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
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

关于经济全球化下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一)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无论是英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法律传统上差异很大但都存在着能够适应济发展水平要求的完善的代理度。
我国在改革开放曾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会经济活动全部由府组织,客观上无代理制产生的土壤和基础。
改革开放来,尤其是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以,基于投资的扩大、商品交换繁荣、贸易范围的拓展以及社会工的精细化、市场交的信息化等需求,我国在《民法通》、《合同法》等法中建立了代理制度,但是与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理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在法律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部分规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部分制度尚付阙如,尤其是我国基于大陆法的传统借鉴和吸收英美法上的代理制度,结果导致我国的法律中两大法代理制度产生了猛烈的碰撞,从而市场经济产生了不利的影响。
本文是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消除两大法系代理制度在我国的冲与矛盾,通过总结经济全球化背景国际代理法的发展势,在分析我国现行代理度的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代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要求。
一、经济全球化代理法律制度的发展(一)经全球化与法律的趋化1经济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这一语,最早出现于20世纪80年中期。
前世界银行首席济学家、诺贝尔奖获得约瑟夫斯蒂格茨曾经对经济全球化做出过下解释:“从根本上来说经济全球化是将世界各和人民更加紧密联系一起的综合过程。
在这一过程,阻碍各国之间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自由流动的为障碍将被打破,交成本(包括运输和通讯成)将大大减少”[1]。
由此可知,经济全化就是指人类经济动跨域民族、国家限在世界范围内相互融的过程,具体来讲,是各种生产要素在世界围内的自由流动和合理配,逐步以至最终完成消除国之间各种壁垒,使其相互渗透、互影响、互相依存并不断加深,而实现经济上的世界一化[2]。
人类进入20世90年代以来,经全球化的作用更加普遍、趋势更加显,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个方面:一是全球大市场的形成和护,即市场全球化二是各种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配,即生产要素全球化;三是劳动力全球范围内自由流动,即劳动力全化;四是市场风险波及全球,即险全球化。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我国代理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发展。
代理制度以代理关系为核心,通过委托代理和代理的方式来实现特定权益的保护和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代理制度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我国代理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理制度。
首先,我国代理制度在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分散在各个领域的法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因此,我们应该立足于推进法治建设的要求,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代理法,明确代理的定义、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以便更好地规范代理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完善代理合同的法律规定,明确代理合同的成立、履行和解除等程序,为代理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在代理机构管理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代理机构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代理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起到重要作用。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机构的管理机制,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提高代理机构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质量。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机构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道德素质,以便更好地履行代理职责。
此外,我们还需要加强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维权机制的完善。
代理行为的规范和监督是代理制度的重要环节。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代理行为的监督机制,强化对代理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当的代理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们还需要建立健全代理纠纷的解决机制,提供便捷的维权途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维权服务。
最后,我们应该加强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和普及。
代理制度对于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目前社会大众对代理制度的了解和认识还不够。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代理制度的宣传力度,普及代理制度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公众对代理制度的认同和支持,促进代理制度的顺利实施。
综上所述,我国代理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在立法、机构管理、监督和维权等方面加强和创新。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

从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制度的融合趋势谈我国代理立法的完善二(二)英美法系中的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制度1、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制度的定义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代理(undisclosed agency),指第三人在与代理人缔结法律关系时不知道存在被代理人的代理关系。
在这种特殊的代理关系中,第三人认为自己的合同对方当事人就是代理人,代理人就是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
因为,代理人既不明示以被代理人名义,也不明示为被代理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事实上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拥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根本不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存在的事实,既不说明被代理人是否存在,更不指出被代理人是谁,而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
因此,第三人在和代理人缔结交易时,并不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往往认为代理人就是为了自己利益、并且以自己名义同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对方当事人。
此种代理经常适用于第三人根本不愿和被代理人、而仅愿意和代理人进行商事活动的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undisclosed principal)是两个互相对应的概念。
按照英国代理法专家鲍斯泰德一书的观点,只要第三人在进行商事活动时意识到有一个被代理人的存在,而不认为自己是单独和代理人打交道,被代理人的身份就算是公开的。
至于被代理人究竟是谁,被代理人的姓名是否告知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查清被代理人的姓名,都无关紧要。
因此,鲍斯泰德一书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显名被代理人和隐名被代理人。
《美国代理法重述》(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Agency)一书则把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分为身份公开的被代理人(disclosed principal)和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partially disclosed principal)。
所谓身份部分公开的被代理人,指第三人知道与他进行交易的人是代理人,但不知道被代理人的身份。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代理商制度的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商事代理中出现的代理形式不规范、适用法律不统一、代理行为无法可依等诸多现象,尽快完善我国的代理商制度成为商事立法的当务之急。
我国应该参照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及国际惯例,结合我国的特点制定一部专门的《商事代理法》,明确规范我国的代理商法律制度及其商事代理行为。
标签:代理商商事代理法显名主义一、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概况及其特点我国现行的代理立法主要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
此外,尚包括有关代理制度的行政规章(《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目前我国的代理法律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以大陆法系国家民事代理制度的立法体例为蓝本。
这一方面是由于自清末变法以来,清政府和民国政府所制定的民事法律均沿袭德日法制,这无疑会对我国今日之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学习苏联,在立法上也概莫能外,而苏联也属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我国未产生正式的民法典,但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还明显的带有苏联民法的色彩,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深受大陆法影响的后果在代理制度方面的表现便是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直接代理制度,而对间接代理制度,则未予规定。
直到1999年,《合同法》方将行纪合同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
将直接代理规定于民法典,间接代理规定于合同法,这是大陆法系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二元体系在我国法律制度上的体现。
第二,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没有明确的界限。
由于立法者将1986年《民法通则》定位于“民法的商法化”,因此,我国的《民法通则》具有浓厚的民商合一的性质,这一性质在我国的代理法中也有明显体现,《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代理制度,但该项制度通用于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于《民法通则》之外,我国并没有另行制定调整商事代理的商法。
当然,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通则》代理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对有些陈旧规定的修改,已成为立法者重点考虑的问题。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研究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进行规范。
美国则没有明确的代理法律,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处理。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在1993年通过,对代理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代理权和义务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有权收取一定的佣金,并要履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约束,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人所赋予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则对代理人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并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限制。
从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合同内容包括代理地区、产品范围、佣金等。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方式终止。
美国的代理关系则更加灵活,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的口头、书面或者默示同意建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
德国商务代理法规定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解约程序。
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履行勤勉尽责的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代理关系由普通法进行约束,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和赔偿。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对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
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基础、代理权和义务、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
了解和比较这些不同的制度有助于在跨国经营和合作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事代理制度。
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比较研究

社会经济 因素的不 同,致使 各个 国家赋 予它的含义不完全一样。本文通过对 两大法系代 理制度 的历 史发展 、 两大法 系关于代理的规定的 比较研 究 。揭 示其 差异的原 因。并对我 国的代理制度进行评价 。
关 键 词 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0 4 2 o )0 05 0 98 0 9— 2 x Io 6 l- 0 5— 4
me tllws a d pi cp e e at e ta tf r t e hso c ld v lp e t fs s m td p r e t o u d m e tl na a n xn ils d p rm n c o it r a e eo m ns o y t h i e e a  ̄a n ff n a n a a lwsa dp i ilsp o ii no I sa e t ea v l t d n r p e r vso n a I a g n r lt eysu y,I a n u e 招 t er a o so dfe e c n g n nc g s i t n o nc si h e s n f i r n ea d a e -
ta e a  ̄a n a e a e c al 。M e n i h td p r e th v g n y i l n s a wh l n fnd m e tl a n r cpe h i e n e fd p rz e t , e,i u a n a ws a d p i i lst e df r c so e a l n s l n fe n h v iht elw ce c h edfe e c so t e re fb a c 1o sl ea da t sa e tS e vl, B c u et e a e wh c h a s in et i r n e f h o iso r n h o k i n cs a g n O h a i k y eas h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

论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一、概述民法总则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石,对商事代理的调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其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从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出发,深入探究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商事代理法律制度,也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
在比较法层面,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体系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方式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采取单行法的方式对商事代理进行专门规定,而另一些国家则将其纳入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框架内进行调整。
这种差异背后反映了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和立法理念。
通过对这些差异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调整的共性和特性,从而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规范分析层面,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基本原则、代理权的产生与行使、代理关系的终止以及代理行为的效力等方面。
这些规范构成了商事代理的基本框架,为商事代理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通过对这些规范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与规范分析的逻辑,探讨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调整机制,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启示。
1. 阐述商事代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商事代理作为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关键环节,在现代经济发展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事代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商事代理是市场经济中信息流通的桥梁。
在复杂的商业环境中,信息的获取和传递对于企业的决策和运营至关重要。
商事代理人作为专业的中介,能够有效地收集和整理市场信息,并将其传递给委托人,帮助委托人做出更为明智的商业决策。
商事代理人还能够代表委托人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沟通和协商,促进交易的达成。
商事代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
在商事活动中,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交易风险的存在,往往会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和交易效率的降低。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允许代理人代表他人或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制度,不同国家的商事代理制度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在中国和美国的不同之处。
一、商事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商事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中有详细规定。
其中,代理人必须遵守代理人的义务,代表人进行商业活动,并根据他人授权的范围进行行动。
同时代理人也应对代表人的财产和商业秘密进行保守。
中国商事代理人往往在代表人和业务之间充当了一个桥梁的角色。
美国则没有单独的代理法,商事代理的规定散布在一些州的合同法中。
美国商务代理人必须自己为代表人负责,遵守其职业操守,同时代表人也会被视为直接雇佣代理人。
同时商事代理人也需要遵守反垄断法,维护代表人的利益,确保商业活动的畅通。
美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更着重关注商事代理人的自身利益和代表人的利益平衡,而非将两者归为一体。
二、商事代理的形式在中国,商事代理形式的选择较为灵活,可采取独家代理,单一代理或非独家代理等多种方式。
此外,中国商业代理人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为代表人提供服务,并可以自行组建团队或选择授权合作公司。
美国在商事代理方面比中国更加开放,商业代理合同并不要求书面形式,可以通过口头或者默示行为的方式获得代理,而代理协议可以由双方达成共识并以电子邮件或口头方式确定。
此外,美国也允许商业代理人通过Franchise(加盟)模式进行商业活动。
三、商事代理的费用分配在中国,商业代理人收取费用的模式较为单一。
一般来说,收益将与销售总额挂钩,以相对比例收取代理手续费。
但此后许多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开放另收部分费用的模式,如在客户找到代理人进行业务之前,需要交纳代理金。
美国则更加开放,商业代理费用的分配是灵活的。
美国商业代理人一般按照销售员的工资模式收费,将一部分佣金归商业代理人所有,另一部分则划归代表人。
此外,商业代理人也可以通过税前或税后的形式收费,如提供代表人所需的广告服务或为代表人维持日常运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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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大法系代理法对比浅谈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中文提要:本文首先明确了作者对商事代理概念的理解,指出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而独具广泛、多变、快捷、流转等特点,所以,调整商事代理的规范也应该根据商事代理的特点作相应规定。
之后,本文从比较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理论基础,即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异同入手,指出区别论的特点在于严格区分委任与代理权限,而等同论的特点在于将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经过比较,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英美法系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分类,更适合商事代理迅捷、高效的特点。
尤其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有关制度是比较先进的。
而目前的发展趋势,则是两大法系代理制度规定在逐渐相互借鉴相互融合。
本文分析了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现状,指出了法律实践与制度的脱节。
本文主张,从巩固理论基础——通则及相关法律制度、改良引入英美法系代理制度、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商事代理制度。
关键词:代理,商事代理,国际商事代理,区别论,等同论代理制度作为两大法系所共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并非从来就有,而是随着商品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发展起来的。
商事代理的可以溯源到罗马法上的代理概念,由于“非其本人不得订立契约”的原则,罗马法的代理制度产生较晚,在帝政时期才初见端倪,且仅限于民事代理,但为后来的商事代理奠定了理论基础。
中世纪时期,随着地中海沿岸城市商业的繁荣,商事代理得到广泛发展,产生了关于代理的商事习惯法。
现今的中,大量的商事行为都是依靠代理完成的。
商事行为可由本人实施,也可通过代理人实施。
商事代理人制度可以扩张商事主体的商事能力,扩大其经营活动的半径,对促进专业化分工、节约交易具有重要作用,对商事法律制度有重大意义。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
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
可以说是商品经济世界内,无所不在。
就其种类而言,依是否享有独占权,可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依是否享有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依权利来源,可分为一级代理与次级代理;依业务内容,可分为销售代理、采购代理、代理、广告代理、代理、出口代理、进口代理、代理、投标代理、旅行代理、保付代理等等。
这些代理构成了国际贸易实践中重要的环节。
代理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功能是相似的,即通过代理行为建立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促进社会分工的细化、加速经济流转、拓宽和贸易活动的范围。
然而,由于两大法系的背景、法律传统以及思维方式等方面的不同,其代理制度于存在共性的同时,也存在着相异的特性。
在我国面临着经济、科技各方面与世界接轨的今天,对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进行研究探讨、取其所长,对发展我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两大法系代理理论与立法状况(一)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区别论大陆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基础是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所谓区别论,是指把委任合同(mandate)与代理权限(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
其中委任合同即作为内部关系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代理权限即作为外部关系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力。
区别论的核心是,尽管被代理人在委任合同中对代理人的权限予以限制,但是该限制原则上并不产生对第三人的拘束力。
大陆法系在初期并未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
但德者拉邦德(Laband)《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的区别》一文于1886年发表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开始区分代理权限与委任合同及其他基础关系。
例如,在大陆法系的荷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被严格区分开来。
内部关系在协议代理的场合,通常表现为合同关系。
如委任合同(contract of mandate)、商事代理合同或者雇佣合同等。
内部关系的主要内容涉及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内部关系通常受或者劳动法调整,而不属于代理法调整范围。
相反,代理法主要调整代理人所拥有的拘束被代理人的权力。
根据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则为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被代理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将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
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被代理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被代理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往往就会终止代理活动,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人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而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 .间接代理入与被代理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区别论是概念法学家拉邦德为代表的法学家抽象创造出来的。
大陆法系国家为了解决抽象的理论与法律和商事实践相结合的问题,在民法典中详细列举商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各种不同的代理形式,并尽可能准确地界定每类代理形式中代理权限的范围。
每类代理形式的特点取决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相比较之下,英美法上将等同论作为代理的一般理论基础,有着强大的包容性,避免了与各种复杂的代理形式相协调的困难。
(二)英美法系代理法的立法理论:等同论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不区分代理与委任合同,其立法基础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
所谓等同论,是指代理人的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的行为,即“通过他人实施的行为视同自己亲自实施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r se)。
因为作为我的代理人(alter ego),他已经得到了相应授权,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法律行为。
英美法系的观点与大陆法系的区别论泾渭分明。
据施米托夫考证,等同论与拉邦德理论问世之前出台的大陆法系民法典的主流观点“代理是委任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两者都源于教会法。
然而,由于大陆法系接受了拉邦德的理论,使等同论的发展受到很大阻碍;这一理论便在没有明显阻碍的英美法系为人们所接受,并发展起来,避免了对不同代理形式进行繁琐的肢解和分割。
因此,代理的一般概念可以作为实践中出现的各类代理关系的理论基础,甚至成为合伙法的理论基础。
英美法系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的形式。
它的分类所涉及的是商事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英美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显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又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本合同和被代理人姓名。
2、隐名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在合同中注明代表被代理人签订合同。
3、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
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对外签订合同。
在上述三种分类中,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间接代理。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被代理人的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事联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被代理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代理人提出,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作出选择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区别论与等同论的不同之处区别论强调代理三方(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关系中的两个不同侧面的区别,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代理权限的授予可以被视为一种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所作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且对内部关系的限制并不必然地限制外部关系。
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代理关系对外的一面。
因此,第三人有权信赖代理的表象,尽管第三人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代理人事实上没有得到授权、或者被代理人限制了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也不得通过对代理人授权的限制来减轻自己的责任。
可见,除非援引其他校正性理论,大陆法系的这种外在化思路容易导致过分地保护第三人。
与区别论不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强调区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等同论将代理人行为等同于被代理人行为。
代理人行为产生的结果与被代理人亲自所为相同。
因此,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谁和第三人交易并不重要。
等同论与区别论同样有着抽象理论的局限性,那就是无法完全覆盖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代理形式。
等同论与区别论相比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所以与代理实践的冲突程度较小。
(四)大陆法上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上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的异同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上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大陆法系则缺乏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制度。
英美法系中身份和姓名都不公开的被代理人,能够依法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当中,这在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中是不可思议的。
诚然,英美代理法虽然承认代理人有权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以自己的名义创设直接合同关系,但区分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对于理顺不同情形下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是十分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