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行业营改增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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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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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参考一、综合规定1."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538号〕2."中华人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4.国务院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创造电〔2016〕1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方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假设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 9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二、行业规定〔一〕建筑业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效劳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效劳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二〕房地产业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工程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假设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三〕金融业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效劳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四〕生活效劳业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局部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效劳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19."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效劳、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 16〕82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6号〕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效劳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五〕不动产管理相关规定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效劳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使用的增值税发票联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90号〕三、征收管理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假设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假设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81号〕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3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四、纳税效劳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 7号〕37.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局部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调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0号〕3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留抵税额申报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5号〕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效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4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营改增试点分析工作优化纳税效劳的通知〔税总发〔2016〕9 5号〕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营改增税控装置安装效劳和监视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170号〕42."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效劳司关于下发营改增热点问题答复口径和营改增培训参考材料的函"〔税总纳便函〔2016〕71号〕五、发票管理43."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4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假设干问题的通知"〔税发[1995]192号〕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4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顿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48."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 16年第7号〕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数据接口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5号〕50."关于局部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税控系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368号〕5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 7号〕53."关于被盗、丧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50号公告〕54."关于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 1号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完善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功能及系统维护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7号〕5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5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5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 016〕192号〕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完善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功能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2号〕6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网上申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6〕638号〕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税总函〔2016〕455号〕6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6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7号〕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2号〕六、委托代征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机关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9号〕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2016〕145号〕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立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6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标准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地方税费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 16〕127号〕七、其他规定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70.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调整中央与地方增值税收入划分过渡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6号〕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局部营业税和增值税政策到期延续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8 3号〕72."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7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76.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发布"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馆员在华购置货物和效劳增值税退税管理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公告2016年第58号〕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立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25号〕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立费政策及征收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60号〕80.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

金融业2016年营改增最新政策要点

金融业2016年营改增最新政策要点

金融业2016年营改增最新政策要点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发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对2016年5月1日起,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实施营改增的各项具体政策予以明确,同时对现行的关于交通运输业、现代服务业和邮电通信业的部分增值税规定进行了调整。

继前两期税务评论分别从36号文的整体内容以及房地产业角度对此次营改增政策进行评述之后,本期税务评论我们将就金融服务业的营改增试点政策及其行业影响作深入解析,谨供金融服务企业参考。

金融服务业之营改增政策要点征税范围36号文将金融服务业纳入营改增范围,并统一适用6%的税率,金融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则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文件所称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在税目分类上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其中:销售额贷款服务一般贷款/类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 从达到标准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销售额(即允许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和债券利息);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2016年7月31日之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计算销售额,8月1日之后开展的业务不得适用上述规定(即有关项目不得扣除)。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该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6.30•【文号】财税〔2016〕70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业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一)同业存款。

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二)同业借款。

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同业代付。

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四)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五)持有金融债券。

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六)同业存单。

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河北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税务筹划优质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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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我省营改增工作顺利推进,我们对各市及纳税人反映的金融保险业有关问题进行认真梳理研究,并征求了部分纳税人的意见,形成《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发布正式文件以前,暂按此规定执行。

营改增办公室
2016年5月20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
一、关于典当是否属于提供金融服务问题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典当行提供的典当服务属于“金融服务”中的“贷款服务”,其收回的赎金超过发放当金的部分属于利息,应就利息部分的收入缴纳增值税。

二、关于界定不征收增值税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

三、关于购买贷款服务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营改增"新政财税[2016]36号——对金融服务及保险行业的影响-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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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颁布
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颁布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了营改增扩围剩余行业的增值税税率以及相关增值税政策,该文件自2016年5月1日起生效。

在毕马威第9期中国税务快讯中,我们分析了新增值税政策对于所有行业的一般影响。

本期税务快讯中,我们将深入分析其对于金融服务及保险业的影响。

金融服务和保险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我们在2016年3月5日的中国税务快讯中所预测的增值税税率,在36号文中已被确认。

金融服务行业的增值税税率和营业税税率的对比如下:
由于增值税实际上是基于差额征税(销项减进项),而营业税是基于全额征税(仅销项),所以单纯将新税率和老税率直接比较是没有意义的。

主要影响
最新公布的营改增法规使我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
税的国家。

由于我国曾在很长时间内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5%营业税,加之国有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市场垄断程度较高,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可能会比较容易。

不仅如此新法规的实施将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如果中国实现对金融服务业征收增值税,无疑会促使其他国家采取相同的措施。

新政策对于金融服务业的主要影响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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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营改增政策常见问题解答
1、营改增金融业纳税人包括哪些?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金融机构
(一)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二)信用合作社。

(三)证券公司。

(四)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五)保险公司。

(六)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三、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2、金融业的征税范围有哪些?
一、金融服务的征税范围,依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五(金融保险)时间:2017-01-11 21:40:13(金融保险业)一、金融企业4月30日前购买理财产品,5月1日后到期,如何确定其增值税销售额,是否按权责发生制确定利息收入纳税?金融企业在地税征管时是按权责发生制计提利息并预缴营业税,对已在地税预缴的营业税,在理财产品到期计算缴纳增值税时是否可以扣除?答:应按纳税义务时间确定应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二、金融企业从总行拆借资金买理财产品,在地税时是按(购买理财产品取得利息—付给总行的拆借资金利息)差额征税,对这块业务到国税来后如何纳税?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买卖理财产品按金融商品转让,以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不能差额扣除支付给总行拆借资金的利息。

三、某保险公司开展为期10年的个人健康保险业务,在保险的第7个年被保险人要求退保的,假如保险公司按保费7折退回被保险人保费,原保费已缴纳营业税,是否可以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冲减当期保费?还是让保险公司到地税办理退税手续?答: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年36号)附件2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在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营改增试点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

四、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能否开具专票?能否抵扣税款?答: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车辆提供保险服务无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是否视同销售?赠送、奖励的实物、服务是否视同销售?不以销售为目的,跨市调拨固定资产是否需要视同销售?答:(1)采取以实物发放佣金、宣传品的按视同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金。

(2)将外购货物、服务发放给单位员工,属于用于集体福利,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3)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的同时将外购的货物、服务赠送给购买方,不属于无偿赠送,不视同销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否则,应视同销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12.21•【文号】财税[2016]140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

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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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营改增税收政策指引金融是以银行为中心的货币和信用的授受及与之相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总称,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货币资金的存入与支取,信贷资金的发放与偿还,企业之间由商品交易引起的资金结算与往来,金银、外汇等金融商品的买卖,有价证券的发行、购买与贴现,信托,保险,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

在营业税的规定中,将金融业和保险业归为一个税目,即“金融保险业”,并划分为金融业和保险业两个征收品目。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从事金融活动市场准入资格的逐步放开,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也从事金融通、金融商品买卖、金融经纪等多种形式的金融业务,从2009年新的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已经按照金融保险业有关税目征收或减免营业税。

即在营业税征收时,金融保险业的征收范围已不再局限于金融保险机构。

营改增后,对从事“金融服务”税目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增值税,只是在部分特定的税收优惠上(如同业往来免收增值税),由于需对免税主体、业务等作出限定,仍然在附件三《试点过渡政策》和其他文件中,明确了金融机构的范围。

但这不影响金融业增值税主要作为行为税的特征。

一、纳税人(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在境内销售提供金融服务是指金融服务的销售方式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金融机构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三)金融企业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二、征收范围(一)金融服务业的增收范围,按照试点实施办法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二)金融服务税目注释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

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

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

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3.保险服务。

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人身保险服务,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财产保险服务,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业务活动。

4.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

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三、税率和征收率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的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特定金融机构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金融服务,征收率为3%。

境内的购买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四、计税方法(一)基本规定增值税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二)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三)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1.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2.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五、销售额的确定(一)基本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1.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2.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具体规定1.贷款服务,以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以提供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收取的手续费、佣金、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过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各类费用为销售额。

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继续按照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试点纳税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在合同到期前提供的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可以选择以下方法之一计算销售额:(1)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

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2)以向承租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3)试点后业务处理试点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抵减,应当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

(4)视同提供金融服务的处理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②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③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六、纳税地点(一)基本规定属于固定业户的纳税人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属于固定业户的试点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基本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建筑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特殊规定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银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就90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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