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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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男,35岁,某企业员工。

2015年5月,李某通过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

2018年6月,李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某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李某家属保险金3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和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案中,李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某种疾病,属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李某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存在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患有某种疾病,在合同成立前未告知投保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第一篇: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案例分析董某为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

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

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

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属于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份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1财产保险金是指以物或者其他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在被保险的财产发生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给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一种经济补偿,其是对财产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的一种补偿。

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险标的的财产性,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多为保险物的所有人,因而该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其实就是该保险物的所有人,属于其个人财产。

在继承中应被列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2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定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给保险受益人一定数额金钱的合同行为。

其具有如下特征:(1)保险标的人格化;(2)保险金定额支付;(3)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到人的生死、健康;(4)保险人不得强制请求(如通过诉讼等形式)投保人缴纳保险费;(5)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不同于财产保险,其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多数情况下投保人都是为自己投保,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不包括为他人投保的情形),因此,人身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然而,由于人身保险的内容多涉及生命,当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由保险公司给付赔偿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其本人已经无法享受该保险金,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多指定受益人,即当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由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享受。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先生,男,45岁,某企业中层管理人员。

为了保障自己和家人的生活,张先生于2015年5月投保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终身寿险产品,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若张先生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其指定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张先生因突发心脏病在家中去世。

张先生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先生的家属对此表示不满,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张先生在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2.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过程1. 事实认定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询问其是否存在健康问题,张先生回答称自己身体健康,没有患有任何疾病。

然而,张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交了张先生在投保前一个月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张先生患有高血压。

2. 法律适用(1)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2)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因心脏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

但由于张先生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3. 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张先生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免除保险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性本案提醒我们,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

人身保险合规典型案例一、不如实告知的代价。

老张啊,他身体一直有点小毛病。

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保险代理人问他有没有过往病史,老张寻思着那些小毛病应该不碍事,就说自己身体倍儿棒,啥病没有。

结果呢,没过多久老张因为之前隐瞒的一个老毛病住院了,花了不少钱。

他就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一调查,发现他之前没如实告知病情,就拒绝赔付了。

老张这时候可傻眼了,本来想着省点事儿,结果把自己坑了。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啊,在买人身保险的时候,一定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可别抱有侥幸心理。

你以为保险公司查不出来,那可就大错特错了。

人家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这方面可是很有一套的。

二、代签名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一对夫妻,丈夫给妻子买了一份人身保险。

当时办理手续的时候,妻子正好忙别的事儿不在场,丈夫就自己把字给签了。

后来呢,夫妻感情出现了点问题,闹到要离婚的地步。

这时候妻子突然想起来还有这份保险,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发现投保单上是丈夫代签的字,这就不符合规定啊。

按照保险合规的要求,投保单必须得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才行。

于是,保险公司就拒绝了妻子的理赔要求。

这夫妻二人就因为这个事儿闹得不可开交,还把保险公司也给告上了法庭。

可最后呢,法院也因为代签名这个不合规的情况,判定保险公司不用赔付。

所以说啊,保险合同上的签名可不能乱签,必须得本人亲自来,这可关乎到自己的权益呢。

三、保险销售误导的后果。

小李是个普通上班族,有一天碰到一个保险销售员,那销售员口才可好了。

跟小李说,只要买了他们公司的这款人身保险,啥都能保,生病、意外,连以后老了没钱花都能解决,而且收益高得很,比银行存款划算多了。

小李一听就心动了,也没仔细看合同条款就买了。

过了几年,小李因为一些意外情况需要一笔钱,他就想从这份保险里把钱取出来。

这时候他才发现,这个保险根本不是销售员说的那样,取出来的钱少得可怜,而且所谓的高收益也都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

小李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向保险公司投诉。

人身意外险案例

人身意外险案例

人身意外险案例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人身意外险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它为我们提供了在意外事件发生时的经济保障,帮助我们应对突发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等问题。

下面,我将为大家介绍一些人身意外险的案例,希望能够让大家更加深入地了解人身意外险的重要性。

案例一,小明的跌倒。

小明是一名年轻的上班族,某天他在上班途中不慎摔倒,导致手臂骨折。

由于他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他在就医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而且不用担心医疗费用的问题。

在康复期间,他还能够得到一定的伤残赔偿,帮助他应对因伤致残而无法正常工作带来的经济压力。

案例二,小红的交通事故。

小红是一名年轻的司机,某天她在驾驶车辆时不慎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受伤。

由于她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她在事故后能够得到及时的紧急救援和医疗救助,而不用担心高昂的医疗费用。

同时,她还能够得到一定的意外身故赔偿和伤残赔偿,帮助她和家人度过这段困难时期。

案例三,小李的工地意外。

小李是一名建筑工人,某天在工地上不慎受伤。

由于他购买了人身意外险,因此他在受伤后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助和伤残赔偿,帮助他应对因工伤而无法正常工作带来的经济问题。

这让他在受伤后能够更加安心地进行康复治疗,而不用担心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问题。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人身意外险在意外事件发生时所起到的重要作用。

它不仅能够为我们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赔偿,还能够帮助我们度过因意外事件而带来的经济困难。

因此,我强烈建议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购买人身意外险,以便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及时的帮助和保障。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让大家更加重视人身意外险,确保自己和家人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能够得到最好的保障和帮助。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

《人身保险》教学案例与分析人身保险教学组选编案例一:保险金属于赠与财产吗?近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权属纠纷案,被告艾永昔日为儿子投保“少儿一生幸福”,因其在离婚后私自退保并领走3600元保险金,其14岁的儿子将父亲告上法庭。

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艾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儿子保险费3600元。

儿子6岁时,艾永夫妇为他买了一份“少儿一生幸福”保险,每年的保险费720元,交费期11年,后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艾永的儿子选择跟着母亲一起生活。

2002年10月,艾永前妻雪梅到人寿保险公司续交保险费时,得知儿子的保险已被艾永退掉,此前交纳的3600元保险费也已被领走。

雪梅认为,前夫擅自将赠与儿子的保险金领走,侵犯了儿子的合法权益。

在雪梅母子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艾永被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返还赠与的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上,被告艾永辩称,为儿子投保、退保,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作为投保人,有权决定停止交纳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退保金理应由投保人所有,即使与原告存在赠与关系,也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赠与,作为赠与物的保险金,投保人是可以收回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在艾永、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抚养关系共同为儿子设定的,所支付的保险费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同处分。

但双方离婚时未提及这笔财产,离婚后,被告仍主动投保,说明是为了原告的利益,其支付的保险费具有赠与性质,被告不应在未告知原告及监护人的情况下,擅自退保并领走保险金,致使合同终止,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被告艾永返还原告保险费3600元。

一审判决后,艾永不服,他认为原保险单上已经注明受益人为儿子及投保人艾永,在这起案件中,二人同为受益人;另外,一审法院将设立保险的行为定性为赠与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于是,艾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艾永为儿子办理的保险是基于抚养关系而设定,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的行为。

人寿保险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男,35岁,某公司员工。

为保障自身和家庭的经济安全,张某于2018年3月与某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张某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有效期为20年,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9年5月,张某在工作中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左腿骨折,经治疗无效,评定为二级残疾。

张某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然而,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某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三、法律分析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合同合法有效。

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张某是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交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案中,张某在发生意外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

因此,张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某在保险期间内遭遇意外,导致残疾,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已按照保险公司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不存在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

人身险理赔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甲,男,30岁,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乙,甲的妻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2019年3月,甲因突发心脏病去世。

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以甲生前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乙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甲在投保时是否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该病史与心脏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可能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承保。

因此,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病史。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同时,甲在投保时并未故意隐瞒病史,而是因疏忽大意未告知。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乙保险金10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理赔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等情况。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甲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病史,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义务。

2.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应当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合同成立后及时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存在过错。

人身保险案例分析(汇编)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人身险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李某,男,30岁,某市居民被告:某保险公司案由:意外伤害赔偿纠纷2019年2月15日,原告李某在某市一家餐厅用餐时,不慎摔倒受伤。

事发后,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骨折。

同年3月15日,李某出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

同年4月10日,李某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金。

被告收到理赔申请后,经审核认为李某所购保险产品中确实包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但以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偿。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 原告李某于2018年12月1日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5万元。

2. 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或者死亡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 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

4. 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针对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1. 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2.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某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3.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四、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审理意见,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之日起成立。

本案中,原告李某已购买保险并支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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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
王克年与泰康人寿签订的投保单上明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 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
开审理查明:
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泰
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克年经被告 康人寿已经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因
业务员卢玉萍办理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 此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
认定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审理查 立。经合议庭评议,本案认定事实不
明,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 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以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玉 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1、撤销
萍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
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 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发回宜昌
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 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以死亡为给付保 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现屈海清和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 屈海清的书面同意及签名,该合同无效。宜昌支公司的业务 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 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 合同无效的责任。宜昌支公司虽然否认王克年出具的签订合 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 场。王克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宜昌支公司应承担缔约 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 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 的利益。
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克年丈夫屈海清, 任。虽然王克年称泰康人寿业务员告知
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 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但因
元,原告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海清签了字。 不能提出有力证据,故应自行承担举证
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清因病死亡,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原审被告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 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
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一、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 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 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 无效”。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玉萍对“所
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王克年与被上 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
诉人泰康人寿双方签订《个人寿险保 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
险单》,作为投保人的上诉人王克年 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之并签名”
在“被保险人签名“栏中代被保险人 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
屈海清(其丈夫)签名,上诉人王克 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
年因被保险人屈海清已死亡申请理赔, 下,认可投保人王克年代被保险人屈
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以投保人王克年为 海清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宝华、
被保险人屈海清购买以死亡为条件的 王克年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
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
原告王克年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 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王克年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 作出驳回原告屈宝华、王克年的诉讼请
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 求。
险费用。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宜昌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所以宜昌支公司应赔偿王克年和屈宝华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 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宜昌支公司虽然提 交了屈海清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克年签订 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海清本人履行 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 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宜昌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 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王克年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2、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屈宝华、王 克年保险金30000元。
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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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此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 原告屈宝华。 原告王克年。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泰康人寿 公司”)。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克年在宜昌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屈海清投保 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宝华,王克年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 宜昌泰康人寿公司2001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海 清因疾病死亡,王克年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2002年10月9 日提请理赔。2002年11月20日宜昌泰康人寿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海清 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宜昌泰康人寿 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 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宜昌泰康人寿公司 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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