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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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辖

第七条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

第十一条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

(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十二条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再审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用的,由再审申请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规定预交。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再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或住址、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2、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写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证明申请再审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

4、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依据;

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

(三)一、二审诉讼已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立卷登记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整理后提交。

第十六条立卷登记的材料经审查后,在6个月内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或者决定;

(二)对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再审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的诉辩范围内提出。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

(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

(七)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

(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

(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

(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

(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

(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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