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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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二篇)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二篇)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是指为了规范企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人事档案,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提高人事档案管理水平而制定的暂行性规定。

以下是其中的一些内容:1. 人事档案的建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为每位员工建立健全的人事档案,包括基本信息、入职记录、培训记录、晋升记录等。

2. 人事档案的保管:人事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避免丢失、损坏和泄露。

3. 人事档案的利用: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利用人事档案,包括招聘、职称评定、奖励处分等方面的决策。

4. 人事档案的查询和复印:员工有权查询自己的人事档案,并可以申请复印档案,单位应及时提供相应服务。

5. 档案的保存期限:人事档案的保存期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可以进行销毁或转移。

6. 档案的安全销毁:人事档案在进行销毁时,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并有专人负责进行监督。

7. 档案管理的责任:单位应明确人事档案管理的责任主体,并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进行。

以上是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一些基本内容,具体情况还需根据相关法规和部门规定进行调整和执行。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确保人事档案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为人事决策提供信息和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的人事档案管理。

第三条、员工人事档案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

第四条、新员工第一次建档后,日后所有有关个人人事资料都随时归档,包括员工在职期间试用、考核、职位调动、工资晋升、培训记录、行政处分、奖励等,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保密性及可查性。

第五条、新员工报到后按《个人资料档案目录》顺序进行建档,目录如下:1、招聘登记表2、聘用通知书3、学历证、职称证、计算机等相关资格证的复印件。

4、身份证复印件5、照片6、员工转正申请表7、聘用合同8、奖惩材料9、任免、升降、调薪等材料10、其它材料第六条、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并建员工档案薄册,记载档案的接收、存入、提供、使用和变动情况。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民所有制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人民所有制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

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一九九二年十月十六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九)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1996年12月2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1996年12月2日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1996年12月2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联合发布人发[1996]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单位接到调档函15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本页为著作的封面,下载以后可以删除本页!【最新资料 Word 版 可自由编辑!!】人发[1996]1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七)其他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以由其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是针对企事业单位对员工的人事档案进行管理的一项规定。

该规定对人事档案的建立、归档、保存、使用、安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旨在确保员工的人事档案得到科学、规范、有效的管理。

根据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人事档案的管理责任和流程。

人事档案应当按照部门、岗位、个人等情况进行分类归档,并采取电子化管理手段,确保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同时,规定了人事档案的保存期限。

一般来说,劳动者在单位就业期间的人事档案应当保存至其离职或退休后5年,重要岗位职工的人事档案保存期限为10年,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则需要一直保存。

此外,人事档案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和滥用员工的个人信息。

对于重要岗位职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档案,需要加强安全防护,确保档案的机密性。

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出台,对于促进企业的人力资源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为员工的权益保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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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3.12.03•【文号】•【施行日期】1983.1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科研机构与科技人员正文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说明(1983年12月3日)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93〕141号文《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时规定》),现对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暂行规定》第二条对高级专家按正、副两档职称规定了延长离休退体年龄的最高期限。

因此,对高级职称不分档的和未颁发职称条例的行业的高级专家,暂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身体条件确定其是否延长离休退休年龄及延长年限。

二、《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少数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年限的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但必须首先考虑工作需要和身体条件。

“工作需要”主要应考虑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的必要性,“身体条件”须符合在延长期间所承担的工作的要求。

三、《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暂缓离休退休的杰出高级专家,系指曾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以及各民主党派中央领导职务的高级专家;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享有很高声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高级专家。

这些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暂不离休退休。

四、《暂行规定》第四条(一)项中“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

1996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应配套文件

1996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应配套文件

事部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199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96年1月29日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和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备;(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京戏当以书面形成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事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劳务聘用制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劳务聘用制员工管理暂行办法

劳务聘用制员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创新用工机制,规范员工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务聘用制员工从事劳务活动须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以内。

第三条公司人事部门负责劳务聘用制员工的日常管理,劳务聘用制员工纳入员工统计。

第二章劳务聘用制员工的管理第四条劳务聘用制员工和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劳务聘用协议》。

第五条《劳务聘用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一)《劳务聘用协议》签订前须明确协议双方,甲方为公司,乙方为从事劳务活动者本人。

(二)《劳务聘用协议》在劳务聘用制员工从事劳务活动前签订。

(三)劳务聘用制员工实行考察期,时间为一个月,在考察期内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协议。

(四)《劳务聘用协议》的内容《劳务聘用协议》必须注明协议期限,劳务活动内容,考核标准,劳务待遇,双方的义务,《劳务聘用协议》的变更、解除、终止,违约责任,民事纠纷的调查处理与其他相关事项。

(五)劳务关系的续延与协议的签订协议期满,终止《劳务聘用协议》;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且本人自愿保留劳务关系,重新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协议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一年以内。

(六)《劳务聘用协议》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务聘用协议》可以变更、终止和解除。

1、由于公司的劳务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或劳务聘用制员工不适应原劳务活动又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解除原《劳务聘用协议》。

2、公司与劳务聘用制员工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终止《劳务聘用协议》。

3、其他情形由双方协商处理。

第三章劳务报酬第六条劳务聘用制员工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实行日薪制,并按10-15天结算一次。

第七条协议期间的待遇劳务聘用制员工在协议期间,按日薪标准并根据劳务活动的项目确定,具体在协议中明确。

第八条劳务聘用制员工在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劳务报酬由公司人事部门确定。

第四章其他相关规定第9条劳务聘用制员工非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后者患病,不能从事原劳务项目者,持公司属地医院出具的休治证明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请假,根据病情和休假时间长短,确定是否保留劳务关系或解除《劳务聘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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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人事管理,适应公司发展要求,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人事管理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规定,结合公司自身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总公司综合管理部是劳动人事管理的主管部门。

总公司所属各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主管本单位内的劳动人事工作。

第三条劳动人事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按产权关系确定劳动人事管理关系的原则;(二)坚持宏观控制和指导,实行分层次按级管理的原则;(三)坚持人力资源开发利用并重的原则;(四)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选人、用人的原则;(五)深化劳动、人事用工和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相适应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总公司所属单位全体员工。

第二章劳动人事管理的范围及职责第五条总公司劳动人事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所属单位与劳动人事有关的各项业务工作。

主要职责:(一)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落实上级有关劳动人事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二)指导协调所属单位员工的继续教育,合理开发利用人才资源;(三)指导和监控所属企、事业单位员工的计划调配和员工的合理流动;(四)指导和协调企、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与现代企业相适应的工资分配制度;(五)负责事业单位编制员额和员工档案工资审核;(六)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退休干部、职工的审批;(七)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人事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与劳动人事有关的业务工作;(八)指导协调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员工的考核与奖惩,建立一支高素质员工队伍;第三章员工的录用、聘用第六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录用和聘用员工必须根据工作需要和年度调配计划进行,并从严控制,事业单位严格按照单位编制员额进行录用、聘用员工。

第七条严格录用、聘用员工的条件。

录用、聘用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组织协调能力;企业单位工人、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应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取得从事本专业的资格。

第八条逐步实行聘用合同制,确立受聘人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员工聘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条录用或招聘员工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社会,双向选择、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录用、招聘员工的程序是:(一)自荐或他人举荐。

(二)考核。

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用人部门共同实施,招聘由上一级任免,聘任的管理人员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共同实施考核。

主要考察录用招聘员工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行、学识学历、专业技能、工作能力及身体状况。

(三)试用。

拟被录用或聘用的员工,试用期为3~6个月。

录用和聘用应届毕业生的见习期按国家现有规定执行。

(四)正式录用或聘用。

试用期满合格者,录用人员办理相关录用手续,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合格者,取消录用和聘用资格。

单位录用或聘用员工,在考核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录用、聘用意见,按照录用、聘用人员的任免权限,由所在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录用、聘用手续。

需要报批的,按程序上报审批备案。

总公司直属单位录用、聘用员工应事先上报备案审批。

第四章岗位职务设置与任免、聘任第十二条按照科学、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机构、部门和岗位,严格控制压缩编制员额。

第十三条逐级制订各岗位、职务的职责和任职上岗的资格及条件,作为员工任免、聘任、考核、培训、续聘的依据。

第十四条逐步实行用工制度改革,由岗位职务的任免制逐步推行聘任制。

第十五条管理人员的职务序列及管理权限:(一)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党委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含原市任命的管理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属市委任免和管理。

(二)各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党委书记、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和总公司机关各部门领导为中层管理人员,由总公司任免(聘任和解聘)。

(三)各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机关部门领导、下属单位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三总师;党委(总支)书记、副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长),由各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事业单位任免(聘任和解聘)。

(四)其它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由各单位按任免权限任免(聘任和解聘)。

(五)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级副职待遇。

(六)各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和解聘)按照组织部门制订的《干部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七)员工的辞职、辞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经营责任人解聘、辞职、辞退应接受离任审计。

第五章工资福利待遇第十六条深化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改革,逐步建立与现代企业相适应的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七条各集团公司及直属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全市人均收入水平和各单位经济效益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并根据社会发展水平和本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有计划、有步骤、适时调整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员工的工资收入要与员工的岗位责任、经营目标、经济效益和员工本人的业绩挂钩,实行上下浮动。

有条件的单位的主要经营责任人,可试行年薪制,逐步消除工资分配上的平均主义。

第十九条现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含全额拨款)单位的员工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为员工建立工资档案留存,工资分配可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运作。

第二十条所录用和聘用员工在试用期、见习期间,按规定发给试用期、见习期工资;试用期、见习期满正式任命和聘用后,按所任命或聘任职务确定工资。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依法缴纳社会统筹养老保险、统筹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第二十二条建立健全考核监督制度,按照管理人员的任免(聘任和解聘)和管理权限分层次组织考核。

第二十三条考核按照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

重点是员工岗位职责履行情况、工作目标实现情况、任务完成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对经营责任人重点考核经济责任指标,生产经营指标和实现利润指标。

第二十四条考核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年度目标考核一并进行,一般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年度考核的主要程序是:个人述职、民主测评、经济责任审计、汇总分析、综合评定、反馈整改。

第二十六条按照企、事业单位有关考核规定划分考核等级,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员工的奖励、任免、续聘、解聘、辞退、晋职、晋级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的或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的,按企、事业单位有关奖励办法,给予奖励;被评为基本称职的员工,及时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整改;被评为不称职及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称职的员工予以降职、降级或解聘、辞退。

第二十八条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贡献较大,特别是员工在重大经营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特别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严重违反规定,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员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七章培训第三十条更新管理人员知识、提高员工技能是人力资源开发的主要内容,把抓好管理人员的在职培训、员工的继续教育放到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

第三十一条根据各级有关规定和按照岗位职务的要求,年初科学制订年度培训计划、年受训率要达到总员工数的20%。

第三十二条员工培训分为:对任职、聘任人员的资格性培训;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知识更新性培训;对后备管理人员的进修性培训。

第三十三条培训工作按级负责分层次进行。

总公司主要负责组织协调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知识更新、专业技术干部继续教育和有关业务培训以及后备管理人员的进修性培训;员工的继续教育由各单位按计划进行。

第三十四条提倡、鼓励、支持员工利用业余时间自学,积极参加各种专业知识培训和学历培训。

所在单位要为自学员工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五条员工的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作为其任职、聘任、续聘、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八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与管理第三十六条加强对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专业技术职务的管理,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理论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三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根据武汉市职称改革管理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对口专业或相近专业安排工作,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九章员工的流动和档案管理第四十条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用工实行双向选择,促进人才流动。

有计划地安排管理人员在所属企业内进行交流和轮岗。

第四十一条认真做好再就业工作,根据所属单位富余人员的实际情况,适时进行富余人员调剂工作,尽可能安排富余人员上岗。

第四十二条按照任免和管理权限,采取集中统一,分层次归口管理的原则,加强人事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由总公司任免和管理的管理人员档案由总公司负责管理;各所属单位按照任免和管理权限、针对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管理办法;对聘用员工的档案可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防止利用人事档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当事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章回避第四十五条员工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关系的,不得在本单位担任双方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其中一方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的,另一方不得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四十六条员工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第四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者,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单位的实际,制订相应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现有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与上级现有政策相抵触的按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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