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破产管理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导言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吸取国外先进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国情,创设的新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核心,关系到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
企业破产管理人作为法律赋予的新职业,需要依法选任,依法履行职务,在工作中需要保持中立性和独立性。
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既不代表破产人的利益,也不完全代表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独立地履行职责。
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需要不断创新,不断完善。
本文从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解任、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破产管理人的义务、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等方面着手,结合企业破产法实施一年多来的各地实践,从实务出发,探究企业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探索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途径。
本文的写作利用比较的方法,从国外破产管理人的立法例出发,结合我国的国情,探讨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的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的完善以及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之路。
重点探讨了人民检察院参与破产监督机制的重要性、设立专门行政监督机构行使破产监督职能的可能性以及建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实行协会自律监督的必要性。
由于企业破产法在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在今后的破产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的暴露出来。
为此,笔者着力从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等问题入手,从实务出发,深入探讨如何健全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方法、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以期对司法实务工作有所帮助,为今后的法律修改提供建议,使破产管理人制度更加公正、高效地推动破产程序的运行。
第一部分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和解任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的拟订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若干问题

关键词 : 管理 人
管 理 人 指 定 制度 管理 人 报 酬 制 度 管 理 人 协 会 管 理人 的 资格 与培 训
我 国的 新 破 产 法 取 消 了清 算 组 制 度 . 设 了管 理 人 创
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 国范 围有重大影 响、 法律关 系复 杂 、 务人财产分 散 的企业 破产案件 , 民法 院可 以采 债 人 取公告的方式 . 请编人各地人 民法 院管理人 名册 的社 邀
也 出现 一 些 新 的 问题 需 要 进 一 步 研 究 解 决 。
一
、
管理 人指 定 制度 的完 善
指定清算组担任 管理人外 . 也可 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
我 国《 业 破 产 法 》 2 企 第 2条 规 定 , 理 人 由 人 民法 管
推 荐 的 已 编 人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社 会 中介 机 构 中指 定 管 理
实 施 , 靠 中介 机 构 为 取 得 破 产 案 件 办 理 经 验 与 业 绩 、 仅 得 到 以后 对 新 案 件 指 定 的 不 确 定 预 期 . 对 无 钱 可 赚 案 而 件 的 临 时 承 办 热 情 . 不 可 能 维 持 多 长 时 间 的 . 不 可 是 更
管 理 人 名 册 的 中介 机 构 在 人 员 力 量 和 专 业 水 平 方 面 差 距 也 很 大 . 中一 部 分 甚 至 未 接 触 过 破 产 案 件 . 乏 实 其 缺
法 官利 用 对 中介 机 构 的 指定 权 力 寻 租 受 贿 现 象 . 以 最 所 高 人 民法 院 在 制 定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时 对 这 一 问 题 十 分 关
注 . 以特 别 防 范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审 理 企 业 破 予 根 关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管理人制度则是整个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破产程序的运作、资产的管理和清偿债务等事宜。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就开始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追回企业遗失或被转移的财产、清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和资产,并制定破产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
管理人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布公告,并接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审核和执行要求。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管理人还需要提交破产清算报告,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
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管理人通过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和妥善管理,促进了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其次,管理人能够制定详尽的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为企业的清算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
还有,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保证其在清偿债务和资产处置中做出公正的决策,保证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但是,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往往缺乏专业性,导致其对企业状况的了解不足,难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其次,管理人的责任存在不对称性,一方面管理人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风险,另一方面管理人的收入却往往比较有限,导致其工作积极性不高。
最后,由于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漏洞,一些不法之徒往往利用破产程序“高利好”和管理人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卷走企业财产,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和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管理人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机制,提升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二是完善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人考核机制,对不负责任的管理人进行严肃处理;三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更加独立、专业的管理机构,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四是加强对破产程序中的不法行为监管,加大打击破产欺诈的力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使用破产财产负债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在实际破产程序中,由于大量破产财产的存在和利益分配的困难,需要专业的管理人来实施破产程序。
下面,本文将对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进行浅析。
一、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概念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被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对破产案件进行管理,实施破产程序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
二、管理人的职责1、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管理人必须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准确地核查,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和有效的管理。
同时,管理人还要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按照优先顺序分配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实施破产程序:管理人必须根据法院的指令,并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破产程序。
在实施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3、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代表债权人评估和清算破产财产,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制定清偿计划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中,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拓展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尽可能地进行拓展破产财产,以增加财产总值,为债权人的清欠提供更多的利益。
在进行拓展破产财产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和程序要求,确保破产财产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三、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管理人的任命必须经过法院的指定,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或者破产人提出推荐人选。
推荐人选一般应当是具有法律、财务或者经济学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经过法院审查后,由法院决定任命相应的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破产财产、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担任破产财产的出售人、破产手续费的优先支付等。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企业的破产进行调控和组织的编制,当企业陷入破产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国家可以通过破产法进行有序的清理,让企业重新站起来。
而在破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管理、清算等措施,要通过聘任一名专业的管理人,加以组织和协调。
破产管理人是指由破产法院指定,由该管辖区的专门机构或特定人员担任,或者由受权法定机构指定,代表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进行各项管理和处置行为。
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在破产过程中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有关各方的合理利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理工作中必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因为与某一方的利益有牵连而影响到破产清理工作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必须制定财产保全计划,以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防止财产遭到清盘、破坏,保障破产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进行财产清理: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以确定企业的财产清理方式和路径,包括对处分资产方式的选择和拍卖、变卖等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清理方式。
三、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要从破产财产中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保护其利益,保障了破产企业在清理中的合法权益。
四、查明破产事实: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破产原因,查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资金流向,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防止恶意破产、诈骗破产等侵权行为,确定有关各方责任和限制。
五、保持透明公开:破产管理人要及时通报各方有关信息,公开财产清理情况和破产进展,维护破产清理的透明公开性,保障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合理性。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可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合理性使得所有破产企业采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破产清理工作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仅是指令命令,更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要求进行全面权衡和多方参考的调度和协调,以保证资产管理、各方利益的保障和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先进制度的集成结果,它的意义深远,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助于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而无法偿还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体制特征、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对该制度有个更深入的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企业主要是国营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被重视,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常见。
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企业开始由国有企业向私营企业转型,加上亚洲金融风暴的爆发,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开始重视起来。
这些事件促进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2006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
之后,法律逐渐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体制特征1.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收支管理,处置债务和资产等工作,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保障企业的充分清偿能力。
2. 机构设置:我国破产管理机构包括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清算机构。
破产受理机构主要负责受理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则是破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破产管理工作,破产清算机构则是破产管理人成立的机构。
3. 工作域:破产管理人制度覆盖了所有经营失利的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要对各种企业类型进行不同的管理。
4. 效果: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果明显,一方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假债和披露不当,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企业的市场调整和提高市场运转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一、管理人的概念所谓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
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
新破产法并未以定义形式明确规定"管理人"概念。
但从第24 条,25 条管理人的组成和职责等条文中可知,新破产法中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使用的是广义的管理人概念即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个程序。
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商榷:首先,新《企业破产法》修改"清算组"的名称为"管理人"这是一进步,但是并未完全摒弃"清算组"称谓。
其中关于"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清算组"的称谓很容易与1986 年试行破产法中的"清算组"相混淆。
造成清算组成员在专业性,独立性,工作效率上存在着种种弊端。
其次,新破产法合并规定管理人的目的是为了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这样做的结果是无法规定出这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对管理人在这三种不同程序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从而造成实践中操作的困难,易出现适用法律不统一。
国外可以选择职业经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所谓职业经理人,是指在一个所有权、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分离的企业中承担法人财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全面负责企业经营管理,对法人财产拥有绝对经营权和管理权,由企业在职业经理人市场(包括社会职业经理人市场和企业内部职业经理人市场)中聘任,而其自身以受薪、股票期权等为获得报酬主要方式的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专家。
我国还没有具体的职业经理人设置但我们可以借鉴职业经理人作为管理人的优势来选任具有专业知识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人或机构作为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更好促进破产制度的完善。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一项涉及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清偿以及破产程序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和角色,其作用举足轻重。
那么,什么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它的职责和权限又是什么?今天我们就来浅析一下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依法指定的负责管理和处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代替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实施债务清偿方案,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有序进行。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和运作,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和繁荣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破产管理人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
破产程序开启后,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和代表,有责任和义务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和审计,以确保债权人向来传统的财产投资上进行净额的增加及其投资所得。
破产管理人还会制定合理的还款方案,合理安排债务清偿顺序,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清偿,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公平性,有助于提升法治水平,增强企业诚信意识,稳定市场预期,促进经济繁荣。
破产管理人还可以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推动企业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转型升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就业机会。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的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也应当看到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资格标准不完善、管理人员缺乏经验等。
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和监管,建立健全的管理人员培训和评估机制,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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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
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
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
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
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
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
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
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
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
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
这样,在事实上破产人依旧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对其进行管理处分。
破产人若为了自己的私利或个别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它完全有机会对破产财产进行非法处分,作出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行为。
既使是破产宣告后,破产管理人也不是立即被选任。
在宣告与选任之间,亦存在上述相同的问题。
破产程序之开始,其效力在本质上应对破产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权利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或限制,而我国破产法则对此熟视无睹,这不仅是对破产程序宗旨之违背,同时也为破产人损害债权人的团体利益创造了条件。
本文认为,正如大多数学者所建议的那样,既然我国破产法从体例上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则理应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借鉴和承认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
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法院认为有必要可直接将临时财产管理人转换为破产管理人,这样一方面可使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活动具有连续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选任出来之前的破产财产管理主体缺失的真空出现。
当然,法院如果认为临时管理人已不适宜被选任为破产管理人,则可另行选任破产管理人。
在我国破产程序中建立临时财产管理人制度就可以与破产宣告后建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相互衔接,使债务人财产从破产程序一开始就置于专门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切实有效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最大限度的清偿利益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三种立法例:1、由法院选任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
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
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
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2、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
这以美国、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
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法院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
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
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3、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破产管理人。
这以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为代表,但这种选任方式可能导致事权不一,因而受到较多的批评。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
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
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
目前,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独立的工作。
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
由于破产程序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
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
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
所以,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法院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
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立法没有统一的积极或消极资格条件的要求。
此规定与国外立法大多由会计师、律师或其他适于管理破产财产的人充任破产管理人相比差异甚大。
可以说,我国现行立法基于其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破产案件的处理牵涉各方面利益的客观实际,确定了以政府官员为主的破产清算组构成模式,并不着重考虑这些官员是否适于处理破产案件,其用意可能在于直接寻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协调、配合甚至参与。
但这种做法会产生以下几方面问题:其一,被指定的人员能否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处理中去,且随着案件的增多会不会影响政府部门的正常工作;其二,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都适于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是否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必要的破产法律知识。
其三,由政府官员担任破产管理人,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这些人是否会因为过多地考虑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国有资产不损失等问题,而忽视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四,被指定的政府工作人员的报酬是从破产财产中支付抑或是由被指定人员在政府中领取报酬而向法院尽义务其五,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时如何承担责任是个人责任抑或是单位责任如果单位责任,其根据何在如系个人责任,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且要求其对轻微过错的失职行为负责,于理是否相通正是基于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上述种种难题,有学者提出“清算工作职业化和市场化”的建议。
我们认为,对破产管理人的资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对管理人的业务要求,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可以被选任为管理人的专业人员的范围。
法院选任的破产管理人应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各种服务的独立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淡化政府官员在破产清算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
比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等机构的人员为破产管理人,他们往往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工作时间有保证、比较中立客观,因而更有利于协助法院及时地处理好清算事务。
二是对管理人的人格品性要求,可规定消极资格的条件。
如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曾有过渎职行为或曾因不称职而被解除过破产管理人职务,并且目前仍不适合受托的人,不能作为破产管理人。
另外,破产管理人作为专门负责破产清算的机关,既可以指定多人组成,也可以指定一人组成。
这主要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大小、难易程度而定。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现行破产法只规定法院以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个程序,这显然与破产管理人选任的全面规范化、程序化有一定差距。
本文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应经过以下程序来确定:法院使用正式公函指定破产管理人,被指定人接受指定后法院应向其颁发破产管理人资格证书,这一证书作为其取得清算职权的凭证,非经法院撤销,任何人和部门不得对抗和剥夺;法院正式在传媒上对破产管理人的人选及资历、主要工作职责及职权予以公告;破产管理人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时,法院应予以撤销原指定,并可同时另行指定破产管理人,法院应将有关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机关,其职责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第一,全面接管破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