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研究与分析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商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并在各个国家及地区得到广泛应用。
该制度主要是指商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来完成商业活动,从而实现合法经营的一种商事行为合作模式。
本文将比较分析了中国、美国和欧盟的商事代理制度,探讨了各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异同之处。
一、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中国的代理总体上分为普通代理和专业代理两种形式。
其中,普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具备任何专业性的特殊知识或技能,只需遵循一般的代理程序,完成商事行为即可。
专业代理则是指专业性强的代理人,需要在代理过程中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比如代理医生、律师等职业。
此外,中国商事代理制度还规定了代理的限制、代理的终止、代理人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美国联邦法律中对商事代理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
代理人在执行代理任务时必须获得授权并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代理任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美国代理制度主要包括关于代理人的职责、代理人的权利、代理人的代表性等内容。
欧盟的商事代理制度不仅涉及到商事代理,还包括国际代理、代理合同等方面。
欧盟的代理制度较为灵活,可以根据个体需求进行设计和修改,比如在保护代理人利益、规范代理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规定。
欧盟代理制度涉及到的内容较多,比如代理人的职责、代理行为的限制、代理人的保密责任、代理合同的形式等等。
综上所述,各国商事代理制度存在差异,但又有相似之处,比如都规定了代理人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应履行代理查询、代理人应在代理过程中遵循代表性等规定。
同时也存在一些异同之处,比如美国的代理制度对授权范围的要求更为严格,欧盟代理制度较为灵活且规定较为详细。
因此,在跨国商业活动中,涉及到代理事务时必须了解各国代理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在代理过程中发生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浅析国际代理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跨国公司的发展日益频繁,国际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活动形式,在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国际代理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各国法律制度差异较大,因此在实践中往往会产生法律适用问题。
本文旨在浅析国际代理的法律适用,探讨相关法律原则和具体规定。
二、国际代理的法律适用原则1. 国际私法原则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核心是解决法律冲突。
在国际代理的法律适用中,国际私法原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国际私法原则:(1)最密切联系原则:该原则要求在处理国际代理纠纷时,应当考虑代理关系与哪个国家的法律联系最为密切,从而确定适用该国的法律。
(2)意思自治原则:在代理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只要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3)国际惯例原则:在国际代理活动中,国际惯例可以作为法律适用的重要依据。
2. 国际代理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1)代理关系的成立地法:代理关系成立地法是指代理关系在哪个国家成立,该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关系。
(2)代理行为地法:代理行为地法是指代理行为发生在哪个国家,该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行为。
(3)代理合同缔结地法:代理合同缔结地法是指代理合同在哪个国家签订,该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合同。
三、国际代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定1. 代理关系的成立(1)根据代理关系成立地法,如果代理关系在甲国成立,那么甲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成立。
(2)根据代理行为地法,如果代理行为在乙国发生,那么乙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关系的成立。
2. 代理行为的效力(1)根据代理行为地法,如果代理行为在丙国发生,那么丙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行为的效力。
(2)根据代理合同缔结地法,如果代理合同在丁国签订,那么丁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行为的效力。
3. 代理责任的承担(1)根据代理关系成立地法,如果代理关系在戊国成立,那么戊国的法律就适用于代理责任的承担。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在现代商业环境下广泛使用的经济合同模式。
在该模式下,商事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各种商业交易,例如建立商务关系、销售产品、购买物品或者提供服务。
商事代理制度的优势在于,它可以帮助委托人扩大业务范围,进一步开拓市场,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与此同时,代理人也可以从这个过程中获得收益。
不同国家的商事代理制度可能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可能涉及法律框架、监管要求、合同结构、费用和利益分配等方面。
为了更好的了解商事代理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情况,我们需要对不同国家的制度进行比较研究。
以下是对比较研究的一些概述:一、法律框架商事代理制度的法律框架是任何一个国家内的商务交易行为所依赖的法律基础。
在美国,商事代理法规定了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与责任。
委托人有权授权代理人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代理人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进行交易,因此代理人的权利是有限的。
在欧洲,代理制度的规定非常广泛,包括了独家代理、联合代理、批发代理和零售代理等类型。
这些不同的代理模式都有各自的法律框架和规定。
二、监管要求商事代理制度在不同国家内的监管要求也存在差异。
在美国,代理人必须获得有关当地商务部门颁发的授权证书才能从事代理业务,并需要遵守相关法规。
在欧洲,代理人必须按照欧洲联盟成员国的法规进行交易,而这些法规非常细致且固定。
例如,在法国,代理商必须支付罚款或者被取消代理权,如果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事。
三、合同结构商事代理制度的合同结构在不同国家内也可能存在差异。
在美国,代理合同通常是由代理人和委托人签署的。
合同中规定了代理人的权利与责任,以及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
在欧洲,代理合同也需要包括著名商标、价格、销售领域等内容,这些都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四、费用和利益分配商事代理制度涉及到的费用和利益分配在不同国家内也存在着差异。
在美国,代理人通常会收取固定的佣金。
例如,代理人如果代表一家汽车公司销售汽车,则会根据每次销售所得到的佣金进行计算。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研究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二)外贸代理法律制度不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首先,外贸代理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 我国《合同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外贸代理”这一概念,使得外贸代理的法律地 位较为模糊。其次,外贸代理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对于外贸代理的具体流程、权利义务、纠纷解 决等方面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具体。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
3、买断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买断代理商,从国内生产企业购买产品,然 后自行负责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承担全部风险和责任,但可以获 得更大的利润空间。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 题及原因分析
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然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市场竞争不规范。由于外 贸代理业务的准入门槛较低,导致市场竞争激烈,一些企业为了争夺客户和订单, 不惜采取低价竞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了市场秩序。其次,风险控制能力不足。 一些外贸企业在风险控制方面存在不足,对于客户的信用状况、支付能力等信息 掌握不够充分,导致出现坏账、死账等问题。
当前,我国外贸代理市场比较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外贸 代理机构数量激增,良莠不齐。由于缺乏有效的行业规范和自律机制,许多外贸 代理机构以低价甚至亏本的价格进行恶意竞争,破坏了外贸市场的秩序。其次, 一些外贸代理机构缺乏诚信,不遵守合同约定,甚至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给外贸 市场的稳定性和安全性带来严重威胁。最后,由于外贸代理机构的不规范经营, 也引发了大量的贸易纠纷和商业诉讼。
1、直接代理制。即外贸企业作为代理人,与国内生产企业签订代理协议,代 理生产企业的出口业务。在这种模式下,外贸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 收汇结汇等事宜,生产企业则负责生产、供货等事宜。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研究与分析

国际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内容
代理权的授予(Grant of Authority):本人将代 理权限授予代理人的行为。
代理权的行使(Exercise of Authority):代理 人在代理权限内代表本人处理商事事务的行为。
代理权的终止(Termination of Authority): 本人或代理人终止代理关系的行为,如撤销授权 、解除代理协议等。
代理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本人和 代理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如代理费用支付 、代理人的权限范围等。
05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法律问题
国际商事代理的承认与运行
1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国际商事代理的承认与运行 存在差异。
2
一般来说,各国对于外国代理商的承认和运行 均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但各国具体规定有 所不同。
强调代理人权利保护
美国代理制度注重保护代理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委托人 随意终止代理关系,同时赋予代理人一定的抗辩和请求 权。
英国的国际商事代理制度
强调代理人诚信义务
英国代理制度强调代理人的诚信义务,要求代理人尽最大努力为 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同时禁止代理人进行欺诈或不正当行为。
多种代理模式并存
英国代理制度也允许采用多种代理模式,如独家代理、一般代理 、公开招标等,以满足不同商事主体的需求。
推进市场建设
加强政策引导,鼓励更多的企业进入国际商事代理市场,推动市 场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我国未来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的构想
构建完善的法律框架
未来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国际商事代理法,明确代理关系的基本 原则、适用范围和基本法律责任,形成完善的法律框架。
强化行业监管
建立专门的国际商事代理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国际商事代 理市场,确保市场的规范有序和健康发展。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商事代理制度是指由一方(代理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的特点和运作方式。
本文将比较研究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
从法律基础上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法》进行规范。
美国则没有明确的代理法律,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处理。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在1993年通过,对代理关系的法律地位和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
从代理权和义务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人在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保障委托人的利益。
代理人有权收取一定的佣金,并要履行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美国的代理关系主要由普通法进行约束,代理人有权行使委托人所赋予的权益,同时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则对代理人的权益和义务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包括代理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佣金,并对委托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限制。
从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要求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合同进行,合同内容包括代理地区、产品范围、佣金等。
代理关系可以通过协商解除或者双方达成一致的方式终止。
美国的代理关系则更加灵活,可以通过任何形式的口头、书面或者默示同意建立,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代理关系。
德国商务代理法规定代理关系必须通过书面形式建立,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解约程序。
从法律责任方面来看,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规定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必须履行勤勉尽责的责任,如有违约行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的代理关系由普通法进行约束,违约行为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评判和赔偿。
德国的商务代理法对代理人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
中国、美国和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在法律基础、代理权和义务、代理协议和终止代理关系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的规定。
了解和比较这些不同的制度有助于在跨国经营和合作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商事代理制度。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比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是一种商业合作方式,通过委托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进行商业活动。
这种
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所不同,本文将对商事代理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特点进行比
较研究。
商事代理制度在德国的特点是比较灵活。
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以民法为基础,商事代
理人是一种独立法人身份,具有独立的权益和义务。
商事代理人在德国法律中被视为一个
独立的实体,与委托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商事代理人在代理商务活动时享有很大的自
由度,可以自行制定代理合同和代理协议。
商事代理人在德国法律中被授予了很多权利和
责任,例如代理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权,对代理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权等。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代理制度在特点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德国的商事代理制度灵活,注重商事代理人的独立地位;美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注重个人独立性,商事代理人在商务活
动中较为自由;中国的商事代理制度政府监管严格,商事代理人需要依法执照并遵守法律
法规。
在进行国际商务活动时,需要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代理制度特点,制定相应
的合作方式和策略。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商事代理法

• 1、明示授权(明示代理) • 2、默示授权(暗示代理) • 3、表见授权 • 4、客观必须的代理 • 5、追认的代理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1、明示授权
• 所谓明示代理是指被代理人以明示的方式 指定某人为代理人的代理。
• 明示代理中的代理权是被代理人以口头或 书面形式明确授予代理人的,有的代理权 限作了明确的表述,也有的对代理权限大 小没有作具体规定,指示泛泛指出一个合 理的范围。
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 直接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 代理人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 效力直接归于被代理人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 间接代理: 代理人拥有代理权而以自 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 经代理人 转让后,被代理人取代代理人在合同 中的地位,承担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理法
表见代理
• 甲公司委托乙负责购买几种原材料,后甲撤 销了对乙 的授权委托,但未收回乙手中的数 份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一年后, 乙凭着几张空白合同书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 丁、戊分别签订了原材料的购销合同。问: 这三份合同的效力?
《国际商法》第三章国际 商事代)被代理人的义务
1、支付佣金 被代理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规定给付 代理人佣金或其他内容的约定报酬。 (1)被代理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 的地区收到订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 仍需对代理人照付佣金? (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仍需 支付佣金? (3)代理合同规定被代理人收到货款后才支付佣金, 代理商已为促成交易付出了很多劳动,但交易未能最终 达成,被代理人是否应付佣金?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际商事代理制度研究赵秀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内容提要: 本文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代理制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作了比较研究。
分析了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和外贸代理的现状,指出应在代理制度整体论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代理制度,并通过不断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给国内更多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以外贸经营权。
代理是各国民商法上的重要制度之一。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代理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证券交易等领域,它对于促进国际商事交往和繁荣各国经济,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作研究,进而对我国涉外商事代理的立法与实践的现状及其改进,提出本人的看法。
一、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在罗马法上,代理这个概念出现在查士丁尼(Justinian)时期[1]。
但由于罗马经济多以家族为单位,家庭成员获得的财产自动归家长所有,因此在这一时期,代理制度的发展非常缓慢。
在中世纪,由于商业发展的迫切需要,出现了有关代理的理论。
荷兰着名政治家、法学家格老(Grotius Hugo,1583—1645)在其《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出了关于“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他的委托人,其行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的理论[2]。
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把委任(mandate)与授权(authority)严格区别开来的础上。
委任是本人(又称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契约,调整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授权则指代理人代表本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权力,它调整的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
本人对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
这就是大陆法上的代理制度赖以存在的基本理论——“区别论”(the theory of separation)。
根据代理人究竟是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他个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大陆法上的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如果代理人以代表的身份,即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就是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人通称为商业代理人(agent commercial<法>;Handelsvertreter<德>)。
如果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for the account of the principal),则为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人又称行纪人(commi55iozlHaire<法>;Kommissionn;r<德>)。
在直接代理的情况下,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此项责任由本人承担。
但在间接代理的情况下,由于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为了本人的利益,代理人对此也应承担个人责任,而本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代理人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本人。
在国际商业实践中,直接代理人往往是小本经营的商人,他们从不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他们服务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本人,代理往往是他们唯一的职业[3]。
直接代理人通过他们的劳动,为本人逐步积累起具有相当价值的财富——商业信誉。
许多国家的经验表明。
个人一旦有了商业信誉,注注就会终止代理关系,从而借助于代理人已经建立起来的信誉自己经营,以节省向代理入支付的佣金这项开支。
为了保护直接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许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对直接代理人的专门保护。
例如,根据法国l957年修订的《劳动法典》的规定[4],如果本人与直接代理人[5]之间的合同规定期限,则本人在终止合同前必须提前向代理人发出通知,此项期限第一年为一个月,第二年为二个月,第三年为三个月,依次类推。
如果代理人被派驻在法国境外工作,上述期限还应延长,加上代理人返回法国通常所需要的必要时间。
德国法规定,三年内终止的代理合同应提前6周通知,三年以后终止的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6]。
大陆法上对直接代理人保护的另一措施是:代理人对于他在为本人工作期间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商业信誉,有权向本人提出公平的补偿。
因为本人可继续利用该信誉并从中获利。
其中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和奥地利的法律,都承认对商业信誉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7]。
这一请求仅是代理人的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排除。
对于间接代理人,一般不存在上述保护性法规。
在商业实践上,间接代理人一般资雄厚,他们不同于直接代理人,把自己的命运束缚在一个或几个委托人的身上。
间接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大规模的商业活动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并且除承揽代理业务外还经营其它业务[8]。
间接代理入与本人订立代理合同时,可以就合同的各项条件,包括合同期限、合同终止时是否提前通知及通知期限等,作出约定。
二、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中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划分,并且较早确立了本人与第三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则。
这一原则体现在1389年伦敦市政厅审理的柯斯特思诉福特恩(Costace 的案件中。
[9]在该案中,原告柯斯特思曾是伦敦商人福特恩(被告)的学徒,在此期间,福氏令柯氏到英格兰的桑德维奇(地名)从一法国商入那里采购了10吨酒,但未支付货款。
法国商人起诉到法院,得到了令柯氏付款的判决。
由于柯氏无偿还这批货款的能力,于是被投入监狱。
柯氏不服、在伦敦市政厅对其老板福特恩提起诉讼,诉称是福氏派他到桑德维奇买酒,并同意了这批交易。
伦敦市长和市政厅的官员们审理此案后认定,根据商人习惯法和本市的惯例,既然原告买酒是供被告使用,并且完全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因而被告必须向法国的货主支付这批货物的货款,并宣布原告无罪释放。
1689至17lO年,霍尔特(Holt)法官在担任王座法庭首席大法官期间,把代理制度发展为普通法上的一个分支[10]。
普通法上的代理制度建立在“等同论”(the theory of identity)的基础上。
这一理论可表述为“通过他人为的行为视为自己亲自为的行为”(qui facit per alterum facit pe r se) [11].普通法上关于代理制度的“等同论”,打破了大陆法上把委任与授权严格区别开来的“区别论”,从整体上发展了代理的完整的概念。
普通法所关心的并不是代理人究竟以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这一表面上的形式。
它所涉及的是商业交易的实质内容,即由谁来承担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在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上,从第三人的角度看。
根据代理人在交易中是否披露本人的姓名和身份,普通法上的本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公开姓名的本人(named principal),又称显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的存在,也公开本人的姓名,在合同表述上、注明代表××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姓名的本人(unnamed Principal),又称隐名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本人的姓名,如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的字样。
3。
不公开身份的本人(undisclosed principal),又称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
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第三神情况则与间接代理相似。
应该指出,第三种情况下的本人(未公开身份的本人)的法律地位与前两种情况下的本人有很大的不同。
未公开身份的本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建立在两个连续性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和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本人的利益。
按照英美法,不公开身份的本人一般也可以直接介入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起诉[12]。
假如不公开身份的本人行使了介入权(right of intervention),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第三人如果发现了本人的存在,他对根据其与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即可向代理人提出,也可以向本人提出,在代理人与本人之间作出选择[13]。
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作出明示选择,就不得再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权。
三、关于完善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几点思考(一)我国代理制度的现状我国的代理制度,主要规定在l986年《民法通则》中。
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代理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本人)的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及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只有在其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为的法律行为,本人才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如果代理人在其权限内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本人对此要不要承担责任?从我国现行代理法中,目前还找不到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困惑外贸代理制度是我国涉外商事代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国是从1984年开始实行这一制度的,其内容是委托人委托外贸企业为其进口或出口某种商品的制度。
在实践上,我国的外贸代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2.国内享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3.国内不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与享有此项权利的外贸企业之间的代理,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进出口业务。
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属于《民法通则》规范之列的只有第一种情况,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上的直接代理或英美法上的显名代理。
对于后两种情况的法律调整,目前尚没有充分的依据[14]。
在我国外贸实践中,大量出现并需要我们研究探索的正是第三种情况。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国内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为国内企业)没有与外商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力。
国内企业如出口其生产的产品,或者从国外进口设备或原料,必须委托外贸企业代为办理。
作为外贸企业,尽管它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国内企业的利益,代为办理进出口业务,但在对外签约中,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实际上并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从代办进出口业务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真正的卖方或买方是国内企业,他们是外贸企业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的实际履行者。
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有悖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定义。
首先,外贸企业在与外商订立合同时,并不是以被代理人(国内企业)的名义订立的;其次,外贸企业一方面通过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又要由国内企业承担,这样做不符合代理制度的一般原则,并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
由此产生的恶果是:当外贸企业作为卖方对外签约后,如果国内企业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履行,或者延迟履约或不履约,由此对外商造成的损失,当然应由外贸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