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子公司管理规范
私募子公司管理规范

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具有健全的公司管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浮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者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精选3篇)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精选3篇)私募公司管理制度篇1考勤制度为确保公司进行有秩序的经营管理而制定:(一)出勤1.工作时间:每天7小时,正常时间为上午8:30-12:00 14:30-18:00,根据公司需要调整。
(二)打卡: 员工每天上班、下班,午休出入均需打卡(共计每日4次)。
员工应亲自打卡,帮助他人打卡和接受他人帮助打卡者,无论是否迟到, 均按C类迟到计算.忘记打卡的员工, 需要其直接上级把员工漏掉打卡的时间给予补签.(三)公出: 一个工作日内的公出需在前台登记,方便转接电话和留言。
出差、事假等需事前得到部门经理批准,并到前台登记.(四)请假: 任何类别的假期都需部门经理事前批准,并到前台登记,如有紧急情况,不能事先请假,应在两小时以内电话通知本部门经理并在上班当日补办手续,否则以旷工计。
(五)迟到、早退和旷工的奖惩制度:1.全勤奖:每月30元,以考勤卡为准.2.迟到早退: 上班8:30以后到达,视为迟到,下班18:00以前离开,视为早退,迟到早退1分钟5元 2分钟10元以此类推)迟到30分钟以后,按旷工半天计。
3. 旷工:连续三个工作日无故缺勤,或未经批准休假者将被视为旷工。
直接主管将亲自联络本人查明原因,并于满三天后的二天内交出4.在30天内未经批准缺勤总计6天(48小时)者被视为旷工,并予以辞退。
辞职制度保障员工权益,维护公司利益,特制订本规定。
员工不论何种原因离职,均依本规定办理,具体实施细则:本公司员工的离职分为辞职、辞退、自动离职、开除四种情况(一)辞职(1)合同期满员工,因个人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留在公司工作而提出的辞职;(2)员工因疾病、身体方面的原因(须附镇级以上的医院证明和相关资料),并在短时间内不能恢复健康而提出的辞职;(3)有签定的员工,在个人辞职,财务部方可依规定给予结算工资。
(4)公司所有职员应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总监(含)级以上人员辞职应提前一个半月申请并填写《离职申请单》,试用期职员离职申请应七天前提出。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管理制度

子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子公司的管理,提升子公司的治理水平和运营效率,防范公司投资风险,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
本制度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对于子公司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由子公司参照本制度要求制定其子公司管理制度。
第三条公司对子公司的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战略统一、协同发展原则。
子公司的发展战略与规划必须服从公司的整体发展战略与规划,实现协同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二)平等法人关系原则。
公司通过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以其持有的股权份额依法享有子公司资产收益、重大事项决策、管理者选择、股权处置、监督审计等权利。
(三)日常经营独立原则。
公司不干预子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保证子公司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法人地位。
子公司自主确定内部管理机构和相关制度,确保子公司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四)重大交易或事项审批原则。
公司对子公司发生的可能对公司或子公司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交易或事项进行决策审批控制。
(五)规范运作一致原则。
子公司应按照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各项管理规定规范运作,遵守公司关于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对外担保、信息披露、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根据自身经营特点和环境条件,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体系。
第四条公司部是子公司归口管理部门,其他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子公司职能管控、业务管控与监督工作。
第二章公司治理第五条子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身特点,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子公司应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全资子公司不设股东会,规模较小的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可以不设监事会,设1-2 名监事。
第七条子公司应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其公司章程要求,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提高公司整体运营效率,保障投资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以及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项目。
第三条公司管理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公司运营合法合规。
2. 实效性原则:制度内容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有效指导公司运营。
3. 保密性原则: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和投资者信息。
4. 激励性原则: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激发员工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组织机构。
第五条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决策、监督和指导公司运营。
第六条监事会负责对公司财务、经营等重大事项进行监督。
第七条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第八条公司设立各部门,负责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股东权益保护第九条公司应尊重和保护股东权益,确保股东知情权、参与权和收益权。
第十条公司应定期向股东披露公司运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十一条股东有权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投资管理第十二条公司应严格按照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和决策。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公司应加强投资后管理,对投资项目进行持续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风险可控。
第十六条公司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识别和防范潜在风险。
第十七条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
第六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十八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员工权益。
第十九条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
第二十条公司应建立健全激励机制,激发员工工作积极性。
第七章信息披露第二十一条公司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信息。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3】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3】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
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及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时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1. 引言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在我国快速发展,为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子公司的发展和运作,本文对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进行管理规范进行详细介绍。
该规范旨在加强对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的监管,保障市场稳定及投资者合法权益。
2. 定义2.1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指由证券公司全资或控股设立的,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专门法人机构。
2.2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业务:涵盖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决策、风险管理、运营管理等全过程中的各项工作。
3. 子公司设立条件为确保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的稳健运营和风险控制能力,以下条件需满足:3.1 证券公司需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注册,并持有相应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营业执照。
3.2 具备一定的经验和技术条件,能够独立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3.3 具备一定的资产规模,满足子公司正常运作和风险控制的要求。
4.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治理结构4.1 子公司治理结构应包括董事会、总经理以及内部监督机构。
4.2 董事会应由合格的董事组成,董事应具备相关行业背景和经验。
董事会应负责制定子公司的发展战略、决策规则等。
4.3 总经理负责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的日常管理,应具备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
4.4 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子公司的运作进行监督,包括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方面的监督。
5. 子公司业务管理5.1 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应制定合理的投资策略和业务规范,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操作。
5.2 子公司应对募集的私募投资基金进行审慎的投资决策,并做好投资组合的风险管理工作。
5.3 子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保障子公司的经营安全和风险控制能力。
5.4 子公司应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确保透明度和信息公开。
6. 子公司投资者保护6.1 子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保产品销售和投资顾问业务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精编

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精编 Document number:WTT-LKK-GBB-08921-EIGG-22986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

私募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规范私募公司的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私募公司的管理制度是私募基金合伙人协商的书面规定,作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之一,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条私募公司的管理制度包括公司章程、内部制度及各类管理规定,公司合伙人应遵守并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违反。
第四条私募公司的管理制度应定期进行评估和修订,确保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要求。
第二章公司章程第五条私募公司应编制并保存公司章程,明确公司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出资人身份及比例、公司管理架构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公司章程应明确私募公司的投资策略、风险控制措施、合伙人权利义务、利润分配等内容,保障公司和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司章程应明确私募公司的决策程序、合伙人权利与义务、合伙人退出与赎回规定,确保公司内部管理有序有效。
第八条公司章程的变更应由公司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审议和通过,报相关机构备案。
第三章内部制度第九条私募公司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包括风险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等,确保公司业务规范有序开展。
第十条风险管理制度是私募公司管理的核心,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测等环节,保障公司投资安全。
第十一条财务管理制度是私募公司的经营管理基础,包括财务核算、财务报告、预算控制等,保障公司财务稳健运行。
第十二条合规管理制度是私募公司的法律合规保障,包括合规培训、合规监察、合规报告等,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章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私募公司的管理规定应明确公司各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并通过考核和激励机制促进其履职尽责。
第十四条私募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组织架构和流程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职责、协作关系和工作流程,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五条私募公司应建立规范的业务流程和内部控制机制,确保业务操作合规、风险可控、效率高效。
第十六条私募公司应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向合伙人和监管机构披露公司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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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私募投资基金子公司(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行为,有效控制风险,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范规定。
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无关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业务规则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第四章内部控制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
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与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在人员、机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运作、办公场所等方面相互独立、有效隔离。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及证券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离机制,加强对敏感信息的隔离、监控和管理,防止敏感信息在各业务之间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时开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应当参照《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制度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严格的隔离墙制度体系。
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决策机构成员;其他人员兼任上述职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
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不得在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和私募基金兼任除前款规定外的职务,不得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
证券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投资银行业务和私募基金业务。
私募基金子公司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同一人员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管理团队不得同时从事上述两类业务。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交易行为进行日常监控,对私募基金子公司、证券公司及其他子公司各账户之间依法开展的相互交易、同向交易、反向交易及关联交易进行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和损害客户利益。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处理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遵循公平对待客户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对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私募基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统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违规从事证券投资或者利用敏感信息谋取不当利益。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买卖或者禁止买卖的证券和投资品种。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管理。
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开立证券账户的,应当要求其在本公司指定交易或托管,申报证券账户并定期提供交易记录。
证券公司应当对前述从业人员本人、配偶和利害关系人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进行监控,或对其提交的交易记录进行审查。
发现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为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稽核审计、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研究、产品销售和运营服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承担对私募基金子公司风险处置的责任,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建立舆论监测及市场质疑快速反应机制,及时分析判断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关的舆论反映和市场质疑,并进行自我检查。
自我检查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必要时向社会公开作出说明。
第五章自律管理第三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设立下列私募基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一)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二)通过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年度报告。
前款所称月度报表应当包括已投资品种或项目的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财务信息等。
年度报告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包括投资品种或项目的运行和损益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