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
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地产交易与市场
【发文字号】唐政办[2010]46号
【发布部门】唐山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0.05.17
【实施日期】2010.05.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的通
知
(唐政办〔2010〕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13届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七日
唐山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交易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依据国家、省等规定,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实施前,本市市中心区(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含已集资建房,下同)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中心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

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最新版】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尚未确定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在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建设、土地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对国家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收取或者改变名称变相收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23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0.19•【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施行日期】2023.10.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5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3号公布根据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0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8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0•【字号】唐政办字〔2019〕89号•【施行日期】201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的通知唐政办字〔2019〕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五届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10月10日唐山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含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下同),符合交易条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交易中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中申报的成交价款。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由托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后(贷款的还应完成抵押登记且放款),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四条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工作,并指定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作为路南区、路北区的托管机构。
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

唐山住宅买卖法律文件2024版本合同目录一览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出卖人1.2 买受人1.3 住宅1.4 产权第二条:住宅买卖2.1 住宅价格2.2 付款方式2.3 付款时间2.4 交付时间第三条:产权过户3.1 过户时间3.2 过户费用3.3 过户资料第四条:房屋交付及验收4.1 交付条件4.2 验收标准4.3 质量问题处理第五条:售后服务5.1 保修范围5.2 保修时间5.3 维修费用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6.1 变更条件6.2 解除条件6.3 变更和解除的程序第七条:违约责任7.1 出卖人违约7.2 买受人违约7.3 违约赔偿第八条:争议解决8.1 协商解决8.2 调解解决8.3 仲裁解决8.4 法律途径第九条:合同的生效、终止和解除9.1 生效条件9.2 终止条件9.3 解除条件第十条:其他约定10.1 物业管理10.2 户口迁移10.3 配套设施第十一条:合同的附件11.1 住宅买卖合同附件11.2 产权过户资料清单11.3 售后服务保修卡第十二条:合同的签订和保管12.1 签订时间12.2 签订地点12.3 合同副本第十三条:合同的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13.1 履行地点13.2 履行方式第十四条:合同的语言和解释14.1 语言14.2 解释权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3 住宅:指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唐山市的,具有独立产权的,用于居住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
1.4 产权:指住宅的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住宅买卖2.1 住宅价格:双方约定住宅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
2.2 付款方式:买受人同意以【】方式支付房价,其中,首付款为人民币【】元整(大写:【】元整),剩余款项买受人同意按照【】银行的规定进行按揭贷款支付。
2.3 付款时间: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支付首付款;剩余款项买受人应按照银行贷款进度及要求支付。
《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唐政发〔2009〕10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2009年3月1 9日市政府十三届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二ΟΟ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唐山市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的意见》(冀政〔2009〕39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推进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工作,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的要求,紧密结合“干部作风建设年”活动,全面推行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破除传统思维定式,破除陈旧条框束缚,破除部门利益局限,不断创新管理体制,改进工作作风,切实提高审批效能,优化房地产业发展环境。
二、工作目标通过房地产业行政审批和收费制度改革,稳步推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镇面貌三年大变样;积极应对金融危机、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不断推动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改善民生;加快建立权责一致、程序简明、顺畅高效、监督有力的良性运行机制,推动审批型机关向服务型机关转变。
三、主要内容(一)精简审批事项。
经过审查清理、调整合并精简,市政府制定房地产开发行政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文件另发)。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政府公布的审批和备案项目目录,凡未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再行审批,每个审批事项只能加盖1个审批专用章。
已公布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标准、条件、时限和承办责任办理;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审批前置要件,尽量压缩申报材料数量。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名目、任何形式,擅自增加行政审批项目和非审批管理环节、增设审批条件、增加审批前置要件、增盖审批用章。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建设局•【公布日期】2008.09.25•【字号】•【施行日期】2008.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唐山市建设局关于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48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第77号令)和《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4〕第3号)以及省建设厅《关于下放部分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限的通知》(冀建法〔2008〕502号)等文件规定,现就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按照项目所在地属地管理的原则进一步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市场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房地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情节较为严重的,应提请市建设局降低直至注销其资质证书。
市建设局将依据审批权限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或提请河北省建设厅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二、自2008年10月1日起,全市范围内新设立和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建设局审批,资质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1、以工商执照注册地为准,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新设立、核定资质等级、资质变更、资质换证、资质注销等各项手续时,首先向当地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提出书面申请。
2、各县(市)区、开发区(园区、工业区、管理区)建设局(城建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各项资质申请根据不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然后向市建设局提出书面意见。
意见中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开发业绩、资金、人员以及企业诚信经营行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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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全文(2018年4月25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经2018年9月2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于2018年9月29日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0年11月3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经2021年3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21年4月6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指导和监督工作,并负责路南区、路北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价格)、公安、市场监管、地名、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交易活动,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五条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和存量房交易资金自愿托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存量房交易资金托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行合同网签管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建设,做好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的有效衔接,实时记录、信息共享,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包括:(一)买卖;(二)赠与;(三)产权调换;(四)以房地产清偿债务;(五)以房地产合作开发、作价入股或者因收购、兼并、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的;(七)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基本单元进行。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不得分割拆零转让。
非住宅需要改变原登记的基本单元转让的,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进行。
第十条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含其他共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二)房地产权属证书;(三)房地产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委托他人持公证委托书代为办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租赁期内的房地产,应当在转让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受让权。
转让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地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享受政府或者单位补助的房地产,应当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原补助单位同意,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原投资比例分配。
转让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存量房转让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交易资金托管,签订买方当事人、卖方当事人、监管机构三方协议,由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完成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鼓励和推行现售。
第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按照一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选择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监管机构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后终止。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购房人交付的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存入监管账户;购房人贷款的,放款机构应当将购房贷款直接转入监管账户。
监管机构对预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及相关建设费用等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优先保障工程建设。
重点监管资金的提取应当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按照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的相关材料;(四)地名批准文件;(五)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八)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注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质量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等内容;(九)申请预售的商品房或者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立抵押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预售的书面证明;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实时公布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证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售房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下列内容:(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总平面图);(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及附加条款;(八)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示范文本;(九)预售商品房涉及的房地产抵押信息;(十)每套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及其价格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及其价格;(十一)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十二)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公示代理销售商品房委托书、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经纪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广告内容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商品房位置、预售项目名称、预售范围及批准文号;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销售机构。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取得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通过竣工验收,或者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四)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五)征收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自收到全部购房款或者首付款当日,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交易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三十日内将书面合同等有关材料报送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
已网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交易双方应当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或者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二)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三)捂盘惜售、哄抬房价;(四)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的商品房;(六)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购买已取得预售许可或者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对于没有取得合法手续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公示有关资料销售商品房的,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国家规定承担保修责任;购房人应当向开发企业出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和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权属状况等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的互通共享。
房源验核信息应当通过楼盘表提取。
第二十六条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
房地产主管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进行备案。
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应当完成房屋建筑面积实测绘。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测量。
第二十七条买受人在购房时需要贷款的,可以在签订买卖合同前向商业银行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贷款资格和额度查询,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查封房地产,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
司法机关预查封房地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二十九条房地产抵押,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
抵押商品房在建工程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二)依法公告列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抵押的房地产;(六)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办理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二)国有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三)建筑面积预测绘成果;(四)抵押合同;(五)可以确认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六)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抵押合同需要变更内容或者解除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