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思路与观点分享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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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浅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法制建设44 农家科技浅析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彭 静(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摘 要:近年来,我国保险业也迅猛发展。

而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其各种问题也凸显出来,需要法律的规制。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业的支撑,它的合理构建保证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但我国法律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仍然存在着很多不足与缺陷,所以保险合同纠纷不断。

本文主要通过对这项规定相关问题的探讨,希望能提出一些改善意见。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如实告知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简单来说,就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实告知,即投保人应当客观真实的陈述相关事项。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询问投保人,保险人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其应当将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

这是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由于投保活动具有不确定的保险风险和赔付风险,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将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风险,决定是否承保,选择何种对保险费率。

所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应当就合同订立前一切有关信息如实告知保险人。

2.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2.1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的相关规定包括:履行该义务的范围、履行的方式。

第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是指“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也即重要事实,这可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得知。

从保险法第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知道,这些重要事实严重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和保险费率。

此外,即使某些情况属于重要事实,但投保人在投保之前确实不知道,或者无法推定其应该知道,则即使投保之后才知道,保险人亦不得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对于如何认定重要事实是否为投保人明知定,就看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是否知道该事实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与认定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与认定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理解与认定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其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可见,如实告知义务是一项关乎保险合同双方的重要制度,笔者以《解释(二)》为视角,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进行简要探析。

一、如实告知义务概念的理解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对保险人询问和投保单列明的事项,投保人应主动、如实向保险人说明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相关情况。

投保人的这项告知义务是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义务,只有投保人将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才能搜集到保险标的相关风险信息,对是否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做出准确的认识和判断,从而确定是否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在实践中,大量存在保险人扩大投保人告知义务范畴的情形,而主张拒绝赔偿,损害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利益。

对此,《解释(二)》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明确规定了几项原则:(一)告知内容规定为投保人明知的情况《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该条规定一方面要求投保人明知的内容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面明确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二)告知内容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可以理解为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

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情况,无论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实,投保人都没有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直接拒绝赔偿《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doc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doc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保险业进展之中,保险合同关涉的当事人应能明晰自身特有的职责,审慎履行义务。

但日常生活中,投保主体没能接纳应有的法律认知,缺失必备的告知理念。

这种状态下,他们没能明晰如实告知涵盖着的多重后果。

最近几年,保险业进展的速率加快,人身保险关涉的多样纠纷也快速递增。

这类纠纷之中,多涉及没能如实予以告知;借助这一缘由,即可拒绝赔付。

纠纷的侧重点为:认定如实告知,要有明晰的根据;故意不去告知、出于过失而没能妥善去告知,应能区分双重的后果。

结合现有实践,解析了人身保险范畴内的必备告知职责,探析法律后果。

一、解析义务内涵1.如实告知的内涵。

从事保险活动,就要依循诚信准则,妥善处理关系。

在诚信原则下,双方应能善意并且诚实,履行自身职责,而非损害他人。

唯有诚实善意,法律关系架构内的双方才可享受应有的自身权益,不会受到损害。

设定某一合同,善意应被看成根本的要件,不可缺失善意。

人身保险有着独特性,更应强调善意。

在保险法规内,人身保险特有的善意水准远远超越了其余合同,称作最大善意。

这就可以明晰:设定人身保险,基于双方应有的善意。

收取上来的保费金额也紧密关联着承保危险,需要审慎评估。

是否愿意承担,也关系着辨识出来的危险状态。

决定保费时,要考量未来时段内的突发事故,探求或然概率。

保险人估测得出的这一概率不可脱离投保主体的陈述。

唯有获取了初始的真实陈述,结合调研结果,才可精准评判潜在的未来威胁。

在这种基础上,收取适量保费。

投保方订约时,面对设定好的询问事宜都应予以作答,并且如实解答。

不可隐匿真实、遗漏某些隐患。

唯有如实陈述,才会吻合人身保险独有的本质,规避错误评判。

这种条款被设定成如实告知,它是必要义务。

2.辨识义务主体。

依照保险法规,告知义务对应着的主体被设定成投保人。

人身保险之中,被保险人及关联的投保人并非同一。

若二者互为近亲,法律并没能明晰这样的告知职责。

然而,在设定合同时,保险人应能拟定书面事宜,询问这些事项。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

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几点思考卞春元;陈晖【摘要】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rn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2(028)001【总页数】3页(P99-101)【作者】卞春元;陈晖【作者单位】商河县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由保险活动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

第一、保险关系成立的基础。

保险制度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以减少遭灾单位的损失。

通过保险,投保人共同交纳保险费,建立保险补偿基金,共同取得保障。

一般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利益分配关系,而保险关系则建立在“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互助共济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一方缺乏诚意或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却能获得不应得的利益,就会使保险成为轻易获利的工具,保险金的不当支付会减损保险人的正常赔付能力,保险的功能无法实现,保险行业也就无法正常运行;如果保险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会使大众怀疑乃至否定保险的保障功能进而失去投保意愿,保险业务也就无法正常开展。

所以说,诚信是保险得以存在的基础。

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江碧宣引言一、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二、告知义务的主体、履行期、内容和方式(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期(三)、告知义务的内容(四)、告知义务的方式三、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一)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四、告知义务的免除结语引言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主要抗辩,对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是实践中争论的焦点,本文试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1.一、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向保险人如实说明,这种义务通常称为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含义包括以下几点:1、告知义务主要发生在订约阶段。

即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正就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而进行了洽商。

这种洽商的结果是在要约与承诺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

2、告知义务是告知义务人必须认真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是投保人、保险人可以任意选择的,一旦违反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告知的内容与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相关,前者(保险标的)发生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而后者(被保险人)则发生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无论是标的物还是被保险人,都是危险发生及严重后果的承受者。

浅析保险法之如实告知议务

浅析保险法之如实告知议务

浅析《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进而拒绝赔付,那么究竟什么是如实告知义务,明白此含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新《保险法》本条是新增的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

如实告知义务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其次,明确投保人的过错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即出于一般过失或者轻微过失的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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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现行保险法对于保单复效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留给投保 人与保险人自行协商,若达成一致则合同“效力”恢复;但对于此中 止“效力” 的内涵并未作出界定,存在保单的合同效力与险种保障效 力两种理解; 观点及分析思路: 一、认为不需要如实告知的观点包括: 1、部分情形下,应当依据效力中止的原因来区分对待: A 保险代理人(业务员)侵占或者滞挪保费导致保险合同欠费而失效。 在投保人一方看来,业务员有权收取保费,而不认为其是委托业务员 代缴保费。此时保险人可能需要直接恢复保单效力而无权要求投保人 进行再次告知。
Q1: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C 投保人超过宽限期未缴纳保费的不利法律后果仅仅是“险种保障期 间中止”,而非“保单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在两年内有权提出申 请恢复险种保障效力,而无需考虑“本来继续有效”的合同效力;既 然合同本来就有效,投保人则无需重复或者补充如实告知。只有在满 两年之后,险种保障效力才随同合同效力一并终止。这个观点在基层 法院有相当的市场。
Q2:体检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义务?
2、在 相当一部分情形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哪怕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近亲属关系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真实健 康风险状况是并不了解的,或者说是了解不够充分的。加之现行个人 代理销售制度下,众多业务员的销售环节对投保人就被保险人健康状 况进行的口头询问已经名存实亡,起不到替保险人履行先合同义务的 法律后果,而体检是可以有效克服这些问题的。例如,年老的父亲为 出嫁多年的成年女儿投保重疾险,父亲不知晓女儿既往严重的妇科疾 病既往史是人之常情,体检时亦未查出任何异常,最终保险人败诉。 3、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保险人体检中发现被保险人健康异常,仍 予以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解约拒付不应获得法院支持(适 用禁止反言)。可反推,体检是吸收和包含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环节 的作用的。 4、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中,对众多被保险人开展健康体检后,已无需 再向投保单位法人进行健康询问,而事实上投保单位也无从知晓单个 被保险人的真实健康风险更谈不上进行逐一如实告知。因此,至少团 险业务模式需要通过体检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Q2:体检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义务?
一、认为体检不可以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观点: 1、体检是保险人进行核保的一项权利性措施,而非保险人的义务。 体检需要保险人额外投入成本和费用,若要求人人体检,既违反诚实 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将保险合同双方推向彻底对立、不信任的境地, 又最终增加投保人的投保成本(羊毛出在羊身上)和发生理赔纠纷的 几率。尤其是在认为被保险人无如实告知义务的观点下,保险人的体 检措施只是对投保人已告知内容的核验而已,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 为毫不冲突。 2、认为如实告知是诚实信用原则下投保人所背负的法定义务,不可 以随意免除;体检只是保险人控制和筛查风险的手段措施,且体检 (现有医疗技术)存在相当的局限,处于避免和减轻道德风险考虑, 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参与体检的同时仍应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Q2:体检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义务?
背景:常有基层审判员很好奇地问我们为何不在投保前对被保险热进 行体检?如果体检了,保险人都知晓了被保险人的真实风险了,即便 业务员未尽到先询问义务也没关系。体检对保险人识别和筛查风险大 有好处,为何不人人体检呢?以下讨论建立在投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 的前提下。 观点及分析思路: 一、认为体检可以免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观点: 1、在认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观点下,保险人的体检中心 专职医师或者特约体检医院受托医师对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完成常规 检查(在有异常告知情形下还会针对性检查),作为对自己风险信息 最知悉最了解的被保险人都如实告知了,还需要投保人进行告知吗? 显然从提交交易效率、降低交易环节等角度看,体检可以完全免除投 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Q1: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B 投保人认为保险人有“义务”提醒缴费,若处于专业经营者地位的 保险人未尽到提醒义务而导致(处于信赖和实际上需要保险人提醒的 投保人)保单效力中止。则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直接将保单复效而 不需重新进行如实告知。此一观点认为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保 险人“催告”是义务而非权利。这种观点认为除非是经催告后仍拒绝 或拖延交费的,合同效力中止后的复效是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 形式(并非双方再次协商的过程),保险人自然无权要求投保人如实 告知。 注:保监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第21条规定: 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 是否需要交费提示。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 费缴费日前向保险人发出缴费提示。
人身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思路与观点分享
2014年7月


Q1 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Q2 体检是否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Q3 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Q4 投保人故意不是告知,保险人能否以欺诈为由主
张撤销合同

Q5 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两年内出险,两年后申请理
赔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Q1: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Q1:复效时,投保人是否需要如实告知?
二、认为需要如实告知的观点包括: 1、保险人催告缴费 是权利而非义务,投保人因违反合同主要义务— —交费而导致合同效力中止,而且不仅仅是合同险种的保障期间中止, 投保人应当自行承担其违约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2、现行保险法明文规定复效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平等自愿协商的 过程,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若保险人在复效过程中明确要求投保人 如实告知、并在复效资料中明确约定若投保人不实告知则保险人有权 解约拒付,则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3、最大诚信原则和风险控制原理下,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 人的风险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复效时需要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以衡平 道德风险。 4、若允许复效时投保人不如实告知,则长期寿险会被投保人故意利 用效力中止后申请复效来向保险人恶意转嫁风险,长期保单会被实质 上分割成若干个两年期保单,而保险人始终处于绝对的不利地位,会 动摇到长期寿险的存在基础。因此,投保人复效时需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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