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直辖市权限)(延续)实施要素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3.06•【字号】东府〔2019〕20号•【施行日期】201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2019〕20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2019年3月6日东莞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保证城市道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改善城市面貌,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包括其声屏障、标志牌、分隔带、护栏、隔离墩、涵洞、边沟、排水沟、截水沟、检查井、雨水口等附属设施。
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等公路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各园区、镇(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市政府事权下放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通过东莞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系统、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官网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信息。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水务部门、城建工程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作为经营性场所。
经许可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行人、交通和市容环境的影响。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向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衡政办字〔2021〕40号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向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正文:----------------------------------------------------------------------------------------------------------------------------------------------------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向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为进一步深化我市简政放权工作,激发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经济发展活力,充分发挥两区在我市经济建设的“先锋队”、优化营商环境主战场作用,市审改办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报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将市行政审批局承担的部分行政权力事项下放至两区。
为确保下放事项衔接落实到位,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衔接落实工作。
本次下放涉及4项行政权力事项。
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要高度重视,及时进行衔接落实,确保下放事项全部实行政务服务窗口统一办理和网上实时运行,依托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系统、河北省投资项目监管平台等管理系统,认真推行并联审批,严格杜绝“体外循环”和“隐性审批”。
承接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我市行政许可审批服务标准化相关要求,优化审批流程,明确审批时限,确保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接得住、批得快、办得好。
市行政审批局要采取现场辅导、集中培训等方式做好业务培训,确保下放事项承接到位,依法依规平稳有序开展业务工作。
二、切实强化审管衔接工作。
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审批与监管职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防止监管错位。
实行审批、监管信息双向反馈,审批部门将审批信息同步推送到相关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将“双随机”抽查等监管信息实时反馈给审批部门,实现审批与监管信息共享。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市政发〔2020〕11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事权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按照“市级统筹、重心下移、权责对等”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市政府决定下放36项行政事权。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级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做好下放事权的落实和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和监管真空,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同时,要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政策解读,确保各项行政事权“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
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西安市人民政府2020年6月27日附件西安市下放管理层级行政事权目录(共36项)序号事项名称事项类型审批部门设定依据下放后审批部门备注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初级、中级)行政许可市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红桥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红桥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8.23
•【字号】红桥政发〔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08.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
正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红桥区行政许可事项
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天津市红桥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已于2022年8月3日经区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桥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23日天津市红桥区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2年版)。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的通知

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2.20•【字号】昭政办发〔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昭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昭通市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的通知昭政办发〔2023〕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昭通市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3年2月20日昭通市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为进一步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更好满足企业和群众办事需求,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加快推进“一件事一次办”打造政务服务升级版工作方案的通知》(云政办发〔2022〕89号)精神,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要求,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强化业务协同、加强审管衔接,推动更多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件事一次办”,切实提高企业群众办事体验感和获得感。
二、工作目标坚持需求导向、系统集成、协同高效、依法监管的原则,持续优化业务流程、打通业务系统、强化数据共享,推行“一件事一次办”主题集成化办理,实现企业和群众办事由“多地、多窗、多次跑”向“一地、一窗、一次办”转变。
2023年底前,配合省级做好本地“一件事一次办”主题事项线下演练、线上测试及业务培训,按照省级安排部署,建立健全部门协同、整体联动的工作机制,推进省级推送的16个“一件事一次办”主题事项集成化办理。
英德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

英德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审批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条件)⼀、办理条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整洁;(三)不存在公共安全隐患;不得影响市政道路、城市桥梁、城市照明、供排⽔、燃⽓等市政公⽤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和⽇常维护⼯作⼆、办理材料按表格要求填写需要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后予以退还原件核对后退还三、办理流程⽹上办理流程1.申请。
申请⼈登录⼴东省⽹上办事⼤厅清远市英德分厅提出申请,上传电⼦材料。
2.受理。
接收受理⼈员对材料进⾏预审。
预受理后,申请⼈按约定⽅式⾃⾏或邮寄向⾏政服务中⼼综合服务窗⼝提交纸质材料,接件受理⼈员当场与⽹上电⼦材料审核⽆误后予以正式受理。
3.审查。
受理后,审查⼈员对材料进⾏审查。
4.领取结果。
申请⼈按约定的⽅式通过⾏政服务中⼼领证窗⼝或以邮寄的⽅式领取办理结果。
窗⼝办理流程1、申办⼈根据要求提交材料;2、⼯作⼈员验核申办⼈提交的资料,符合要求的给予办理;3、⼯作⼈员根据收费标准计算出申办⼈应缴纳的建筑⼯地临时占道费;4、申办⼈现场刷卡或到银⾏缴交相应费⽤;5、⼯作⼈员核发《建筑⼯地临时占道证》给申办⼈特殊环节⽆四、办理地点英德市⾦⼦⼭⼤道新市政府⼤楼科技馆⾏政服务中⼼2楼11号窗规划服务窗⼝五、办理时限7(⼯作⽇)六、办理机构英德市规划和城市综合管理局七、办理费⽤第三⼗七条?占⽤或者挖掘由市政⼯程⾏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程⾏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占⽤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治区⼈民政府的建设⾏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民政府的市政⼯程⾏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治区⼈民政府的建设⾏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民政府的市政⼯程⾏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
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黄冈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6.01
•【字号】黄政发〔2021〕6号
•【施行日期】2021.06.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
黄政发〔2021〕6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精神和湖北省推进街道赋权事项承接运行的有关要求,进一步激发黄州区经济社会发展活力,市人民政府决定向黄州区下放部分行政职权。
为做好上下衔接,确保下放事项落实到位,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放事项内容
此次下放行政权力事项共110项,涉及3个部门。
其中,市城管执法委104项、市住建局3项、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3项(见附件)。
二、相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向区下放行政权力是提高基层政府管理和服务社会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主动做好对接和承接,做到权责一致。
(二)确保放权到位。
各承接部门要做好各项下放事项的衔接工作,市直放权部门与区直承接部门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确保下放事项接好、管好。
(三)强化指导监督。
放权部门要加强对下放事项承接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要针对承接审批事项下放后可能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具体措施和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监管缺位。
附件:市政府部门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2021年6月1日附件
市政府部门向黄州区下放行政职权事项清单。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批划转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及关联事项清单目录的通知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首批划转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及关联事项清单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吕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0.01.22
•【字号】吕政发〔2020〕2号
•【施行日期】2020.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关于印发首批划转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行政审批及关联事
项清单目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根据《吕梁市深化市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实施方案》(吕办发〔2020〕5号),经市政府研究,决定首批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26家单位的298项行政审批及关联事项划转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集中行使。
现将首批划转事项清单目录印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做好划转事项的审管衔接及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附件:吕梁市首批划转事项清单目录
吕梁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22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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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直辖市权限)(延续)【00011714000102】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及编码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00011714000Y】2.行政许可事项子项名称及编码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直辖市权限)【000117140001】3.行政许可事项业务办理项名称及编码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直辖市权限)(延续)(00011714000102)(审核通过)4.设定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5.实施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6.监管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7.实施机关:直辖市政府市容环境卫生部门8.审批层级:省级9.行使层级:省级/直属10.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1.受理层级:省级12.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13.初审层级:无14.对应政务服务事项国家级基本目录名称: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4.0.2条,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措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不存在安全隐患;不得影响市政道路、城市桥梁、城市照明、供排水、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和日常维护工作;不得损坏上述市政道路、城市桥梁以及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容貌标准》4.0.6严禁擅自占道加工、经营、堆放及搭建等。
(3)《城市容貌标准》4.0.2城市道路在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施工完毕后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围措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1.服务对象类型: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组织法人,非法人企业,行政机关,其他组织2.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否3.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无4.许可证件名称:无5.改革方式:无6.具体改革举措将“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事项纳入城市管理日常巡查范围。
7.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加强现场核查。
对可能存在公共安全隐患、影响市政道路、城市桥梁、城市照明、供排水、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的重点进行抽查。
2.加强行政执法,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严肃查处。
3.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对失信主体开展失信惩戒。
五、申请材料1.申请材料名称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单位证照材料堆放、搭建位置示意图申请延续说明和承诺书占用场地权属/管理单位的批准材料2.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各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印发的通知、办法等。
六、中介服务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无2.中介服务事项名称:无3.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无4.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无5.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无七、审批程序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申请人申请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审批机构审查(书面或现场勘验视情况确定)现场勘验(各地根据情况选择性开展)向社会公示(各地根据情况选择性开展)做出准予/不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2.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期限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
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听证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变更与延续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