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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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角色,他负责管理破产财产,维护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并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破产管理人能否积极履行职责,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然而,由于破产管理人在人力、技术、资金等方面的差异,对于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需要分级制度来更好地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履行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进行。

目前,国内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处于初期阶段,尚处于探索和完善阶段。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多位独立破产管理人、所属专业服务组织或破产管理人组成的联合团队担任。

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能力、经验和资历等,可以分为一级、二级、三级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领域经验丰富、具有独立执业能力的破产管理人。

一级破产管理人应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多项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完成破产管理工作。

一级破产管理人需要有多年的破产管理实践经验和丰富的案例经验,熟练掌握国内外破产管理的最新发展动态,具有全面的管理和执行职能,能够独立负责大规模、复杂的破产程序。

通过分级制度,能够让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专业有序地履行职责,提高破产程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一级、二级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程序产生重要的影响和引领作用,为破产程序的决策提供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而三级破产管理人则可以通过逐步增长经验,逐步提高自己的能力和技能。

总之,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保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

制定分级制度能够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技能和职业素养,提高破产程序的实效性和公正性。

相信随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破产程序将会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 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受聘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管理和清算,并依法履行其他职责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破产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破产法院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义务,维护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守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四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履行职业操守,忠实、勤勉、谨慎地履行职责,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职业信誉。

第二章破产管理人的任职与资格第五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有破产管理业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准,具备执业能力,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破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具有高等学校法学、经济学、财务管理、工商管理、会计学、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二)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破产管理人执业资格证书;(三)具有具有破产管理经验,新入行破产管理人应当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破产管理法院的委托,接受法院的指导和监督,独立行使职责。

第八条破产管理人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受债权人、破产企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影响。

第三章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权利第九条破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包括:(一)保管和管理破产企业的财产;(二)检验和确认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三)召集债权会议;(四)编制破产企业的清算方案;(五)办理破产企业的清算程序;(六)向法院提出报告;(七)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评估和处理。

第十条破产管理人有下列权利:(一)调查、调取和查封破产企业的资料;(二)对破产企业的账目、存货、财务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检查和核实;(三)要求债务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破产有关的资料;(四)建立破产信披系统和信息化系统,以实时监控破产情况;(五)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

浅论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作者:李倩来源:《科技视界》 2015年第2期李倩(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山东济南 250000)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首次确立了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且赋予了管理人广泛的职权。

这是对原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制度的重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成为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亮点。

管理人在企业破产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拥有对诸多重要事务的决定权或者处分权,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债务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面临的重要的课题。

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特征及法律地位1.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和特征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

在审判实践中,三类主体能够担任管理人:一类是特别清算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指特定企业破产案件中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主要有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组成的清算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企业法人破产时成立清算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第二类是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以及其他合格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第三类是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知识并取得了执业资格的人员。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机构之一,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唯一性。

即破产管理人是企业唯一的合法清算人,只有破产管理人才有权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也只有破产管理人对企业实施的清算行为才是合法的;第二,中立性。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清算是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法定职务的行为,不代表破产程序中任何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保持中立性是管理人应具备的基本属性;第三,特殊性。

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期间制定成立的临时组织,其执行周二的期间为法院制定时起,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完毕的次日止;第四,专业性。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

破产管理人管理制度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是指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系列规定和程序。

这些规定和程序旨在保障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效率性,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下面我们将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制度进行详细的分析和探讨。

一、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首先,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非常重要。

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法律、金融、会计等相关专业知识,同时还需要具备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管理能力。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需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

只有具备这些条件的人才能够胜任破产管理人的工作。

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程序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需要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核和面试程序,以确保他们符合相关的任职条件。

同时,任命破产管理人的机构也需要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任人唯亲或其他不当干预。

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需要受到严格的监督和管理。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定期向相关机构和利益相关方报告工作进展和相关信息,以确保工作的透明和公开。

另一方面,相关机构也需要对破产管理人的工作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他们的工作符合法律和制度的要求。

此外,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还需要确保其独立性和客观性。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独立于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以确保其工作的客观和公正。

因此,相关机构在进行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时,需要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以避免对破产管理人的不当干预或影响。

三、破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具备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一方面,破产管理人需要有权力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还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保持公正和透明,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

同时,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还需要遵守相关的职业操守和道德规范。

他们需要保守破产程序的机密信息,避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先进制度的集成结果,它的意义深远,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助于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而无法偿还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体制特征、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对该制度有个更深入的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企业主要是国营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被重视,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常见。

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企业开始由国有企业向私营企业转型,加上亚洲金融风暴的爆发,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开始重视起来。

这些事件促进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2006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

之后,法律逐渐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体制特征1.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收支管理,处置债务和资产等工作,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保障企业的充分清偿能力。

2. 机构设置:我国破产管理机构包括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清算机构。

破产受理机构主要负责受理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则是破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破产管理工作,破产清算机构则是破产管理人成立的机构。

3. 工作域:破产管理人制度覆盖了所有经营失利的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要对各种企业类型进行不同的管理。

4. 效果: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果明显,一方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假债和披露不当,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企业的市场调整和提高市场运转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析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作者:佟金玲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6期摘要:2006年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法律对管理人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造成了对相关概念的混淆。

正确的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以此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报酬标准、责任承担和监督机制等相关制度,对解决其他破产理论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破产法监督机制作者简介:佟金玲,法学博士,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32-02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我国历经12年起草和审议,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企业破产法》),这是一部标志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入新阶段的法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进程中的一部重要立法。

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亮点就是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

已有的历史经验表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市场经济息息相关的。

在西方发达的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最成熟的一项制度,是具备适应成熟市场规律的高度自由、开放、专业和自律的特点,并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新《企业破产法》以管理人制度取代旧《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组制度的目的在于,在清算和管理破产财产过程中,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和法院之间的利益,保障破产财产分配和处分的公平,最大化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并兼顾社会利益。

破产管理人概念本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在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因其职责是专门负责破产清算,所以也被称为破产管理人。

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和解等工作,并发挥相应的职能。

旧《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按照管理人的概念分析是在狭义上使用的,即仅适用于破产清算活动。

新《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即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历经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阶段。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负责管理破产程序的专业人士。

他们的主要职责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回收债务人的资产,并确保公平和公正地分配这些资产。

为了确保高效和透明的破产程序,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这些制度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专业资格要求:破产管理人通常需要具备相关的法律、会计或财务背景,并通过专业考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这些要求确保破产管理人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来执行其职责。

2. 独立性要求:破产管理人应该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并遵守严格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他们不得受到任何不当的影响或干扰,以确保他们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

3. 信息披露和沟通:破产管理人应该及时向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方提供准确、完整的信息,并保持有效的沟通渠道。

这样可以增加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提高所有相关方的信任度。

4. 资产和财务管理:破产管理人应该仔细管理和保护债务人的资产,确保其价值最大化。

他们还需要审查和核实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确保所有债权人得到公平的分配。

5. 法律程序遵守:破产管理人有责任遵守相关的法律和程序规定。

他们需要了解破产法律的要求,并确保所有程序都符合法律标准。

6. 监督和审查: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应该受到独立监督和审查。

监管机构和法院通常会对他们的工作进行评估,并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以确保他们的行为符合法律和规定。

总之,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是确保破产程序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基础。

它要求破产管理人具备必要的专业素养和独立性,同时保证信息披露和沟通的有效性,以及资产和财务管理的谨慎性。

通过制定和执行这样的制度,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公正和有序的破产程序。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角色之一。

他们被授权管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并确保其债权人能够以最大化的回收债务人资产的方式收回债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得到有效履行,各国纷纷建立了破产管理人工作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确保破产程序的公平性、透明性和效率性。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破产管理人的资历、经验、能力等因素对破产管理人进行评定和分级,以便在破产案件管理中合理地分配工作任务和资源,并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质量。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提高破产案件管理的效率和质量,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背景、意义、实施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背景及意义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经初步形成,并已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得到了初步实施。

具体来说,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已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和保障。

《企业破产法》和《破产管理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条件、评定标准、分级制度等内容,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一些地方政府和行业协会已经探索和实施了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北京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等行业协会分别建立了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和分级评定机制,实施了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并在一些破产案件管理中取得了积极成效。

一些破产管理人培训机构已经开始探索和实施了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培训和评定制度。

中国破产管理人培训中心、中国破产法研究院等破产管理人培训机构已经建立了破产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培训和评定体系,为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平评定和分级提供了专业支持和技术保障。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评定标准和分级标准不够科学和合理。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评定标准和分级标准主要依据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年限、案件经验、专业资格等因素进行评定,但这些评定标准和分级标准并不够科学和合理。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评定程序和机制不够规范和透明。

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评定程序和机制主要由相关行业协会或培训机构负责,评定结果缺乏公正和公平,评定程序和机制不够规范和透明。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程序中担任重要角色的专业人士,其职责包括管理债务人的资产、协助破产法院和债权人处理破产事务、保护债务人的权益等。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和提高其工作效率,各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规章制度。

破产管理人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有关资格条件、职责义务、行为规范、报告制度、受监管情况等内容。

首先,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财会等专业知识,并通过相应考试或培训获得资格证书,以保证其专业水平。

其次,破产管理人在执行职责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不得滥用职权或泄露债务人机密信息。

再者,破产管理人需要按照规定的报告制度向破产法院和监管机构提交工作报告,确保透明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最后,监管机构会对破产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一旦发现违规行为将会给予相应处罚。

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规章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对其行为的约束和规范,也是对其权利和责任的保护和明确。

同时,规章制度的实施也能提高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率,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因此,建立健全的破产管理人规章制度对于破产制度的完善和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论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是指根据不同的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对破产管理人
的资历和能力进行分类管理,以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破产
案件的有效处理。

破产管理人分级制度的建立对于规范破产管理人的行为,提高破产管理
人的水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规模大小,根据不同的情
况对破产管理人的资历和能力进行划分。

一般来说,破产案件可以分为大型破产案件和小
型破产案件两类。

对于大型破产案件,其涉及的债权人众多,财产规模庞大,破产管理人
需要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知识。

而对于小型破产案件,其涉及的债权人较少,财产规模较小,破产管理人的要求相对较低。

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应当充分考虑破产管理人的资历和能力,以确保其能够胜任相
应的破产案件。

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可以分为初级破产管理人、中级破产管理人和高级
破产管理人三个级别。

初级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管理经验和法律知识,可以处理一
般的破产案件;中级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丰富的管理经验和深厚的法律知识,可以处理复
杂的破产案件;高级破产管理人需要具备极高的管理经验和法律知识,可以处理特别复杂
的破产案件。

破产管理人的分级制度应当建立健全的考核和评价机制,对破产管理人的资历和能力
进行动态管理和监督。

一方面,可以通过专业的考试和评价,对破产管理人的资历和能力
进行评定,确定其相应的级别;可以通过定期的培训和学习,提高破产管理人的水平,保
证其持续胜任破产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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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建立的一项新制度,相对于旧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清算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更加规范、科学。

新制度的引入实施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突出表现在破产管理人缺乏监管、破产管理人指定方式有弊病、管理制度中法院权力过大、管理人准入条件不确定性的缺陷。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应借鉴国外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设置债权人救济程序、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这四个方面来完善此制度,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破产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关键词]企业破产法;破产管理人;缺陷;完善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整个破产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的关键,而这项工作涉及各方利益,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来完成。

随着破产案件数量的激增和破产案件的日益复杂化,作为一个职业群体的管理人应运而生,这是管理人制度出现的直接动因。

企业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变为破产人,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均受到严格限制:破产人对其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人的财产由此变成破产财产。

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算以及公平分配给每个债权人是进行破产程序的基本目的,这些工作如果交由破产债务人进行,囿于人的自私本性,难免会影响债务清偿的公平性和效率性;各个债权人都希望自己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尤其是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利益冲突更为明显,倘由他们负责清算工作,则更容易导致清偿不公。

因此,债权人会议作为临时性组织,不宜也无法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虽然其具有中立而公正的法律地位,但考虑到其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具有强大的渗透性和腐蚀性,而破产财产的具体管理、清算、变价、分配等工作均为私法范围内的事务,因此由法院承担一方面与其行使公权力的地位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在具体破产清算工作中,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均掺杂其中,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

为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必须有一个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具体管理、清算行为的主体——管理人。

这是管理人制度出现的根本动因。

[1]二、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一)借鉴国外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极其重要作用,其在破产程序中处于中心位置,担负着管理破产财产等重要职责,其工作职责履行状况,不仅关系破产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到破产目的的最终实现,而且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

因此,各国破产法都非常重视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综观各国破产立法,对管理人的监督大致有五种机制,即自身监督、法院监督、债权人会议监督、独立监督人监督、责任监督。

第一,自身监督。

所谓破产管理人自身的监督,是指破产法设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

例如,德国《破产法》第60条第1款规定:“破产管理人因其过失违反本法规定义务时得向所有相关参与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他负有一个普通诚信破产管理人所应承担的勤勉责任。

”日本《破产法》第164条规定:“一、破产管理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其职务;二、破产管理人怠为前款注意义务时,该破产管理人对利害关系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指民法中所指的善管注意义务,它是确定行为人主观过错之有无的较高标准。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指行为人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具有的注意,用来评价具有相当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在为具体行为时的注意程度,并以此作为衡量其有无过失的标准。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债权的调查确认、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时,其注意程度与一般常人相比显然要高。

若破产管理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轻过失;若欠缺一般常人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

无论哪种过失,造成损害的,破产管理人都应当对利害关系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2]第二,法院监督。

法院监督是核心,各国破产法均赋予其全面的控制权和否决权。

如德国《破产法》第58条第1款也规定:“破产管理人受破产法院监管。

法院得随时要求其提供相关说明或案情及管理情况报告。

”日本《破产法》第161条就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属法院监督。

”英国《破产法》更明确地指出,法院对破产管理人具有全面控制的职权,并可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任何决定,予以确认、否决或者修改。

第三,债权人会议监督。

通常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只有通过法院才能真正起到监督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权非常有限,主要途径是形成决议,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换破产管理人。

如德国《破产法》第59条第1款规定:“破产法院得因重大事由解除破产管理人的职务。

解职可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的申请为之。

法院裁判前应听证管理人。

”在英美法系,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有着广泛、有效的监督权。

如英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必须完全服从债权人会议或其常设机构检查委员会的“全面控制”,必须按照其具体指示履行义务。

第四,专门的监督人监督。

虽然各国破产法都设置有债权人会议作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意思机关,并对破产程序的重大问题进行决议,但由于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债权人共同组成的,人数众多,要充分实行集体共同监督实际上存在着困难。

同时,债权人会议又是非常设机构,不可能对破产程序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

特别是在债权人会议闭会期间,仅仅由法院监督破产管理人的活动,难以保护债权人团体利益。

因此,为兼顾实际需要,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又设立了监督人制度。

这种机构在各国立法中的名称不尽相同;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破产法称之为“检查委员会”;意大利、法国、德国破产法称之为“债权人委员会”;日本、韩国破产法称之为“监察委员”。

第五,法律责任的监督。

即为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设定了财产担保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财产担保制度一般适用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要求其提供适当的财产作为责任担保。

例如,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从业人员必须提供执行职务的保证金。

破产从业人员须先提供25万英镑的总担保,以后还可以追加担保,但追加的金额不得超过500万英镑。

这一制度对保证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法律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破产管理人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后,应负责赔偿。

(二)设置债权人救济程序著名的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曼提出过花钱办事的四种模式:1.花自己的钱给自己办事,既讲节约又讲效果,如上街买菜经常要讨价还价。

2.花自己的钱给别人办事,只讲节约不讲效果,如到医院看病人购买礼物。

3.花别人的钱给自己办事,只讲效果不讲节约,如公费医疗。

4.花别人的钱给别人办事,不讲节约也不讲效果,如国有企业采购原材料。

从这四种模式中可以看出,花自己的钱给自己办事是最有效率且成本最低的。

作为破产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债权人才真正有动力去分析和决定在破产案件中由谁担任管理人和支付多少报酬为最适当和可以接受的。

即使保留了人民法院对管理人选任和确定报酬的权利,也应该对此权利给予相应的制约。

也就是说不应该仅仅停留在“债权人会议可以对法院的决定提出异议”的层面上。

可以借鉴德国,给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程序,当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确定等事项存在异议,并与管辖法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由上级法院对此问题进行裁定。

(三)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改变法院在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的现状需要我们对现行法律进行一些调整,首先要扩大债权人在管理人选任中的作用,优先任命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管理人,而在此之前可以由法院先行任命临时管理人。

所谓临时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未进行破产宣告前,由法院指定的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清点、处分的人。

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中的“管理人”应明确为临时管理人,由其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破产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保管;另外,可以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工作,为和解与破产清算做准备。

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期限截止到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产生之时。

(四)建立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制度破产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等问题于一体,不仅有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还面临重组、和解、破产清算等多重任务。

鉴于我国新《企业破产法》首次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以及法治环境的欠缺,应当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建立相应的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资格管理法律制度。

除了新《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之外,笔者提出以下建议:第一,仿照律师从事证券业法律服务工作的做法,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

在过渡期内采用破产管理人的专门资质认证或考核办法,以提高破产管理人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等条件成熟后将其并入统一的司法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第二,机构和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必须提供与破产案件相应数量的执行职务的保证金并参加职业责任保险,以确保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执行职务,同时构对执业人员的管理,有相关法院建立年度考核备案制度;第三,可借鉴英国破产法,对不具备法律承认其资格而从业的人员,以构成犯罪论处。

综上所述,从破产清算组到破产管理人,我国的破产法律立法经历了一个从不完善到相对完善的过程。

但是,破产管理人制度仍需要面对残酷的市场的考验,不断发展的社会仍旧会给破产管理人制度提出新的挑战。

[参考文献][1]杨会芳.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09-3第24卷第1期.[2]曹守晔.破产管理人监督[K].民商法律网,2006-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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