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区域污染协同防治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贯彻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建设绿色发展示范城市,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
第四条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在地方立法、政策制定、规划编制、项目建设、执法监管中,不得变通突破、降低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第六条市和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3.08•【字号】津政发〔2018〕33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的通告为持续推进移动源大气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以下简称禁用区)。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界定本通告所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依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以及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保有量、平均额定净功率、年均使用时间等因素确定的,在一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二、禁用区范围本市禁用区分为一类禁用区和二类禁用区。
(一)一类禁用区1.中心城区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外环线(不含)以内区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科技园外环线(不含)以内区域全部为一类禁用区。
2.环城四区(外环线以外部分区域)(1)东丽区外环线以外部分区域一类禁用区范围是:外环东路—先锋路—四号桥河—津塘公路—合兴路—京山铁路—外环东路合围区域(不含以上道路、河道和铁路);弘程东道—天津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东边界—津汉公路—宁静高速—弘程东道合围区域(不含以上道路)。
(2)西青区外环线以外部分区域一类禁用区范围是:京沪高铁—紫阳道—海光路—海泰北道—海泰南北大街—津静公路—外环西路—南运河—京沪高铁合围区域(不含以上道路、河道和铁路);增产道—金港莲花北边界—青沙路—津静线—西青汽车工业区西边界、北边界—京福线—西青道—津同线—船厂路—西河闸路—增产道合围区域(不含以上道路);荣乌高速—天华路—辛老公路—安华路—梅香道—高泰路—房甸路—京福支线—津涞公路—京沪高铁—荣乌高速—西青汽车工业区东边界、南边界—荣乌高速合围区域(不含以上道路和铁路)。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

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办法【注】(1990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保护本市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对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制造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制造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防治与管理,由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的执行标准为国家规定的各项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四条市公安局应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列为机动车年检检验项目.机动车经年检检测合格的,由市公安局和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包括外埠进津和过境机动车)的路检。
路检时,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新购和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经检测达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和牌照。
第七条市环境保护局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进行资格认证,核发机动车排气检测许可证,并对监测规范的实施和检测质量进行监督。
承担检测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监测规范进行检测,并按市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提供有关数据。
第八条本市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制造企业,应将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污染物排放标准纳入产品质量标准。
产品须在签发排放污染物合格证后方准出厂。
第九条市环境保护局和市交通管理部门对承接机动车超标排放污染物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共同核发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维修许可证,并对维修规范的实施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7374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年检新规

7374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机动车年检新规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是我国政府制定的针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的法规。
此法规对机动车进行年检的新规包括以下内容:
1. 年检范围: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都需要进行年度排气污染检测。
机动车包括汽车、摩托车、电动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包括工程机械、农机具、船舶等。
2. 年检机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
车主需要选择合法的检测机构进行年检。
3. 年检标准: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年检机构将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否则将无法通过年检。
4. 年检周期:机动车一般每年需要进行一次年检,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5. 年检结果:检测机构将根据检测结果给予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分别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
6. 不合格处理:对于不合格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主需要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零件,达到国家标准后重新进行年检。
7. 年检证明:通过年检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将获得年检合格证明,该证明为车辆上道行驶的凭证。
总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年检新规是为了强化排气污染防治,保障环境质量和人民健康,车主应该积极配合并按规定进行年检。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天津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
为了控制汽车尾气排放,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天津市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严格的汽车排放标准。
首先,天津市对汽车尾气排放的标准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根据《天津市机动车环保管理规定》,所有在天津行驶的汽车都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否则将受到处罚。
天津市政府还制定了《天津市机动车环境管理办法》,明确了各类车辆的排放标准和监测要求,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进行了严格的管理和处罚。
其次,天津市政府加大了对汽车排放的监测力度。
天津市设立了多个汽车尾气排放监测站,对所有行驶在市区的汽车进行定期监测。
一旦发现超标排放的车辆,将立即通知车主前往维修,并对违规车辆进行处罚。
此外,天津市政府还鼓励居民举报超标排放的车辆,对举报属实的将给予奖励,从而形成了全社会对汽车排放的监督机制。
再者,天津市政府积极推动汽车尾气排放的治理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天津市政府出台了多项政策,鼓励和支持汽车生产企业和相关科研机构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治理技术的研发力度。
同时,天津市政府还对符合排放标准的环保车辆给予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居民购买和使用环保车辆,推动环保车辆的市场化。
最后,天津市政府加强了对汽车尾气排放的宣传教育工作。
通过各类媒体和宣传渠道,向市民普及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健康的危害,提高市民的环保意识和自觉遵守排放标准的意识。
同时,天津市政府还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环保宣传活动,营造全社会关注汽车尾气排放、共同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
综上所述,天津市政府对汽车尾气排放标准的严格要求和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了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的影响。
未来,天津市政府将继续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治理力度,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为建设美丽天津、健康天津做出更大的贡献。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汽车排放标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汽车数量的逐年增加,汽车尾气排放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
为了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各地纷纷出台了汽车排放标准。
天津作为中国重要的经济中心和交通枢纽,其汽车排放标准也备受关注。
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主要参照国家标准执行,目前已经实施的是国Ⅳ排放标准。
国Ⅳ排放标准是指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排放的有害物质达标限值,包括一氧化碳、氮氧化物、非甲烷总烃等。
而在天津,除了执行国Ⅳ标准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标准,以适应当地的环境和交通情况。
天津市政府在制定汽车排放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当地的气候、地形和交通状况。
天津地处华北平原,气候湿润,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较差,因此对汽车排放的要求相对严格。
在城市区域内,天津对车辆的排放标准要求更高,以减少空气污染的影响。
为了保障汽车排放标准的执行,天津市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
首先,加强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测和检测,建立了完善的监测网络,对不符合标准的车辆进行处罚和整改。
其次,鼓励推广新能源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减少传统燃油车辆的使用,从根本上减少汽车尾气排放对环境的影响。
此外,天津还加大了对汽车生产企业和销售商的监管力度,确保新车在销售时即符合排放标准。
在未来,随着环保意识的普及和技术的不断进步,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也将不断提高。
政府将进一步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力度,推动汽车行业向环保、低碳方向发展。
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提高环保意识,减少个人用车对环境的影响。
总的来说,天津的汽车排放标准是在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的,充分考虑了当地的环境和交通情况。
政府在执行标准时也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以保障标准的有效执行。
未来,天津将继续加大对汽车尾气排放的监管力度,推动汽车行业向环保、低碳方向发展,为城市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健康提供更好的保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https://img.taocdn.com/s3/m/a867ed1a17fc700abb68a98271fe910ef12dae27.png)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四条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环境保护工作,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存环境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全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境监测与评估、环境信息公开、环境规划等方面的内容。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确保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保障,提高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第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定期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保护和改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的排放。
第七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执行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的标准,加强环境质量监管与执法。
第八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质量污染的治理和修复。
第三章生态环境保护第九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生物多样性。
第十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教育宣传,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十二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管,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处罚。
第十三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环境污染防治的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的监测,定期公布环境污染的监测结果,并对重点污染源进行排查和整治。
第十五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污染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第十六条天津市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众公开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和环境治理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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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坚持源头防范、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区域协同、共同防治的原则。
本市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优化道路设置和运输结构,严格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建立包含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治理等信息在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七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支持新闻媒体等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鼓励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环保、低碳出行方式,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预防和控制第九条本市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采取财政、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积极推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基础设施规划建设。
鼓励、支持用于保障城市运行的车辆、大型场站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高排放、高能耗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本市统筹能源发展相关政策,引导树立绿色发展理念,推进发展清洁能源和新能源,逐步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内,鼓励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非道路移动机械。
倡导燃油工程机械安装精准定位系统和实时排放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三条本市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健全和完善公共交通系统;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十四条本市优化道路规划和建设,加强交通精细化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调整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发展多式联运,提升高速公路使用效率,鼓励海铁联运,推进货运铁路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优化港口集疏运作业,提升港口陆桥运输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和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积极研发节能、减排新技术,生产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或者符合国家标准的低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业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柴油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信息公开情况核实、排放污染物检测、环保信息随车清单核查、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机动车的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或者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的,应当及时维修。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正常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污染控制装置,排放大气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及时维修。
在用柴油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等的,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第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
在本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影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在学校、宾馆、商场、公园、办公场所、社区、医院、旅游景点的周边和停车场等不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地段,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三分钟以上的,应当熄灭发动机。
第三章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等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重点用车单位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车辆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进行定期检验,其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无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予检验通过。
第二十六条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
外埠车辆在本市有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记录的,应当经复检合格后,方可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排放检验经营和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仪器设备、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等;(三)按照国家及本市确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排放检验报告,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四)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输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与排放检验相关的管理数据和资料;(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六)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有效执行。
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累积记分管理。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及其他不符合规范的行为进行累积记分。
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市市场监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超过规定的记分值的,由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抽查检查,联合约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在本市依法备案的机动车维修单位目录,并制定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服务规范。
第三十一条从事机动车发动机、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二)与交通运输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车辆识别代号、排放达标维修项目等信息,记录并备份维修情况;(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鼓励提前淘汰高排放机动车。
鼓励对具备深度治理条件的柴油车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并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管理终端。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经检测合格后应当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已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核发管理标识并注明排放检测结果,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管理标识粘贴于非道路移动机械显著位置。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已在本市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出工程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记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逐步通过电子标签、电子围栏、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区域协同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北京市、河北省和周边地区人民政府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促进京津冀及其周边地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开展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