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7.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为“汾河流水哗啦啦”筑牢法律屏障——山西立法保护汾河流域生态环境

高郁 闭度 的森林 植被面 积过 少,涵养 水 源和产 流能 力减 弱 ,大部 分一 级支流 断
流 ;四是废 污水排 放量 逐年 增加 ,面 源
护条例 》 已经 划定 。 《 汾河流域 生态 修 复规划纲要 ( 2 0 1 5 ~ 2 0 3 0年 )》在 已划
定 的泉域重 点保护 区基础上 ,扩大 了泉 域保护 区面积 ,主要进 行生态 涵养林 建
业等措 施 ,促进 生 态 自然 修复 。三是 加 年 左 右的 时间 ,主要 控制 指标 达到 :流 潘 军峰介绍说 。
井7 8 4 2眼,其中关 闭岩溶 水井 1 7 2眼 , 孔 隙一裂隙水地下水井 7 6 7 0 眼 ,到 2 0 3 0
0 年 自然修复 ,总计 1 5 年 压缩地 下水开 采量 5 . 6 0亿立 方米 。” 依 法 关停破坏 水 资源 、污 染水环 境的 企 经 过 5年建设 ,1
立 法 与 监 督 1 人 大 视 窗 _
“ 汾 河 流 水 哗 啦 啦 ,阳 春 三 月 看
然 而,近 年来 ,由于经 济社 会快 速 发展 和 人口急剧 增长 ,流域 内用水 量持 续增 加 ,加 之煤 炭开采 、植被 退化对 水 资源的影响 , 生态环境受到了严重破坏 。 尽管山西先后组织 了四次大规模的治理 ,
污染 不断加 剧 ,部 分支流 河床 内垃圾 倾 倒严 重 ,地 下水质 日益 恶化 。”潘军 峰 介绍。
为进 一步 推动 汾河流 域生 态修 复,
“ 根据 水利部 和 山西省政府 联合批 复的 《 汾 河流域 生态修 复规 划 》,重 点
2 0 1 7 . 5 下I 公民与法治
在汾 河源头及流域 面积 大于 1 0 0 0 平方千 米的 9大 支流 源头 的高海 拔 山地 区,设 立1 O处保护 区;同时 ,根据水质保护 要 求,在绛 县的 黑河源 头与 灵石县 的红崖 沟、后 悔沟 源头 新增 保护 区面积 2处 。 共划定河源保 护区 1 2 处 ,保十 四次会议 审议通 过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正文:----------------------------------------------------------------------------------------------------------------------------------------------------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新绛县、稷山县、河津市、万荣县、绛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是省委、省政府今年启动的一项重大工程,也是我市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的德政工程和民心工程。
《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汾河是山西的母亲河,孕育了山西的古老文明,承载着三晋的悠久历史。
汾河干流全长716公里,在流经中上游5市23县(市、区)后在新绛南梁进入我市,流经我市新绛、稷山、河津、万荣4县(市),从万荣汇入黄河,除干流流经的4县(市)外,流域范围还包括绛县。
汾河流域涉及的5个县(市),是我市重要的生态功能区、人口密集区、粮棉主产区、经济发达区。
但近年来,随着全流域内人口持续增长,城市规模快速扩张,经济开发力度不断加大,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极大影响,汾河运城段也由历史上的行船河和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流水哗啦啦”变成了“雨季过洪水、旱季没流水、平时是污水”的病态河流,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提高。
为了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作,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和市委、市政府要求,制定本方案。
一、汾河流域(运城段)生态环境现状和问题运城市位于山西西南部,汾河下游,北与临汾相连,西与陕西、南与河南隔黄河相望,东与晋城相邻,总面积1.4万k㎡,其中汾河流域面积2493k㎡,占总面积的17.8%。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太原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13•【字号】并政发[2008]34号•【施行日期】2008.09.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并政发〔2008〕3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太原市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三日太原市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近年来,随着人口增长、城市扩张,对资源的过度开采,汾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极大破坏,直接制约了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影响人民群众生存质量。
为全面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的决定,有效改善汾河流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改善和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和建设宜居城市为目标,坚持修复与保护、疏浚与治污并重、当前与长远兼顾原则,突出重点,依法治理,有效遏制流域内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使之得到修复保护,实现经济社会与自然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二、总体目标在汾河进入娄烦县河段水质达到地表水Ⅲ类标准的前提下,通过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对流域内地表水、中水、矿井水等水资源合理调度,达到以下目标:(一)疏浚目标:确保汾河干流188公里河道常年至少保持最低生态流量及部分农业灌溉用水,恢复汾河自然流水;河道复流入渗,逐年补给兰村、晋祠泉域地下水,确保地下水位止降复升;修复河道自然形态,提高河道行洪能力,改善沿河生态环境,促使适宜浅水生物生存的湿地基本得到修复和改善;力争通过城区主干道径流量达到 5立方米 /秒。
最终通过对流域内各种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对传统产业的提升改造,实现绿色转型。
(二)治污目标:汾河干流兰村以上河段常年争取达到地表水Ⅲ类,兰村以下河段力争常年保持地表水Ⅴ类;对严重污染企业实施关停搬迁,使水资源和水生态得到有效保护;种树、种草,有效管护,加强流域内植被绿化和水土保持,涵养水源,形成自然生态良性循环。
守护“大河”的责任与担当——访山西省水利厅厅长潘军峰

山西水利专题报道*2017年第3期2017年3月1日,《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 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颁布施行,为汾河 流域生态修复和保护,为再现“汾河流水哗啦啦”的美 景,建立起一道坚实的法律屏障。
《条例》对汾河治 理究竟有何意义?有哪些亮点?下一步将如何贯彻实 施?围绕这些问题,笔者采访了山西省水利厅厅长潘 军峰。
笔者:实施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主要目标任务是什么?《条例》的颁布对汾河治理有怎样的重要意义?潘军峰:根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规划纲要(2015-2030年)》所确定的任务,主要采取科学配置 水土资源、实施“五水济汾”、充分利用洪水资源、严格 控制地下水开采、建立河源泉源保护区、加强水污染 防治等六大措施,投资1130亿元,全面实施汾河流域 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汾河河道健康生命,谋求汾河流 域可持续健康发展。
通过上述六大措施,经过5年建设、10年自然修 复,总计15年左右的时间,达到流域总用水量控制在 30.93亿+3以内,地下水开采量控制量8.83亿+3,汾 河干流多年平均人黄水量达到6.2亿+3以上,森林覆 盖率30.以上,水功能区达标率95.以上,形成“两山 两盆一河”协调发展格局,将汾河建设成为三晋腹地 植被葱郁、水流清澈的“生态长廊”、适宜人类生活的 “宜居长廊”和经济发展的“富民长廊”。
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是事关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举措。
《条例》以地方立法的形 式,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系列讲话精 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 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体现了“绿水青山就是金山 银山”的绿色发展理念,体现了党和国家一系列关于 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决策和相关规定要求。
同时,《条 例》的颁布实施也充分体现了问题导向、山西特色,认 真贯彻了省委“一个指引、两手硬”的重大思路和要 求,充分反映了山西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 客观要求,反映了全省人民建设美丽山西、实现“山清 水秀”的强烈愿望。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修正)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7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0•【字号】•【施行日期】199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动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汾河流动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析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持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动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管理和监测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25•【字号】晋政办发[2008]59号•【施行日期】2008.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5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08〕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请认真传达贯彻,抓紧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方案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我省经济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省委、省人民政府紧紧抓住国家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机遇,提出重点推进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作任务,并在省十一届人大一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向全省人民作了郑重承诺。
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程涉及水利、环保、林业、农业、建设、国土、煤炭、焦化、化工、冶金、造纸、引黄、扶贫等十多个行业和全省6市40个县(市、区),是目前我省跨越区域最大、实施内容最多、受益面积最广的综合性工程,是实现山西经济社会与自然和谐发展,实施蓝天碧水战略的重点示范性工程,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和惠民工程,同时也是国家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试点在山西境内的重要标志性工程。
工程的实施,不仅对山西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全省人民的生活质量提高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战略意义,而且对全国资源型地区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黄土高原生态综合治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作用。
为实施好这一工程,特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实施目标与实施重点(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与保护工作全局。
从完成蓝天碧水战略任务的高度,围绕全面建设和再现汾河流域自然生态和秀丽景色,构建和谐文明,改善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总体目标,针对流域生态环境和水资源承载能力存在和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按照“能宽则宽,能弯则弯,人水相亲,和谐自然”和“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的理念,坚持治理修复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统筹经济建设与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年修正)

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临汾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8.01•【字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临汾市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条例(2021年4月30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八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24年6月28日临汾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流域协同与规划第三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沁河流域生态环境,规范流域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等活动,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流域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沁河流域的协同与规划、生态保护与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沁河流域,包括古县、安泽县、浮山县、翼城县境内的沁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量水而行、流域统筹、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流域内县人民政府负责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将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沁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目标和年度计划。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的相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将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市、流域内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管理、河流生态保护与修复、水土保持的统一监督管理;市、流域内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生态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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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产业发展第三章生态修复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规范流域内开发、利用、建设等活动,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汾河流域,是指汾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以及出露带在流域范围内的岩溶泉域、跨流域向汾河补水的水源和输水工程沿线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内生产、生活、生态修复与保护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在汾河流域进行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修复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项资金,逐步增加财政资金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机制,协调和解决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河长,实行河长负责制,逐级落实本行政区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
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应当逐年分解落实,其完成情况应当纳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
第十条对在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产业发展第十一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应当统一规划。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编制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变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等相协调。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合理规划城乡建设和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和环境保护等部门,支持汾河流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新兴产业发展;制定汾河流域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依托汾河流域特有资源,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休闲观光农业、文化产业和旅游业。
第三章生态修复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修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统筹规划,实行山、水、林、田、湖综合治理,提高汾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
第十七条优化水资源配置,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推进河湖连通,实现多源互补,恢复流域生态功能。
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和再生水,合理利用外调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有效利用空中水资源,促进汾河流域生态自然修复。
第十八条恢复汾河流域水域和湿地,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增强河道及其两侧调蓄水功能,科学利用洪水资源。
在汾河干流河道内建闸蓄水,两侧低洼地带和古水域恢复具有调蓄功能的湖泊、湿地、缓洪洼淀,增加地下水补给,提高汾河流域防洪标准和洪水利用能力。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地下水开采。
在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不得开凿新井。
已建成的水井依法限期封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有效可靠的替代水源。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综合规划和汾河流域关井压采总体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区域关井压采分阶段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关井压采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关井压采目标、阶段实施计划、关井期限、遇特殊年份水井启用程序、监督考核、奖惩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条建设节水型社会应当以农业节水为重点,统筹工业、生活节水,严格控制用水增量。
发展集约型高效节水农业,推广先进的灌溉技术和方式,提高农田灌溉用水效率。
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加强对冶金、煤化工、焦化、火电等高耗水行业的节水改造与管理,提高工业用水效率。
鼓励使用再生水,给予政策补贴。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洗车行业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标准的再生水。
加快城镇集中供水管网改造力度,推广普及节水器具,全面推行阶梯水价制度。
科学利用雨洪资源,建设海绵城市。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城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
城镇应当建立和完善生产、生活污水处理及供排水等公共设施。
对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防止直接进入河道和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对汾河源头的生态修复与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实施科学造林、种草,实行封山育林,提高植被覆盖率;有计划地实施移民搬迁,依法关停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的企业等措施,促进生态自然修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占用的河滩地、古水域恢复为湿地,逐步增加林地、湿地、水域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二十四条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当加大植树种草力度,增加高郁闭度森林水源涵养区,减少水土流失。
在黄土沟壑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设淤地坝工程,减少泥沙进入河流;在山区、丘陵区对坡耕地逐步实行坡改梯,25度以上坡耕地退耕还林,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分布区、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第四章生态保护第二十六条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汾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水量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内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实施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
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一条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汾河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保护幼林繁育成长。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煤矿采空区、沉陷区、煤矸石区,划定重点生态修复区,实施生态修复,防止再次破坏。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一)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二)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三)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工程设施安全区;(四)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六条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选址应当避让生态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
对建设周期长、生态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林、水域和湿地保护,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三十九条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者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建立汾河源头、主要支流源头、岩溶泉域重点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机制,补偿资金专项用于当地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事业发展。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影响和破坏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