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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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5【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16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蕊朱华吴博文【审理法官】王丽蕊朱华吴博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马晓东;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马晓东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马晓东【当事人-公司】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邓恒阳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叶小娇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邓恒阳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叶小娇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王汉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邓恒阳叶小娇王汉勇【代理律所】北京银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马晓东;北京蓝色星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对马晓东与蓝色星际公司争议的各项工资差额,本院认定如下:(一)2011年3月工资差额。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马晓东与蓝色星际公司争议的各项工资差额,本院认定如下:(一)2011年3月工资差额。

马晓东主张蓝色星际公司欠付其2011年3月工资差额8859.48元,蓝色星际公司主张已经现金支付。

蓝色星际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及日常费用报销单在金额、支付方式、申请报销人等内容与该公司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

虽然日常费用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没有马晓东签字,但根据马晓东在2012年4月向蓝色星际公司人事李某1发送的电子邮件,马晓东曾就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差额进行过主张,双方均确认每月工资实行下发制,并确认马晓东在电子邮件中主张工资差额的期间包含2011年3月,鉴于马晓东在电子邮件中并未就8859.48元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马晓东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蓝色星际公司支付2011年3月工资差额8859.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350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审理法官】何溯孔卫新邓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龚伟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龚伟【当事人-公司】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龚伟【被告】曙鹏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上诉人龚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龚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是2018年7月10日到2019年1月14日拖欠的25%工资经济补偿金6780.5元、从老家张家界到深圳写仲裁申请书的车费300元、2019年2月10日到2019年8月30日误工费5691元。

对于25%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确实曾有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但该补偿办法已经废止不再适用,因此上诉人关于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费、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

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5【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3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当事人】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当事人-个人】赵璞【当事人-公司】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罗明、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明、孙宇阳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明、孙宇阳【代理律所】辽宁群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赵璞【本院观点】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对本案有实质影响的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赵璞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参保缴费明细、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用以证明其与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主张赵璞与张宸控制沈阳市蓝星玻璃有限公司并私刻假公章为赵璞缴纳社会保险,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95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左菁【审理法官】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陈华【当事人-个人】陈华【当事人-公司】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张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储涛张敏【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易制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制科技公司是否应向陈华支付扣发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易制科技公司主张陈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易制科技公司有克扣其工资报酬的事实,但是陈华提供了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条及2019年10月考勤表和扣款明细,易制科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易制科技公司向陈华支付2019年9月扣发工资629元及2019年10月扣发工资632.96元,共计1261.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2【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15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审理法官】马海波陶歆陈祥【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华【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叶华【当事人-个人】叶华【当事人-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晓敏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晓敏杜晓敏【代理律所】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叶华【本院观点】叶华主张其领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核定工资低于其实际平均工资,差额部分应由蓝星科技公司予以支付。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诉讼时效自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叶华主张其领取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差额,核定工资低于其实际平均工资,差额部分应由蓝星科技公司予以支付。

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不认可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中,叶华亦无证据证明其工伤待遇标准进行了重新核定,即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其工伤待遇存在差额。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款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社保损失案件的前提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50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振平侯春丽吉英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延彪;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白延彪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白延彪王艺然【当事人-公司】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杨迪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律师】黄成马倩杨迪【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白延彪【被告】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如何认定,白延彪诉请有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3:15:27王艺然、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507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延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倩,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蓝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艺然,该公司董事长。

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兵【审理法官】吴红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何丙万【当事人】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何丙万【当事人-个人】何丙万【当事人-公司】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赖远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王康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赖远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王康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赖远王康【代理律所】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丙万【本院观点】何丙万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致伤残等级为九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何丙万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致伤残等级为九级。

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支付何丙万的工伤待遇。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2个月。

因此,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应以何丙万的月平均工资3840元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因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给何丙万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上述费用应由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武汉格雅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何丙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工伤检查费和复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6【案件字号】(2021)鄂01民终24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审理法官】吴建铭赵鹏陶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当事人】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柳育群【当事人-公司】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胡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胡晗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彭晓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刘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纯胡晗彭晓红刘倩【代理律所】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湖北省劳务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柳育群;湖北省总工会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提出的上诉请求、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1.柳育群与省劳务公司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双方之间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柳育群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故一审法院认定柳育群与省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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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3【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50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审理法官】王伟胡浩左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当事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当事人-个人】余鹏【当事人-公司】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毅饶梦娟【代理律所】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余鹏【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一、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经查,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蓝星公司多次扣发余鹏职务津贴及对其降职处理,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此,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于2019年2月12日、13日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

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拒收,但邮件的内容已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

且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蓝星公司应该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退一步说,即便蓝星公司不知道余鹏邮寄的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嗣后余鹏申请劳动仲裁,蓝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领取应诉材料时也应知道余鹏已经作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鉴于余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故蓝星公司应当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计算为153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蓝星公司对余鹏多次处罚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余鹏2001年6月入职,2018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

蓝星公司上诉称余鹏2018年已享受5天的年休假,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计算,余鹏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816元。

故原审判决蓝星公司向余鹏支付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7:4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余鹏入职蓝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生产线员工。

工作期间,蓝星公司与余鹏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余鹏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工资为6000元月等。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一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的问题;二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加班费20321元的问题;三是蓝星公司是否应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的问题;四是蓝星公司是否应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问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二、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加班工资244元;三、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816元;四、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余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由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余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蓝星公司支付余鹏年休假工资7816元计算错误,余鹏2018年年休假已休5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50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六路某某南山光谷自贸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楚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梦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汉蓝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事实、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蓝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由余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余鹏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蓝星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蓝星公司支付余鹏年休假工资7,816元计算错误,余鹏2018年年休假已休5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余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蓝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2.蓝星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321元;3.蓝星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5,100元;4.蓝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30日,余鹏入职蓝星公司,入职时岗位为生产线员工。

工作期间,蓝星公司与余鹏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余鹏的工作岗位为生产部部长,工资为6,000元/月等。

2009年8月31日,余鹏被任命为生产部副部长;2011年8月被任命为生产部部长;2015年12月28日,余鹏被调任为服务部部长。

2016年1月30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6]003号文,以余鹏自调职服务部履职近一个月来,对整个服务体系流程不清,责任心不强,主动工作意识差等为由,决定对余鹏作出扣发当月职务津贴40%的处罚。

2018年5月25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8]004号文,以余鹏对部门人员管理不力等为由,决定对余鹏作出扣发4月份职务岗位津贴的处罚。

2018年10月10日,鉴于余鹏上班期间在部门库房睡觉,蓝星公司发文(武蓝科(管)字[2018]011号),决定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其进行降职处分,免去余鹏服务部部长职务,不再享受部长相关待遇,且自2018年10月1日起调整职位为员工。

2019年1月2日,蓝星公司下发武蓝科(管)字[2019]002号文,以余鹏未遵守年终大盘点的纪律要求,口头请假后缺席盘点等为由,决定对余鹏按旷工一天处理,并作出扣发2018年12月全额职务岗位津贴的处罚。

2019年2月12日之前,余鹏在蓝星公司正常上班。

2019年2月12日及同年2月13日,余鹏委托其诉讼代理人曾毅分别向蓝星公司的员工和法定代表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的主要理由是蓝星公司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多次对余鹏进行处罚,且对余鹏降职降薪等。

邮件显示蓝星公司方拒收,邮件的内容载明为通知书、委托书。

自2019年2月13日起,余鹏再未至蓝星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4日,余鹏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

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蓝星公司,下同):1.支付申请人(即余鹏,下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0元;2.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5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0,321元;3.支付申请人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35,100元;4.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2019年2月22日,蓝星公司领取了相关的应诉材料,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武蓝科(管)字[2019]005号文即关于对余鹏处罚的决定,并于同日出具了《关于解除余鹏劳动合同的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余鹏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从2019年2月13日起旷工至2019年2月25日,该行为已严重违纪,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7.2条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年累计旷工超过15天作自动离职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与余鹏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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