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保险经典案例分析分析

我国对保险中自杀的相关规定:
《保险法》第66条其次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设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依据 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肯定时期内被保险人自杀死亡属 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给付保险金,仅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而保险合 同生效满肯定期限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担当保险责任,依 据商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自 杀条款的标准具体化为三条:
据此,并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 人有意隐瞒事实,不履行照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 履行照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投保人打算是否同意承保或 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
受益人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按合同商定给付保险金。
庭审中,原告声称在办理投保手续填写相关表格时,代理人并没有向他们 进展具体说明,很多内容他们都不知道,代理人就叫他们在签名栏中签名,并 没有询问他们“过去五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等问题住过医院。 因此她认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终身保险合同时未尽说明义务,明显 存在过失。况且保险公司承受的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39条及《保险 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但不提请投保人留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 的条款,也未对有关条款予以说明,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该保险合同中有 关责任免除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同时,投保人不存在有意隐瞒事实、不履 行照实告知义务的问题。”等等。
2023年5月3日,宋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宋某因身体不适 三个月前到某市医院检查并住院,经诊断为肝硬化,不治身故,故申 请保险金。
接到此案后,保险理赔人员进展了认真的分析,觉察一些疑点 :〔1〕被保险人购置终身寿险缺乏一年即出险,是偶然吗?〔2〕肝 硬化是肝病变进展过程的终末阶段,一般是由病毒性肝炎、酒精肝或 其他肝类的疾病经过长期演化而形成的慢性病。它的形成需要较长时 间,应有较长的病史,不会突然爆发,而此案的发生显得太过突然。
保险案例及总结分析范文

一、案例背景某企业为保障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特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
然而,在保险期间内,一名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事故,导致重伤。
企业立即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为由,拒绝赔偿。
企业不服,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二、案例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在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2.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或死亡。
在本案中,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3. 总结分析(1)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
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费用等。
在本案中,员工因意外事故导致重伤,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定义。
(2)保险合同的解释。
在保险合同解释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思进行解释;二是诚实信用原则,即保险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三是有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时,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3)保险理赔的程序。
保险理赔程序主要包括: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核理赔材料、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企业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
三、启示1. 企业在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明确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和理赔条件。
2. 员工在工作中应提高安全意识,遵守操作规程,降低意外事故的发生率。
3. 保险公司应加强保险理赔服务,提高理赔效率,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4.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市场的监管,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学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1995年10月,王某因患肺炎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
1996年4月,王某投保了简易人身险,保险期限20年,王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1999年9月10日,王某身故,其家属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患有严重肺炎,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易人身险的投保条件(应当是: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王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王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炎有一定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
【案例分析】不可抗争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一年或两年)以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而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此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应适用不可争条款。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这一条更多的体现了对保险人权益的保护。
在国外,一般来讲,对保险人的这项权益的保护是有所限制的,即保险公司只能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项权利。
在此期间,保险公司只要查明真相,均可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超过了这个期限就意味着保险公司主动放弃了保险合同解除权。
美国法律规定:要约人不管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甚至欺诈订立了合同,只要过了不可争议期间,即为不可抗争。
英国、法国、日本等国保险法都有不可抗争条款的规定。
加拿大的保险法律也有不可争之规定,但规定“若有欺诈行为,不论契约经过期间如何,均为可争”,即只要是有欺诈行为的,就不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案例二:自杀条款与复效条款【案情介绍】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8年3月1日。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

典型人身保险案例解析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形式。
在现实生活中,人身保险案例屡见不鲜,有些案例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的人身保险案例,来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和保险理赔的流程。
首先,我们来谈谈一起重大悲剧: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
小李是一名年轻人,在一次聚会上喝了很多酒之后开车回家,不幸导致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
小李购买了交通意外险,但由于酒驾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保险理赔请求。
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公司通常不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酒驾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因此小李的保险公司无法履行赔偿义务。
这一案例反映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原则,即保险合同必须在法律和道德的框架内进行。
第二个案例是关于健康险的。
小王是一名中年人,不幸患上了癌症。
他在购买人身保险时,选择了包含重疾保险的健康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被诊断出患有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将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小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癌症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重大疾病。
经过医生的确诊,小王提出了保险理赔请求。
保险公司在核实相关资料后,同意支付保险金,帮助小王缓解了他的经济困难。
这个案例展示了保险合同的责任约定原则,即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个案例是关于人寿险的。
小张是一名健康的中年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将其妻子和孩子列为受益人。
然而,小张不幸在车祸中去世。
保险公司在核实身故事故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张的妻子和孩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金额。
人寿保险是一种为家庭提供经济保障的保险形式。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履行了赔付责任,保障了小张的家人的生活。
此案例突出了保险合同的合同利益原则,即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兑现保险金。
最后一个案例是关于意外伤害险的。
小刘是一名体育教师,非常注重健身锻炼。
一天,在进行高空训练时,不幸发生了事故,导致小刘失去了左腿的运动功能。
小刘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失去肢体功能的意外事故进行赔偿。
人身保险案例

• 1997年8月8日,初志刚特意选择了这个“吉样”的日子,在丹 东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母亲投保了重大疾病和附加意外伤害 保险,保额为78万元,交保费2万多元。10月17日,他又在中保 人寿丹东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40万元,交保费 4000元。他在两家公司共计投保的保险金额118万元。11月13日, 初志刚在其父亲、妹妹均不在家的时候,将妻子与孩子也打发 回了娘家,趁着其母亲已睡熟,将事先准备好的酒精洒在母亲 身上,从窗外扔入了火种,将亲生母亲活活烧死。11月14日, 他使迫不及持地向两家保险公司报案,提出了索赔要求。 • 初志刚为其母亲投保了保额近120万元的巨额保险,目的是骗保, 即只有将其母亲置于死地,他才有可能得到这笔保险金,他是 无法将投保巨额险并向人借保安这一事实,向母亲说个明白的, 当然,更无法得到其母亲书面签字认可。事实上,这两份保额 达120万元的保单,也确实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字,应该认定 该保险合同无效。再就是《保险法》第64条规定:“投保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199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法》第198条特别增加了“保 险诈骗罪”的新罪名。因此,初志刚的行为不仅构成了保险诈
我承办了熊运民为其妹妹投保的两份递增养老保险但在交单之前不慎将皮包掉了投保单也一并丢失因为已收取了客户的保险费怕公司误认为挪用保费于是便重新替客户填了单并代客户签了名当时记得告知好像写有患有狼疮病曾在市三医院诊治过现已治愈的字样因为匆忙便没有在自己代填的单子上填上这些内容
人 身 保 险 案 例 讲 解
• 案例六:1998年5月19日中午,王某将装有遗书的信封交给
其儿子,吩咐他转交给其母亲。当天下午7时左右,王某驾车到 达一个停车场,然后在车尾箱内钻洞,发动引军用胶管把废气 引入关闭了门窗的车内,与此同时还服用了过量安眠药,实施 双料自杀。王某之子于次日早晨吃饭时,方想起将信交给他母 亲,其母亲阅信后大惊失色,急忙报警。待5月20日找到王某时, 他已死亡。 • 王某之妻称,王某性格内向,有什么事都不愿跟人家说,只知 他负债累累,却不知他因何事欠债,并且知道王某生前购买了 人寿保险,交纳保费已多年。王妻找出了保单后,使到王某所 投保的保险公司去索要保险金。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验看了王 妻所带来的王某死亡证明书之后,做出了拒付的决定。 • 原来,王某1994年便为自己买了数份人寿保险。在过去的几 年.王某每年都能按期如数交纳保费,由于目前负债在身, 1998年的保费尚未交纳,而1998年5月19日是保单续保宽限期届 满的最后一天。而王某的死亡时间被确定为5月20日凌晨2时。 • 已过保险期限,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公司因此不承担给付 责任。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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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遂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魏某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记载,魏某于1995年3月24日至6月16日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脑动脉瘤及溶血性贫血。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付决定。
3.假设按照投保人刘某的观点,是营销员甲的失职,保险公司需要对营销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保人做出赔付。那实践中可能无法杜绝这种现象:投保人和营销员合谋,或者营销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引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甚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而营销员不予重视。
4.保险营销员甲在投保人口头告知其以往“病史”的情况下,没有足够重视,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亦不规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不能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则主张:从保险公司体检项目来看,被保险人魏某所患的丙肝、溶血性贫血、脑动脉瘤都不属于体检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不可知情事;而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也不能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也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投保人既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须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此纯属投保人无理取闹,理由如下: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及如何承保的依据,对外并不具有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的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或者办理退保手续。而投保人没有要求进行复检,且同意按增加后的保险费投保,可以视为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定约以及和哪家保险公司定约的权利。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案例1.1.2因体检报告而引发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21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由于被保险人风险保额较高,保险公司对魏某按“T5+胸片+ECG”项目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中显示:除了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上有异常,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遂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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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1.1.1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
[案情简介]
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案情分析及结论]
1.本案中,虽然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填写的,但该投保中内容经过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栏里否认被保险人投保前曾经患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就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因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本人在投保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原告履行了加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同时,原告魏某提出,由于体检报告认为其仅是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有异常,也就是说问题不大,原告魏某对其身体的此异常状况并未给于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早期积极的防治措施,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
[本案启迪]
1.投保人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投保时,一定要仔细阅读投保单,如实告知,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2.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投保单及其他告知问券上明确提示客户,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其他形式的告知均属无效。
3.营销员为客户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以避免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