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关于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8]83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实施一年来,为规范全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其中,《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已试行期满,根据一年来的试行情况,现行收费标准基本符合辽宁律师业发展的实际现状。
经研究,现将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继续按辽价发[2007]62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
到期后,根据我省律师行业的实际发展状况,重新制定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辽价发[2007]62号文件中的《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有效期延至2008年8月31日。
附: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2、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doc精简版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司与合作伙伴的合法权益,并提高公司合规风险控制能力,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有律师及相关管理人员。
第二章律师入职与退出第三条律师招聘公司律师的招聘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招聘程序。
第四条律师资格公司律师应具备合法执业资格,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
第五条律师的离职与解聘公司律师如若离职,应按照相关合同或政策约定办理离职手续。
公司有权在以下情况解除律师的聘用关系:1. 违反公司规章制度;2. 泄露公司商业机密;3. 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4. 违反职业道德等情况。
第三章律师职责与权利第六条律师职责公司律师的职责包括:1. 提供法律服务和咨询;2. 参与公司的合同、项目、交易等各类法律事务的审阅和处理;3. 参与公司内部合规风险的识别与应对;4. 为公司员工提供法律培训等。
第七条律师权利公司律师享有以下权利:1. 拒绝违法违规指令;2. 合法保护客户及公司利益;3. 参与公司决策环节。
第四章律师纪律第八条律师纪律公司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律师职业形象的塑造。
第九条违纪处罚对于违反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行为,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的解释权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公司法律事务部所有,如有修订,公司法律事务部将及时公告。
所有公司律师及相关管理人员应当遵守。
以上是《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细节及操作细则,请以实际所处公司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法规为准。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辽工商发[2013]48号•【施行日期】2013.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辽工商发〔2013〕48号)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将《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6月17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系统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作用,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省工商局、省司法厅《关于在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辽工商发[2011]1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辽宁省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具有公务员身份,经省司法厅核准执业,专职办理工商法律事务的人员。
第三条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职律师由省司法厅、省工商局共同管理,具体事务由省工商局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
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工商局法制处。
第四条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职律师应当加入辽宁省律师协会,履行会员义务,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厅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公职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公职律师参加司法厅及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业务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七条公职律师不得在社会上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职律师队伍建设,规范公职律师管理,发挥公职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根据《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公职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任职于党政机关或者人民团体,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公职律师证书,在本单位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公职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职律师业务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对公职律师进行日常管理。
律师协会对公职律师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任职条件和程序第五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三)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五)品行良好;(六)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
第六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曾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或者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四)上一年度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五)正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第七条申请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三)申请人本人填写、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章的公职律师申请表;(四)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工作经历、执业经历证明。
第八条中央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司法部提出申请。
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中央党政机关在地方的各级直属管理单位和派出派驻单位的公职人员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为贯彻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的要求,规范公职律师的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或经招聘专门办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具有与社会律师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职律师的人事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担任公职律师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市以上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工作,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律师公证管理机构的公务员及经编制部门批准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县(区)政府法制部门的公务员;(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公务员年度考核合格;(四)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五、申办公职律师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本人填写的《公职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工作证、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张;(四)单位人事部门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和品行良好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二)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后,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三)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不予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四)省直机关公务员申请领取公职律师执业证的,由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接受申请材料并提出审查意见。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公司律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30号)、《关于推动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方案》(京办字(2017)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司律师是指与公司或公司所属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法律相关事务工作,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经所在单位同意,申请取得公司律师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公司律师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公司律师管理办公室设在公司法律合规部,负责公司律师的审查、申报和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包括:(一)负责拟定、修改公司律师的管理制度,提请总经理办公会审议;(二)负责办理公司律师的注册、申领及年审;(三)负责对公司律师进行日常管理并组织相关培训;(四)对违反公司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向相关单位提出处罚建议;(五)负责与律师行政主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日常联系;(六)与公司律师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法律事务管理部门是本单位公司律师的管理部门,配合公司法律合规部进行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执业申请第六条申请公司律师执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与公司或所在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三)专职从事法律事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四)品行良好,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从事公司律师工作的情形;(五)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以及公司规章制度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公司律师执业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公司律师执业申请书(见附件1);(二)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三)所在单位、部门同意申请公司律师执业的证明(见附件2);(四)法律、法规、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6.09.18•【文号】司法部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6.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司法部令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2016年9月18日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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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司律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完善企业法律制度和律师制度,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专职办理企业内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律师。
二、公司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范,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公司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劳动人事关系由所在企业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律师协会负责行业监督管理。
四、公司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企业法律顾问部门或公司律师部门专职从事法律服务二年以上;
(四)无《律师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品行良好;
(五)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五、申办公司律师执业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填写的《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照片1张;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学历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工作单位出具同意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五)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和专职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两年以上的证明;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分的证明。
六、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材料上报市司法局;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查意见,将同意报批的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提出审批意见。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七、公司律师工作机构
公司律师所在企业应设立独立的公司律师执业机构,有不少于二名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
公司法律事务部统一称为“辽宁省××公司律师事务部”,刻制的公司律师事务部印
章应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司律师事务部负责人的称谓暂行期间不作统一规定由企业自主决定。
八、公司律师事务部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并按规定建立健全工作管理、业务操作、业务学习、业务档案及监督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九、公司律师承办业务,由公司律师事务部统一受理、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十、公司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对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及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本公司法律文书、规章制度和有关文件的起草、修改工作;
(三)审查、管理本公司的合同;
(四)参与本公司的谈判,代理本公司的诉讼、仲裁活动;
(五)对本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建议,并在公司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六)进行与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资信调查;
(七)办理本公司委托社会律师的具体事宜;
(八)其他应由公司律师办理的法律事务。
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的公司律师,按照有关文件的规定,行使企业总法律顾问职责。
十一、公司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司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卷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公司律师执业两年以上可以转为社会律师。
公司律师转为社会律师的,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公司律师的义务:
1、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3、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4、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
5、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统一组织的律师培训。
十二、公司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应以企业名义对外出具函件和文书,可以使用公司律师事务部的印章,但必须加盖所在企业的印章。
十三、公司律师应参加律师注册。
办理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司律师事务所情况,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由省司法厅核准公告。
公司律师应缴纳的注册公告费由所在企业承担。
十四、公司律师应加入律师协会,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研讨及其他活动。
十五、公司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以及办理指派的法律事务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所需时间。
十六、公司律师因工作调动到其他具备执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工作调动后,按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司律师调到不具备执业条件的企业或不再从事本企业的法律事务时,应在工作变更前15日内由企业律师事务部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并缴回执业证书。
十七、公司律师与法律顾问合署办公的,没有公司律师执业证的法律顾问不得以公司律师名义执业。
十八、公司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的;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按有关劳动人事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十九、公司律师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二十、本办法自二○○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