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权及其宪法规制

立法权及其宪法规制
立法权及其宪法规制

2007年7月

当 代 法 学 第21卷第4期(总第124期)J uly ,2007 Contemporary Law Review Vol ,21,No.4(Ser ,No.124)?前沿探索?

立法权及其宪法规制

江国华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 要]作为政体权力结构中的组成单元,立法权是对立法机关职权的一种概称;作为政体诸

种功能之一,立法权是对创制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之权能的总称。与所有的公共权力一样,立法权作

为一项主权性的由法律规定的权力,有必要接受宪法的规制,这种规制既是保护共和政体与发展民众

福祉的内在要求,也是立宪主义的基本原则。

[关键词]立法权;结构主义;功能主义;宪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4781(2007)04-0003-7

[收稿日期]2007-01-12

[作者简介]江国华,男,湖南茶陵县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立法权是一个被经常使用却被经常误用的概念。洛克以为,所谓立法权就是“指享有权利来指导如何运用国家的力量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1](P89)其目的在于保障社会权力与人民权力的实现。立法权的建构乃一切国家本身最初的最高使命,维护立法权的权威性乃一切历史时期国家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倘若立法权没有权威,就无所谓法律的权威。

一、立法权的结构主义解析

结构主义是19世纪诞生于法国的一种解释语言性质的理论,随后,迅即发展成为一种与萨特存在主义相对立的哲学体系。[2](P727)结构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不是孤立的存在,而是整个结构体系中的有机成分;某种存在及其本质只有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结构之中及其与结构中的其他成分所发生的关系之中才能够为人们所认知;正如同某种结构的存在及其意义只有在一个更大的结构之中才能够为人们所证成一样。

如果说结构是以若干相对独立的构成单元的存在为条件,那么立法权的结构主义解析则是以包含立法权在内的若干相对独立的权力单元及其共同结构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运用结构主义的理论与方法来解析立法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存在;二是构成这种权力结构的各单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或者可分割性。只有存在权力结构的条件下,我们才有可能将立法权置于整个国家权利的结构体系之中,并获得以这种权力结构作为观察立法权的理论视角;只有在构成权力结构体系的各单元具有相对独立性或者具有可分割性的条件下,我们才可能把握结构内部各单元之间相互独立存在的地位及其相互作用的关系———倘若没有权力分立的理论,政体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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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也就无所谓结构的划分,国家权力象一个不可分割的板块一样,作为一个整体集中于某一主体手中,那么立法权的概念就无以产生。正因为政体具有结构性,构成这种结构的权力又是可以分割的,立法权概念才被孕育而生。[3](P261)

显然,所谓立法权的结构主义解读,是以政体理论和分权理论为基础的。政体理论为解析立法权提供了一个结构模式,而分权理论则为解析组构政体各单元及其相互关系提供了理论依据。从这样的理论视角观察,政体乃是一个具有整体性的结构系统,立法权不过是组成这个系统的若干成分之一,它和组成政体的行政权、司法权一样,是服从于政体之所以成其为政体的一般原则的。这就意味着,在这种结构中,立法权实际上是与行政权、司法权相对存在的整个国家权力结构中的一种要素,是构成一国政体的基本成分,是一种政体结构或者政府职能划分的产物。[3] (P261)因此,我们只能用政体来解释立法权,而不是用立法权来解释政体;立法权只有在政体之中,才具有存在的价值;它的独立性也只有相对于组成这个结构的其他成分即行政权与司法权而言,才具有意义。

作为一种结构,政体具有自我调适的能力,正是这种调适能力,带来了政体结构的守恒性和自足性。

那么,政体作为一种结构是如何被组成的,又是如何维续自身存在的呢?这就涉及组成政体各单元的运行及其相互作用问题。与所有的结构一样,政体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组成政体各分子共同作用的产物。在这种共同作用中,各分子的贡献尽管不可或缺,但其中立法权的贡献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它代表着政体的意思能力,是整个政体的中枢所在;立法权的运行状况决定了政体作为一种结构的发达程度———行政权和司法权的作用尽管也是至关重要的,但它们的作用是以立法权的作用为条件的;因此,在政体结构之中,立法权居于核心地位。立法权的统一乃政体统一的基本标志,立法权的分裂则意味着政体的分裂。

在政体结构中,权力是以机构为载体的,立法权的载体就是立法机关,只有立法机关行使的权力才可以被称之为立法权,其他任何非立法机关行使的任何形式的权力,即便在实际上具备立法权的某些特征,都不属于立法权,也不能称之为立法权。如行政机关行使的包括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在内的任何权能的行政立法权都不应当称之为立法权,而应当是行政权;[4](P58)司法机关行使的包括法律解释权与生成判例权(司法造法权)都是司法权;自治组织行使的自主制定管理自身事务的法律规则的权能则是自治权。[5](P58)

可见,在结构主义的视野中,立法权的内涵已不仅仅指制定法律规范的立法活动,它甚至还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权、质询权、弹劾权、调查权、任免权等等;立法权概念的使用也因此而超越了国家权力的特定范围,而被视为政体结构中最高权力主体及其职能的象征,被赋予了最高性、神圣性和不可变更性的权力。[3](P261)

由于结构主义对国家权力的划分相对简约,使得国家权力的内容和国家权能的结构具有明确性;加之近代以来立法权是由人民普选产生的代议士掌理,立法机关被认为是民意的代表机关,强调立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最高性,实际上就是强调人民权力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正因如此,在西方的政治学、立法学和宪法学中,一般多采用结构主义的方法解析立法权。[3] (P261)

二、立法权的功能主义解析

功能主义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孔德和斯宾塞的著作中,后来的迪尔凯姆、拉德克利夫?布朗和马林诺夫斯基对其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功能主义将整个社会理解为一个功能性的系统,组成系统的每一个部分都因其特定的功能而为系统的维持作出一定的贡献

———这个系统得以维续的基本条件就是组成系统的各部分之间在功能上保持协调或平衡;为维持这种功能上的平衡或者协调,当组成系统的某个部位在功能上出现故障或者发挥不能的时候,就有必要由另一个部分来代行这种功能,否则整个系统就将因为功能上的障碍而陷入失衡甚至崩溃的状态。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来看,政府是一个典型的功能性系统模型,其中立法、行政和司法这三种功能的协调和充分发挥是系统得以维续的基本条件———只有在这三种功能协调和充分发育的条件下,作为一个系统存在的政府的整体功能才有可能得到正常的发挥。与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功能相对应的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种权能。这三种权能的界分不以掌握这种权能的主体为依据,而是以其所具有的功能为依据。比如立法权就不仅仅限于狭隘的立法机关所掌握和行使的权力,而是指一切能够创制出具有社会功能之法律的权力的总和,包括制定法律(law-making)、制定法规(rule-making)、制定规章(regulation-making)或者制定地方性法规(local regula2 tion-making)的权能或权力。其中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职权,属于行政机关立法的权能;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创造司法判例的职权以及自治组织创制自治性法律规范的权力,也是立法权能的表现。[3](P261)与此相对应,一切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法的范畴。

运用功能主义原理来解析立法权,有助于把握立法权的功能及其本质。理由在于:它强调立法功能是立法权的基础,但凡能够创制具有法律功能之规范的权能都属于立法权的范畴,正如同但凡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都属于法律的范畴一样;它准确揭示了立法权的内在属性,即立法权以制定具有法律功能之规范为目的,立法权的运行过程就是创制具有法律功能之规范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说,所谓功能主义的立法权就是指立法主体制定、认可、解释、补充、修改或废止法规范和法规则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和委托立法权等纵向的不同层级性;这种权力运行所产生的后果即具有法律功能的规范。

显然,这种解析打破了立法权由代议机关独占或垄断的思维,在立法主体上,突破了狭隘的议会独占的局限,将其扩充到代议机关以外的合法主体,实现了立法权主体的多元化,有助于认识立法形态的多样性;与此同时,功能主义立法权观念丰富了立法权的来源,除了为原生性立法权,既有宪法和法律明确授予的立法权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之外,也赋予了继有性立法权即授权或转授权立法和立法惯例或宪政实践等造法权能的正当性。

但是,由于功能主义的立法权解析没有区分代议机关与其他机关在立法权来源上所具有的本质差异,因而,势必导致对议会立法与其它立法在效力位阶上之差异的漠视。再者,鉴于立法功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交叉并存的事实,按照功能主义的逻辑,很可能得出行政机关有立法权、法院有立法权、军队和政党也有立法权,而立法机关却不一定有立法权的结论,一如哈耶克所指出的那样:“虽然我们称这些机构为‘立法机构’,但是它们的绝大部分工作却不是制定和批准一般行为规则,而是指导政府在解决特定问题时采取何种行政措施。”[6](P302)因为“立法机关的大部分时间并不致力于法律的制定,它最重要的功能之一,是批评行政机关。在某些国家中,它组织或者解散政府,讨论公众关心的重要问题。”[7](P29)显然,功能主义对于立法权的这种解析过于宽泛,以至于宽泛到势必产生否定分权主义的危险。

三、立法权宪法规制的标尺———以公众福利为衡量

立法权是每一个国家中的最高权利,但是,这种最高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不受限制。按照洛克的理解,作为一种受委托的权力,立法权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为此,它必须接受如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其一是行使方式的限制。在洛克看来,立法权之存在就是为了克服自然法“缺少一种确定的、规定了的、众所周知的法律,为共同的同意接受和承认为是非标准和判断他们之间一切纠纷的共同尺度。”[1](P77)为避免这种状况,“人们才把他们全部的自然权力交给他们所加入的社会,社会才把立法权交给他们认为适当的人选,给予委托,以便让正式公布的法律来治理他们,否则他们的和平、安宁和财产就会仍像以前在自然状态中那样很不稳定。”[1](P85)因此,立法权只能以制定成文的、公布周知的、符合平等对待原则的法律的方式予以行使,“不论贫富,不论权贵和庄稼人都一视同仁,并不因特殊情况而有出入。”[1](P88)倘若立法权不是以法律的形式来表达其运行的结果,那么,立法权就很可能被滥用;倘若作为立法权运行结果的法律不遵循平等对待的原则,那么立法权就实际上被滥用了。不管是可能抑或是实际,一切权力的滥用都是对权力本身正当性的背弃。

其二是量的规定性限制。作为一种保护性的权力,立法权必须接受总量的限制。总量过少的立法权,固然导致对社会保障不足的后果,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势必遭受不法之侵害;总量过大的立法权,则注定引起保护过度的弊端,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则注定要遭遇法的侵害。所以立法权在总量上,以满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妥当保障之需要为限。因为在逻辑上立法权“只是社会的各个成员交给作为立法者的那个个人或议会的联合权力,它就不能多于那些参加社会以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曾享有的和放弃给社会的权力。”[1](P83)倘若一个国家的立法权在量上达到了任意支配一个普通公民的自由与财产的地步,那么它就具备了一个专制国家的基本条件。

其三是目的限制。立法权以人民的福祉为最终目的。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立法权的目的也仅限于为受这种法律治理的国民制造和维护一种适宜的环境或者条件,以使得他们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过上有尊严的生活。

就其现实性而言,如果不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民就不会同意政府的统治;如果没有关于权利和财产的经常有效的规定来保障他们的和平与安宁,人们就不会甘愿忍受放弃某些自由的不便而接受法律的规约;如果接受法的统治所付出的代价超出了他们因此所带来或者所可能带来的利益,那么也很难想象会有人心甘情愿地长时间地遵守这种法律。

既然只是以社会福祉和国民幸福为目的,那么立法权就不应当是专断和任性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利用他们本来不熟悉的或不愿承认的手段来行使权力,以达到上述目的。”[1](P86)其四是条件限制。作为一种主权性的权力,立法权是由人民授予立法机关的;但立法机关仍然要随时接受人民的监督和制约,包括它的行使也只有在人民同意的前提之下,才能够产生效力———不管国家采用何种形式,总得存在着某种让人民表达对立法权行使后果之同意或者反对的机制。一项立法,如果没有得到人民的批准,是不应当产生效力的,尤其是当这项立法涉及到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时候。“如果以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权力或立法权能够为所欲为,任意处分人民的产业或随意取走其任何部分”,这就无异于说,立法机关有权制定任何它认为必要的但却是暴虐的法律而无需人们的审查。

四、立法权宪法规制的方式———为权力设置界限

从上述洛克和托克维尔的理论中我们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那就是:即便是人民亲自行使立法权也存在着滥用权力的高度可能性,议员们并不会因为是来自于人民就必然忠实地护卫着人民的福祉,立法者也不会因为成为立法者就变成了天使。“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8](P264)立法者

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议员们像所有的凡夫俗子一样,既有着无限完美的一面,也包含着人性中所固有的幽暗心理。同时,由于依民主程序而产生的代议制本身“也引入了一个产生专断和偏袒的新祸源”,“因为在这种制度安排中,代议机构的多数为了继续成为多数,就必定会尽其所能向不同的利益群体提供特殊的好处以换取它们的支持。”[6](P270)为了防备人性的弱点和制度本身所固有的缺陷,通过宪法对立法权设置种种内在和外在的控制,才被人普遍认为是不可或缺的。从各国立宪的经验来看,立法权的宪法规制主要集中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是权限规制。最高权力机构之所以赢得了人们对它的尊重,实是因为它遵循了那些限制权力的一般性规则所致。[6](P459)贡斯当曾说,对于某些范围的事务,即使是选举产生的代议机关多数通过的方式,亦不能决定,这些事务便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而对这种范围的确定正是宪法的要务之所在。这是区别有限政府与无限政府、宪政体制与全权体制的根本标准之一。在宪法和代议机关组织法中将立法权的范围进行限定是防止多数专制的有力途径。如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逐项规定了国会具有的权力———权力的罗列意味着权力的有限,第9款规定了国会所不具有的权力,也就是被明确禁止的权力,如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的特权、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不得授予任何贵族爵位等。

从理论上来看,我国传统意义上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全权机关,同时人大常委会又是宪法监督机关,而人大又被授予了修改宪法的权力,因此其立法权并无明确的限制,也无有效的审查监督机制。但现行宪法通过设立专门委员会、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明确的立法权、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立法权、赋予国务院以行政立法权等方式实现了立法权在宪法上的分立与规约。宪法第62条、第67条、第89条等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对其下位法单向审查权。根据这一规定,《立法法》比较全面地规定了我国的立法权限的审查制度,其第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①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66条第2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其二是分权制衡。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9](P154)如果缺乏必要的约束,那么权力越大,其潜在的威胁也就越大。“一个在名义上显得‘至高无上’的代议机构必定会在种种力量的驱使下一步一步地且无休止地扩大其治理的权力。”[6](P423)立法权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其潜在的威胁也最大;因为,在民主社会里,对公民权利最大的危胁可能就是出自立法机关,因为多数人的决定并不一定总是正确,多数的暴政比少数人的暴政可能更为可怕,因为它往往披着“民意”的外衣,并通过有普遍、长期以立法方式出现的约束力。

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对于这种具有最大威胁的权力而言,分权制衡是防杜立法腐败的的最

①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从宪法第67条我们可以解释,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在我国宪法中具有特定的含义,主要是指“特定事项的决定”和“人事方面的决定”,是和“立法”相对应的一项权力。所以,《立法法》第88条的这一规定显然是扩大了对宪法第62条的解释。有违宪之虞。

好途径。“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8](P264)因此,任何形式的权力制约,都无法替代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正因如此,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立宪国家,都将分权制衡作为其宪政体制的一项支柱性原则。

这种被洛克和孟德斯鸠所发明的分权制衡原则,首先在1787年的美国宪法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美国的制宪者们深信政府可以为害,于是将政府的巨大权力划分成若干小部分,致使任何决定不能由一方单独作出,哪怕处于多数的一派,也只能在有限的时间内控制政府的某个部分,而不可能同时控制全部权力。权力划分后,各部门都具有宪法的和政治上的独立性。这种分权与制衡的精巧设计,无论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效果上看,都是为了控制政府滥用权力———强迫政府控制自己。[9](P395)

美国宪法设计了立法、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于立法权进行制约的机制。在立法权的配置问题上,美国宪法设置了两院制的立法体制,规定立法权由参议院和众议院共同行使,两院享有平等的权利并相互制约。两院制的立法体制也是一种保护民主的有效手段,因为,美国的竞选实践表明,这种“两个截然不同的机构要谋划僭夺民权或背离职守,就必须取得一致的意见,否则只要有一个机构有野心和腐败就足以这么做了。这样一来人民就得到了加倍的保护。”[8](P315)分权制衡也需要对不同立法主体的纵向权力界限进行合理的划分。联邦体制即为联邦立法权与州立法权之间相互牵制提供了依据。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政府只拥有少而明确的权力,宪法第10条修正案对此作了规定:“凡宪法所未授予联邦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这一规定限制了联邦政府的权力,是联邦与州之间分权的基础。

其三是权力制约。宪法中的权利法案永远是对政府权力的最好限制,因而也是对立法权的最好规约。美国宪法第一权利法案即第1修正案明确限制国会不得制定关于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之权利的法律。后来,美国又用第14条修正案制约州政府的权力,因为州政府同样存在侵犯个人自由的可能性。这一条修正案标志着州政府也必须遵守“权利法案”的开始。

除此而外,宪法所规定立法机关的任期限制和公民的选举权,也是实现立法权宪法规制的最为有效的途径。较短的任期制度为公民的选举权提供了一个经常发挥作用的极佳机会。议员为求得下一届选举继续当选,就必须考虑到自己在代议机关中的所作所为。因而,疏浚民主渠道,使选民的选票对代议士的当选起到真正的决定性的作用,对保障立法权不被异化和滥用无疑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如果说权利法案的其他条款对立法权的规制还多少有些被动的话,那么宪法所规定的直接民权则是一种对立法权的积极控制。公民可以通过行使宪法所规定的罢免权来规控议员的立法行为,迫使他们审慎对待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也可以通过行使创制权,以法定人数提出法案,督促立法机关修改相关法律;或通过投票直接制定法律,从而实现对立法权的直接规控作用;公民还可以通过行使复决权,对立法机关所通过的法律进行投票,以决定其存废,进而保证立法权的行使符合民意,防止立法权的专断与失职。

与直接民权可以相提并论的是宪法所规定的新闻与言论自由,新闻和言论自由被认为是西方民主政治基本要素,西方国家一般都有新闻与言论自由的宪法保护和相关立法。在美国,人们把出版自由、批评权利、报道权利看成是民主制度理论的固有权利。新闻学家威金斯说:“公民了解的权利———有权了解政府的活动,使用政府部门的文件、记录,是民主制度理论的固有权利。”

[10](P447)由于美国的新闻媒体是私营,具有独立于政府、政党之外,不受政府和政党控制的独立法人资格,因而成为监督立法行为最为便捷的手段,它对政府提供了“一种其他机构无法提供的监督作用。”[11](P384)这种作用“不亚于总统、法院和议会,在阐明政府程序时理应

有一席之地。”[13](P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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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任喜荣Legislative Pow er and Its Constitution R estriction

JIANG G uo2hua

(Law School,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430072)

Abstract:As an element of regime’s power struct ure,legislative power stands for t he aut hor2 ity of legislat ure.As one of t he various f unctions of regime,legislative power means all aut hori2 ties on making legal rules.As a law2stated power wit h t he characteristic of sovereignty,it should be limited,which is not only t he inside request t hat p rotect s t he rep ublican form of government and develop ment of people’s welfare,but also t he basic p rinciple of constit utionalism.

K ey w ords:legislative power;st ruct uralism;f unctionalism;constit utio n rest riction

宪法学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笔记

第二章 第一节近代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代宪法的产生条件 (1)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2)政治条件: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实现对社会的统治,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3)思想条件:宪政实践必须由宪政思想指导,没有宪政思想就不会有宪政实践。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与人权等宪政思想观念的提出和深入人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4)法律条件:法律部门的出现、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宪法产生的法律条件。 二、宪法的产生过程 英国,美国,法国。 三、宪法的发展 (一)资本主义宪法的发展 早期(美国):反映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和在自由竞争状态下发展资本主义的要求。后期(《魏玛宪法》):在资产阶级根本利益所能允许的范围内规定了公民相应的权利和自由,表现出一定的进步性和民主性。 (二)社会主义宪法的发展 1918年7月《苏俄宪法》宣布国家政权属于劳动人民,实现无产阶级和贫农专政。是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 中国的宪法的意义:。

(三)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1.宪法类型上:社会主义社会必然取代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宪法必然去带资本主义宪法。 2.宪法形式上:成文法将逐渐取代不成文法。 3.宪法内容上:(1)重视人权,扩大公民权利。 (2)重视宪法实施保障,维护宪法权威。 (3)重视国际协作,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节旧中国的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宪政问题的提出 1905~清政府派出五位大臣出国考察各国的宪政 1906~下令预备立宪 1908.9~《钦定宪法大纲》 1911.11.3~《重大信条》(《十九信条》) 注:主要内容 二、中国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宪法 1912.1.1~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孙中山 1912.3~《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注:主要内容(1)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 (2)赋予了人民较为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历史地位:是中国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中国历史上唯一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它以根本 法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公民的条件只有一个,有国籍就是公民。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取得国籍;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出生国籍可以依据三种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继有国籍,自愿的基础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在中国居住的或有其他情况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国籍。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一般了解即可。 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以往的宪法都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放在国家机构后面,82年宪法把它放在了前面。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文,几部宪法不同,82年宪法规定了一些新变化,如增加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它的资格限制。 (二)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它就通常被认作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避免无国籍和多重国籍现象的产生。对于继有国籍,也规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以及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最后的批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①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范围不同,我国全体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广,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③后果

浅析宪法修改的利与弊

浅析宪法修改的利与弊 洋溪中学刘志成 【摘要】:法律必须放于社会实践中去,接受社会实践的检验,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更应该适应政治、经济、社会改革发展之需要。我国的历次宪法修改活动亦有深刻教训。但同时,我国宪法也有成功的经验,本文简要分析我国宪法修改的利与弊问题。 【关键词】:宪法修改利弊改进 宪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产物,历经了从不能修改到允许有限制的修改的过程。法国思想家西耶士就曾主张宪法不能修改,然而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几乎都有过不同程度、不同频率的修改。 一、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她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问题,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统治阶级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她的崇高地位表明了宪法是一种法律,是法律也就意味着具有法律的局限性,因而在适当的时候对宪法进行修改就是一件必然的事情。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出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思想和直接组织经济文化建设的国家职能考虑,以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顺利运行的考虑,宪法在序言和总纲中对经济制度和政策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当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之时在法律层面也会产生一个个与之对抗的问题,这些问题或许已经不适

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有可能与当前社会的主要矛盾相冲突,这应该是修改宪法的根本原因吧。我国的1982年宪法修改了四次总计31条,在这些修改中,涉及经济制度和政策的修改就有11条,占了三分之一的分量。 再者,宪法是一种政治性很强的法。作为根本法,宪法往往是各种利益集团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结果,也决定了宪法不可能回避政治。我国宪法的历次修改,都是在党的建议和领导下进行的,党将其政策写入宪法中,成为国家和社会建设的根本性指导思想。这些政策可能是全面的,但是政策往往反应的是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物质和精神的发展状况,追求的是一种阶段性的最高目标,其时效性和针对性较强,但规范性和稳定性却较差,往往不能预见中长期社会将会发展到怎样的程度,是否会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以及人们是否依然愿意遵守该宪法等,这样一旦其预设的目标达成时,或者无法完成时,为了能让社会发展持续下去,执政党就要及时调整自己的政策,这样宪法修改就必不可少了。 二、宪法频繁修改的危害性 宪法作为一种法律,应该具有法律的规范作用和社会约束作用,她能够指引人们的言行,使人们能预测并约束相互之间的行为,构建健康良好的社会活动秩序。然而频繁地进行宪法修改也会产生新的矛盾,新的问题。 依法治国是我国治国的基本方略。所依之法首要的就是作为规定了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中最基本问题的根本大法的宪法。频繁地修改

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第二章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基本要求: 了解:近代宪法的产生、发展及其条件和旧中国宪法史 熟悉:新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掌握:1982年宪法的背景、基本精神、历史意义及修改 二、重点、难点: 1、近代宪法的产生条件 (一)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二)政治条件:资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实现对社会的统治,确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是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三)思想条件: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平等与人权等宪政思想观念的提出和深入人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条件。 (四)法律条件:法律部门划分的出现、法律部门的增多和法律体系的完善,是宪法产生的法律条件。 2、当代宪法的发展趋势 (1)宪法类型上的发展趋势 (2)宪法形式上的发展趋势 (3)宪法内容上的发展趋势 3、1982年宪法 (一)修改背景 (二)基本精神及历史意义 (三)现行宪法的修改 三、思考题:

(1)阐述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2)试析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四、本章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是()。 A.英国宪法性法律 B.法国宪法 C.美国1787年宪法 D.苏俄1918年宪法2.系统提出“三权分立”理论的思想家是()。 A.英国的洛克 B.法国的卢梭 C.法国的孟德斯鸠 D.亚里斯多德 3.鼓吹“人民主权”理论同王权相对抗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是()。 A.法国的卢梭 B.英国的洛克 C.英国的霍布斯 D.法国的孟德斯鸠 4.以下关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A.宪法是一定历史阶段的社会现象 B.宪法最终会随国家的消亡而消亡 C.宪法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D.宪法在有的国家早于近代产生 5.旧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是()。 A.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 B. 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 C.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D.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 6.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劳动人民制定的民主主义宪法性文件是()。 A.《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B.《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C.《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 D.《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7.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 A.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 B.1954年宪法 C.1975年宪法 D.1978年宪法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意义及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的,如今己经有三十余年了,作为一部关乎国家基本权力和人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其应用和实施是至关重要的,当然宪法解释作为宪法实施的主要方式之一其作用也是至关重要的。这是因为宪法解释有多方面的功能,比如维护高效、统一、权威的法制,解决宪法适用过程中的争议,保障公民的人权等,通过这些功能的实现进而使宪法得以实施。完善宪法运行机制,使宪法在持续性与变化中满足开放性价值的要求,这是宪法解释制度的题中之义。 一、宪法解释的内涵 要明晰宪法解释的内涵,必须对宪法解释主体、宪法解释对象以及宪法解释的特点这三方面予以探讨。 (一)宪法解释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主体的范围在学界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的观点认为宪法解释的主体不仅有国家的立法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法律学者以及广大的人民群众,这是基于对我国宪法解释的事实和价值关系的判断得出的结论。狭义说的观点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这是在以文义解释的方法来解释宪法中有关宪法解释主体的条文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笔者比较倾向于狭义说的观点,但更为严格些,笔者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我国宪法解释的主体,并且是唯一主体,这是运用以本为本,以纲为纲的

文义解释方法直接锁定宪法条文的明文规定而做出的判断。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宪法解释权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那些没有法律赋予的宪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宪法所谓的解释应该将其称作宪法理解。宪法解释是直接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的,宪法理解尤其是著名学者的宪法理解对宪法实施的影响也很大,但这种影响是间接的,宪法理解得先影响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进而影响和决定宪法的实施。 (二)宪法解释对象 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也存在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解释对象仅仅是宪法典本身,在我国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宪法典还包括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比如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宪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宪法典。尽管相关的宪法性法律是宪法的延伸,但其地位和性质都不能与宪法典相比,宪法性法律其性质上仍是法律,对其的解释运用法律解释即可,不必上升到宪法解释。由于宪法在我国法律中的根本法地位,其解释程序必定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解释严格,这一点从宪法修改程序严于普通法律修改程序上就可以推知,因而用宪法解释去解释宪法性法律,不仅在性质和程序上不对,还会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资源造成一定程度的浪费。 (三)宪法解释的特点 宪法解释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定性。宪法解释的特定性体现在解释主体特定和解释对象特定。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唯一的宪法解

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方面看宪法的本质

.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方面看宪法的本质 近现代意义的宪法是在国家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后,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建立了资本主义国家后,由资产阶级最早制定的。宪法的产生还必须有一定的条件: (1)经济因素。 宪法的政治内容是民主制度,是对民主制度的法律确认,而只有到了市场经济发展时期.要求社会成员具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有统一的市场;要求平等,反对特权;有统一而公平的规则,这样才可能产生宪法。要注意的是,市场经济是宪法存在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德国希特勒法西斯政权也建立了市场经济制度,却恰恰是破坏宪政的典型,实施独裁Zhuanzhi。 (2)法律因素。 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必须要求有一部居于一般法律之上的起统帅作用的特别法,而宪法能够保证法律体系内部的统一化.故应运而生。 (3)思想因素。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资产阶级新思想、新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以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提出了“人民主权、公平、正义、宪政”等代表资产阶级利益,反对封建Zhuanzhi的思想体系,这些观念一经提出即能深人人心,唤起了人们的权利和民主意识,为宪法的产生准备了思想条件。 (4)政治因素。 将规定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法律奉为根本法,形成统一的宪法秩序,一切组织和个人在宪法之下进行活动,是资产阶级实行政治统治的需要。所有这些因素的存在可以也必须要求宪法的产生。 4.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来看宪法的本质 可以发现,宪法的产生要晚于法律的产生。因为在封建Zhuanzhi社会中主要是人治,而在人治状态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制度的。近代宪法是适应限制封建王权和保障公民权利的要求而产生的,宪法是对人治统治形式的一种法律限制。现代宪法除了肯定近代宪法所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外,还突出强调了宪法通过保障人权在实现人民利益中的重要作用。宪法作为根本法,它处于一个国家统一完整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依法治国的基础和前提,依法治国首先必须是依宪治国。在不突出宪法的权威,不真正地通过宪法来反映人民的意志,不很好地保障宪法的实施情况下,是很难依法治国的。 总之,综上所述,在一定条件和背景下产生的宪法,体现了政治力量的对比关系,而且集中体现了对权力的限制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同时又有别于普通法律而居于根本法的地位我国是刚性宪法国家。因此宪法是根本大法,最高大法,一切法律皆不可抵触或者违宪,否则无效。 在柔性宪法国家(如:英国),宪法只是一般普通法而已。 回答者:珷の玞- 神法师十六级发消息加为好友12-16 13:43 宪法的本质就在于,它是一国政治力量(其中主要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全面的集中的体现,是统治阶级根本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宪法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和总结。 只有在社会的阶级斗争中取得胜利,掌握了国家权力的统治阶级才能以国家的名义制定宪法,所以说是斗争结果。这个新生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这种斗争成果,为了维护本阶级利益,确保在未来的阶级斗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所以宪法必将反映这种斗争的经验教训,因此又是一种总结。 2、宪法规定了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统治阶级制定宪法的首要任务就

第二章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浅谈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基本权利的概念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基本义务的概念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监督权。我国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和其它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

务的一致性。 公民和人民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他就通常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取得国籍的方式:一种是出生国籍,即因出生而取得国籍;一种是既有国籍,即因加入而取得国籍。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1、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是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2、范围不同。我国公民的范围较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中除了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3、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义务。4、一般而言,公民所表达的是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群体概念。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具有广泛性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自由,体现着民主的性质和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人民,广大人民享广泛的权利自由,能够通过各种途径"当家作主",享受各项权利自由,行使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本质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旧中国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历史的价值在于它的连续性。一个伟大的古代民族,如果其文明中断,可能就不会再现辉煌了,如同美洲玛雅人,人们谈论的是他们过去的灿烂文明,而现在则什么也不是。对于现在印第安人受到的忽视是可以理解的——他们没有或无法继续祖先的伟大创造力。而在他们东方的欧洲,则发生了另外一些事情:可以想象,当中世纪的欧洲人看见从爱琴海中打涝上来的维纳斯神像时,神情会有多么惊讶。如果没有君士坦丁堡之围,不知今天有没有我们成日在为之唱赞歌的宪法?正是文艺复兴,使中断的欧洲文明从黑暗的中世纪苏醒,继续它的发展,造就了近代宪法这一人类法律文明的最高成就,并使之传播于世界的其他地方。如果了解这一点,我们就知道了文明的继续多么重要,而宪法的产生就是其开端。 一、宪法问题的提出 (一)戊戌变法 清朝末年,延续了2000多年的中国传统封建社会已经腐朽并日趋没落,专制统治像是一座大山沉重地压在中国人民身上,旧的土地关系及残酷的剥削使广大农民日益贫困以至破产,并严重地阻滞了社会各方面的进步。几乎与意大利文艺复兴的同时,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就已出现了较大规模的近代工商业,但都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一步发展下去。直至1840年中英鸦片战争,外国炮舰打开了中国的大门,列强接踵而至并迫使腐败的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中国社会由此日渐从一个有着灿烂文化的、强大的东方帝国沦落为政治、经济、文化上都十分落后的半封建、半殖民地的三等国家。但是,外国炮舰所强行建立的商品经济,却提供了销售商品和取得劳动力的市场,为近代民族工商业的发展造成了某些客观条件与可能,促进了中国城乡从传统经济向商品经济的转变。1895年中日甲午战争后,随着清政府管理和控制能力的衰退,以及爱国的绅士、商人和地主希望以实业救国的行动,投资建厂,使民族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民族工商业者的发展受到了外国资本和国内专制制度的双重压迫,举步维艰,他们越来越强烈地感到政治变革的必要,希望通过建立君主立宪政体,以求变法救亡。 世纪之交的中国,随着民族危机和日益严重和民族资本主义的初步发展,原本在少数先进知识分子中流传着的改良主义思想,逐渐形成为空前活跃的改良主义思潮。以康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论中国现行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 山东师范大学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思政一班叶玲慧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公民也越来越深刻体会到宪法所赋予给自己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因此不断加强和完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体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通过一些案例对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做出了简要的分析,提出一些应当纳入宪法之中的一些权利。 关键词 宪法尊严权利人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现行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是自由公民的大宪章。宪法规定的权利叫基本权利,它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是公民在国家和社会中最主要、最根本和不可缺少的权利。这些权利理应也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否则将对宪法的权威以及尊严造成极大的挑战。同时也会阻碍我国依法治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进程。目前我国现行宪法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够周密,体系也不完备,许多基本的公民权利并没有被列入宪法典之中,虽经多次修宪但始终为能触及筋骨。所以针对一些案例,对此问题做出一些分析。 首先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使公民基本权利的种类更明确,保护起来更方便,可以根据宪法进行立法或者直接适用对基本权利加以保护。但是,由于历史和社会现实等原因,

我国宪法对基本权利种类规定还有不足之处,与其他国家宪法和世界公约相比,我国宪法对一些基本权利还没有规定,因此在宪法中增加一些公民基本权利很有必要。记得2009年十大宪法案例中有个“躲猫猫”事件。大致是说24岁的玉溪北城镇男子李乔明死在了看守所,死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晋宁县公安机关对此事件的解释是,李乔明受伤是由于其与同监室的狱友在看守所天井里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导致。结论遭网民一片质疑,后经调查系被牢头狱霸殴打致死。对于这件事,可以反映出一系列宪法本身存在的漏洞。第一,是关于人犯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包括宪法保障、法律保障。因为根据《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仅仅是依法羁押人犯的机构,它的任务就是羁押并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和合法权益,人犯一旦进入看守所以后,他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等都应该受到保障。李荞明仅仅是一个犯罪嫌疑人,即使法院宣告他有罪,他的生命权、健康权仍然要受到保障,而保障人犯的生命权是监管部门不可推卸的责任。《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权存在具有普遍性,不能因为公民触犯了法律而丧失,也就是说即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人也不能够剥夺其基本的人格尊严权,然而李荞明只是受犯罪嫌疑暂时被羁押而已,他涉嫌盗伐林木的行为是否确实构成犯罪都没有确定,却遭到了非人的待遇,乃至死亡,其依据宪法所享有的人格尊严,已经在“躲猫猫”事件当中被践踏殆尽。按照云南省检察院新闻发言人的说法,李荞明是被看守所的一个牢头、狱霸,以玩游戏的名义殴打致死,《看守所条例》明文规定,看守所里,有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该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怎么会出现严重的伤及、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游戏呢?所以其中反映出坚守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其中一个集中的问题是政府的责任担当。比方说,管理层的疏松,以及玩忽职守,基宁咸看守所的管理既不严格,也不文明,而且漏洞很多,缺乏人性化的管理,助长了牢头狱霸的这

结合实际谈谈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重点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特定主体权利的保护;监督权。我国公民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依照法律纳税和其它义务。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要特点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广泛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一、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具有广泛性 宪法确认和保障的公民权利自由,体现着民主的性质和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社会主义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来自人民,广大人民享广泛的权利自由,能够通过各种途径 " 当家作主" ,享受各项权利自由,行使参加国家管理的权利。社会主义民主"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规定具有广泛性。这种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享有基本权利自由的主体具有广泛性 我国公民权利自由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享受公民权利自由的主体极其广泛。在我国,被依法剥夺部分公民权利自由的公民,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自由。 在政治权利方面,据统计,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 18周岁以上公民人数的 99.97%,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不到千分之一。剥夺政治权利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附加刑,必须经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才能适用。没有被适用该附加刑的被关押的罪犯,其在服刑期间,仍然享有选举权。 在人身自由方面,据统计,到 1994年底,我国监狱在押犯总数为128.7万人,仅占全国人口总数的万分之十点零七,比某些西方发达国家(万分之五十六点

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有哪些

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解析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和实施

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和实施 摘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依法治国的根本和依法行政的核心。维护宪法尊严和根本法地位,关键在于具有一部完善的宪法并保障宪法的有效实施。2004年的修宪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还要进一步维护宪法尊严,保障宪法的实施。 一、关于我国宪法的修改 (一)宪法变革及其方式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必须保持相对稳定,这是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稳定的重要保证。宪政史的经验证明,宪法不稳,缺乏权威,是造成宪法危机和国家动荡的重要因素。因此世界各国对宪法的变更十分慎重。如美国1787年宪法是世界上最早的成文宪法,至今仅通过了27条修正案。此即宪法的稳定性。 但是,保持宪法稳定,并不意味着宪法一成不变,宪法稳定只能是一种相对的稳定、动态的稳定。因为即使是最好的宪法也会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得与现实不相适应,如不及时变动,宪法的内容脱离实际,宪法的权威就会受到损害。如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在120多年的时间里,共进行过140多次修改,直到2000年1月1日,才为新宪法所取代。此即宪法的适应性。 宪法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关系,是世界各国宪法都面临的复杂问题,正确认识和处理宪法稳定与适应性的关系,一方面要使宪法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保持其规范的最高性,用规范约束社会现实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使社会现实遵循宪法秩序和基本价值理念;在另一方面,宪法要适应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要符合基本的价值追求和理念。

通过正式的修改或非正式过程对宪法的变动,在宪法学上称为“宪法演变”,宪法演变一般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和宪法惯例[1].其中,宪法修改是宪法演变的最正式的方式和常用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基本方式之一。 宪法修改,是指修宪主体依据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宪法规范全面或部分地进行删除、增加、变更的活动。宪法修改是宪法变革正式的方法,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冲突的必要方式。宪法修改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全面修改和部分修改。前者表现为颁布一部新宪法取代旧宪法;后者表现为通过宪法修正案或修宪决议。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过程中,由有权解释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对宪法规范的含义、界限和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阐释和说明,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03年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权。 宪法惯例,是指在长期政治实践中形成的有约束力的政治习惯,它们虽然在宪法中没有规定,但在政治实践中被公认为是宪法制度的一部分,如英国由在下议院中占多数议席的政党的首领组阁等。 在我国,自1954年制定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以来,至2004年进行修改宪法前,共进行过三次宪法全面修改(1975年、1978年和1982年)、五次个别条款或部分内容修改(1979年决议、1980年决议、1988年修正案、1993年修正案和1999年修正案)。1988年修正案共二条;1993年修正案共九条;1999年修正案共六条。 总结我国宪法变革的历程,我国宪法变革具有下列的特点: 一是宪法变革的单一性。由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所谓的宪法惯例,也没有进行过真正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所以,宪法修改成为我国主要或惟一的宪法变革方式。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范文最新推荐------------------------------------------------------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公民权利,是指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或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下面是查字典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1 / 8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公民权中基本的、主要的部分。通常由宪法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一国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人身等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资产阶级国家称为人权、公民权。公民权中基本的、主要的部分。通常由宪法加以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体现了广泛性、平等性、真实性以及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侵权表现形式 《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就要消灭特权。特权是公民平等权可能被侵犯的主要表现。有的干部自视为不受法律的约束的“特殊公民”,他们不但不守法,而且还以权谋私,徇情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者。由于他们地位的特殊性,公民误认为他们有些特权,不敢问,甚至侵犯自己合法权益也误认为应该如此。事实上,公民权利是平等的。一个人无论职位高低,都要遵守和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有的妇女在家庭关系上不能获得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和权利,而处于男尊妇卑的地位,她们在家庭重大事项中没有发言权,经济上没有掌管

和使用权。她们有的甚至成为只有干活的义务而不能享受平等权利的“奴隶”。 在遗产继承上,女儿往往没有得到与儿子同等份额的遗产继承,甚至被剥夺了继承权。有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如泼出去的水,没有继承权。 在一些农村,妇女不能同男子一样平等地分得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 在一些工作、企事业单位中,女职工不能与男职工同工同酬,干同样的活,所得工资和奖金却要少些。在一些单位,裁员下岗时,往往女职工被裁员下岗得多些。如此等等。 上述些情况都是侵犯了公民的平等权利。 因此,公民在平等权被侵犯时,要懂得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第一章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 ——民主和自由的曙光 Dawn of Democracy and Freedom 第一节西方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Section I The Form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western Constitution 一、西方近代宪法 (一)产生的条件 1、近代宪法产生的时间:18世纪英美法革命时代 2、宪法产生的背景 1)经济条件: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确立 2)政治条件:新兴的资产阶级诞生,要求政治上的平等地位和权力——民主 3)思想条件:“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思想的影响 4)法律条件:法律体系完善、法律部门增多的呼唤 (二)过程

1、英国宪法 1)英国宪法的重要性 世界宪政之母 2)英国宪法产生过程的特点 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与封建王权之间的步步进逼与步步退让,在每一次的进攻和退让中产生一个宪法性文件。 3)英国宪法的内容与形式上的特点 (1)内容上确立了资产阶级的的完全统治权,但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和妥协、保守 (2)形式上是不成文的宪法惯例“柔性”的灵活性4)英国宪法的构成 (1)宪法性法案 如:《自由大宪章》THE MAGNA CARTA (The Great Charter) ——封建主义下产生的宪政主义 《权利法案》(the bill of right),全称《国民权利与自由和王位继承宣言》(An Act Declaring the Rights and Liberties of the Subject and Settling the Succession of the Crown) 《王位继承法》 ——光荣革命——君主立宪——议会至上(2)宪法性判例、习惯法、常规、权威性著作、公民投票2、美国宪法

宪法公民基本权利课堂练习题

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 1、根据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我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遭受自然灾害时有获得物质帮助权 B.我国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出版自由也被剥夺 C.我国公民有信仰宗教与公开传教的自由D.我国公民有任意休息的权利 2、根据现行《宪法》规定,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劳动、受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既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又是公民的基本义务 B.休息权是全体公民 C.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D.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3、根据《宪法》规定,下列哪些权利是公民享有的监督权? A.罢免权B.集会、游行、示威自由C.批评和建议的权利D.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4、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下列哪些情形属于侵犯公民住宅的行为?A.非法侵入公民住宅B.非法搜查公民住宅 C.非法买卖公民住宅D.非法出租公民住宅 5、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下列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中,哪些不属于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的权利 A.受教育权B.财产权C.继承权D.劳动权 6、我国最早写人格尊严内容的宪法是哪一项? A.1954年宪法B.1975年宪法C.1978年宪法D.1982年宪法 7、迄今为止,我国现行《宪法》共经历了四次修订,其中,哪次修订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 A.1988年宪法修正案B.1993年宪法修正案 C.1999年宪法修正案D.2004年宪法修正案 8、下列属于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平等权的内容的有 A.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B.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C.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D.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干部 9、甲某因犯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根据现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列表述中错误的是哪些?A.甲某不再享有科学研究的自由B.甲某不再享有艺术创造的自由 C.甲某不再享有出版著作的自由D.甲某不再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10、根据我国《宪法》制定的《劳动法》规定,我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可以不超过下列哪些法定时间的工作的制度? A.48小时B.40小时C.44小时D.46小时 11、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哪些? A.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B.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C.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D.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12、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法律,下列哪些人可以具有中国国籍? A.赵某,出生于祖国内地,父亲为美国公民,母亲为中国公民 B.钱某,出生于法国,父亲为中国公民,母亲为日本公民 C.孙某,出生于柏林,父母双方均为中国公民,1980年移民德国,定居柏林(德国采用出生地主义的国籍原则) D.李某,出生于中国,父亲为无国籍人,母亲也国籍不明 13、下列哪几项是正确行使政治自由的表现形式? A.张某系政法大学教授,向报社投稿表达自己对人大制度的见解 B.王某将含有色情的文章邮寄给某报社要求发表 C.某大学学生社团为表达对北京市申办奥运成功的欣喜之情在某区广场进行演讲 D.我国某公司为业务发展需要决定成立集团 14、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其含义包括下列哪一或者哪些? A.禁止非法搜查公民住宅B.禁止非法侵入公民住宅 C.未经法律许可或公民同意禁止随意进入公民住宅D.禁止侵占、损毁公民住宅1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哪一或者哪些机关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 A.公安机关B.检察机关C.审判机关D.安全机关

国内宪法原则的产生及效力.docx

本文作者秦前红汪自成工作单位式汉大学法学院当下中国的宪法学研究, 在上个世纪末就基本完成了从意识形态向法律科学的演进逐渐重视起了宪法学作为一门科学所应当具备的知识体系和理论品格。 其中, 对宪法原则的研究亦是应循此种轨迹。 鉴于宪法乃至宪政都是舶来品, 学界对宪法原则的种种经验归纳和理性抽象无不深刻烙上了西方民主和宪政实践的印记。 目前国内具有代表性的宪法教科书将宪法原则概括为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法治原则等。 , 其他的著述虽然有所差异但却大同小异。 鉴于宪法原则是体现宪法应然价值取向、统合宪法规则并指导全部宪政过程的依据和准则,可以说是主流宪法思想的高度浓缩, 不仅提供了一切公共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终极判断依据, 而且还为构造正当性权力秩序预设了价值内涵,, 因而对一国的宪政实践具有重要的作用。 然而, 国内现有宪法学著述虽然对宪法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阐释, 但却未能就宪法原则如何产生以及宪法原则效力问题等进行必要的学术追问。 1宪法原则的产生是为了表征和满足宪法正当性的需要宪法作为人类构建和发现的产物, 是近代市民化和世俗化运动的结果。 为了满足法律自治的需要, 它不能继续依赖于从宗教和天道获得价值和意义, 而必须在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确立其正当性。 前者是抽象的和前瞻式的, 它通过对宪法本身合人类目的性的安排来提供宪法正当性的抽象参照;后者是现实性和后顾式的, 它通过宪法与经验和

社会现实相契合的实证来提供宪法正当性的具体参照。 而这两种安排都离不开宪法原则的构建。 在抽象层面, 宪法要借助于一套制度安排, 解决人类政治统治的三方面问题政治统治的依据在哪里、政治统治的目标是什么、政治统治以何种途径与方式进行。 相应地, 主权在民、人类尊严、有限政府分权制衡只是其中的内容之一就成为了宪法的基本原则理念之所在。 宪法的三理念之间存在一种独特的内在逻辑关系, 而不是可以平行地排列的主权在民是第一位的原则为避免由此而生的大众暴政, 必须树立宪政的价值指向,因此就有了人类尊严原则, 为了使主权者能够真正地与政府相抗衡从而达致个人面对强大政府时的平衡, 必须遵循。 有限政府原则。 在具体层面, 宪法要弥补立法与社会现实的天然缝隙,搭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畅通的桥梁, 满足人们对正义和秩序的良好期待也必须在宪法规则空缺的情况下, 依靠人们对宪法原则的良好把握, 以合理地调适社会现实与宪法规范的不和谐。 2宪法原则的发展是对人类问题意识演进的高度抽象对宪法原则的观察需要建立历时态和共时态两个纬度, 即需要从横向和纵向两个视角来进行观察。 由此而言, 并没有超越一切时空的普适性宪法原则。即便人们借用语言本身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来企图建立统一的宪法原则叙述范式, 但其实叙述的内核和重心却是各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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