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法律程序中的重要角色,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资产,协调债权人利益,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采取了不同的形式,以便管理不同规模和性质的破产案件。
本文将就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进行论述,并分析其优势和不足之处。
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概念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将破产管理人分为不同级别,分别负责不同级别的破产案件。
针对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可以由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处理,而规模较大或复杂的破产案件则由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负责。
三、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优势1. 提高破产管理效率。
通过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可以使得更专业的破产管理人负责复杂的破产案件,提高破产管理效率,加快破产程序的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 提高破产管理水平。
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通常具有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知识,可以为复杂的破产案件提供更专业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破产管理的水平和质量。
3. 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分级管理,可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避免因破产管理人的水平和经验不足而导致破产程序的不公正和不合法。
四、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足1. 容易造成资源浪费。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资源的浪费,因为对于规模较小的破产案件而言,用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有些“杀鸡用牛刀”,带来资源的浪费。
2. 可能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公平竞争。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高级别的破产管理人过于集中,造成高级别破产管理人之间的竞争激烈,而低级别的破产管理人难以有机会提升自己的水平和能力。
3. 可能带来管理混乱。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可能会导致破产案件的分配不均衡,造成管理混乱,影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作用,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避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作者:李倩来源:《科技视界》 2015年第2期李倩(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济南 250000)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确立了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且赋予了管理人广泛的职权。
这是对原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成为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
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拥有对诸多重要事务的决定权或者处分权,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面临的重要的课题。
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特征及法律地位1.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三类主体能够担任管理人:一类是特别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指特定企业破产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有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组成的清算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企业法人破产时成立清算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第二类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其他合格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类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了执业资格的人员。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唯一性。
即破产管理人是企业唯一的合法清算人,只有破产管理人才有权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也只有破产管理人对企业实施的清算行为才是合法的;第二,中立性。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法定职务的行为,不代表破产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保持中立性是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属性;第三,特殊性。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期间制定成立的临时组织,其执行周二的期间为法院制定时起,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完毕的次日止;第四,专业性。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先进制度的集成结果,它的意义深远,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助于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而无法偿还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体制特征、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对该制度有个更深入的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企业主要是国营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被重视,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常见。
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企业开始由国有企业向私营企业转型,加上亚洲金融风暴的爆发,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开始重视起来。
这些事件促进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2006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
之后,法律逐渐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体制特征1.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收支管理,处置债务和资产等工作,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保障企业的充分清偿能力。
2. 机构设置:我国破产管理机构包括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清算机构。
破产受理机构主要负责受理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则是破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破产管理工作,破产清算机构则是破产管理人成立的机构。
3. 工作域:破产管理人制度覆盖了所有经营失利的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要对各种企业类型进行不同的管理。
4. 效果: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果明显,一方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假债和披露不当,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企业的市场调整和提高市场运转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负责管理破产程序的专业人士。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回收债务人的资产,并确保公平和公正地分配这些资产。
为了确保高效和透明的破产程序,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这些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专业资格要求:破产管理人通常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会计或财务背景,并通过专业考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这些要求确保破产管理人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来执行其职责。
2. 独立性要求:破产管理人应该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并遵守严格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他们不得受到任何不当的影响或干扰,以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
3. 信息披露和沟通:破产管理人应该及时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并保持有效的沟通渠道。
这样可以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提高所有相关方的信任度。
4. 资产和财务管理:破产管理人应该仔细管理和保护债务人的资产,确保其价值最大化。
他们还需要审查和核实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
5. 法律程序遵守:破产管理人有责任遵守相关的法律和程序规定。
他们需要了解破产法律的要求,并确保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标准。
6. 监督和审查: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应该受到独立监督和审查。
监管机构和法院通常会对他们的工作进行评估,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以确保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和规定。
总之,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基础。
它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必要的专业素养和独立性,同时保证信息披露和沟通的有效性,以及资产和财务管理的谨慎性。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样的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正和有序的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角色之一。
他们被授权管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并确保其债权人能够以最大化的回收债务人资产的方式收回债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得到有效履行,各国纷纷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透明性和效率性。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旨在规范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破产管理人,是指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依法接受人民法院指定,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受人民法院指导和监督,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
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立即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并根据需要向有关部门查询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维护债务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并报人民法院审批。
第九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破产管理人应当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破产管理人应当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第十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提交清算工作报告,接受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的审查。
第十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第十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第十九条破产管理人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管理人工作交接报告》。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担任重要角色的专业人士,其职责包括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协助破产法院和债权人处理破产事务、保护债务人的权益等。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和提高其工作效率,各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有关资格条件、职责义务、行为规范、报告制度、受监管情况等内容。
首先,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财会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相应考试或培训获得资格证书,以保证其专业水平。
其次,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不得滥用职权或泄露债务人机密信息。
再者,破产管理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向破产法院和监管机构提交工作报告,确保透明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最后,监管机构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会给予相应处罚。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规章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对其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也是对其权利和责任的保护和明确。
同时,规章制度的实施也能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因此,建立健全的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对于破产制度的完善和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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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论 文 摘 要 破产管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有破产管理人制度也逐渐显示出其局限性。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添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立法还应对破产管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管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我国的《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规定于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清算组成立之前,尚有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的必要。根据《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清算在履行破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职责时,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清算组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其监督,清算组的决定和债权人利益不一致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一、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及起源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管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况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管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所以,使用破产管理人概念,更为准确一些。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管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它的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当时,盛行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债权人胜诉以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利。后来,以委付财产为主要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渐建立并获得发展。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请求交付管财命令,允许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法官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选任财产管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特别负责人。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发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间较长,所以有时由该财产管理人兼负管理职责。罗马法的财产管理人制,实为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罗马时代以后,改破产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更为复杂。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管理人,即相当于现在的破产管理人[1]。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于法院。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上大量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又不是法院凭一己之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必要。此项制度发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管理人制度。 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在公正、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管理人的活动密切相关。 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主要有以下学说: 1、代理说。该说是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它认为,破产管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依靠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所以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但是,根据破产法的一般理论,破产管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显然与执行法的理论相背离的[2]。 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破产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采用破产财团代表说能释明破产法上的诸多法律现象,对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接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责任。所以,其为法律行为时,除得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权外,亦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执行职务[3]。正因如此,该说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有力的学说,德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管理人就是财团代表人,我国台湾也有不少学者赞同此说[4]。 在我国,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存有不同观点,主要有以下3种: 1、清算法人机关说。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可以成为一种清算法人。破产企业以破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有权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赋予该清算组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但是,如依《破产法》第35条规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以代表人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即对自己行使否认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5]。 2、双重地位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诉讼主体,可以独立进行清算活动。“双重地位说”揭示了清算组的多元化身份,尤其是“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两个明显特征。但是,把清算组视为“执行组织”和“独立主体”,对其相关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清算组应否负责如负责,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不负责自身的独立性怎样体现如认定其责任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与破产财产或破产企业又属何种关系这些问题该说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3、破产财团代表说。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制定颁布正式新的破立法时,应采用“破产财团”概念,相应地赋予其独立人格,破产清算组应成为破产财团代表人,该说能使破产管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合理进行,又有利于清算组最大限度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维护财团的权利,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充分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但需以该说为前提,就是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与理论上承认破产财产整体集合所构成的财产团体具有人格化的主体地位,摆脱财产只能作为权利客体的局限,承认由众多具体、分散、单项的破产财产组成的破产财团具有一流的财产整体人格化身份,承认破产财产的集合体能脱离原所有者特定目的而独立存在的人格价值,即承认权利客体人格[6]。 三、破产管理人的选任 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有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美;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允许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如德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人数,大多任命一人,也有任命多人的。 对于破产管理人身份,有的国家并无特别限制,也有些国家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作有具体要求。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度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人员,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经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这些团体或为会计师协会或为律师协会[7]。法国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并且只能由这些人员充当管理人,法院得依职权申请调换管理人。目前,法国全国破产管理人的约500人左右,并且组成破产管理人行会,其制定有纪律[8]。 有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在清算组成员的产生方式和身份要求上采取了不同国外的规定。根据《破产法》及《破产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安排。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我国立法规定的清算组构成模式,主要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案件的处理又牵涉到社会各方面利益,并未考虑这些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质,是否适于处理案件,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例如,被指定的人员能否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当中,且随着案件增多会不会影响到本人正常工作;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破产法律知识,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正性能否得到保证被指定的这些人员在清算组期间的工作报酬,应该由哪里支付其参加清算工作是否只是向法院尽义务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如何承担,属个人还是单位 正是基于上述种种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应走向市场化、专业化。“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 [9]。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壮大,公正权威的增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破产清算组,必将为中介组织人员所取代。 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就全盘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工作。我国《破产法》第24、26、35、37、39条等条款,针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规定。此外,有关司法解释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