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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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

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一、本文概述《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与选择》这篇文章旨在深入探讨不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特点、优劣,以及在全球化和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如何选择最适合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以适应和促进商业活动的需求。

文章首先将对商事代理的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地位和功能。

接着,文章将比较不同法域下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如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国际商事代理立法实践,分析各种模式的立法理念、制度设计和法律效果。

文章还将探讨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选择因素,包括经济发展、商业实践、法律传统以及国际法律环境等。

文章将提出对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选择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比较研究提供新的视角和思路,为商业活动提供更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国际比较在全球范围内,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商事代理的立法模式呈现出多样性。

这种多样性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商法典以及单行商事法规等不同层次的立法中。

我们来看看欧洲大陆的情况。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在商事代理方面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中。

德国民法典对于代理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而商法典则对商事代理的特殊规定进行了补充。

法国的情况与德国类似,但其民法典中关于代理的规定更为详尽。

转向亚洲,日本的商事代理立法模式值得我们关注。

日本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基本的代理制度,同时在其商法典中针对商事代理进行了特别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中关于商事代理的规定更加详细和具体,以适应其独特的商业环境。

在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和英国,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或商法典,但他们的代理法律制度同样发达。

在美国,商事代理的相关法律主要由《统一商法典》以及其他单行商事法规构成。

英国则主要通过其普通法和成文法(如《1979年货物买卖代理法》)来规范商事代理行为。

比较这些不同的立法模式,我们可以发现它们各有优劣。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

商事通则是我国商事立法的应然选择【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贸易往来的频繁,商事法律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商事立法的现状却是仅有各个商事单行法,并没有一部像民法通则这样总则性的法律来对各种商事法律关系加以调整。

这也在现实的法律运用中引起了造成一定的混乱和错位。

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对于我国商事立法的完善和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商事通则;商事立法;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一、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就目前来讲,我国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司法解释等。

在适用的过程当中如果涉及到商事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参照民法通则相关的规定。

表面上看起来我国的商事立法是很齐全的,其实不然。

暂且不说缺乏单行法相互之间统一和协调,在实施过程当中出现一些混乱和错位的现象也是在所难免的。

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并没有一个总则性的法律对其加以协调,在实践当中要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随着商事交易的频繁,各种商事组织、商主体的出现,交易方式以及融资形式的多样化的发展,立法现状的弊端逐渐的暴露出来。

正式由于这一现状的存在,在我国的实际法律运用中也出现了如下问题。

(一)商法之间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定位我国有关民商法教科书,以及学者的相关著述中都曾论述到民法和商法的关系,普遍认为民法和商法二者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和商法都是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但是这些认识也只是停留在了这样一个浅显的层面,并没有再往下进行进一步的论证,当然也更不会上升到立法的层面上来。

其主要就是因为当前我国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和商事单行法。

虽然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到了实质性的阶段,但其迟迟没有被立法机关通过。

尽管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也包括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关系,各个商事单行法也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但是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商事关系并不是仅仅局限于我们所制定的商事单行法中,还包括商主体、商行为、营业商事账簿等法律关系。

【推荐下载】试论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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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 这是一篇我国商法的法律地位与立法模式选择,如果制订一部民法典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的话,那么制订一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或制订一部和民法典并驾齐驱的商法典只能成为我们一种美好的愿望。

 一、引言 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它同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的关系,是国内外法学界争议极大的问题。

在坚持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的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根据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认为商法本身不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因为,在法典编制上讲,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使商法被民法所吸收,仅民法本身成为独立的法学部门;另外一些学者则认为,即便采取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商法本身也不能被民法所吸收,但商法在本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它仍然构成独立的法学部门,说商法本身丧失独立性也仅指商法在形式上丧失了独立性,它在实质上并没有丧失独立性。

那么在我国特殊的国情中,商法究竟是完全独立于民法还是相对独立于民法,并且由此选择何种立法模式,本文就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试图在对比分析我国法学界有关商法法律地位争议的基础上,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作一探讨。

 二、我国学界关于商法法律地位的争论 (一) 主张民商分立及理由 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除了有其社会历史原因外,还有更重要的现实的理论和实践根据。

 首先,商事法有自己的独特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完整体系。

商法是调整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里的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演进。

今日的商事主体已非局限于旧商法的商人阶层,而是指从事商品和服务贸易活动的主体。

今日商事交易也非旧商法的狭义的商行为,而是指市场交易行为,商法及市场交易规则。

①商法对于经营性生产关系予以专门性调整,对于营利调节机制赋予法制内涵。

为了保障营利的实现,商法奉行商事交易的平等、自由、快捷、简便、安全和效率的基本原则。

创设并不断丰富自己的制度体系。

 其次,中国丰富的商事法制实践,昭示了商法的国家基本法地位。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理性选择作者:张玩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2期摘要如何选择或构建我国商事立法的基本模式,一直是我国商法学界所关注的热点。

当前,我国一直采用颁布单行法的商事立法模式显然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

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和不完全的民商合一这三种立法模式各具利弊,只有制定一部《商法通则》用以调整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理性选择。

鉴于此,希望通过本文观点的阐释,进一步促使法学界、司法界和商务界达成共识,共同推动《商法通则》的立法议程。

关键词商法通则商法典民商分立民商合一作者简介:张玩娟,广州市司法职业学校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10-02随着商法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我国商事立法和各项商事制度的建立却跟不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速度,如商事组织的数量增多和规模的逐步扩大以及商事交易数量和规模的迅速发展等。

随之,我国缺少商法通则性规范的弊端也逐渐现露出来。

在怎样解决这一立法技术问题上,我国法学界一直在争论不休。

笔者认为应该从我国实际国情出发,并考虑商事立法技术的可行性与现实性,积极探索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事立法体制及其评析(一)对民商分立体制式及其评析民商分立的渊源可追溯到中世纪时期,商法一经产生就自治自立与普通私法平行发展。

到了中世纪末期,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日益壮大,欧洲各国的商事行为得到发展,欧洲诸国经历了一个国内商事规范与国际商事规范相互融合的过程。

在那个历史时期出现了近代最早的两部商事法令——法国路易十四颁布的《商事条例》和《海事条例》,民商分立的格局已经开始出现。

民商分立的真正标志是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和法国商法典的先后颁布实施。

1789年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全国制定统一法律的任务被提上日程,加之法律法典化的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都已成熟,因此,在拿破仑的推动下,法国分别在1804年、1807年相继颁布实施了民法典和商法典。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

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

经济与法论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通则的制定□周洁(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摘要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本文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发展,系统阐述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立法模式选择。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商法典商事通则中图分类号:D92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31-02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以来,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一直备受人们关注。

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对与人们休戚相关的民法提出了全面的挑战。

我国是采取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如何正确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仍旧是我们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有何不利之处?从商法的历史演进及世界各国商事立法模式的变迁如何看待我国商事立法之模式选择?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践需要,已经是新世纪社会经济发展之大势所趋。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这是学者们普遍的观点。

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

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

其中,在立法上对后世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

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

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之选择

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之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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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 商 事 弋理 法 模 式 艺选 择 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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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与 民事代理的补充性、 临时性不同, 商事代理 因具有主导性、 经常性, 成为我国商事交易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事制度。
但我 国现 行 法律对 商事 代理 制度 的规定 尚存 空 白, 这样 的立 法现状 不仅 有碍 商事代 理 制度 应 有 功能之 发挥 , 同时也对 商 事 代理 的 实务运作 造 成 了,d 。 文拟从 制度理 念 方面对 商事代 理立 法模 式进行 比较 性 分析 , A b本 并对我 国商事 代理 制度 的构建
人 应 对 合 同 负责 , 理 人 不 承 担 个 人 责 任 , 代 这种 商 事 代 理 与 民 事代 理 如 出 一辙 , 民事 代 理 关 系 在 商 事代 理 中 的运 用 。 是
2 隐名代理或不公开本人姓名的代 理。这种代理不明示 以本人 间代理结构的法律关系 , . 首先确立 了大陆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 的框架 。
为 目的, 在代 理权 限内代理商事主体实施 商事行 为, 法律后果直接 由 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商行为。显名 主义属于大陆法系中典型 的 直 接 代 理 , 调代 理 必须 以本 人 即 被 代 理 人 的名 义 进 行 , 强 如法 国 、 德 国、 士、 瑞 意大利。
( ) 显 名 主 义 二 非
( ) 三 非显 名 主 义的 合 理 性
主体身份, 完全可以对 自己所从事的交易行为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因此, 不公开代理人的身份也不会损害交易相 对人的利 益。 基于 如上 若干理 由, 非显名主义 的立法例不仅符合商事活动的潜 在规 则, 也可 以妥 当的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应当于我 国构建商事代理制度时予 以采纳 。 二、 区别论与等同论的博弈 l0 8 4年, 劳秀斯在其著名的 《 格 战争 与和平法》 一书中写道 : 代 “ 理人 的权利直接来源 于本人 , 的行为基 于本人 的委任” 这一论断 他 奠定 了英美法系国家代 理制度统一论 的基础 。受到格劳秀斯学说的 影 响 , 法 国 民 法 典》 的“ 任 制 度 ” 认 了本 人 、 理人 及 第三 人之 《 中 委 确 代 随后, 经过~个世纪的发展 ,8 7年《 l9 德国商法 典》 把商人作为一种独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

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之选择【摘要】针对我国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争议已久,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作为我国可供选择的两种典型模式都有其特定的理论基础。

近年来,民商分立论逐渐淡化商法形式上的独立,不断形式商法主义向实质商法主义转变,从而为我国商法立法模式提供了新的方向――司法二元化的民商分立立法模式,即在商事通则之外另行制定商事单行法。

【关键词】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事通则单行法一、商法立法模式概述当今世界上主要有两类商法立法模式被广泛采用。

一类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英美法体例,它以不成文法和成文法为表现形式,具有一般商事习惯和判例的特征,并且受普通法和衡平法的支配。

另一类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体例。

传统意义上,民商合一是指将商事基本法的内容编列于民法典中,使之成为民法典中有别于民法规则的特别法规则;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对我国而言,英美法体例是不适用的,因为其不成文的主要表现形式已与我国所推崇的成文理念背道而驰,而大陆法系下究竟哪种模式更适合我国,需在各国对其适用的背景下考量。

(一)民商合一模式(二)民商分立模式的适用事实上,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要早于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它以法国和德国为典型代表。

法国路易十四时期,就进行了商事立法,即1675年的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的海事商事条例,在这两个商事条例的基础上法国于1804年颁布《民法典》后,于180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商法典》,确立了民商分立的模式。

德国与法国类似,1900年《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同时颁行,则正式宣告德国民商分立体制的确立。

在法、德相继采纳了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后,由于它们的巨大影响,许多国家纷纷效尤,如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西班牙、葡萄牙等。

二、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比较分析民商合一模式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原因:第一,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在私法体系中所具有的基础地位和主导作用,使它形成了特定的扩张性和包容性;而商法却缺乏这样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传统,这便成为民法包容商法的理论根据;第二,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参与经济活动的主体具有了普遍性特征,从而商人的特殊地位开始逐步消灭,职业商人垄断商业贸易的局面被打破,商法几个世纪以来独立存在的基础开始动摇;第三,随着时代进步、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商法典内容陈旧,仅仅通过对商法的改造修补不能满足经济关系的需要;第四,从19世纪中叶开始,民商合一、司法统一的学术浪潮开始在欧洲泛起,对民商合一体例的形成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_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_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

2008年第5期 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No .5,2008 总第102期 JOURNAL OF HARB I N UN I V ERSI TY OF COMMERCE Serial No .102[收稿日期]2008-04-10[作者简介]李宝君(1971-),男,黑龙江宝清人,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

[经济法苑]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李宝君,吴元国(哈尔滨商业大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28)[摘 要]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系必须作出重大选择: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从当前存在的商事立法模式优劣分析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发展、立法传统、与现存法律体系协调融合等角度考虑,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立法;模式选择;实质商法主义;民商合一[中图分类号]DF4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112(2008)05-0126-03Research on the Cho i ce of St a te Comm erc i a l Pa tternL IBao -jun,WU Yuan -guo(Harbin University of Commerce,Harbin 150028,China )Abstract:I n China,we are in the final peri od of constituting the civil la w,and it must maker us take the choice on the system of civil and commer 2cial:schis m (separati on )or combinati on .On the basis of analysising with commercial la w patterns,and thr oughing thinking about the devel opment of econom ics,traditi on of legislati on and har mony of the law syste m,this paper take its choice of the pattern which essential combinati on of commercial la w fr om civil la w should be enacted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legislati on of commercial!law,choice of pattern,essential commercial law;combinati on of civil law f or m commercial la w一、比较法背景下的几种商事立法模式在关于民法与商法立法和关系上各国各不相同,有的国家采取民法典和商法典分别立法的模式,有的国家采取民法和商法合一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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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商事代理基本理论及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摘要:本文从对商事代理的界定等基本理论出发,提出并论证商事代理具有营利、互惠、安全的法律特征。

在分析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区别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商事代理立法以及国外商事代理立法之概况,通过对一元及二元立法模式的论证分析,提出我国未来的商事立法应当采取二元结构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商事代理营利民事代理立法模式商事代理借中国市场经济的东风,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并呈现出许多新的方式。

新的表现形式要求有先进的、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和规范,然而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代理的立法却仅仅体现在《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代理的制度,以及《对外贸易法》和1991 年由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并且,这些法律已经无法适应商事代理的发展,加之商事代理在国际上的广泛应用以及本身具有独特的特点,因此分析其相关理论,并借鉴国外立法例,对我国的未来商事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显得尤为必要。

一、商事代理的界定概况。

商事代理的界定,是商事代理制度及其立法完善所必须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在中国,法律并没有对“商事代理”这一概念进行界定,一般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代理”概念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特殊商事代理行为的规定。

在国际上,对于商事代理的界定主要区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在大陆法系,商事代理依据各国立法例的不同分为营业领域说、商人名义说、代理商说。

①营业领域说认为,商事代理是一般代理制度在营业领域的应用,例如证券代理和保险代理,这主要为承认民商合一的国家所采用,如瑞士、意大利等。

商人名义说则是以代理商是否具有商人资格入手,认为商事代理是指具有商人资格的代理人所为之代理行为。

因此,在采用商人名义说立法例的国家之中,民事主体必须满足商人的条件才能成为代理人,很大一部分都需要经过管理论文" target="_blank">工商管理的登记。

主要代表国家为日本和德国。

而代理商行为说则以代理人的特殊视角出发,认为商事代理应为代理商的代理业务行为,采此说的国家把商事代理限定为代理商的代理行为,代表国家为法国。

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从哪个切入点来界定商事代理,其所强调的重点是一样的,那就是显名,即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由于没有独立的民商法部门,其有关代理的法律主要为单行的商事代理法或判例。

他们强调的不是代理人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是更注重代理的内在实质关系——代理权的合法性。

正如有学者所言:“尽管在英美法学界,代理关系有”合意说“、”权限说“、”权力说“等不同理论依据,但其关心的主题不是代理人究竟是以代理人(代表)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这一外在形式,而是代理人是否有权以自己的行为来构建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

”②二、商事代理的特征新探。

(一)营利。

保证商事主体营业的营利性是商法的基本特征之一,作为商事法律行为之一的商事代理,映衬了商法的基本特征,并且使这一特征更加鲜明化。

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商事代理的产生来看,正是由于商事主体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将一些自己不能为或者自己难以为之的法律行为托付于代理人,使得自己在不丧失交易机会的同时最大化自己的营业能力,从中获取高额的利润;第二,从商事代理的发展过程看,商事代理人,由原先普通的、偶尔的、非专业的代理,慢慢向持续性、专业性、营利性的方向转变。

代理人再也不是简单的从事民事代理,而是转向专门化的商事代理人。

追求商事代理利益的最大化成为商事代理人永恒的价值追求;第三,从商事代理的发展结果来看,商事代理无论是给被代理人、代理人,还是给第三人都带来了经济利益,整个代理过程的营利性进一步促进了商事代理制度的完善,所以,商事代理具有鲜明的营利性色彩。

(二)互惠。

纵观商事代理的各个关节,从被代理人寻求代理人以拓展自己的行为能力和最大化自己的商业利益,到代理人接手代理事务,并应用专业的知识和代理手段为被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并从中赚取商业利益,再到商事代理人满足了第三人寻求交易的迅捷和方便无不是一个互利互惠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参与者都在满足他人的同时给自己带来了利益,所以,商事代理具有明显的互惠性。

(三)安全。

保障交易安全是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只有安全的交易才能给交易双方带来利益,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经济稳定、有序的进行。

在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从事代理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

这主要体现在异地交易当中,例如,a 省被代理人甲欲与b省的交易相对人乙进行交易,而甲此时对于乙的状况并不熟悉,如果直接进行交易存在很大的风险性。

而此时,b 省恰好有一个商事代理丙与甲是合作伙伴,且对b 省的代理业务极为熟悉。

那么,甲委托丙为其代理人与乙进行交易便水到渠成,既维护了安全,又赢得了利益,获得双赢。

商事代理的安全性更体现在对外贸易上,例如我国的对外贸易相关法规就规定,只有合法取得对外贸易资格的人才能直接对外贸易,否则应当委托代理人从事。

可以看出,国家的政策正是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并且尽可能地降低交易的风险性才予以此项规定。

所以,追求交易安全是商事代理重要的特征之一。

三、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区别。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活动中的许多制度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商事代理制度与民事代理制度是一种源流的关系。

但笔者认为,商事代理制度并不是简单的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纵观现今所出现的商事代理行为及世界各国对于商事代理的不同界定,我们可以看出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创新和发展,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

(一)是否显名不同。

商事代理在显名与否的问题上存在三种情况。

一种为显名,即商事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

此时,代理人向交易相对人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和利益,代理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一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也就是民事代理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应用。

另外一种为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即指商事代理人在处理商事代理事务的时既不明示以本人名义,也不明示以本人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在这种商事代理中,代理人事实上得到本人的授权,有代理权,但其并不表示。

交易相对人与代理人进行交易完全是在对代理人信任的基础上,其不知道也没有必要知道被代理人的存在。

这种代理对于那些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相互不信任,但又对对方有交易需求的情况下十分受用。

第三种是指不公开被代理人姓名的代理。

这种代理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但表明其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在订约时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

在当前的实际商事活动中,代理商为了使本人不和第三人建立直接联系,通常采取此种作法,我国许多进出口公司在代理本人和外商做贸易时也经常采取这种方式。

但在缔约时,由于作为合同的直接当事人风险较大,故代理人一般须在合同中注明“代理本人”以让对方知道他是代理人的身份,但不知道具体的本人是谁。

③而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为民事行为,显名是民事代理有效的条件,也是区别与商事代理最主要的特征。

(二)责任承担的方式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享有收益权,并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在商事代理中往往承担着更大的法律责任,当商事代理出现问题时,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往往是商事代理人,而不是被代理人。

在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除非有过错,否则,代理的法律后果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人资格要求不同。

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出于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专门代理业务的商人,他们在取得代理业务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的是接受代理事务的资格,即商人主体资格。

这主要体现在,代理人必须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拥有一定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等等。

只有合法地取得商人的资格后才能从事代理业务。

而在民事代理中,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取得代理权,无须另外取得某种资格。

(四)代理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在民事代理中,被代理人死亡;被代理人恢复行为能力;被代理人取消代理委托;指定人从新指定代理人等原因都会导致代理权的消灭。

而在商事代理中,代理人是基于委托合同或者公司章程而获得代理权,代理权的存续期间一般以约定为主,很少像民事代理一样由法律直接规定代理权消灭的事由。

当然,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还存在着许多不一致的地方,如二者的具体的代理关系以及制度的区别等等都存在着区别。

四、我国商事代理立法模式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关于商事代理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为一元结构,另外一种为二元结构。

我国应当在二者之间做出如何的选择?或者,我们是否应当创建自己的立法模式?分析二者的利弊并做出权衡是关键。

(一)一元结构。

一元结构的立法例为: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应当统一立法。

这一立法结构源于民商合一理论,民商合一理论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故作为商事法律行为的商事代理,属于民事代理中的一种。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商事法律行为应当规定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代理这一章节中,商事代理适用民法关于代理的有关规定。

同时认为,商事代理是民事代理在商事领域中的运用,没有必要对商事代理做特别的规定。

这种立法模式同时体现在我国不少《民法典草案》中。

④可以看出,采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的理由十分充分。

即商事代理的构成要件、制度要素、内在关系、归责原则与民事代理相比,都无本质的区别,况且,在支持民商合一的大陆国家,以及英美等国家已经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同时取得不错的效果。

笔者以为,从前文分析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的关系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商事代理拥有许多独特之处,其与民事代理在许多领域并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商事代理完全适用民法中关于代理的规定,难免有些牵强。

况且商事代理行为正在不断发展,而《民法典》的规定又过于原则,鉴于《民法典》极高的稳定性,对其做出修改难免有些困难。

这样,将出现商事代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无法可依的局面。

所以,一元结构的立法模式缺陷明显。

(二)二元结构。

二元结构的立法例为:在民法中对代理的一般规则做原则性规定,而关于商事代理,则规定在具体的商事单行法中,如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二元结构立法模式主要强调商事代理的特殊性,认为在民法中对商事代理进行原则性规定不利于商事代理制度的发展和商事代理法律的适用。

此立法模式主要为民商分立的国家所采用。

但是,学者们在如何表述商事代理上,存在显名主义说、代理商行为说和代理权说等不同观点。

笔者以为,显名主义说直接强调代理人从事代理事务必须表明其为代理人而为(以代理人的名义),这直接限定了商事代理为直接代理,与现实当中各种各样的间接商事代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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