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

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关于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索引号: 000014349/2017-00160 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银行发文机关:国务院成文日期: 2017年08月02日标题: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发文字号:国令第683号发布日期: 2017年08月21日主题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7年8月2日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第五条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银行担保公司合同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担保公司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合同管理,防范和控制合同风险,维护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对外签订的所有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抵押、质押、保证保险等担保形式。
第三条公司各部门及员工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担保合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合同签订第四条合同签订前,应由业务部门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
第五条业务部门在签订合同前,应向客户充分说明担保合同的内容、风险及责任,并取得客户的书面确认。
第六条合同签订应遵循以下原则:1.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2. 符合公司业务发展需要;3. 公平、公正、自愿、等价有偿;4. 保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合同签订应由业务部门负责,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
第八条合同签订后,业务部门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报送公司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合同履行第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业务部门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条业务部门应定期对担保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担保合同得到有效履行。
第十一条在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况,业务部门应立即报告公司:1. 客户发生重大债务违约;2. 客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3. 客户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4. 担保合同履行出现重大风险。
第十二条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客户履行担保合同,如客户无力履行担保义务,业务部门应协助公司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合同变更与解除第十三条合同变更与解除应符合以下条件:1. 双方协商一致;2. 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3. 不损害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合同变更与解除应由业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合同档案管理第十五条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担保合同档案的管理工作。
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行信用业务的担保行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办理信用业务时,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以保障本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是本行对担保业务操作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办理信用业务担保应严格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信用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行申请办理的各类信用业务。
第二章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第六条本行信用业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以及三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担保。
第七条对同一笔信用业务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
一笔信用业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共同担保的,应采用共同连带责任担保方式。
第八条债务人申请连续信用业务时,可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最高额担保的额度以担保人的偿债能力为基础,最高不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2倍。
第九条公司为本行债权提供担保的,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
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为本人担保事项的表决,对是否同意担保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才有效,并出具同意担保意见书。
第十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偿付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章保证方式的管理第十一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二条本行只采用连带责任保证,不采用保证人提供的一般保证。
第十三条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原则上不得以保证人单方面出具的承诺书代替书面担保合同。
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规范担保业务,保障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担保业务,是指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金融服务。
第三条担保人资格
担保人应当具备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足够的偿债能力。
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持有相应的金融许可证,非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担保业务种类
担保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
第五条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金额、担保费用等条款。
第六条担保责任
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责任的承担不因债务人违约而免除。
第七条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担保业务的风险管理
担保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对担保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合理评估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第九条信息披露
担保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和债务人披露担保业务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监督管理
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
担保人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8年4月2日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担保机构贷后管理制度

担保机构贷后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担保机构贷后管理,规范担保业务运作,保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担保机构的贷后管理工作,包括借款人的还款监督、风险预警、催收管理等内容。
第三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贷后部门,明确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贷后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规范和指导贷后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务管理第五条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对借款人的还款监督,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还款风险,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
第六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还款信息库,及时记录和更新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确保还款记录真实可靠。
第七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借款人信用评估体系,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确定相应的贷后管理措施。
第八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借款合同管理制度,及时跟踪借款合同执行情况,确保合同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逾期账款管理制度,规定逾期款项的处理程序和措施,保护投资人权益。
第三章风险管理第十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积极开展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工作,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科学分析和判断。
第十一条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和相关机构报告借款人的违约情况,确保相关信息的及时有效传达。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分析和处理程序,对发生的风险事件及时制定应对措施,并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应当对风险事件的处理过程进行记录和汇总,及时总结风险管理经验,改进管理制度。
第四章催收管理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明确催收责任人和催收程序,确保催收工作的及时有效进行。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催收工作,包括电话催收、上门催收、法律诉讼等,确保催收效果的最大化。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应当加强对逾期借款人的跟踪管理,及时了解逾期借款人的还款意愿,促使其尽快还款。
第十七条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催收,维护借款合同的合法权益,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担保业务管理制度担保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或其他专业担保机构为企业、个人提供风险担保,以此促进融资活动的一种金融服务。
担保业务涉及到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为了规范和管理担保业务,保护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利益,需要建立一套完善的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一、担保准入和评估制度1.担保资格准入标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设定担保机构的注册条件和资质要求,确保身份合法、经营规范的机构才能开展担保业务。
2.担保能力评估:建立评估担保机构综合实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指标体系,对担保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和分类监管,对评估结果做出相应处理。
3.风险防控体系:明确担保机构应建立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担保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预案等。
二、担保业务操作管理制度1.客户信息管理:实行开户制度,确保登记的客户信息真实、准确,并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对客户信息进行严格保密。
2.业务审查流程:建立担保业务审查的程序和流程,包括担保费率及担保额度的制定、业务办理材料的要求、担保物权的确认等。
3.合同管理:制定规范的合同模板,明确双方权益与责任,合同签署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4.业务操作流程:明确担保业务的操作流程,包括申请和审批流程、贷后管理流程、风险预警和处置流程等,确保业务操作规范化。
5.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内部控制制度,规范担保业务的内部管理和岗位职责,包括权限划分、风险控制和内部审计等。
三、风险管理和监督制度1.风险预警和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潜在风险。
2.风险暴露度控制:制定风险控制指标和风险暴露度的上限,对担保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控制。
3.备付金管理:对担保业务的备付金进行专门管理,确保备付金的安全与充足,以应对突发风险和担保业务的变动。
4.监督检查与评估: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担保机构的业务操作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有针对性地提供监管意见和建议。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97b4b8bb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417c69b.png)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银监发[2010]77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银监发[2010]77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已经2010年7月23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融资性担保机构。
二〇一〇年九月六日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第一条为规范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性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部门。
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公司制和公司制以外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管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注销等由监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条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性担保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颁发、换发、注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机构编码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如被注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名称;(二)注册资本;(三)业务范围;(四)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五)机构编码;(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七)有效期限;(八)颁发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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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信银行担保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防范中小企业客户授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信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机构是指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或自然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的专业担保机构。
第三条我行与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涉及担保机构的授信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担保机构的信用评级标准
第四条我行对拟合作的担保机构均应进行信用评级。
第五条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指标由担保能力、代偿能力、担保状况、信誉状况、盈利和发展能力、风险控制能力六类指标组成(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标准详见附件1)。
第六条我行对担保机构进行信用评级时,采取计分制形式,对各项指标分别设定评分标准,并以得分高低划定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
第七条根据六大类评级指标评定量化分值,信用等级与分
值的对应关系如下:1级的分值为90(含)-100分,2级的分值为85(含)-90分,3级的分值为80(含)-85分,4级的分值为75(含)-80分,5级的分值为70(含)-75分,6级的分值为65(含)-70分,7级的分值为60(含)-65分,8级的分值为50(含)-60分,9级的分值为40(含)-50分,10级的分值为40分以下。
第三章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第八条为我行授信客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
(一)有较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并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
(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三)注册资本大于人民币3000万元(含),且必须为实缴资本;
(四)我行评定的信用等级在6级(含)以上;
(五)发起人无重大违法行为;
(六)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金融、担保法律/法规等业务知识,主要业务人员熟悉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无违法违规行为;
(七)具有较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具有较严密的业务流程
与配套的内控制度和管理办法;
(八)我行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担保机构业务合作要求
第九条我行与担保机构合作时,应综合考虑担保机构的自有资本、经营管理情况、对外担保总额、历史代偿情况等因素,对担保机构核定我行可接受的担保授信额度,我行在授信额度内办理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
第十条与我行建立合作关系的担保机构仅限于业务营销机构本地区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一条业务营销机构在与担保机构合作时应向担保机构收取一定的保证金,保证金比例最低不得低于其担保金额的5%。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保证金的收取和释放由放款中心集中管理。
放款中心应根据担保机构担保贷款风险的变化情况,及时要求补充保证金。
对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补足保证金的担保机构,分行应停止发放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
第十三条担保机构对外担保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突破最高上限的,担保机构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十四条担保机构对单一客户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为其单个股东单位的担保额度不得超过单个股东持有担保机构股份总额的50%,且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
资产的10%。
第十六条担保机构为单个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20%,担保机构为全部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担保总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净资产的40%。
第十七条对突破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条款的限制比例的担保机构,我行应及时采取如下措施:
(一)暂时中止受理该担保机构担保的客户授信申请;
(二)在原保证金比例的基础上,上调五个百分比;
(三)该担保机构必须按新确定的保证金比例补足在我行的担保余额的保证金;
(四)对于无法做到第三条的,我行可向由该担保机构担保的、在我行授信的客户发出提前还款的要求,直至担保机构在我行的担保余额满足新的保证金要求。
第十八条担保机构应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我行递交上季度财务报表和担保状况季度汇总表(附件2);每年3月底前向我行递交上年财务审计报告和担保状况年度汇总表(附件3)。
对违反本条款的,按第十七条条款执行。
第五章担保机构合作方案的拟定及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我行拟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应要求担保机构向我行递交如下材料:
(一)有效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卡、税务登
记证;
(二)股东清单及股东单位对外股权投资详细状况;
(三)前三个年度审计报告、本季及上年度同期财务季报;
(四)担保机构客户信用等级评定体系、风险控制制度及管理办法;
(五)前三个年度担保状况汇总表、本季担保状况汇总表;
(六)主要管理者简历和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我行业务营销机构负责担保机构的实地调查、调查报告撰写、合作方案拟定等相关工作。
营销部门的调查应着重针对担保机构的对外担保状况、风险控制体系、财务状况做出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对于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即注册资金1亿元(含)以上(必须为实缴资本)、国有控股、信用风险评级在3级以上、我行核定的担保额度在1亿元(含)以下的担保机构,其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在一级分行,一级分行审批通过后,应及时向总行公司银行部和风险管理部报备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不满足第二十一条要求的担保机构,其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的审批权限在总行。
分行每年应就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合作方案和授信额度向总行报批一次。
第六章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与担保机构的合作方案经审批同意后,由我行业务营销机构依据决策意见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力和义务,明确保证金比例和担保授信额度。
第二十四条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业务营销机构视担保机构担保实力情况,为其开立担保专项保证金账户,我行受理由担保机构担保的授信业务申请。
第二十五条由担保机构担保的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必须由客户直接向我行递交授信申请,同时,担保机构应向我行提供对客户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以及审批意见。
第二十六条业务营销机构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流程审查第一还款来源,并将第一还款来源的充足性作为提供授信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业务营销机构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对担保机构进行走访和检查,及时了解担保机构的财务状况,对外担保的动态状况,及时掌握潜在的风险并采取措施化解。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适用于经总行批准开办小企业授信的试点分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信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分行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标准
2.担保状况季度汇总表——担保笔数/担保额
3.担保状况年度汇总表——担保笔数/担保额附件1
担保机构信用评级标准
附件2
担保状况季度汇总表——担保笔数
担保机构负责人:制表人:
担保状况季度汇总表——担保额
担保机构负责人:制表人:附件3
担保状况年度汇总表——担保笔数
担保机构负责人:制表人:
担保状况年度汇总表——担保额
担保机构负责人:制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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