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浅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独立的、专业的、负责任的机构,用来确保破产程序的正确有效执行、保护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权益、并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和个人的财产价值。
然而,在中国的实践中,破产程序常常不受重视,破产管理人的质量也较为简单。
为了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或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破产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确保专业人才和行业道德的要求。
首先,应该制定统一的招聘条件和标准,如法律知识、经济知识、职业经验等方面。
其次,应该加强考核机制和评价制度,确保破产管理人拥有专业知识、道德标准高、执业经验丰富的资格,以确保高质量的破产管理。
二、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应该建立独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和监督机制,建立专业且规范的运行程序,确保内部管理机制的完善和破产管理人的操作规范。
此外,应该建立信任保障机制和安全标准,为破产管理人提供安全保障和利益保护。
三、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在破产程序中,有可能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供应商等多个方面的利益纠纷。
为了保护其权益,破产管理人应该积极协调,开展全面、透明的沟通。
此外,破产管理人还应该开展法律教育,提高各方面的法律意识,减少意外纠纷和矛盾。
四、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破产管理人作为行业独立机构,应该加强自身的行业自律,完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和行业准则,确保破产管理人的职业道德行为符合规范标准。
此外,还应该加强监管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绩效评估及监督机制,促进其职业规范行为。
总之,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是当前中国破产制度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加强破产管理人的职业素质,健全破产管理人的内部管理,正确处理破产程序中的纠纷,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机制,这些都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的重要途径。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破产程序的合法有效性,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管理人制度则是整个破产程序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专业机构或个人,负责破产程序的运作、资产的管理和清偿债务等事宜。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就开始负责管理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包括追回企业遗失或被转移的财产、清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和资产,并制定破产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
管理人还要根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布公告,并接受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的审核和执行要求。
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管理人还需要提交破产清算报告,向法院提出结案申请。
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对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权益的保护至关重要。
首先,管理人通过对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和妥善管理,促进了债权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
其次,管理人能够制定详尽的清算方案和管理方案,为企业的清算和管理提供有力的保障。
还有,管理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能够保证其在清偿债务和资产处置中做出公正的决策,保证了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但是,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往往缺乏专业性,导致其对企业状况的了解不足,难以做出正确的决策。
其次,管理人的责任存在不对称性,一方面管理人面临巨大的压力和风险,另一方面管理人的收入却往往比较有限,导致其工作积极性不高。
最后,由于管理人制度的实施存在一些漏洞,一些不法之徒往往利用破产程序“高利好”和管理人的漏洞,通过各种手段卷走企业财产,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和损失。
因此,为了更好地实施管理人制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强对管理人的培训和考核机制,提升其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二是完善破产程序的法律制度,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人考核机制,对不负责任的管理人进行严肃处理;三是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更加独立、专业的管理机构,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四是加强对破产程序中的不法行为监管,加大打击破产欺诈的力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使用破产财产负债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原则。
在实际破产程序中,由于大量破产财产的存在和利益分配的困难,需要专业的管理人来实施破产程序。
下面,本文将对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进行浅析。
一、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概念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被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对破产案件进行管理,实施破产程序并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管理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能力,以确保破产程序的公正性和顺利进行。
二、管理人的职责1、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管理人必须对破产财产进行全面、准确地核查,制定合理的管理方案,确保破产财产的安全和有效的管理。
同时,管理人还要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按照优先顺序分配破产财产,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实施破产程序:管理人必须根据法院的指令,并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要求,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破产程序。
在实施破产程序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破产程序的公正性。
3、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必须代表债权人评估和清算破产财产,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制定清偿计划和破产财产的分配中,管理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优先顺序进行分配,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4、拓展破产财产:管理人必须尽可能地进行拓展破产财产,以增加财产总值,为债权人的清欠提供更多的利益。
在进行拓展破产财产的过程中,管理人必须依据法律程序和程序要求,确保破产财产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
三、管理人的选拔和任命管理人的任命必须经过法院的指定,一般情况下,由债权人或者破产人提出推荐人选。
推荐人选一般应当是具有法律、财务或者经济学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
经过法院审查后,由法院决定任命相应的管理人。
四、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管理人根据破产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
管理人的权利包括:管理破产财产、制定破产财产的清偿计划、担任破产财产的出售人、破产手续费的优先支付等。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企业的破产进行调控和组织的编制,当企业陷入破产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时,国家可以通过破产法进行有序的清理,让企业重新站起来。
而在破产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是破产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破产法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保全、管理、清算等措施,要通过聘任一名专业的管理人,加以组织和协调。
破产管理人是指由破产法院指定,由该管辖区的专门机构或特定人员担任,或者由受权法定机构指定,代表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进行各项管理和处置行为。
实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在破产过程中对各方面的利益进行平衡,最大程度地实现有关各方的合理利益。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理工作中必须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不能因为与某一方的利益有牵连而影响到破产清理工作的进行。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一、保管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必须制定财产保全计划,以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安全,防止财产遭到清盘、破坏,保障破产清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进行财产清理: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的财产状况,以确定企业的财产清理方式和路径,包括对处分资产方式的选择和拍卖、变卖等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清理方式。
三、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要从破产财产中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要求,保护其利益,保障了破产企业在清理中的合法权益。
四、查明破产事实:破产管理人要认真核实破产企业破产原因,查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资金流向,以及各方之间的关系,防止恶意破产、诈骗破产等侵权行为,确定有关各方责任和限制。
五、保持透明公开:破产管理人要及时通报各方有关信息,公开财产清理情况和破产进展,维护破产清理的透明公开性,保障破产法律制度的实施合理性。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可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合理性使得所有破产企业采用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方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各方的利益。
在破产清理工作中,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不仅仅是指令命令,更是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通过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要求进行全面权衡和多方参考的调度和协调,以保证资产管理、各方利益的保障和破产清理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

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探析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近年来先进制度的集成结果,它的意义深远,不仅有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还有助于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许多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而无法偿还债务,因此,破产管理人制度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将探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体制特征、存在问题及未来发展趋势,以期对该制度有个更深入的认识。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历程在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未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当时的企业主要是国营企业。
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制度并不被重视,因为国有企业的破产并不常见。
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国企业开始由国有企业向私营企业转型,加上亚洲金融风暴的爆发,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开始重视起来。
这些事件促进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
2006年,我国出台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
之后,法律逐渐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和发展。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已经成为国际上公认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模式。
二、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体制特征1. 破产管理人的角色:破产管理人是由法院任命的专业人员,其主要职责是对破产企业进行收支管理,处置债务和资产等工作,以确保债权人得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保障企业的充分清偿能力。
2. 机构设置:我国破产管理机构包括破产受理机构、破产管理机构和破产清算机构。
破产受理机构主要负责受理申请破产的企业,破产管理机构则是破产法院在其管辖区域内设立的机构,主要负责企业破产管理工作,破产清算机构则是破产管理人成立的机构。
3. 工作域:破产管理人制度覆盖了所有经营失利的企业,而且适用于所有企业类型,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同时,破产管理人还要对各种企业类型进行不同的管理。
4. 效果: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效果明显,一方面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假债和披露不当,另一方面也能够促进企业的市场调整和提高市场运转效率。
三、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和职责,但是法律制度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法是一项涉及到破产企业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清偿以及破产程序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而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机构和角色,其作用举足轻重。
那么,什么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它的职责和权限又是什么?今天我们就来浅析一下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法院依法指定的负责管理和处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专业机构或专业人员。
其主要职责是代替破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实施债务清偿方案,保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有序进行。
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和运作,对于保障债权人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和繁荣经济,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破产管理人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债权人权益。
破产程序开启后,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和代表,有责任和义务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全面的清查和审计,以确保债权人向来传统的财产投资上进行净额的增加及其投资所得。
破产管理人还会制定合理的还款方案,合理安排债务清偿顺序,确保债权人能够按照一定比例获得清偿,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管理人制度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具有积极作用。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中立性、专业性和公平性,有助于提升法治水平,增强企业诚信意识,稳定市场预期,促进经济繁荣。
破产管理人还可以积极参与破产企业的资产处置和债务清偿,推动企业产业结构优化和经济转型升级,为社会创造更多的价值和就业机会。
破产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它能够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促进破产清偿工作的有序进行,同时对于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也应当看到破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资格标准不完善、管理人员缺乏经验等。
未来需要进一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和监管,建立健全的管理人员培训和评估机制,推动破产管理人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更好地发挥其在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士,负责管理破产财产,促进破产事项的公正和顺利进行。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可以保护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公正性。
一、破产管理人的种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分为破产清算管理人和破产重整管理人两种。
破产清算管理人主要是负责管理破产债务人财产的清算,包括破产财产的收集、保护、评估和变现等;而破产重整管理人主要是负责协助破产债务人进行债务重整,包括参与债务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执行等。
1. 管理破产财产2. 维护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的实施主体,应按照法律规定,维护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他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来处理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关系,保持破产程序中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协助法院审理案件作为破产程序的重要实施主体,破产管理人要积极协助法院审理有关案件,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和意见,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4.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破产管理人要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保证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
5.协助债务重整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须由法院从破产案件工作人员、财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职业群体中具备破产管理经验、信誉良好、法律法规素质高、具备一定的经济、财务、会计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中选聘。
同时,根据《破产管理人管理规定》,破产管理人还应当通过专业考试和经过培训,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破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纳入律师、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认定管理中心的考核体系之中,具体资格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非常重要,他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能违背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否则将面临相应的责任和惩罚。
为此,法律规定设立了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制度。
监督对象主要包括破产管理人在职时的纪律、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行为。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浅析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破产法是指当企业或个人无法清偿债务时,在法律的规定下,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出售并分配给债权人以偿还债务的法律程序。
管理人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法庭指定的专业人士对破产企业或个人进行管理和处置财产。
管理人的职责包括:
1. 接管破产企业或个人的管理和处置财产。
2. 管理破产企业或个人的财务状况,并向法庭提交财务报告。
3. 协调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益。
4. 保护破产企业或个人的财产不受侵害。
5. 向法庭报告破产程序的进展情况。
管理人制度的出现,使得破产程序更为科学、规范,并保证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经验,能够在破产程序中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
同时,由于管理人的职责十分繁重,因此其报酬也颇高。
在中国,管理人制度在破产法的实施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管理人的选拔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资格、经验、信誉等进行评估,并经过公示程序后进行委任。
管理人应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益冲突。
当然,管理人可以与债务人或债权人协商,并在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向法院提交相关方案,但最终决定权仍在法院手中。
另外,管理人的职责应得到法律保护,如果管理人受到诽谤或损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个人和公共利益。
总的来说,管理人制度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公平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未来,管理人制度应继续加强规范和完善,推进破产程序可预测性和有效性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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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论文摘要破产治理人在我国立法中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系破产清算程序的主体,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
我国颁布的《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说明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条件下的破产治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进展,现有破产治理人制度也逐步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增加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即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治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
立法还应对破产治理人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即应尽“善良治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治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律意义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破产立法是商品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为保证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提高清算的效率,先后颁布了《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治理人制度,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当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专业人员成立破产清算组,具体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事宜,并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破产宣告的裁定一旦作出,债务人企业的权力机关即丧失对企业财产的治理、处分权,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和治理事宜转由破产清算组接管。
对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破产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能够组织有关机关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
我国的《破产法》以破产案件受理作为破产程序的开始,并规定于破产宣告后15日内成立破产清算组。
但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清算组成立之前,尚有建立临时破产接管人制度的必要。
依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说明的规定,破产清算在履行破产的治理,变价和分配等职责时,应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意监督。
清算组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其监督,清算组的决定和债权人利益不一致时,债权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一、破产治理人的概念及起源破产治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没有规定破产治理人的概念,而是使用破产清算组的概念,其职能与破产治理人相当,但概念还存在有一定差异。
清算组强调清算的活动,与其它情形下的企业清算活动难以区别,而破产治理人则强调对破产财产的治理职能,与其在破产程度中的实际作用更为相符。
因此,使用破产治理人概念,更为准确一些。
各国的破产立法或商法典中,对破产治理人制度均作有相应规定,它的制度起源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
当时,盛行债权人自力救济主义。
债权人胜诉以后,可通过自行执行实现其权益。
后来,以委付财产为要紧方式的财产执行制度逐步建立并获得进展。
法官可依债权人的要求交付管财命令,承诺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法官宣告债务人财产交债权人占有30日后,债权人可申请法院选任财产治理人,由他充当拍卖财产的专门负责人。
然而,实际上由于法院公布管财令到财产之变价分配之间所需时刻较长,因此有时由该财产治理人兼负治理职责。
罗马法的财产治理人制,实为破产治理人或破产清算人制度的开端。
罗马时代以后,改破产拍卖为个别拍卖,其程序更为复杂。
立法规定必须选任财产治理人,即相当于现在的破产治理人[1]。
而后,破产案件的处理权限逐步归于法院。
但在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治理和清算工作纷杂繁重,加上大量的法律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又不是法院凭一己之力所能胜任,故仍有成立清算组织的必要。
此项制度进展至今,便形成了当代的破产治理人制度。
它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组织,具体治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
破产程序能否在公平、公平和高效率的基础上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治理人的活动紧密相关。
二、破产治理人的法律地位对破产治理人的法律地位如何,存有不同观点,在国外破产法学界中要紧有以下学说:1、代理说。
该说是关于破产治理人法律地位最早的一种学说。
它认为,破产治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限,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
2、职务说。
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依靠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破产治理人的法律地位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然而,依照破产法的一样理论,破产治理人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如破产治理人具有公务员身份,将导致国家的执行机关在破产程序中成为诉讼当事人,这明显与执行法的理论相背离的[2]。
3、财团代表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破产治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
采纳破产财团代表说能释明破产法上的诸多法律现象,关于破产治理人执行职务时加害于他人的情形,也能直截了当使破产财团对被害人负侵权责任。
因此,其为法律行为时,除得以代表人地位行使职权外,亦得以法定代理人的地位执行职务[3]。
正因如此,该说成为日本法学界最有力的学说,德国也有许多学者主张,美国破产法明文规定,治理人确实是财团代表人,我国台湾也有许多学者赞同此说[4]。
在我国,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存有不同观点,要紧有以下3种:1、清算法人机关说。
该说认为,企业法人被宣告破产后,完全能够成为一种清算法人。
破产企业以破产作为其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权基础,并在此基础上独立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国家完全有权通过立法,以破产财产为基础成立一种以清算为目的的法人,并给予该清算组清算法人机关的资格。
然而,如依《破产法》第35条规定,清算组作为破产企业,以代表人享有的否认权是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即对自己行使否认权,这明显是自相矛盾的[5]。
2、双重地位说。
该说认为,破产清算组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人民法院选任的协助法院进行清算的执行组织,又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诉讼主体,能够独立进行清算活动。
“双重地位说”揭示了清算组的多元化身份,专门是“执行组织”和“独立民事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的两个明显特点。
然而,把清算组视为“执行组织”和“独立主体”,对其相关的违法和失职行为造成的后果,清算组应否负责?如负责,其责任财产从何而来?如不负责自身的独立性如何样表达?如认定其责任财产为破产财产,其与破产财产或破产企业又属何种关系?这些问题该说未能予以合明白得释。
3、破产财团代表说。
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在我国制定颁布正式新的破立法时,应采纳“破产财团”概念,相应地给予其独立人格,破产清算组应成为破产财团代表人,该说能使破产治理人在利害关系上独立于破产人和破产债权人,保证破产程序公平、合理进行,又有利于清算组最大限度收集法定的破产财产,爱护财团的权益,保持破产财产合理的价值构成,从而充分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但需以该说为前提,确实是要在新的破产立法中与理论上承认破产财产整体集合所构成的财产团体具有人格化的主体地位,摆脱财产只能作为权益客体的局限,承认由众多具体、分散、单项的破产财产组成的破产财团具有一流的财产整体人格化身份,承认破产财产的集合体能脱离原所有者特定目的而独立存在的人格价值,即承认权益客体人格[6]。
三、破产治理人的选任破产治理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
有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美;也有以法院选任为原则,而承诺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的,如德国。
关于破产治理人的人数,大多任命一人,也有任命多人的。
关于破产治理人身份,有的国家并无专门限制,也有些国家对破产治理人的任职条件作有具体要求。
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度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人员,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经直截了当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这些团体或为会计师协会或为律师协会[7]。
法国破产程序中的治理人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同时只能由这些人员充当治理人,法院得依职权申请调换治理人。
目前,法国全国破产治理人的约500人左右,同时组成破产治理人行会,其制定有纪律[8]。
有我国现行破产立法在清算组成员的产生方式和身份要求上采取了不同国外的规定。
依照《破产法》及《破产法意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与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治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
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专门情形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另行安排。
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能够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我国立法规定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要紧适用主体多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破产案件的处理又牵涉到社会各方面利益,并未考虑这些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素养,是否适于处理案件,由此产生了专门多问题。
例如,被指定的人员能否全身心投入到案件当中,且随着案件增多会可不能阻碍到本人正常工作;来自这些部门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是否通晓破产法律知识,其工作效率如何?清算工作的客观、公平性能否得到保证?被指定的这些人员在清算组期间的工作酬劳,应该由哪里支付?其参加清算工作是否只是向法院尽义务?被指定人员产生违法失职行为如何承担,属个人依旧单位?正是基于上述种种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清算组的产生方式应走向市场化、专业化。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从注册登记的破产咨询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的专家中指定,清算组成员由组长选聘,报人民法院批准” [9]。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社会中介组织的进展、壮大,公平权威的增强,由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破产清算组,必将为中介组织人员所取代。
四、破产治理人的职责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就全盘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其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分配等工作。
我国《破产法》第24、26、35、37、39条等条款,针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了规定。
此外,有关司法说明对此也作了更为详细的列举,依照破产立法和司法说明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破产清算组的职责要紧有以下各项:1、全面接管破产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