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夏春青陈宝聚朱正【审理法官】夏春青陈宝聚朱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当事人-公司】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代理律师/律所】杜英慧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英慧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英慧【代理律所】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山市汇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被告】唐山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问题:一是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被上诉人大陆房地产公司的管理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二是上诉人汇林公司是否逾期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三是被上诉人大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物业服务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天通知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汇林公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另行解决管理人是否尽到通知义务的问题,本案不予涉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王珊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珊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4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木子孙乾辉王健【审理法官】李木子孙乾辉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珊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仕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珊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仕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珊珊【当事人-公司】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仕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珊珊【被告】唐山市中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仕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因王珊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需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及其他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同效力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商品房预售施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已办理—7—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销售”。
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冀02民终51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审理法官】徐志辉刘岩甄洪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宋艳丽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宋艳丽【当事人-公司】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杰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杰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杰【代理律所】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宋艳丽【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东方公司与宋艳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宋艳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该合同第五条对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进行了约定,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处理。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双方自行约定:平米单价不变,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本案《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为92.25平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为98.19平方米,东方公司出具分层分户面积表,面积表显示陶然居4-2-902号房屋实测房屋面积为98.4平方米,宋艳丽亦按照实际面积补交了相应购房款。
王海利、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利、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7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永杰孙乾辉王健【审理法官】康永杰孙乾辉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利;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当事人】王海利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海利【当事人-公司】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春启【代理律所】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海利【被告】唐山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妃甸区分公司【本院观点】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王海利之前,已经建成并经相关部门测绘确认了实际面积,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对房屋的面积应当知晓,原审认定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填写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符合常理。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上诉人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出售给上诉人王海利之前,已经建成并经相关部门测绘确认了实际面积,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售方,对房屋的面积应当知晓,原审认定华宇房地产曹妃甸分公司签订合同时,填写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系其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所致符合常理。
在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面积远小于实际面积,王海利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时,原审判令王海利支付差价款符合正常的交易规则。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

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其他其他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7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鹏章刘蒙蒙刘岩【审理法官】杨鹏章刘蒙蒙刘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当事人】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洪某【当事人-个人】洪某【当事人-公司】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唐立亚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铁柱唐立亚【代理律所】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追认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7 05:06:00【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0日,洪刚预购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唐龙城项目3单元8层C4号房屋,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总价款202592元,双方于2007年4月14日签订《大唐龙城预订协议书》一份,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签订协议当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7年7月23日,洪刚(乙方)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项目推迟至2009年6月30日竣工初验,“乙方自愿接受上述变化而不视为对原合同的违约。
……甲方承诺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给付乙方实际所交房款年息10%的补偿。
……如甲方开发的大唐龙城项目不能在2009年6月30日竣工初验,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所交房款的20%给付乙方违约金……"。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磊、成瑞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磊、成瑞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4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蒙蒙康永杰王健【审理法官】刘蒙蒙康永杰王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磊;成瑞祥【当事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磊成瑞祥【当事人-个人】成磊成瑞祥【当事人-公司】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李美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李美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建营李美秋【代理律所】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成磊;成瑞祥【本院观点】上诉人大恒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磊、成瑞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恒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成磊、成瑞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
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者虽然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法定权利,则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3元,由上诉人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03:32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磊、成瑞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02民终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大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30【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3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丽珍史晓晶冯国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吕某;张某【当事人】吕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吕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某王某花某【代理律所】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某是否全部付清上诉人吕某的购房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2:40:43吕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某,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吕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某的上诉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21)晋0802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上诉人债权主张的实现。
党宝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党宝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7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之乔刘蒙蒙徐志辉【审理法官】陈之乔刘蒙蒙徐志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党宝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丽【当事人】党宝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丽【当事人-个人】党宝辉孙丽【当事人-公司】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张博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小乐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张博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小乐张博【代理律所】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党宝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孙丽【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上诉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党宝辉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二是原审被告孙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书证证明财产保全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冻结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上诉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党宝辉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二是原审被告孙丽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上诉人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党宝辉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书证盖有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结大厦项目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能证明上诉人党宝辉将10万元预先支付给唐山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团结大厦项目分公司,用于购买团结大厦商业503室、5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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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31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甄洪文徐志辉孙丰
【审理法官】甄洪文徐志辉孙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
【当事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
【当事人-个人】孙建
【当事人-公司】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孙建
【本院观点】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并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3:12: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刘某和缪某、刘某1签订《股东投资协议书》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和缪某、刘某1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缪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缪某以现金出资17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17%,刘某1以现金出资52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2%,刘某以现金出资31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31%,本协议签订之日,刘某出资100万元,公司成立后一个星期内刘某出资100万元,其它注册资金刘某和缪某、刘某1在公司经营期内出资到位;关于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公司总经理、监事,任期三年。
2、缪某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3、刘某1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财务会计人员须由协议三方共同聘任);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处理;乙方财务审批权限为1万元
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协议三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其他职责。
4、刘某担任公司的监事,具体负责:对缪某、刘某1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检查公司财务;监督缪某、刘某1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关于资金、财务管理: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刘某1账户统一收支,并由协议三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另一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协议三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
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协议三方签字认可并备案。
关于协议的解除或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协议三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解除后:协议三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若清算后有剩余,协议三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
关于违约责任: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30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本协议约定公司持股本人参与公司业务及财务各事项,非持股本人不得插手干预,若有违反对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此外,协议三方还就转股或增资以及不可抗力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刘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账户支付款项100万元。
2019年6月16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刘某1的账户支付款项10万元。
此后,三方因协议产生矛盾,同年8月8日,刘某1向刘某退还上述投资款项中的80万元。
双方均未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与缪某、刘某1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刘某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
刘某诉请解除合同,刘某1同意解除,而且刘某1在2019年8月8日也将刘某的出资款项中的80万元退还给刘某,致使刘某与缪某、刘某1之间共同出资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对刘某诉请解除刘某与缪某、刘某1之间于2019年5月8日所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诉请由刘某1返还出资款30万元的问题。
根据三方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协议解除后,刘某与缪某、刘某1之间应进行清算,承担公司债务及亏损后才能返还出资。
本案庭审中,刘某1虽抗辩依据协议注册成立了校果云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但刘某否认共同注册该公司,刘某1也未能就其抗辩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者,刘某1在庭审中,认可公司仅有刘某出资了110万元,公司成立后未从事经营活动,没有账目及债务。
其三,刘某出资11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公司债务及亏损,其110万元出资应予以返还。
根据股东投资协议书,刘某将上述款项转至刘某1账户,刘某1仅返还80万元,对于剩余30万元,其虽抗辩将30万元转至缪某账户并由缪某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刘某要求刘某1返还出资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9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刘某与缪某、刘某1之间于2019年5月8日所签订的《股东投资协议书》;二、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返还款项30万元;三、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刘某1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65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二、
本案诉讼费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终31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建设大街南侧世纪名苑5-1-402。
法定代表人:贺起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并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甄洪文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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