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免抵退税办法,意见【颁布单位】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青国税函﹝2003﹞4号【发文日期】2003-01-06【实施时间】2003-01-01【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出口退税注释:全文废止,参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进便函﹝2007﹞2号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
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必须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应于产品出口前填写《生产企业收购视同自产产品备案审批表》报各管理局。
各管理局于每月30日前汇总上报市局审批。
对未办理备案和未经市局审批的企业视同自产产品不得办理免抵退申报。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必须提供收购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列明的视同自产产品的名称、数量须与生产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的出口产品名称、数量一致。
三、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的退税登记证(副本)、供货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管理局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为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四、生产企业每月办理增值税纳(免抵)税申报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并如实填报《生产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月报表》报各管理局。
2002-12-05 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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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颁布时间:2002-12-5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

2
STZC-02
3
STZC-03
4
STZC-04
5
STZC-05
6 7 8 9 10
STZC-06 STZC-07 STZC-08 STZC-09 STZC-10
说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 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附件21第19项“收 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的出口货物”退(免)税货物 标识作废。
附件3: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
序号 1 视同自产货物范围 符合财税[2012]年39号文件附件4第一条所列条件出 口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本企业 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 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 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 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 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集团公司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 收购的自产货物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 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和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 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 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 专用发票。 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退(免)税业务 类型代码 STZC-01
视同出口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
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
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财税【2012】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出口退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2]1170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一)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12.17
【实施日期】2002.12.1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
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170号2002年12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下发后,对生产企业外购出口的允许退税的四类视同自产的产品,实际执行中各地理解和掌握不尽统一。
为便于各地准确执行出口退税政策,经研究,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2年12月05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2]152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2002-01-01所属分类税收优惠 ( 税法->税收优惠 ) ,进出口 ( 贸易法->进出口 )[ 律商网注 ]根据200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此文件第二条已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2002年12月5日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会计实务分享——出口企业的会计处理
会计实务分享——出口企业的会计处理一、外销收入的确认生产企业出口业务就其性质不同,主要有自营出口、委托代理出口、加工补偿出口、援外出口等。
就其贸易性质不同,主要有一般贸易、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来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国内深加工结转贸易等等。
外销收入是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的主要依据,外销收入不管是什么成交方式下的,最后都要以离岸价为依据进行核算和办理出口退(免)税,因此,除正常的销货款外,外销收入的确认还与外汇汇率确定、国外运保佣的冲减、出口货物退运等密切相关。
(一)入账时间及依据1.生产企业自营出口,不论是海、陆、空、邮出口,均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出口销售收入的实现。
销售收入的入账金额一律以离岸价(FOB价)为基础,以离岸价以外价格条件成交的出口货物,其发生的国外运输、保险及佣金等费用支出,均应作冲减销售收入处理。
2.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以收到外贸企业代办的运单和向银行交单后作为收入的现实。
入账金额与自营出口相同,支付给外贸企业的代理费应作为出口产品销售费用处理,不得冲减销售收入。
(二)外汇汇率的确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不论以何种外币结算,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有外汇汇率的,均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汇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币金额登记有关账簿。
生产企业可以采用当月1日或当日的汇率作为记账汇率(一般为中间价),确定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一个年度内不得调整。
企业应将计算出口销售收入时的汇率与实际收汇时的汇率加以区别,计算出口销售收入时以入账时规定的汇率计算,同时记应收外汇账款,收汇时按当日银行现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与对应的应收外汇账款人民币差额部分记入汇兑损益。
结汇时银行扣除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企业应作财务费用处理。
(三)支付国外费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常用的成交方式有FOB、CW(CFR)、CIF三种,此外还有FAS、FCA、CPT、CIP、DAF、DES、DEQ、DDU、DDP等,三种常用成交方式的货物出口清关手续都是由卖方负担,其含义如下:(1)FOB:是指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
国税局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
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
(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发文日期2002年12月05日有效范围全国发文机关国家税务总局文号国税发[2002]152号时效性已被修订生效日期2002-01-01所属分类税收优惠 ( 税法->税收优惠 ) ,进出口 ( 贸易法->进出口 )[ 律商网注 ]根据2006年4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此文件第二条已被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2002年12月5日近接部分地区反映,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后,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否纳入免、抵、退税管理,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第六条所述四种产品。
二、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在按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申报时,须向税务机关提供收购视同自产产品的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供货企业销售给生产企业或为生产企业加工视同自产产品后,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三、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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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 1170号
对生产企业出口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现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一)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二)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三)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一)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二)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