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杨某某、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错综复杂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某因个人原因需要退出公司,遂与李某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导致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股权。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张某某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并未欺诈,拒绝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 李某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2.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因欺诈而无效,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即张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3.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由于张某某的欺诈行为导致李某某购买股权时遭受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天津高法发布四起妇女维权典型案例

天津高法发布四起妇女维权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04•【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法发布四起妇女维权典型案例案例一:孙某某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孙某某于2012年10月3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岗位为项目经理,双方共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29日至2021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根据工作岗位及工作业绩确定工资报酬。
2020年3月26日,孙某某生育一胎子女,社保核定孙某某产假期间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128天。
期间,孙某某领取社保生育津贴17572.8元,自2020年2月18日至本案起诉时,孙某某每月收到实发工资1540元,而产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2183.54元。
孙某某曾以工资差额为由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对仲裁机构关于工资差额的计算数额有异议,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因降低工资标准产生的工资差额。
【裁判结果】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主张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工资存在差额,因产假期间工资系按照女职工休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女职工产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计算的产假期间工资,高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津贴,差额部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的日期足额发放给女职工。
经核算,仲裁计算产假期间工资差额无误,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法院判决北京某科技公司支付孙某某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8571.71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打击用人单位降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保障产假期间女职工工资水平稳定的典型案例。
妇女在结婚、怀孕、生育和哺乳期,承受着较为繁重的生理和心理负担,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能只片面强调妇女和男子要在劳动中付出同等劳动量,而对妇女在生理上的特殊性和作为母亲的职能视而不见,忽视妇女为社会发展和人口再生产所付出的代价。
经济法律典型案例及答案(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分别持有公司40%、30%、30%的股份。
2008年,甲因个人原因欲退出公司,经协商,甲将其40%的股份转让给乙,转让价格为800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甲与乙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甲以乙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要求乙将其股份回购,乙拒绝。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三、案例分析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股权的情况通知公司登记机关。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未在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根据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 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中,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乙时,并未经过其他股东丙的同意,且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甲是否有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受让人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本案中,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乙并未取得甲的股份,因此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无效,甲无权要求乙回购其股份。
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6【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廊坊市第八小学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个人】杨某王某1卢某1【当事人-公司】廊坊市第八小学【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洁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孙美哲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洁孙美哲【代理律所】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廊坊市第八小学【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被同学被上诉人王某1、卢某1牵手撞伤事故发生于其在廊坊八小在校学习期间。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杨某虽然鉴定误工期为300天,但实际上并未造成其休学。
九年义务教育原则上是义务教育,教育费用原则上由国家承担,虽杨某产生误课但并不是产生补课费的理由。
杨某误课300天,完全符合休学的规定,其未办理休学,即享受了国家的九年义务教育待遇,额外产生的补课费用系其单方、自愿支出,并属于过大支出,不符合国家的教育规定,同时系其自我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某被同学被上诉人王某1、卢某1牵手撞伤事故发生于其在廊坊八小在校学习期间。
事故发生时,杨某与王某1、卢某1均系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廊坊八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的相应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补课费用亦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1年第06期北京二环“黄金地”——庄胜二期A-G地块,即在建的“国安府”二期,位于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临西单,临近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
项目用地71877㎡,规划总建筑面积396356㎡(其中地上295851㎡),以附近房价12.5万元/㎡计算,该项目价值近400亿元。
围绕该地块的归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和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公司”)纠纷已历时7年多。
近日,最高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该案(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1 案涉项目背景2004年,周建和控制的港资企业庄胜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
此前,庄胜公司就已取得北京00001号土地证,建设庄胜一期,庄胜崇光商场由此起步。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受让庄胜公司案涉地块的开发项目并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
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为解决庄胜公司的债务问题,信达投资分别收购湖南中行和广东粤财对庄胜公司的债权;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债务重组,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9.5亿元,其余债务约8亿元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将案涉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
信达投资支付地块转让款总额为27.3亿元(含代付费用),信达北分豁免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鹏章刘蒙蒙刘岩【审理法官】杨鹏章刘蒙蒙刘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当事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当事人-个人】洪某【当事人-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铁柱唐立亚【代理律所】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5:06: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0日,洪刚预购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唐龙城项目3单元8层C4号房屋,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总价款202592元,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大唐龙城预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协议当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7年7月23日,洪刚(乙方)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竣工初验,“乙方自愿接受上述变化而不视为对原合同的违约。
……甲方承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给付乙方实际所交房款年息10%的补偿。
……如甲方开发的大唐龙城项目不能在2009年6月30日竣工初验,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所交房款的20%给付乙方违约金……"。
邢伟、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邢伟、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4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黄俊学【审理法官】陈道忠于纪芳黄俊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邢伟;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庆【当事人】邢伟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庆【当事人-个人】邢伟李国庆【当事人-公司】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超张海瑞【代理律所】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邢伟【被告】保定市宏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庆【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本金200万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在一审庭前质证中陈述:“2014年6月至11月利息193600元是未付房款170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利息198000元,上述6笔金额共计300万元,其中19.8万元是2014年11月20日300万元三个月的预扣利息写到本金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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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杨某某、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公司增资纠纷•【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6.12.19裁判规则" 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正文孙某某与杨某某、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某某,女,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239号荣盛地产大厦4层401室,法定代表人:刘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愉景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臻东、刘艳敏,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羽、程世刚,原审被告愉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冀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诉讼费用的承担;二、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杨某某返还7200万元(其中愉景公司返还5000万元);三、定金2800万元不予返还;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孙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请,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实体权利,且举证责任分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
二、原审判决定性、逻辑关系错误,导致认定适当履行应到位资金基数重大错误,对杨某某不公。
原审判决回避《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的孙某某应当与投资款同步支付费用58381403.52元,将1.65亿元的投资总额错误认定为106618596.78元;将孙某某适当履行应支付1.25亿元,错误认定为8529486.25元。
此外,该判决错将《投资入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拆分后计算80%投资款额,错将依据《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收取的定金,在《投资入股协议书》、补充协议均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双倍返还定金3000万元;将2011年11月28日杨某某出具的“至今累计收到1.4亿”认定为对以往账目和债务抵顶后的投资到位的清算,对孙某某于清算后次日又汇入愉景公司1200万元和391万元只字不提,导致错判。
该判决以愉景公司知晓《投资入股协议书》的内容而将本案定性为增资有所不当。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故意将6月16日的转款时间认定为6与14日,遮掩孙某某迟延给付定金14天,回避定金中的500万元在杨某某出收条次日到位。
孙某某实际支付2800万元定金,原审错判为3000万元。
原审判决在无支付200顾问费根据的前提下,认定200万元的顾问费已支付错误。
原审判决将孙某某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杨雪亮500万元、2011年7月1日转账600万元,2011年10月19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转款1000万元,计2200万元,认定为《投资入股协议书》项下的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累计收到4000万元顾问费的新证据印证了累计收到1.4亿投资款收条中的4000万元是虚打,且一一对应。
2591万元汇回款项为往来款,应当对冲,原审判决另行清算解决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以总价23万元的垃圾清运合同抵顶209万元的其他债务,将三年共付100万元的顾问合同改为1000万元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将股权另行转让他人(杨启庭),导致愉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改变,双方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客观事实。
在孙某某没有如约足额支付80%投资款的情况下,杨某某出于诚信履约,促成交易,向孙某某发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文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孙某某拒绝,并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退款、解约,完全是孙某某的过错,孙某某拒绝签署变更股权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恶意诉讼,是导致本案交易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
单依增资协议孙某某汇愉景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不足投资总额80%即85294876.25元,孙某某履约显然不适当。
孙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孙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第二项至第四项,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项,即请求杨某某返还1.4亿元,并依据定金罚则支付3000万元,愉景公司在收到的90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孙某某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
孙某某共支付给愉景公司投资款9091万元(含1500万元定金),超过《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总额106,618,596.75的80%;共支付给杨某某费用4909万元,超过了《投资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费用总额58,381,403.25的80%。
以上款项合计1.4亿元。
并且,杨某某也出具了总计1.4亿元的收条。
综上,孙某某已经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投资款。
三、杨某某主张孙某某仅支付1亿元投资款,而非1.4亿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孙某某处理北方公司事务,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200万元。
孙某某协助杨某某处理其与北方公司纠纷,孙某某代愉景公司向北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赔偿款,并通过其他商业安排满足北方公司另外200万元利益诉求。
杨某某同意以顾问费形式,冲抵孙某某的投资款200万元。
为此,杨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定金收条,孙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收到顾问费200万元的收条。
(二)关于孙某某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的1000万元。
通过孙某某的顾问工作,使得愉景公司的土地由酒店用地变为住宅和商业用地,土地溢价4.5亿元。
为此,杨某某同意支付孙某某4000万元顾问费,还同意逐步以顾问费冲抵投资款。
孙某某出具共计4000万元顾问费收条。
杨某某接收了该些收条,并且二审中作为证据提交。
因此,4000万元顾问费是杨某某认可且同意的,并非“虚打”。
2011年11月28日,双方协商同意将4000万元中的1000万元顾问费冲抵投资款。
为此,杨某某向孙某某出具了1.4亿元的总收条(含该1000万元顾问费)。
(三)关于孙某某以杂费冲抵投资款209万元。
因项目土地多年闲置,且项目现场由于村民干扰、当地不法势力控制等因素,愉景公司一直无法使用。
村民在现场除搭建违法建筑外,甚至种植农作物、经营养殖场,此外周边其他项目开发主体向现场倾倒建筑倾倒物和建筑垃圾,近一半面积的项目土地被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覆盖,这造成项目停滞。
孙某某为解决上述项目现场问题,代愉景公司支付了大量杂费。
2011年11月28日,杨某某出具1.4亿元收条时,同意一并将上述孙某某垫付的杂费即209万元抵作了投资款。
(四)杨某某主张已退还孙某某2591万元投资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杨某某主张退还的2591万元,事实是归还孙某某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而非返还投资款,与本案投资款没有关联。
杨某某的主张与有关证据矛盾,也不符合常理。
愉景公司收据中载明的所有收款均是“投资款”,但退还给刘建秀收据中明确该2591万元是“还借款”或“还款”,款项的法律性质不同。
杨某某将2591万元返还给刘建秀,而非孙某某,且刘建秀确认款项是还款,与本案无关。
杨某某在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收到孙某某支付投资款1.25亿元,进一步说明孙某某足额支付了投资款,不存在退还。
杨某某于2012年3月发邮件通知孙某某办理股权登记,证明杨某某认可孙某某已经足额支付了投资款。
杨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1.4亿元收条时,没有主张扣减2591万。
杨某某主张全部投资款始终未付足,同时又主张退回2591万元,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常理不符。
在愉景公司与孙某某的《和解协议》及本案重审中,愉景公司均承认收到了孙某某的投资款共计7591万元,并且是杨某某向愉景公司借款,归还了其他欠款2591万元。
因此,不存在退还投资款的事实。
四、杨某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愉景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
杨某某存在以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款、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未经孙某某同意,将愉景公司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在孙某某成为股东前,愉景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更,违反了投资入股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3月14日,杨某某秘书向孙某某秘书发送办理股权登记邮件之前,杨某某、愉景公司一直拒绝为孙某某办理股权登记,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2012年3月邮件发送后,杨某某、愉景公司也一直没有给孙某某办理股权登记;2012年8月,杨某某再次转让股权并失去控股地位,且其剩余35%股权也被法院查封,客观上无法办理增资扩股,构成确定违约,进而导致孙某某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
孙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投资入股协议书》及《投资入股补充协议》;2.愉景公司返还收到孙某某的9091万元投资入股款,同时杨某某对愉景公司返还90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杨某某返还收到孙某某的4909万元费用;4.杨某某双倍返还孙某某支付的定金总计30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某某和愉景公司承担。
杨某某反诉请求:1.判令不予返还孙某某定金2800万元;2.杨某某不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3.孙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已经实际超出定金的损失3000万元;4.孙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某某(甲方、委托方)与孙某某(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顾问咨询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御景湾(暂定名)项目私人高级顾问,顾问时间为期三年,按年支付费用,顾问咨询费共计100万元。
”2011年5月30日,杨某某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孙某某签订一份《股权(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愉景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愉景公司资产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