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为进一步拓展和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具体情况,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八日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公司律师任职条件第三条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三)品行良好;(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管 理 办 法 实 施细 则 的 通 知
》
京司 发〔
〕
号
各 区 县 司 法局 市 律 师协 会 各律 师事 务 所
, ,
:
根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师 法 和 司 法 部 律 师 事务 所 管 理办法 》 的 规 定 市 局 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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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国 家名 称 重 大节
日
名 称 县 市 辖 区 以 上 行政 区 划 名 称 或者 地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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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外 国 国 家 地 区 名 称 国 际组 织 名 称及 其 简 称
五 可 能对 公众 造 成欺 骗 或 者误解 的
、 、
;
六 汉 语 拼 音字 母 外 文 字母 阿 拉 伯 数 字 全 部 由 中 文 数 字 组 成 或 者带 有 排 序
,
作字 号
。
第 十 三条
列 内 容和 文字
律师 事 务 所名 称 中 的 字 号 应 当
由 两 个 以 上 汉 字组 成
,
并不 得 含 有 下
一
(
有损 国 家 利 益 社 会公共利 益 或 者 有 损 社 会 主义 道 德 风 尚 的 不 尊 重 民 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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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宗教习 俗 的
二
政 党 名 称 党 政 军 机 关 名 称 群众 组 织名 称 社 会 团 体名 称 及 其简 称
定 的 条件
第十
。
第 十条
一
设立 律 师 事 务所 应 当 按 照 规定 申 请 名 称预 核 准 条
。
律师 事 务所 名 称 应 当 由 北 京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doc

北京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律师事务所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市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县)司法局依法履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监督管理的职责,依法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设立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办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和章程;(三)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五)有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二)有书面的律师事务所章程;(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四)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7(000)043
【摘要】<正>京司发[2017]83号各区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经2017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1日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律师工作,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总页数】16页(P45-6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5
【相关文献】
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J], ;;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 [J], ;;
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
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J],
5.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司发[2021]18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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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

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北京市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实施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设立或指定专门的机构、人员接受,处理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申诉和控告。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五条办案机关的侦査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枓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确有困难的,办案机关可以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或律师协会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属于法定的通知辩护情形,应当在三曰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证明。
对无法提供的,由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确认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侓师在第一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本人确认其委托关系。
第七条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曾经担任检察官、法官,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离任后不满两年的。
(四)本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正在受到停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北京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

北京律师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
北京市司法局印发的新修订的《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其中有关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规定如下:
-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 律师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妥善保管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法律文件,不得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司法局、各法律援助机构: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队伍,现将《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文件规定认真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北京市法律援助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开展并规范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北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考试资格取得法律援助专用律师执业证、占国家行政或事业单位编制、供职于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免费法律帮助的人员。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统一颁发法律援助公职律师专用执业证。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是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免交律师协会会员费。
第四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指导、管理、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担本单位的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事项的审核;收集、反馈法律援助工作中的情况,针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六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在履行职务时,应为法律援助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应参加每年律师年检注册。
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注册时,由其所在法律援助机构向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申报注册材料,经审查同意后,报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每人每年应办理不少于2件法律援助案件,各法律援助机构要在每年律师注册前将上一年度法律援助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书面报送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处,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数量的,将暂缓或不予注册。
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解

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详解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我国对执业律师的管理办法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与完善。
其中,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为细化和具体化管理办法的文件,对于提高律师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和服务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律师资格的取得与注销根据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律师资格的取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试合格后获得。
此外,还要满足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的要求。
律师资格的注销可以主动申请或者依法被吊销,一旦注销,就不得再行执业。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管理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与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首先,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并按照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具备一定的执业律师规模、经济实力以及必要的办公设施。
其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规的内部管理机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律师事务所的运营与执业符合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
三、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律师的执业行为进行了多方面的规范,以保障律师职业的正常运行和公正、公平的司法体系。
首先,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业行为必须合法、合规。
其次,律师应当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当事人提供质量高、效率快的法律服务。
此外,律师还应当保护客户的商业秘密和隐私,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四、律师执业质量的监督与考核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重视对执业律师的质量监督与考核,以确保律师行业的专业化和服务质量的提升。
监督方面,细则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有权对律师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考核方面,律师协会根据细则的规定,对律师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估,不合格的律师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五、律师职业保险的建立与实施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和职业风险,执业律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了建立律师职业保险制度,并强制要求执业律师参加相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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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
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四)身份证复印件;(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八)劳动聘用合同;(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
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司法局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第十六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包括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和异地变更执业机构。
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包括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之间变更执业机构的。
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律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七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律师事务所办结业务、档案和财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及劳动聘用合同;(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律师申请本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十九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本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北京市司法局。
第二十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应当包括劳动聘用合同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四)经北京市律师协会审查的执业经历证明。
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年度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供协会审查。
律师申请异地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如实填报《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异地变更律师执业机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
符合条件的,开具调档函,调转律师执业档案。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开具调档函,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律师执业档案调转完成后,北京市司法局在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调转律师执业档案期限不计算在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决定。
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章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第二十五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变更申请书;(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劳动聘用合同;(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