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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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处罚法律依据及自由裁量标准
乱倒/任意排放/任意遗弃有毒有害垃圾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上50-100100-150
150-200
JS061100CG-CF-
0012
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50-1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100-200
JS061100CG-CF-
0011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
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地区
1000-3000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
3000-5000
JS061100CG-CF-
20㎡以上
500—1000
1000—2000
2000—3000
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JS061100CG-CF-
0017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附件31: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一、行政执法机关单位名称: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单位类别:法定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12条,滁州市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8条)1.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35、36、37、38条;2.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43、44、45、46、47条;3.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21、22、23、24、25、26条;4.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8条;5.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16条;6.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3、24条;7. 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第37、38条;8.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40条;9.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31、32条;10.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39条;11.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30条;12.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28、29、31、32条;13.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23、24条;14. 城市绿化条例第26、27、28、29条;15.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17条;16.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9、40、41、42条;17.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21条;18.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25、26、27、28条;19.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37、38、39条;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68条第1款第8项、74条;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6条第四项、57条;22.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16条;— 1 —23.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14、15条;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9、93、104条;25.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0条第4项;26. 《安徽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第2条。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国务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规范城市管理领域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关)是指经中央编办批准成立的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的,或者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设立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四条城管执法机关依法行使集中后的行政处罚权,并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经由城管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仍然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城管执法机关是政府职能工作部门,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地位,并能够独立地承担其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

城管执法机关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专项预算,实行全额拨款。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城市管理标准,促进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有效开展,增进社会和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万分之六,不断改善城管执法装备条件,实现执法手段现代化,保障城管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城管行政执法工作提供保障。

具体执法保障机制由城管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拟定。

第七条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公务员,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应当采取统一考试、考核等办法,从有关部门和社会符合条件的人员中择优录用,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与回避等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领导全国的城管行政执法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据南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有行政处罚事项65项:序号:4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1行政权力名称:对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自由裁量标准: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违法情节较轻,罚款50元;违法情节较重,罚款50元以上100元以下;违法情节严重,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序号:5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2行政权力名称:对乱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宣传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项: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处罚种类:罚款自由裁量标准:首次轻微违规,不罚款;违法情节较轻,罚款50元;违法情节严重,罚款50元以上100元以下;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罚款100元以上200元以下。

序号:6行政权力编码:762302435-B-001003行政权力名称: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权力依据:1.《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2.《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城市管理执法中的法律法规解读

城市管理执法中的法律法规解读

城市管理执法中的法律法规解读城市管理执法作为维护城市秩序和提升城市管理水平的重要手段,必须依法进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和指导,合理解读和运用法律法规,对于执法工作的顺利展开和公正执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就城市管理执法中的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期提供合理的判断和依据。

第一章:城市管理执法的法律依据城市管理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和相关法律法规。

宪法确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城市管理执法提供了最高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范了行政领域的行为规范,明确了政府及其机关的职责和权力。

相关法律法规则是在具体领域中对城市管理行为进行的具体规定,如《城市管理法》、《环境保护法》等。

第二章:城市管理执法的权力与程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享有一定的执法权力。

这些权力主要包括检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等。

在行使执法权力时,执法机关必须依法采取相应的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等程序。

第三章:城市管理执法的执法标准城市管理执法必须依法进行,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履行职责,不能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合理、公正、公开、高效是城市管理执法的执法标准。

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坚持公正执法原则,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

第四章:城市管理执法的违法行为与监督机制城市管理执法中存在一些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往往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于监督城市管理执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法规对监督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如通过投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建立监督机构。

第五章:城市管理执法的创新与发展城市管理执法是一个不断发展的领域,随着城市管理工作的不断深入,城市管理执法也需要与时俱进。

因此,创新城市管理执法模式、强化执法手段、推进执法科技化、加强执法队伍建设等都是当前城市管理执法领域需要关注和探索的问题。

结语城市管理执法中的法律法规解读是保障城市秩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法治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7.01.2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已经第3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7年1月24日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执法范围第八条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及对策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将从执法依据不足、执法程序不规范、执法力度不够、执法效果不佳、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信息化建设滞后、执法监督机制不完善等七个方面,分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一、执法依据不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目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较为笼统,难以满足实际执法需要。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制定更加具体、可操作的执法依据。

二、执法程序不规范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执法人员存在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不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执法效果,也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形象。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制定详细的执法程序规范,并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其遵守相关程序。

三、执法力度不够一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存在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没有进行有效的打击。

这不仅影响了执法效果,也助长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加强执法力度,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惩处。

四、执法效果不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城市秩序,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存在执法效果不佳的问题,如执法不及时、不到位等,导致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加强执法效果的管理,提高执法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五、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但是一些执法人员存在素质不高的问题,如法律知识缺乏、专业技能不过关等。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执法效果,也损害了执法部门的形象。

因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素质和能力。

六、执法信息化建设滞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也需要加强信息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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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作者:陈振成来源: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添加日期:07年09月29日
在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过程中,可以说城市的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城管执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在城管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

特别是在北京城管执法人员李志强殉职事件发生后,许多媒体,包括一些社会知名人士质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地位、执法依据,使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产生了困惑,对自己的工作产生了怀疑和动摇,有的同志在工作中降低了工作标准,已影响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是目前最大的困扰。

对于许多试点城市来说,其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批复、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以济南市(副省级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例:其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是国务院法制办批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170号);三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四是济南市政府规章《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令第206号)、《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07号)。

对于其它城市来说,法律依据主要为《行政处罚法》、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文件。

从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凡是有立法权的城市,一般都制定了城市管理领域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政府规章(珠海、厦门、青岛制定了地方性法规),济南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管理条例》已列入人大立法议程,如果顺利的话预计明天能够出台。

没有立法权的城市,则制定了专门的政府令,作为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依据(太原、潍坊、临沂)。

但是,在推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的过程中,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的法律依据本身却
正经历着质疑。

按照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等法定依据,各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一般都行使了城市规划、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工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市政等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俗称7加1)。

但是,在执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市政府令等行政机关的发文,能否对国家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变更?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工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相关领域里,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或行政法规都明确规定了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文件、市政府令等行政机关的发文可否对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变更”?法定的职权通过行政决定而予以转移,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如何给予有说服力的解释?
对于上述问题,一种认识是: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地方政府规章或红头文件等对处罚机关的变更是依据《行政处罚法》授权而行的,因而是合适的。

另一种认识是: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解决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却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依据《立法法》确定的这一原则,推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依据,就是存在问题的。

比如,依据济南市政府2003年制定的《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07令)和《济南市关于公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规定的通告》(市政府第206令),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罚,但是,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却将这项事务的处罚权赋予了公
安部门,这样以来,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是否有权继续行使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人
行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违法停放的处罚权?再
如山东省人大刚刚修改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法律责任中把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交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把原本依据国务院法制办的批复、省级政府的决定的、已经集中到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罚权,又给划拨出去了。

随着国家城市规划、拆迁、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的修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遇到的法律尴尬将会越来越多。

那么省政府决定或者地方政府规章、红头文件能否“变更”新颁布实施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这样就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带来了许多疑惑,该如何理解这些不同的认识呢?
以笔者之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没有问题,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上看,主体依法定程序设立,有坚实的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已经明确指出,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

由此看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号)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这样以来,有政府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及时予以明确城管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就不会使工作上模糊不清。

第三、从执法实践上看,实施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城市,取得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城市面貌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一是初步解决了城市管理领域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问题,城市管理水平得到了有效的提升。

通过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建立起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各级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个独立行政执法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组建以后,克服和纠正了以往存在的执法主体不明,执法机构林立,执法力量分散、互相扯皮,执法不到位的情况。

城管行政执法队伍是政府管理城市的主力军,也可以作为政府快速调动、集结,应对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和急难险重任务的生力军。

以济南市为例,以前要违章拆迁或建设,不仅要动员十几个部门、十几支队伍参加,还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督阵,而效果并不理想,还曾发生过严重的暴力抗法事
件,但在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只要出现违规建设和乱搭乱建情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立即提前介入,主动执法,把违法行为控制在起始阶段。

二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审批权和有力推动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确立到付诸实践,是对传统的管理和执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是在城市管理领域理顺执法体制,提高执法质量的重要举措。

它解决了由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合理造成的行政执法机构过多、过滥。

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择优录取、竞争上岗,实行公务员管理,执法人员素质普遍有了提高,粗暴执法、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得到有效纠正,基本上改变了执法交叉、重复处罚以及有利就争、无利就推的状况,执法体制明显理顺,执法效率显著提高。

以济南市为例,在未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时,参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有十几支,执法人员近500人。

在十几支执法队伍中,其中包括规划、建筑、城建、园林、环保、环卫监察支队等,市政府按照“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撤销了市城建监察支队等十几个执法队伍,组建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作为同级人民政
府直接领导下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展到今天,确实解决了许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存在的多头执法、职责交叉、重复处罚、执法扰民、效率低下、执法队伍膨胀等问题,实践证明是成功的。

为了树立城管执法的良好形象,不少城市颁布了“五条禁令”、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以及市民代表为特邀形象监督员,通过这些举措有力地改善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形象,城管行政执法逐步深入人心,已彰显其勃勃生机。

“加大行政综合执法改革力度,加快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改革工作,坚决克服多头执法、执法不公,甚至执法违法等现象。

” 这是温家宝总理2006年9月4日在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总理的讲话,给广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吃了颗“定心丸”,也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奠定了有力的法律地位和依据。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从1996年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到现在还只有十年的时间,如果用一个人的成长历程来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还处在儿童时期,所以在其发展的道路上会有这样、那样的问题,需要得到社会各
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心支持,尤其是需要专家学者的关注和支持,要吸引专家学者和一些有志之士开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专题研究,兼收并蓄大众之观点,这样有助于开阔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眼界,进一步清晰事业发展的理念、树立必胜的信心。

让我们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同志,共同努力工作以获得政府、专家学者和广大群众在内的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提高对城市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通过的努力工作,开拓进取,奋发有为,树立起行政执法人员的良好形象,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的高效运转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

作者单位: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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