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法
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2022优秀文档

内交货,预付款4万元。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
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由于与姚某是老关系,家
俱城这次没有要求姚某出示厂方介绍信及授权委托书,
只是在姚某拿的加盖木材厂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中与姚
某签订合同并签名盖章。两个月过后,家俱城不见木 材厂发货,便到木材厂询问,得知姚某早在2003年 12月就离开了木材厂。家俱城让木材厂继续履行合同, 遭到拒绝。5月份诉于法院。
第二节 代理权的设定和终止
一、代理权的设定和范围
设定:明示或默示授权,书面或其他形式皆可。 范围:代理人为了实现代理的目的,有权采取一切必要
行为。
二、代理权的终止
本人和代理人同意终止 授权代理的交易完成 本人撤回授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
第三节 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可撤销的代理 当天家俱城将4万元预付款汇入姚某提供的银行帐户里。
一、在代理权范围内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甲但长王期 某担的任儿A子公告司诉的李业某务,主其管父,已在于A不公久司前有去很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去世,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
代理人在代理时,要维护本人利益。 第规三定节 了披本露人委、托代人理代人理与与第未三披人露的委关托系人代理,未披
• 案例3
•
某木材器具厂(以下简称木材厂)与某家俱城多
次有业务往来。在1999年3月两方第一次签合同时,
木材厂经理对家俱城说,以后业务均由该厂业务员姚
某代理。之后,木材厂每次与家俱城签订业务合同,
都是由其业务员姚某办理,并带有介绍信、加盖公章
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2004年2月前,姚某又
与家俱城签订了加工家俱合同,总价款12万元,40日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

国际商法代理法案例案例背景:甲公司为一家中国电子产品制造商,乙公司为一家美国电子产品销售商。
甲公司和乙公司决定通过代理商进行合作,由代理商在美国销售甲公司的电子产品。
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条款和条件。
案例概述: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的代理商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纠纷。
本案例将分析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方案,以国际商法为依据进行分析。
案例内容:案例一:违约问题甲公司与乙公司在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量向甲公司采购电子产品,造成甲公司利益损失。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乙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了违约。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进行赔偿,并解除合同。
甲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如销售记录、发票等,以证明其损失。
乙公司向甲公司退回了一批电子产品,并声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甲公司认为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受损,要求乙公司提供详细的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并拒绝接受退货。
根据《国际商事仲裁规则》(ICC),涉及质量争议的双方应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并按照检测结果来判断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提供检测报告,以证明产品质量问题。
如果乙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甲公司可以拒绝接受退货,并要求乙公司履行合同。
案例三:经济困难问题由于市场变化和其他因素,乙公司出现了经济困难,无法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
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承担利息和滞纳金。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国际惯例,乙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责任。
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
结论:根据以上案例分析,甲公司应依据国际商法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解决与乙公司的代理合作纠纷。
甲公司应充分了解适用的国际商法规则,并准备好相关证据以支持自身权益的主张。
在国际商法领域进行专业咨询和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应被考虑。
国际商事代理法

参考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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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权限和职责而非受托方的义务。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可视为概括授权。
单击此处添加小标题
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与承运人如何收取运费无关。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托运人与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按照航运惯例收取运费。
索赔
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
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自己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 自己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托运人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保函无法律效力。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
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争议
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造成运费无着,对此上海外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同时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
国际商法第五章代理法

代理法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以被代理人的授权为基础;二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三是产生的 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法的历史与发展
代理法的起源
代理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为了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人们开始通过委托代理 人来代替自己进行商业活动。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古罗马法逐渐形成了关于代理行为的法律规 定。
代理法律关系的终止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当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代理法律关系自动 终止。
解除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或代理人可以协商解除代理关系,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 定。
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如果代理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诚信义务等违约行为,被代理人可以 解除代理关系。
05 代理法律责任
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人责任
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民事法律 行为。如果代理人违反了代理职责或滥用代理权,应当对被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 。
被代理人责任
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被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仍然允许其进行代理行为,则被代理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06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
国际商事代理争议的解决方式
01
02
03
04
协商和解
双方当事人通过友好协商,达 成一致意见,解决争议。
调解
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或调解员 协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仲裁
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 构,根据仲裁裁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事诉讼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 诉讼,通过法院判决解决争议
国际商法总结

一.国际商法概述1.国际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范围的总称。
2.一般来说,商事关系存在下列情形时,即被认为具有国际因素: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别处于不同国家;当事人具有不同国家的国籍;商事活动发生在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商事关系的对象位于当事人一方或几方所在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3.传统国际商法调整的对象:国际商事交易关系;跨国公司行为关系。
4.《对外贸易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5.国际商法的渊源是指国际商法产生的依据与其表现形式,包括:国际商事条约;国际商事惯例;各国商事立法。
6.国际商事条约:作为国际商事主体的国家和国际组织缔结的有关国际商业和贸易的条约或公约,它是国际商法的主要渊源。
7.国际商法上的主要国际条约(公约)(仅了解):调整代理-《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国际货物运输-《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调整国际票据关系;调整产品责任;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关于国际商事仲裁。
8.国际商事惯例:也称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具有相对确定的内容、对当事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在一定领域内为大家所普遍遵循的商事性规范。
9.国际商事惯例应具备条件:具有确定的商事内容,即具体包括了确定参加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已成为国际商事活动中反复使用的习惯;是各国普遍承认具有拘束力的通例。
10.国际商事惯例的效力:一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某项具体的国际商事惯例规则,一旦被当事人选择适用,即对该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约束力,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据此裁决或强制执行。
11.各国的商事法:大陆法系-闻讯法,强调成文法的作用,结构调理,分为公法与私法;英美法系-控辩法,又称普通法系,基于以往判决的判例而形成,分为普通法与平衡法。
第五章 国际商法代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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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代理法与外贸代理制
外贸代理制中的法律问题
按照《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 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在我国外贸代理制中,大量的是外贸公司接受无外贸 经营权的企业的委托,以外贸公司自己的名义,作为 买卖合同的一方同外商签订进出口合同。对于这种情 况,《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作了专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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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追认的代理(Ratification)
(3) 构成的必要条件
A: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和本人都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 行为能力,并且本人在追认时也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B: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必须披露本人的存在; C:本人予以追认时应当了解与交易有关的一切事实情况; D;合同只能由订立合同时已指出姓名的本人或可以确定姓名的本人来 追认,且追认一定要发生在第三人插销合同之前; E:本人只能追认代理人所作出的,本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行为; F:本人的追认必须是完整的、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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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观必需的代理(The Agency of Necessity)
客观必需的代理权是由于客观的需要而产生的,一般是指一个 人受托照管另一个人的财产,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存财产而 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要取得这种代理权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 行使这种代理权是实际上和商业上所必需的; ( 2 )代理人在行使这种权利前无法同本人取得联系以得到本 人的指示; ( 3 )代理人所取得的措施必须是善意的,必须考虑到所有有 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6、代理人须向本人如实申报帐目。 本人违约时代理人的救济方法有二: (1) 抵销;(2)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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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国际商事代理法-代理法律关系

但要注意的是,无权代理如果对善意第三人造成了损失,善意第 三人可以向该无权代理人要求赔偿。
如果第三人明知该“代理人”属于无权代理而与之签订合同,则 属于咎由自取,法律不予保护。
如果无权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恶意 串通的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英美法中将无权代理称为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其代理行为 对被代理人不产生效力,因此而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无权代理 人予以赔偿。但须遵循下列规则: (1)提起这种求偿权诉讼的只能是第三人,本人无权起诉。 (2)不论无权代理人的故意还是过失,有无主观恶意,均须对第三 人承担责任。 (3)如果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知道代理人未提供有代理 权的担保,或合同已排除代理人的责任,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 。 (4)代理权限不明确,而代理人出于善意并以合理方式从事代理行 为,则代理人可不承担责任,即由被代理人承担哪怕是超出其本 意的代理行为的后果。 (5)代理人对违反有代理权的默示担保所承担的责任,原则上依照 第三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来计算。
根据英美法判例,如果代理合同没有规定期限,只要本人在合同 终止后接到买方再次订货,仍需向代理人支付佣金;如果代理合 同规定了一定的期限,则在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代理人对买方 向本人再次订货就不能要求本人给予佣金。 但即使是在代理人对再次订货有权要求佣金的情况下,代理人也 只能要求对再次订货的佣金损失给予金钱补偿,而不能要求取得 未来每次订货的佣金。 因此,对于佣金的取得,英美法系倾向于用协议加以约定。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 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国际商法之代理法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解除或终止代理关系。
被代理人的义务
确保代理人有足够的授权,以便其能够合法地代 表被代理人行使权利和义务;
被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对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代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
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的权利
在代理关系中,有权要求代理人出示 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其
国际商事代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法与各国国内法的协调
要点一
总结词
要点二
详细描述
国际商事代理法需要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法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因此需要 与各国国内法进行协调。各国在制定和实施国际商事代理 法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以实现法律 的统一和互操作性。通过国际合作和交流,可以推动各国 在国际商事代理法领域的协调和一致性,促进国际商业活 动的便利化和规范化。
代理法的原则
被代理人授权原则
保护第三人利益原则
代理人必须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才能 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
在代理关系中,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 益,确保第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
代理人尽责原则
代理人应当诚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 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02
代理的种类
显名代理
总结词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从事法律行为,并直接向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形式 。
代理行为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 义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法的起源和发展
起源
代理法起源于古罗马的“ 人役权”制度,最初是为 了满足贸易和商业活动的 需要。
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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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第五章国际商事代理法本章内容概述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代理的外部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大陆法和英美法一、概述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假设1. 乙公司以被代理人(委托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2.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假设3. 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
(一)代理的含义及类型狭义: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委托人、本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行为。
广义: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其购进或售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从中获取报酬的经营活动。
立法趋势1983年《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未生效)1998年《欧洲合同法原则》1999年我国《合同法》基本类型(二)代理权的认定是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其结果有何差异?§被代理人的授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被代理人的追认对无权代理予以追认时产生的代理权;如未追认,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承担(履行或赔偿)责任。
§客观需要(法律规定)是指在一个人受委托照管、托运另一个人的财产时,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必须采取某种行动时产生的代理权。
二、代理的内部法律关系(一)代理人的基本义务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
2.注意义务: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5.利益交付义务:代理人应当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转交给委托人。
(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1.支付佣金或报酬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讨论案例☐被告绍兴县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上海爱尔思国际货运公司办理两批出口货物的货运手续,分别要求订2002年10月19日和26日“DSR”的船,运费预付。
☐2002年10月21日、23日,原告委托上海天鼎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派车从被告处将货物装箱并拖运至上海港区,产生费用人民币4800元。
被告业务员在装箱单上签字确认。
原告又委托上海航顺国际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报关,产生费用人民币295元。
☐货物出运后,被告收到了原告递交的两份已装船提单,证明货物已于2002年10月26日装船,航次名为HANJIN04W”,运费预付。
☐而货物实际上于2002年11月2日出运。
该批货物出运后,于2002年11月11日因火灾而灭失。
双方争议☐原告诉称,公司按约履行了货运手续并代垫了相关运杂费,包括海洋运费5448美元,定额费、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700元。
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按被告的委托履行义务,原告擅自变更船期和垫付运费,无权主张代理费用;被告出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垫付运费的责任。
参考结论:☐被告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爱尔思公司办理货运出口手续,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
☐原告爱尔思公司安排货物于2002年10月26日出运,已违反了委托书的约定。
然而,当原告安排集卡车队于2002年10月21日前去装货时,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之后又接受了原告转交的提单,应视为原、被告已就第一批货物的出运时间作了修改。
☐原告取得提单后交由被告应视为原告的代理义务已经完成,货物未能在提单载明的时间装船出运,是承运人的过错,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尽代理职责的观点不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讨代理费及垫付运费。
上海市高院☐虽然一审判决后,印染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涉案货物已装船出运,爱尔思公司为此垫付了运费等有关费用。
☐印染公司没有明确授权爱尔思公司垫付运费,但爱尔思公司基于货运代理的行业惯例垫付运费,是为了印染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案例☐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有一批电子配件由武汉经上海运往香港,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货代)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报检、托运手续及结汇、退税事宜。
☐货代在上海港A港务公司办理装货,因货物包装有轻微破损,A港务拒装,货代遂向A港务出具保函,称如因货物包装破损在目的港交货困难造成损失,均由货代负责。
基本案情☐A港务在保函上加注:因包装破损所致一切后果由货代负责,与港方无关。
并与货代一起将保函交给承运人上海某远洋运输公司。
☐承运人收下保函,签发了已装船货物清洁提单。
6月24日,船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因包装不当导致货损。
索赔☐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
☐承运人依照保函要求货代赔付有关损失。
货代抗辩理由☐承运人明知货物包装不牢,但却未在提单上注明,这说明承运人对所接受的货物表面状况无异议,因此他必须对所承运的货物负责,而不论其是否接受了保函。
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自己并非货物托运人,而仅仅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不应对保函负责。
☐自己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托运人授权,事后也未被追认,因此,保函无法律效力。
参考结论☐货运代理以自己名义出具保函,真实意义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行为有效。
☐货运代理出具保函事先未经授权,事后也不能提供货物所有人予以确认的证据,故货运代理应对其出具保函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承运人虽在明知货物包装不牢的情况下签署清洁提单,但从主观看并不存在欺诈货方的恶意,接受保函是善意的,保函有效,承运人对货方作出赔付后,有权依保函约定向货运代理追偿损失。
1.忠实义务§为委托人谋求最大的利益,不能谋私利§除非本人特别许可,避免自己的利益与委托人的利益相冲突自己代理禁止双方代理禁止2.注意义务☐合理人标准代理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完成受托事务。
§有过失有责任§无过失无责任3.服从义务☐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命令性指示:如“凭证正本提单放货或凭副本加保函放货”§指导性指示:参照港口惯例§任意性指示4.报告义务◆代理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事务处理过程中的报告义务§委托事务终了时的报告义务5.利益交付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和权益(包括金钱、物品、权利凭证等)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主动交付§及时交付(二)被代理人的基本义务☐1.支付佣金或报酬☐2.补偿代理人因履行代理职责而垫付的费用(如运费、港口费、仓储费等)讨论案例:代理人是否存在过失?原告:上海外运公司被告:深圳江南公司☐1990年2月,深圳市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洽谈出口服装合同,海湾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委托被告深圳江南公司代理出口。
☐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订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货物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巴尔的摩。
货运代理的安排☐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委托书上的“委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交原告上海外运公司,委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任务。
☐上海外运接受货运委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安排“NEWHAI”轮第9020航次将货物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
货运代理的安排☐江南公司在货运委托书上未注明运费支付方式,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
承运人根据航运惯例,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支付方式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
争议☐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拒绝。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上海外运没有根据海湾公司转给的文件、资料、价格条填写空白的货运委托书,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造成运费无着,对此上海外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同时请求将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向其追回运费。
参考结论☐货运委托书的填写是委托方的权限和职责而非受托方的义务。
江南公司向上海外运提交了盖有本公司公章的空白货运委托书,可视为概括授权。
☐在委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上海与承运人如何收取运费无关。
买卖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
买卖合同的FOB价格条款仅约束买卖双方,不能约束托运人与承运人,承运人有权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按照航运惯例收取运费。
☐上海外运在履行委托事项时按照航运惯例预付运费不存在过错,因而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其在代理行为中为委托人的利益所垫付的费用。
案例1☐原告将其在巴西购买的554.26吨高压聚乙烯运抵上海港,并委托被告接货后将货物存放于保税仓库内。
☐原告先后通过电传和传真通知被告,称如其客户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前去提货,须付清货款或由原告再次书面确认后才能放货。
☐同年6月6日,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到被告处要求提货,被告在香港宏达贸易商行出具了保证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保函及进口合同副本后,允许由该公司将货提走。
☐提货后,香港宏达贸易商行未向原告付款。
案例2☐某货代接受某进出口公司委托出运一票货物至哥伦比亚:100桶扑热息痛,40桶葡萄糖酸钙。
☐货到目的港后,哥伦比亚海关发现实际货物是140桶扑热息痛。
海关当即对40桶扑热息痛以走私品扣留,并以走私行为对哥伦比亚收货人作出没收40桶扑热息痛和罚款1900美元的决定。
☐原因:货代打单错误。
☐货代有明显过失,应承担过失责任。
案例3☐2000年7月,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为其办理四票货物由上海至埃及塞得港的出口货运代理事宜。
南华货代接受绍兴海外委托后,又将涉案业务委托亚轮公司代理。
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就涉案货物分别于2000年7月6日、7月13日和7月20日签发了四份海运提单,文档来源为:从网络收集整理.word版本可编辑.欢迎下载支持.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绍兴海外,收货人凭指示,货物品名为男式衬衫,数量分别为237箱、985箱、237箱、237箱,共装四只集装箱。
☐货物出运后,亚轮公司从承运人处取得有关货运单证后,即将其交付给南华货代,但因绍兴海外未向南华货代明示索取,提单一直滞留在南华货代处。
三、代理的外部关系☐甲公司生产服装并委托乙外贸公司代理出口。
◆情形1. 乙外贸公司以被代理人(本人)甲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情形2. 乙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但表明“代理卖方”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
◆情形3. 乙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国外丙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且未公开代理关系。
法律问题☐谁与第三人丙签订了合同或存在合同关系?是代理人乙还是被代理人甲?☐谁来履行合同?甲能不能直接向丙要求付款?或丙能不能直接要求甲交货。
☐如何行使救济权?如果甲未能按时交货,丙能不能直接起诉甲?或者,如果丙未能按时付款,甲能不能直接起诉丙?两大法系的制度比较☐相同点直接代理与显名代理及公开代理关系的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