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处所戒护办法

法规名称】保安处分处所戒护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1995-11-15【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保安处分处所戒护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保安处分执行法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保安处分处所,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受处分人出入时,应检查其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 3 条保安处分处所,遇有天灾事变,须为防卫工作时,得令受处分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得请求军警协助。
第 4 条天灾事变在处所内无法防避时,得将受处分人护送至相当场所,不及护送时,得暂行释放。
前项被释放之受处分人,应于释放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回原处所或警察机关报到。
第 5 条受强制工作处分人,确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之虞,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前项戒具以脚镣、手梏、联锁、捕绳四种为限。
第 6 条施用戒具非有强制工作处所长官命令,不得为之,但紧急时,得先行使用,立即报告长官。
第 7 条强制工作处所官员使用携带之枪械,以发左列事项而有必要时为限:一受处分人对于他人为强暴或胁迫行为之。
二受处分人持有促供施强暴之物经命其放弃而不遵从时。
三受处分人聚众骚扰时。
四以强暴劫夺受处分人或帮助受处分人为强暴或脱逃时。
五图谋脱逃而拒捕时。
第 8 条对于受感化教育处分人,应于不妨础其个性发展围范内,施以戒护。
第 9 条受感化教育处分人,确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之虞时,得收容于镇静室,非有紧急情形,不得施用戒具。
第 10 条感化教育处所,系采军事方式管理者,准用第七条之规定。
第 11 条对于受禁戒监护及强制治疗处分人,得指定区域于限制时间内,许其自由散步。
第 12 条第五条至第七条于本章准用之。
第 13 条于公立医院执行禁戒监护或强制治疗处分时,应严予隔离。
第 14 条对于受禁戒处分人及强制治疗处分人收受之衣物,应严加检查,必要时并得予以化验。
第 15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制度是指在保安管理中,对保安员违规行为进行处理的一种制度。
其目的是规范保安员的行为,确保保安工作的正常进行。
首先,保安处分制度应明确保安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迟到早退、不按规定佩戴工作证、私自外出、睡觉、吸烟等行为。
这些行为会严重影响保安员的工作效率和形象,因此需要进行相应的处分。
其次,对于不同的违规行为,应该有不同的处分措施。
例如,对于轻微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者书面警告;对于一般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扣发工资或者停职处分;对于严重的违规行为,可以给予降职或者开除处分。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违规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处分,确保公平公正。
同时,保安处分制度还应重视保安员的申诉权利。
如果保安员对处分有异议,可以通过正规的申诉渠道提出申诉。
相关部门应认真调查,并给予合理的解释和处理。
最后,保安处分制度还需要建立相应的档案管理和信息记录系统。
对于保安员的违规行为和处分情况,应及时记录并妥善保存。
这样,不仅可以对保安员的表现有全面的了解,还可以对今后的工作进行参考和决策。
综上所述,保安处分制度是保安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它能够规范保安员的行为,促进保安工作的正确开展。
只有建立
健全的保安处分制度,才能更好地提升保安员的工作素质和职业形象,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更大的贡献。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

保安处分的立法化分析摘要:保安处分理论在十八世纪末发端于德国,随着刑法理论的开展,保安处分也逐渐展现出在完善法律体系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优益性。
90年代初期我国学者开场注意保安处分,但是直到今天我国刑法中仍没有直接关于保安处分的规定,而是仅仅有一些保安性措施散见于刑事法律和行政法中。
完善刑法体系是社会主义法治建立的重要环节,保安处分应当被考虑其中,这不仅存在现实的必要性,也存在实际的可行性。
关键词:保安处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保安处分思想萌芽于古罗马,到十八世纪末形成一种刑法理论,并由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纪成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争论的焦点。
一、保安处分的内涵古罗马时期的立法中就有了类似保安处分的法律事实,中世纪后期罗马帝国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纳刑法典》中有规定:“对一定的人预想实施犯罪行为,而又缺乏使其不实施犯罪的保障的场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临置”,此外,还出现了为保安临置效劳的监狱,主要收容避忌劳动者、卖淫者、流浪汉以及陷入贫困而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可以说这些都是实质性的保安处分措施。
到了十八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家克莱因在《保安处分的理论》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对行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为科以保安处分,也可以对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罚之外再附加适用保安处分,并且将保安处分归于刑罚执行之中,认为这种刑罚权同样不能由警察机关或行政机关行使,然而此观点遭到了报应主义当时的主流派刑法学家的抨击,比方费尔巴哈认为这严重不符公认的罪行法定原那么,因此它只能是一种行政处分,不应由法院来宣告。
社会实证学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对保安处分理论做出巨大奉献的学者之一,他从社会防卫的角度提出了社会责任论,认为要想防卫社会、保全社会,只对已犯者科处刑罚是不够的,还应对具有社会危险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罚不应当是对犯罪的报应,而应当是社会用以防卫犯罪威胁的手段。
”①保安处分理论的真正成熟是从司托斯刑法草案开场的,该法案认为对犯罪的预防比对犯罪的报应与惩罚更具有意义,把保安处分作为刑罚的补充规定于刑法典中,首创了将保安处分与刑罚统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称为“二元主义”立法例。
论我国保安处分的部门法归属

论我国保安处分的部门法归属《违法行为矫治法》具有西方典型的保安处分特征。
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部门法属性的争论,实质上即是对保安处分部门法归属的争论。
作为一种制裁性手段,保安处分既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也不属于行政处罚手段,因此,保安处分不可能被归属于行政法部门。
理论分析和当今世界实践态势昭示着同一个事实,将保安处分归属于刑法是一种社会共识。
理性地对待保安处分制度,就必须首先确立保安处分的刑法属性。
近年来,在有关《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学术探讨中,对于该部法律应当属于哪一部门法,是属于行政法还是刑法的问题成为了学界聚讼纷纭的焦点。
《违法行为矫治法》具有西方典型的保安处分特征。
[1](P43)关于《违法行为矫治法》部门法属性的争论,实质上即是对保安处分部门法归属的争论。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定位保安处分制度的部门法归属,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一、法律属性之争我国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完整的保安处分制度,但在刑法和一些行政法规中,却零散地夹杂了一定数量具有不同程度保安处分性质的条款。
如刑法领域的保安处分性条款就有:刑法第14条第4款关于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年龄人必要时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刑法第15条关于对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的规定;禁毒决定第8条第2款关于对吸毒成瘾者的“强制戒毒”处分,等等。
而行政法领域的保安处分性条款有:对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和屡次违反治安管理经教育不改的人的劳动教养处分;对有违法或轻微罪行的学生交工读学校实行特殊教育的保安性措施;对少数屡教不改、刑满释放后可能重新危害社会的人员所采取的强制留场作业措施,等等。
我国法律在不同部门法中规定了保安性措施,立法上分布比较零散,各种具体保安制度彼此独立、不相统属。
这也反映了当前我国并没有就保安处分形成一致看法。
学者对保安处分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应该归属于哪个法律部门等问题尚存在争议。
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的前提
即指法院对行为人处以保安处分的依据,也就是保安 处分的适用条件或适用保安处分的具体条件。
1、须有先行犯罪或违法行为 (1)对犯罪行为(人)的保安处分。只有法律明文规 定的某些犯罪行为(人)才会受到保安处分,至于哪些犯 罪行为(人)要受到保安处分,各国法律规定并不完全相 同。对犯罪人在处以刑罚的同时进行保安处分,是因为考 虑到刑罚尚不足以防止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而有对行为 人进一步采取保安措施之必要。 (2)违法行为(者)的保安处分。这里的违法行为, 原则上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依法不认为 是犯罪的行为。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者实施的行为等就属于此种情况。
2、须存在危险性
所谓危险性,是指行为人已经对社会安 全构成某种现时威胁,如不对其采取保安 措施,其危险性就会转化为对社会的直接 侵害。危险性的表现形式有两种形式: (1)通过犯罪或违法而显示出行为人潜 在的危险性。 (2)行为人虽然无犯罪或违法举动,但 其行为举止已经表明其对社会安全具有现 实危险性。此即推定的危险性。
使用条件
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险性。这里所 说的人身危险性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的可 能性。适用保安处分不以犯罪事实为要件,而是 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为要件。正因为保 安处分的目的在于消灭行为人的危险性,所以在 其处分期间,以人身危险性消灭为停止使用的条 件,故保安处分的期限都可以伸缩增减,无绝对 性可言。
(3)收容矫正。又称禁戒,是对病癖性违 法犯罪者所采取的一种禁戒、强制矫正的 措施,主要适用于酗酒者、嗜毒者或有其 他恶癖的人。这种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双重 的,一是为了戒除受处分者的病癖,一是 使受处分者获得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 复归社会。如果矫正与刑罚并科,一般先 执行矫正,后执行刑罚,或者矫正处分执 行后,法院认为无再执行刑罚的必要,可 免除刑罚的执行。
关于应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中的几个问题(续)

04
保安处分制度的改革与发 展趋势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保安处分制度缺乏独立性
01
我国保安处分制度尚未完全独立,往往与刑事处罚混淆,缺乏
明确的适用标准和程序。
保安处分适用范围有限
02
目前保安处分主要适用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等特定犯罪行为,
而对一些需要给予保安处分的行为缺乏明确规定。
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
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趋势与展望
1 2 3
保安处分制度的多元化发展
未来保安处分制度将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针 对不同类型犯罪和不同犯罪人特点,制定更加灵 活多样的保安措施。
强化人权保障
随着社会进步和人权保障意识的提高,保安处分 制度将更加注重保障犯罪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 用和过度适用。
与其他刑事处罚的协调与衔接
保安处分制度将更加注重与其他刑事处罚的协调 与衔接,形成有机整体,共同维护社会安全与稳 定。
05
保安处分制度的相关法律 问题
保安处分制度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保安处分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措 施,应明确其与刑事诉讼的关系
。
保安处分可以作为辅助手段,在 刑事诉讼中为审判提供更多信息
和依据。
保安处分不应成为刑事诉讼的替 代手段,而应与刑事诉讼相互配
合、相互补充。
保安处分制度与行政处罚的关系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 措施,应明确其与行政处罚的 区别和联系。
保安处分可以借鉴行政处罚的 某些做法,如听证程序、司法 审查等。
保安处分与行政处罚之间应建 立协调机制,确保二者不冲突 、不重复适用。
保安处分制度与司法审查的关系
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强 制措施,应明确其与 司法审查的关系。
在决定是否对个人适用保安处分时,必须考虑其年龄、性别、社 会背景、犯罪记录等因素,以及该处分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保安处分的立法
《保安处分的立法》
一 、 保安处分的立法沿革 二、 国外保安处分的立法 三、 我国保安处分的立法一)概述
最早提出保安处分概念,主张保安处分必要性的是18世纪末的德国学 者克莱因 (Ernst Ferdin and Klein,1743—1810),他认为,刑罚 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定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人的人 身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也有学者认为,保安处分制度, 早在1794年的普鲁士普通法、1909年的德国刑法草案就有规定了。而将 保安处分作为具体制度提出来的,是瑞士的斯托斯 ( Carl Stoos , 1849—1934)。受新派学说与万国监狱会议的影响,斯托斯认为必须对 报应主义的刑罚制度进行补充,于是在世界上首次起草了将保安处分和刑 罚并列规定的1893年《瑞士刑法预备草案》 (即所谓“斯托斯草案”), 这种立法原则既不脱离古典学派,又接近实证学派,后来也成为二元主义 的基础。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会议,比如万国监狱会议、国际刑罚会议和国 际刑法学会议等。1930年,第十届万国监狱会议在捷克布拉格召开,并 且更名为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简称国际刑罚会议。这次会议分立法、 行政、预防及幼年人四项对保安处分的体系与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讨论, 标志着保安处分国际化的初步完成。1926年的国际刑法学年会上,学者 们又以保安处分是否应当代替刑罚为主题进行了讨论,菲利 (Ferri)作 为实证派代表,法国作为折衷派代表,最后的会议决议颇具折衷色彩, 主张保安处分与刑罚并立,并且法官可根据实在情形和犯人人格自由裁 量,准用刑罚或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安队伍建设,规范保安行为,提高保安服务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安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保安员。
第三条保安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保安服务规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章处分种类第四条保安员违反本细则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一)警告:通报批评,并记录在案。
(二)记过:通报批评,并扣除当月奖金。
(三)记大过:通报批评,并扣除一个月工资。
(四)降级:降低职务等级,重新定岗。
(五)撤职:解除职务,不再担任保安员。
(六)开除: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录用。
第三章处分适用条件第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一)迟到、早退,累计达到规定次数的。
(二)工作态度不端正,影响恶劣的。
(三)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处分:(一)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一定损失的。
(二)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三)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七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一)违反保安服务规程,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工作中严重违反职业道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的。
第九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工作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损害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
浅论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探研
浅论澳门保安处分制度及内地比较探研一、我国内地保安措施述评(一)我国内地保安措施分类和特征的《中华民国刑法典》中系统规定了保安处分制度。
1949由于法律规定的系统性不足、散乱性现象大量存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哪几种保安措施,尚无统一的说法。
学界比较流行将保安措施划分为:第一,剥夺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包括:(1)劳动教养。
(2)收容教养。
(3)收容教育。
(4)强制治疗。
(5)强制禁戒。
第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措施有:(1)收容遣送。
(2)留场就业。
第三,其他保安措施:(1)禁止驾驶。
(2)禁止从业。
(3)没收财物。
,特色鲜明。
总体而言,内地保安措施的特色可概括为三性:(1)行政性。
正如前文所述,虽然内地保安措施大多数在刑法典或单行刑事法律上有通则性的规定,但除了没收财物外,其他措施都带有行政制度的属性。
有关保安措施的立法,行政法规也占了多数。
不但如此,在具体适用方面,除了没收财物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判决时直接适用外,其他措施都由行政机关适用。
(2)政策性。
内地保安措施的立法往往因某些政策需要执行而出现。
党和国家的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不仅对保安措施的立法和实践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在众多方面直接有效弥补了保安措施尚未完善的空缺。
内地保安措施大多从政策中脱胎而出,立法化以后,都离不开政策的补充和限制。
正因如此,内地保安措施能够适应社会形势的需要而发挥作用,表现出极强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也正因如此,这些措施往往表现出系统性与稳定性不足的弊端。
(3)实践性。
内地保安措施不同国外保安处分具有缜密科学的社会防卫理论作为根基,而是以实践需要做为参照标准,适应现实情况而加以处理。
内地保安措施的立法也确是如此,往往就某一社会问题或某一阶段的政策任务而提出来的,之后再根据情势变化而不断修改、完善。
这样也确然可行,灵活性较强;并且能够保证这些措施,从实践中来,到实践去,最大限度地发挥功效。
然而,这种方式隐含着极大的滞后性,隐患不言而喻。
法硕保安处分制度
保安处分,是指国家基于保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的需要,除行使刑罚权之外,对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特定的行为人,适用的医疗、禁戒、强制工作、监禁、禁止驾驶、禁止执业、监督素行、驱逐出境等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的保安措施。
我国《刑法》规定的保安处分主要有劳动教养、收容遣送、收容教养、强制医疗与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工读教育、留场就业、没收处分、剥夺资格等。
这些保安处分可以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实施了危害行为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对犯罪人的禁止令,这是一种禁止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的措施或者命令,也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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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处分一、保安处分的沿革保安处分作为一种刑法理论,是近代刑法理论由报应刑向教育刑转化的结果,它是新旧两派论战的产物。
作为一种刑法思想,它萌芽于古罗马法,而作为一种刑事政策思想和刑法理论,首先是由德国刑法学者克莱因提出,后经李斯特、菲利完善而最终形成。
克莱茵: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是刑事立法的唯一正当依据,因为“刑罚具有按现实的犯罪程度而定的确定内容,而保安处分则具有以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为基准而科处的不定期的内容”。
所以有必要使保安处分在刑罚体系之外单独存在。
克莱茵的思想在当时并未引起人们的足够关注,原因在于保安处分在资本主义初期并不具备发育的客观条件。
19世纪末20世纪初刑事实证学派提出了与古典学派道义责任论相对立的社会责任论和社会保卫论。
其主要观点是:认为犯罪并不决定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而是他赖以存在的生理原因、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应当单纯依据道义的原因去惩罚他,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在于保安社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考虑社会防卫之需要,而不在于责任的报应;应当讲究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刑罚只是社会自卫的次要手段,必须寻求替代措施,即采用矫正、隔离、治疗、禁戒等手段对行为人进行改造,并以此作为防卫社会的主要手段。
社会保卫论为保安处分的全面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由此形成了教育刑论、特殊预防论和新的刑事政策观念等融为一体的崭新思想体系。
保安处分、假释、缓刑后来一起成为标志20世纪刑法改革方向的三架马车。
保安处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迅速发展和发达,其原因主要有:一是传统的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对如下一些行为无能为力。
首先是针对无(限制)责任能力人造成的对社会利益和社会秩序的实质损害,由于他们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因此被置于刑法关注的领域之外。
其次,对于许多具有特别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人如累犯、惯犯,只能科处道义上的责任,往往发生刑期不足的现象,难以有效地防止其再犯。
另外,对于初犯者、未成年犯,由于坚持道义责任论,在对其处罚时,只是一味地考虑其行为的客观危害,不关注其主观上的很轻的人身危险性,往往又会有刑期过剩的现象,不利于刑罚一般预防功能的发挥。
二是传统的报应主义和道义责任论的刑法理论不足以有效地解决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
19世纪产业革命以来,随着现代化产业组织的发达和社会经济结构的演变,出现了失业、贫穷、家庭解体、吸毒、赌博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沿用古典刑法理论的报应观念,已经对犯罪的预防无能为力。
三是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是保安处分得以发展的原因之一。
对轻微犯罪,常适用短期自由刑,但短期自由刑具有无施教的充分机会、对防止犯罪乏力、犯罪人易感染新罪的恶习、犯罪人丧失对拘禁的恐惧,减弱自尊心、增加社会化的难度等弊端。
为了克服这些不利影响,财产刑、保安处分等便成了理想的替代措施。
二、保安处分的概念、特征保安处分,指以特别预防为目的而设立的刑罚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
以实施了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并以将来再实施违法行为之虞为要件。
再犯危险性:使之与刑罚相区别;作为刑法上的法律效果,以法院宣告为必要:使之与行政处分相区别德国刑法在刑罚之外还规定了与罪责无关的矫正与保安处分,其理由在于单纯依靠刑罚不足以完成保护民众免受犯罪侵害的任务。
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保安处分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保安处分,是指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对一切被认为有害的特定的人与物所采取的刑事措施或行政处分。
狭义的保安处分,仅指对人的保安处分。
其中分为两种,一是以防卫社会为目的的保安处分,如隔离性处分;二是以改善有危险性格的人为主要目的的保安处分,如矫治、医疗性处分等。
我们这里所说的保安处分,是指狭义的保安处分,即着眼于行为人具有的社会危险性,为了保持社会治安,同时以对行为人进行社会保安和对其本人进行改善、治疗等为目的的国家处分。
其表征为:1、保安处分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而设立的。
保安处分是对非刑罚所能改善者而增设的特殊处分,用以弥补刑罚特殊预防的不足。
虽然保安处分可能收到一般预防的效果,但这种效果与保安处分设定的目的绝无关系。
2、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特定人。
其具体适用对象大致为:少年人、精神病人、吸食鸦片、吗啡、海洛因或其他毒品者、酗酒者、常业和常习惯犯、性病患者、缓刑者、假释者、累犯、外国人等。
此类型的人要么是刑罚不适应者,要么是仅依赖刑罚难矫正恶习者。
3、保安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人身危险性。
这里所说的人身危险性是实施犯罪的可能性或再犯的可能性。
适用保安处分不以犯罪事实为要件,而是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为要件。
4、保安处分的方式是改善和教育。
保安处分十分注重改善和教化,正因为此,它不像刑罚那样注重剥夺犯人的权利,也不像刑罚那样具有伦理非难的性质。
从保安处分设置的种类即可看出,它是通过矫治、感化、医疗、援护、改善、教育等方式,矫正行为人的恶性,根除他们可能犯罪的因素,预防犯罪或再犯。
三、保安处分的性质一元主义认为,保安处分与刑罚没有什么区别,二者从本质上是相同的,二者的区别只是量上的差别。
这是因为:1、从目的观上看,无论是适用刑罚还是采用保安处分,都是为了保卫社会安全,二者虽然手段不同,但实际上都是殊途同归。
2、近代刑罚并不以给犯人一定痛苦为目的,而是以改善犯人,预防再犯为其主要目的,这与保处分的特殊预防作用具有共同之处。
3、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罪刑相称,随着刑法理论的进化发展,不定期刑的出现,预示着绝对的罪刑均衡已被打破,这必将会使刑罚趋同于保安处分。
4、刑罚与保安处分在实践手段上都具有一定强制性。
二元主义认为,尽管在理论和立法上存在着完全以保安处分替代刑罚的倾向,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区别仍然是显而易见的。
保安处分与刑罚的区别表现在: 1、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人;而保安处分既可以适用于犯罪人,也可以适用于非犯罪分子。
2、适用条件不同。
适用刑罚必须以行为人具备犯罪构成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和可罚性为必要条件;而适用保安处分则以受处分者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为决定性要件。
至于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保安处分的适用。
3、适用机关不同。
刑罚方法由刑事裁判机关依法裁决;保安处分既可以由刑事裁判机关裁决,也可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非诉讼裁判机关科处。
4、适用原则不同。
适用刑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刑种、刑名、量刑幅度,根据犯罪的轻重判处相应的刑罚;而适用保安处分并不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处分的种类和轻重应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处分期限的长短应视教育改善的效果而变更,从而不定期原则成为必要。
5、预防时间不同。
刑罚对犯罪的预防是一种消极的、事后的处置,是国家对犯罪的已然状态的司法干预;保安处分对犯罪的预防是一种积极的、事前的预防,是国有对犯罪未然状态的超前干预。
6、预防手段不同。
刑罚对犯罪的预防重在制裁和惩罚;保安处分对犯罪的预防则强调教育改善。
四、保安处分的种类从适用对象上分,有对人的处分与对物的处分:主要处分方式:没收、封闭营业场所、解散法人或停止业务等;从处分的强度上来分,有限制自由的处分与剥夺自由的处分等等。
纵观各国刑法,其中规定的保安处分的种类大致可分为三种:(一)剥夺自由的处分,如监护、监管、矫正、收容等;(二)不剥夺自由的处分,如禁止就业,限制住所,保护管束,禁止出入酒店,放逐,驱逐出境等;(三)财产上的处分,如没收,善行保证等。
对人的保安处分,又分为监禁性处分和非监禁性处分两种监禁性处分主要有:(1)保安监置。
也称预防监禁、保安监禁,主要适用于已受长期刑罚的执行而未能矫正的习惯犯与常业犯,以及待刑执行完毕后仍有实施严重罪行的如杀人、放火、强盗等的虞犯者,一般为不定期,是一种隔离罪犯的保安措施。
(2)监护隔离。
又称疗护处分,监护处分,是对无责任能力者或限制责任能力者所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措施。
这种保安处分的对象,主要是两种人,一是无责任能力者,或精神障碍者,一是限制责任能力者,或精神耗弱者,前者,不发生刑罚执行问题,送专门医疗机构(精神病院或监护所)施行监护隔离或治疗即可,后者,如其犯罪可以减轻其刑,刑罚与保安处分并科,至于何者先执行,规定有先刑罚后保安处分,或者相反。
对先天喑哑人是否适用监护隔离,各国刑法规定不一(3)收容矫正。
又称禁戒,是对病癖性违法犯罪者所采取的一种禁戒、强制矫正的措施,主要适用于酗酒者、嗜毒者或有其他恶癖的人。
这种保安处分的目的是双重的,一是为了戒除受处分者的病癖,一是使受处分者获得适应正常社会生活的能力,复归社会。
(4)强制劳作。
又称强制工作,是对有劳动能力而厌忌劳动的职业乞丐、常习性流浪者、一贯营利性卖淫者所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劳动使这些人养成劳动习惯,成为自食其力适应社会生活的人。
(5)少年保护。
又称感化教育,是对犯罪或有犯罪危险的少年人所采取的感化教育措施。
主要是通过教育、改善、医疗、救助、监视、保护等方法和环节对适用对象施加影响,排除其反社会性格,使其不去犯罪或不再去犯罪,以促使社会安宁。
主要适用对象,是已犯少年和虞犯少年,感化教育的内容涉及身体锻炼,道德培养、性格陶冶,知识增长和职业训练,都不具惩罚性质。
非监禁性处分有:(1)保护观察。
又称保护管束,是对危害较小的犯罪人所采取的一种监督与保护的措施,对少年犯可以代替刑罚的适用,对缓刑、假释犯人是作为附随处分适用的。
保护观察先由美、英、德、法、意及瑞士等国确定,现已为世界各国广泛采用。
保护观察的特点是社会性强,以社会力量对保护观察对象实行监督与保护。
(2)更生保护。
又称司法保护,是对受过司法处理的犯罪人,为促其自力更生,适应社会生活所适用的司法保护措施。
更生保护的对象原限于刑罚执行完毕的出狱者和假释出狱者,后扩大到对未进监狱但仍需保护者,如缓刑、免刑、不起诉等司法处理者以及少年院退院的人。
(3)限制居住。
又称限制居住自由,是限制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擅自离开被指定的居所或进入被禁住的居所。
主要适用于政治性犯罪和具有一定地域性的犯罪。
这种处分一般限制在一年以上,如有违反,期间中断,另行开始,并得附加适用“善行保证”。
(4)禁止从业。
当某种职业或营业成为犯罪的直接或间接条件时,对其从业者禁止从事该项职业或营业活动的处分。
这项处分在德国刑法、法国刑法草案中有规定。
(5)驱逐出境。
主要适用于犯罪达到一定的严重性或者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
(6)禁止出入一定的场所。
比如禁止出入酒店,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等。
保安处分的适用原则:必要性原则:只有由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并基于社会保安的需要,才有适用的必要性;行为人的危险性,必须是在只有适用保安处分才能消除的情况下,才有适用的必要性;如果通过其他方法可以消除行为人所具有的危险性,就应当使用其他方法而不能适用保安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