,其行为违法。

原房主以个人名义出资购房,故该房屋产权属原房主所有,宅基地并应归原房主使用。

被告所称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原房主与被告间未形成按份共有关系,所以被告不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原告已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及其宅基地的使用权,要求被告迁出归其使用的宅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二审法院认为:原房主石长珍对房产证上划定的13.5m2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不违背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也有让他人使用的权利。

石长福在商品房后建住房,在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之内,并非违章建筑,其行为并不违法。

郑根购买该商品房时,石长福部分使用该宅基地的行为早已成事实,其行为已经原房主石长珍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并未表示反对。

事实上,该宅基地已形成共同使用的法律事实。

石长珍转让其商品房时,并不能将石长福的权益转让他人。

原告郑根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能排除石长福的使用权。

3(三)作者的观点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这就是我国民法长期确认的所谓“地随房走”的原则。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当然,我国法律在确认“地随房走”的原则的同时,也确认了“房随地走”的原则,如根据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这就形成了究竟应采用“房随地走”原则还是应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的争议。

然而,无论采纳哪一项原则,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我国立法认为房屋和土地的权利是不可分割的,所以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回避所谓“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的原则的争论,规定了房地不可分离的原则。

该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确认房地产权利不可分割的原则,确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并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然而,由于这一规则并未能区分对土地的权利(主要是使用权)与房屋的权利(所有权或使用权),从而不能界定各种权利和利益,因此在实践中经常面临挑战。

本案首先提出了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即宅基地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否应当分开?从本案来看,诉争的宅基地实际上可分割为两块,一块是24m2的商品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另一块是13.5m2的房后宅基地。

第一块宅基地因石长珍夫妇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也转让给了原告,而第二块宅基地则一直为被告使用,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盖起了两间住房,那么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随商品房的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我认为,法律要求房地产不可分割转让,是一般的原则规定,并不否认当事人可在土地之上建造建筑物并设定各种权利。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资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土地之上与地下可以作各种不同用途的利用,尤其是土地之上房屋的多层性、单元性以及分层分单元的让与特征使其权利结构呈现出极为复杂的状态,这样单纯从土地权利或房屋权利角度,是不可能揭示各种权利和利用状态的。

还应当看到,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充分有效地利用土地和建筑物,可能将对土地和房屋的各种权利和利益分割成不同部分,分别予以转让和处分。

而我国法律事实上并未禁止此种分割转让。

如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5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可见,只要分割转让办理了登记手续,则此种转让是合法的。

因此,在实践中那种认为凡是分割转让一概无效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结合本案来看,当石长珍夫妇将商品房转让给原告以后,该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将发生移转,但其房后13.5m2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也随之而移转?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可见,在当事人没有分割转让的特别约定且未登记的情况下,本案中石长珍将商品房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应认为该商品房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随之发生了转让,但该房后的13.5m2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移转。

如果要发生移转,当事人之间应有特别约定,对此当事人是非常清楚的。

所以,石长珍将房屋卖给原告时,在合同第2条中写明“原房地产机关划给的宅基地(含院场内)13.5m2的合法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转给买方使用”。

可见当事人已对此作出了特别约定,如果该条款能够生效,那么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显然应移转给原告。

问题在于,石长珍在转让商品房时,能否处分其房后的宅基地?而要明确该问题,则必须明确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究竟为石长珍享有还是由被告享有,或者二人共同享有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为被告享有使用权或者为二人共有,则石长珍转让该块宅基地使用权将构成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因得不到权利人的追认而应被宣告无效。

如果石长珍仍享有使用权,当然有权予以转让。

从法律上来看,1990年9月23日,石长珍夫妇所在的一四七团土地管理科向石长珍夫妇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系砖混结构,面积24m2,房后宅基地13.5m2,可见。

石长珍夫妇是该块房后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是否为非法使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38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被告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建房,却没有报一四七团土地管理科批准。

但是,考虑到该土地管理机构在商品房建造后就为每家购房者划定了13.5m2的宅基地,并允许其自建住房。

也就是说允许石长珍自建房屋,而石长珍与被告为同胞姐弟,被告使用该地建房既得到了石长珍夫妇的同意,也符合土地管理机关规划要求,尤其是该土地管理机构知道这一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

据此可以认为被告使用该块宅基地建房,虽未报批,但实际上是土地管理机关允许的,其所建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

那么,被告是否取得了对该块房后宅基地的使用权?诚然,正如二审法院所指出的,在原告买受该商品房时,石长珍与被告已具有了共同使用该块房后宅基地的意思,该意思已经为土地管理部门所认可,仅仅由于石长珍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且双方未预料到会发生纠纷,未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当然仅凭这一点尚难认定被告享有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因为尽管双方有共同使用的意图,但毕竟房产证上所记载的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石长珍而不是被告,至于土地管理机关明知被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房而未反对,也只能认为建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不能证明土地管理机关已同意将该块土地使用权转移给被告。

以后石长珍在出售商品房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随商品房所有权移转,可见,石长珍虽允许其弟使用该地,但并未将使用权转移给他。

更何况,石长珍与被告并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的分割登记。

所以,认为被告已合法取得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的观点也难以成立。

在此情况下,石长珍将该块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是合法有效的。

问题在于,被告在该块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属于合法建造的建筑物,而被告对该建筑物享有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现象,即按照“地随房走”原则,因保护被告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则应承认被告当然取得对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按照“房随地走”的原则,因承认石长珍转让宅基地建用权的有效性,则该块地之上的由被告自建的房屋的所有权也应随之移转(或者拆除),哪一种观点更为合理?我认为本案已表明:“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原则,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有利于确认和保护各种权利和利益,也难以解决各种纠纷。

而应当承认房屋的所有权有时与宅基地使用权是可以分开的。

例如在本案中,简单地认为应采用“房随地走”还是“地随房走”的原则,都是不合理的。

据此应该将被告对其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与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分开,即承认被告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承认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并建立对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时效制度,承认被告经过一定期限后以自主意思公然、和平、持续地占有该块宅基地而享有对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

这虽不是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在法律上只能采纳此种办法。

1 参见《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708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