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版(精)
宁波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上述单位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环境信息。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及其监督监测信息。
第十八条【企业违法信息公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十四条【政府环境应急管理制度】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定期开展演练。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制定各自的行动方案。
第十五条【大气质量监测、预测、预警制度】市和县两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的监测和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有关机构在受理和审查企业贷款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环境违法信息。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应当取消其财政、价格、税收等优惠政策,银行应当收紧或者停止信贷服务。
第三章
第一节
第十九条【燃煤总量控制】本市实施燃煤消费总量控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年度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参与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和大气污染预警应急联动机制。
第四条【考核与约谈】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hj75-2007标准 环保部

hj75-2007标准环保部一、标准概述hj75-2007标准是由环保部制定和发布的一系列环保标准之一,是关于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重要法规。
该标准规定了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各项要求,包括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方法、管理要求等,是各级政府和企业实施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重要依据。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该标准适用于各级政府、企业和相关单位,适用于各种类型和规模的污染源,包括工业、农业、交通、生活等领域的污染排放。
该标准也适用于环保部门和监测机构,用于监测和管理污染排放。
三、标准的详细内容1. 排放限值:hj75-2007标准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音污染等。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遵守这些限值,不得超过。
同时,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和领域,如化工、造纸、钢铁等行业,也有特殊的排放限值要求。
2. 监测方法:该标准规定了各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和标准,包括采样方法、分析方法、数据处理方法等。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监测,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同时,对于一些新型的污染物和排放源,也需要制定相应的监测方法。
3. 管理要求:该标准规定了各级政府和企业的管理要求,包括环保部门的职责、企业的环保责任、环保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环保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等。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的管理要求进行管理和操作。
同时,也需要建立和完善环保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环保管理水平。
四、实施情况自hj75-2007标准发布以来,各级政府和企业积极响应并落实该标准,加强了对污染排放的监管和管理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的监管和执法力度,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
同时,也促进了企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提高了企业的环保水平和竞争力。
五、建议和展望随着环保要求的不断提高,hj75-2007标准也需要不断更新和完善。
建议各级政府和企业加强与国际接轨,引进国际先进的环保技术和经验,不断提高自身的环保水平和能力。
HJ∕T 75-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替代2001

本电子版为发布稿。
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
HJ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 75—2007代替HJ/T 75-2001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Specifications for Continuous Emissions Monitoring of Flue Gas Emitted from Stationary Sources(on trial)(发布稿)2007-07-12发布 2007-08-01实施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发 布前 言 (I)1适用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的组成5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技术性能要求6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安装位置要求7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技术验收 (6)8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日常运行管理要求 (10)9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日常运行质量保证 (10)10固定污染源烟气CEMS数据审核和处理 (13)11数据记录与报表 (14)附录A(规范性附录) (15)附录B(资料性附录) (26)附录C(资料性附录) (28)附录D (规范性附录) (33)前 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执行国家、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大气固定污染源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提高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调试、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数据审核等技术要求。
本标准对«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T 75-2001)主要做了如下修改:扩大了原规范的适用范围,覆盖了工业固定污染源;细化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位置要求以及经验收合格后的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到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后的数据审核和处理要求;规定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运行管理和质量保证要求;简化了各种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结构的介绍;补充了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调试检测和比对监测的方法、技术要求和相关记录表格。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_条例_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宁波市生态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的目的与依据】为了加快生态文明建设,保障人与自然和谐共存,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维护城市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和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指的生态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重要湿地、生态公益林、洪水调蓄区、重要自然岸线、重要物种(含渔业)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生态廊道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以及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保护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原则】本市生态保护应当以改善生态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政府主导、陆海统筹、空间管控、分级管控、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生态保护制度,处理好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生态保护常设机构,统一领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市的生态保护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处理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象山港、三门湾、四明山和天台山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保护机构负责区域生态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其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生态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协调违法建设、违法用地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并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生态保护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的财政投入,设立专项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分工】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常设机构对辖区内生态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

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国家环保总局公告 2007年第4号关于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的公告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我局制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空气污染,规范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设计和监测点位设置要求、环境空气质量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的方法和技术要求以及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的管理和处理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确定环境空气质量状况,防治空气污染所进行的常规例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组织和管理,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规范对地方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第四条设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能客观反映环境空气污染对人类生活环境的影响,并以本地区多年的环境空气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产业和能源结构特点、人口分布情况、地形和气象条件等因素为依据,充分考虑监测数据的代表性,按照监测目的确定监测网的布点。
监测网的设计,首先应考虑所设监测点位的代表性。
常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可分为4类:污染监控点、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对照点和空气质量背景点。
第五条国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为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活动,设置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其监测目的为:(一)确定全国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变化趋势,反映城市区域环境空气质量总体水平;(二)确定全国环境空气质量背景水平以及区域空气质量状况;(三)判定全国及各地方的环境空气质量是否满足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四)为制定全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对策提供依据。
宁波市公布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

o曰常宁波首批5个政协委员工作室成立:2018年丨2月13日下午,宁波市第一批5个政协委员工作室成立。
这5个政 协委员工作室,分别是和丰创意委员工作室、鼓楼商圈委 员工作室、农工党界别委员工作室、王英委员工作室、徐 波委员工作室。
授牌仪式后,和丰创意委员工作室围绕城 市精细化管理议题,开展第一次“请你来协商”活动。
委 员们参与热情高、准备充分,重点就老旧小区管理、城中 村改造和城乡接合部品质提升等内容开展协商,提出不少 意见建议。
宁波公共体育设施100%向社会开放:《关于进一步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 通知》近日正式施行。
根据通知要求,宁波市公共体育设施. 符合开放条件的公办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将100%向社会开 放,同时鼓励民办学校及高等院校向社会开放体育场地设 施。
该文件规范了开放的时间、低收费的标准等。
通知明 确要求,除重大赛事和维修保养以外,各级各类公共体育 设施要全年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在 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在全民健身日全面免费向社会开放。
宁波市公布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2018年12月21日,全市中心城区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发布消 息,全市住宅小区行政执法清单制度日前已建立,以进一 步加强全市住宅小区管理,加大对住宅小区内违法违规行 为的执法力度,切实解决住宅小区内的突出矛盾和问题。
公布的执法清单按执法部门分住建、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环保五大类,涉及的违法行为共有37项,具 体有不按规定擅自拆改承重墙、柱、梁等(涉及房屋安全 的违法违规行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毁坏住宅小 区红线范围内绿地,违规养犬,餐饮经营者无证经营等。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修订通过:2018年12 月26日,经修订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在市十五 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宁波市环境污 染防治规定》自200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环境污染防 治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环境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2017年7月31日局长办公会议 2017.7.31 2017.8.10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2007.5.25
2007.8.1
批准
戴伟
法规类型 备注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地方相关法规
地方相关法规
省环保局
省人大
省人大
减灾委办公室
环保总局
环保总局
全国人大 浙江省人民政
10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11 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2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13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废气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5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16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
17 《声环境噪声标准》
噪声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环境适用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
QES-M4-09 化学品 、名消称防 序
安全
37
法律、法规、标准
对应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
消防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清洁生产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
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环境影响评价
41 《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1996/2/1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国家相关法规
33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化学品管理
劳部发[1996]423号
1996/12/20 1997/1/1 国家相关法规
34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名录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3号

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19年修订)正文:----------------------------------------------------------------------------------------------------------------------------------------------------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十三号)《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4月18日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2007年4月11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7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8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19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环境安全与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环境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污染防治问责制度。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环境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者对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以及有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对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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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 2007年07月03日 06:19 浙江日报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活动。
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城市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工商行政、水利、卫生、交通、农业、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按照规定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城市空气质量等日常环境质量信息和突发污染事故信息,并定期公布列入环境管理重点企业名单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
涉及公众重大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编制机关和建设单位应当在专项规划草案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报送审批前,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的意见。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相应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饮用水的清洁、安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因保护饮用水水源造成单位和个人损失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列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
第十二条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项目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原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阶段性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审核同意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有关污染物防治设施必须同时投入试运行,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并在规定期限内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不得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且产生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
第十六条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拟订全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本市对主要污染物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证发放的条件和程序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在控制排污总量的前提下,本市逐步推行排污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以下同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前款规定适用于各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中心联网。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正常运行时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污染物排放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
排污口的设置、改造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或者增设。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进行收集处理,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以及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施工单位应当将夜间作业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审核不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中、高考期间对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等作业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噪声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四条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二十五条造成水体、土壤等环境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自行消除污染,不消除或者无能力自行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消除,消除污染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一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二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三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四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应当出具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的清单,并制作扣押、查封笔录。
清单和笔录交由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扣押、查封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扣押、查封。
对于不再需要扣押、查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扣押、查封。
对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被扣押、查封的设施、物品损毁、灭失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二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三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规范,稀释排放水污染物的。
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建成污染防治设施或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二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三擅自动用、转移被扣押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