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研究
破产管理 人的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一、前言近年来,随着全球经济形势的不确定性增加,企业破产的风险也在逐渐增大。
在企业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尤为重要,他们承担着管理企业破产财产、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债务人的权益等多重责任。
因此,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对于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公正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提出相关建议,以期推动我国破产法制工作的发展。
二、破产管理人的资格与选拔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是经济社会各界公认的财务、法律及管理领域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具体要求包括:(1)具有会计、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的学士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执业资格证书;(2)具备5年以上相关领域实践经验;(3)无法交付罪、背信损害商业信誉、信用丧失等不良记录;(4)熟悉国家政策法规、具备较强沟通、协调、管理能力等。
2、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办法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公正性,需要建立科学、透明的选拔机制。
具体办法包括:(1)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应当进行公开、公平的竞争,遵循程序,确保选任人选合格;(2)破产管理人的任职应当经过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审查,并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3)破产管理人的聘任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4)破产管理人的表现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管理方式。
三、破产管理人的职责1、保护企业破产资产破产管理人作为临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破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破产财产,妥善处理破产资产,并确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具体职责包括:(1)尽快实施资产清单,评估破产财产,查明破产负债情况;(2)保护破产资产不受侵犯,防止资产流失;(3)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依法进行破产清偿程序;(4)筹划和组织破产财产的处置,最大化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2、协调各方利益在破产过程中,破产管理人需要协调债权人、债务人、监督人等各方利益,化解矛盾,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人中心主义架构为视角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市场竞争的残酷法则即为优胜劣汰,然经济学上的这⼀规律并不能直接导致破产制度的产⽣。
破产制度的产⽣,从法律⾓度来看,是⼀国经济法制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破产法的起草历时⼗⼆年,数易其稿,终得以⾯世。
作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进程中具有标志性的⼀部法律,其为债权⼈追债的功能贯穿于制度整体,较之旧破产法(试⾏),有关破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成为诸多创新中的⼀例。
管理⼈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者,从破产程序启动直到终结,始终扮演着重要的、⽆可替代的⾓⾊,相关规定的科学与否直接关乎破产价值(或破产⽬的)能否实现,因⽽其中尚存的诸多难点问题的解决,成为我国建⽴健全破产制度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破产管理⼈制度——以新破产法中管理⼈中⼼主义架构为视⾓对于管理⼈制度的概念阐述,关于设⽴临时管理⼈的争议探讨,以及如何对我国破产管理⼈的法律地位进⾏合理定位等问题的解决,成为在管理⼈中⼼主义架构视⾓下,考察管理⼈职业化特征,分析管理⼈的权责利⼀体化制度体系的关键所在。
本⽂拟就以上问题作简要分析,期与各家探讨。
⼀、破产管理⼈内涵及⽴法体例(⼀)破产管理⼈的内涵破产管理⼈制度是各国破产法中⾮常重要的⼀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员来接管债务⼈财产和处理与债务⼈财产相关的事务,尤其体现保护债权⼈利益,其概念本⾝有狭义和⼴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的全⾯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清算分配的机构,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
⼴义的管理⼈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等⼯作,在企业的重整、和解程序⽅⾯也发挥相应的职能。
在其他国家⽴法中,⼴义的管理⼈在破产法的不同程序中称谓是有所不同的。
如在清算程序中通常被称为临时管理⼈、破产管理⼈;在和解程序中被称为监督⼈、监察⼈;在重整程序中则被称为重整⼈、监督⼈。
如在管理⼈制度最早产⽣地的英国,破产法管理接管程序中规定的管理接管⼈、管理程序(相当于重整程序)中的接管⼈等;在美国,破产管理⼈称为托管⼈(Trustee),包括联邦托管⼈(UnitedStatesTrustee)、破产托管⼈(BankruptcyAdministrator)和私⼈托管⼈(BankruptcyTrustee)。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共五则范文)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共五则范文)第一篇: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公正性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本质的属性和要求。
本文分析了对破产管理人提出公正性要求的原因,并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探讨了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和举措。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公正性破产法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 bankruptcy)是整个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指在破产案件受理后成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分配等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
我国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1986年破产法),没有对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而是适应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以行政色彩浓厚的清算组来行使管理人职责,其间弊端自不待言。
2006年新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正式确立了管理人制度,结束了我国破产立法中二十年没有管理人制度的历史。
破产管理人制度建立后,管理人如何公正行使职权,以实现破产法的价值就成为待证命题。
本文拟围绕公正性这一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进行分析,探讨如何从制度和措施上保障其公正性的实现。
一、破产管理人公正性要求的提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多种看法,主要包括信托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等,众说纷纭,各有所长。
无论何种见解,从根本上都无法否认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公正性。
(一)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
破产发生的前提在于债务人的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①。
由此决定了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方的管理人,必须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得到完全满足,甚至于很多情况下一点都无法满足,这是债权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然要承担的风险。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律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协调债权人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形式,以便管理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破产案件。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进行论述,并分析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概念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将破产管理人分为不同级别,分别负责不同级别的破产案件。
针对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处理,而规模较大或复杂的破产案件则由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负责。
三、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优势1. 提高破产管理效率。
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可以使得更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负责复杂的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提高破产管理水平。
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通常具有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可以为复杂的破产案件提供更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破产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3. 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可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因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经验不足而导致破产程序的不公正和不合法。
四、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足1. 容易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因为对于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而言,用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有些“杀鸡用牛刀”,带来资源的浪费。
2. 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公平竞争。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过于集中,造成高级别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竞争激烈,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难以有机会提升自己的水平和能力。
3. 可能带来管理混乱。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分配不均衡,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浅谈【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成员、法律责任以及监督机制的规定都过于笼统,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些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及其成员;法律责任;监督机制我国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其中详细规定了资不抵债的企业的破产程序,从受理、指定管理人、债权人会议的成立,这期间为公司存续保留了两个转机,一是和解,二是重整。
如果这些努力都不能挽救公司,法院则正式宣布该公司破产,并进入清算程序。
以下就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国内对于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以下几种学说[1]:1、法定机关说(职务说):该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执行破产程序的公务人员,其行为职务行为,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
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观点,我国也不例外。
2、代理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只是代理人,其职能是解决破产人于债权人的私人清偿关系。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学说认为管理人是破产财团的代表人。
4、管理机构人格说:该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法人资格,对破产财团有管理和处分权。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其既要对申报债权行为进行核实,因此不是单纯的债权人代表,又要对债务人隐匿财产行为进行监督和追回,因此也不是债务人的代表。
从务实角度说,“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职务说更符合立法实际。
因为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中立的、独立的依法行使权利的机构。
其实现在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定主义的诟病,并不在其性质,而是在于这种制度操作中导致的权力寻租、法律责任模糊、监督不力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现状及建议1、破产管理人的资格。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从现实的法律规定看,并没用强制管理人的任职“职业资格”,除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外,仍然保留了“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国有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基本使用原企业留守人员,这其中的弊端清晰可见,债务人的员工作为管理人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保障的。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破产管理人制度及其研究
摘要: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和个人。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在07年的破产法中才初步确立的一个制度。
在我国,以前整理破产事务的是破产清算组。
但是长久以来,因现实情况的变化,破产清算组制度已显现出许多弊端。
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关键字:
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管理人适格管理人权责管理人监督机制
目录: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
二、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关系
三、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与要求
四、适格后,谁有权选择管理人
五、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与职责
六、管理人的权利
七、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八、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与思考
正文: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指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和个人。
我们知道在破产案件的受理之时,法院便会指定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在整个破产案件中都是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自己的破产法里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条件、破产管理人的资质要求、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和法律责任等问题。
二、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关系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在07年的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
在此之前都是清算组对企业破产之后的事务进行管理的。
《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原因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我国法律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的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
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
清算组织是在破产成立之后才设立的一个管理组织。
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但是这个组织是不再具有营业功能的。
它所参加的诉讼是与该企业债权债务有关的诉讼,而非其它。
但以逃避债务责任为目的而成立的清算组织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因为清算组的成立目的是为了使该企业的所以债权债务关系终止。
使该企业顺利地归于消灭。
虽然清算组与破产这也是对债务人有利的情况之一。
由于清算组成员大多来自政府等部门,并且清算组一般都是临时成立的,有很多人因专业知识不足而需要从头来学习相关知识,这样不仅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也可能因清算组成员不专业而导致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
《破产法》中的破产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时就指定了。
因此在时间上要对债务人更有利。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仅只限于破产清算,还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破产事务的处理以及组织一些重整与和解事务,这也就使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更大了,因而也就要求管理人具有更为丰富的专业知识来应对这一系列的事务。
对管理人的要求也更高了。
三、破产管理人的条件与要求
《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可见,管理人的范围相对于以前来说是扩大了。
而且也更趋于专业化了。
将一些社会中介机构与专业人士纳入到管理人之列,可以更好、更专业地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德国马丁﹒路德大学法学系教授史提帆博士说过:管理人需要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必须是一名律师,他必须有能力处理与税法、公司法(尤其是合资企业法)、环境法、劳动与雇佣法、责任法等有关的问题,因为破产案件很复杂,必然涉及到这些问题①。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以后的管理人应当是纯粹以提供法律、会计等服务为内容的中介机构人员。
破产管理人管理的是债务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因此这也要求了破产管理人本
身是具有良好的信誉或者具有一定的财产赔偿责任基础或能力。
这点在国外是有根据的。
但是在我国,由于我国的一些制度在体制上还未健全,因此一般是要求管理人所在的机构代替其承担责任。
四、管理人的选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这关系到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执行,使管理人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对管理人的指定也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与破产事务的处理。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有着几种不同的立法类型。
一是法院主导型,也就是说由法院指定或选任破产管理人。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这种做法。
如法国、意大利、日本、韩国等国家的破产立法就实行这种立法模式②。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一般而言,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时就要为破产债务人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
二是以行政机关主导型。
行政机关主导型指的是由行政机关的首长决定破产管理人的人选。
英国、新加坡的破产法属于这种情况③。
三是以债权人会议为主导型。
由于破产管理人的存在是为了满足债权人的债权。
也可以说债权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
因此让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的选任也是有一定的基础的。
美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
在我国,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也是有一定的约束的,至少在涉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还是有一定话语权的。
但是如果管理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更换情形,债权人会议对此是无权的。
但是《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不民法院许可。
五、管理人应尽的义务与职责
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权利义务作为其构架的基础。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法律中对管理人的义务只有这一条规定。
具体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勤勉尽责要求管理人勤勉尽责地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理破产事务。
而忠实义务则要求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要忠实按照法律法和人民法院关于管理人职务的规定执行。
即不能越权也不能失职、渎职而使债务人的财产受到损或侵害。
但法律就本条规定没有一些具体的操作规范。
但在实践中也还是需要要探索的。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会;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保险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工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管理人管理的是债务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当然也还是存在一些如别除权、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