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甘政办发[199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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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正文:----------------------------------------------------------------------------------------------------------------------------------------------------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1996年5月27日甘政办发〔1996〕4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我省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离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应逐步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四条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我省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
第五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要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两个根本性转变,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造有利条件。
改革要为绝大多数职工带来实惠,使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解除职工和企业的后顾之忧,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企业参与、支持改革的积极性和主支性,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第六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兰政发【2014】144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兰政发【2014】1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相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14年8月29日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兰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甘肃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甘政发〔2011〕14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草原、草场,下同)的,适用本办法。
村集体或村民小组留有机动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从村集体或村民小组预留机动用地中(包括新开垦土地和依法收回的土地)给予调剂,调剂后被征地农户承包土地面积没有减少的,暂不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市、县区政府统一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跟踪检查和报告制度,并将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区政府国土管理部门牵头,人社、发改、财政、农牧、乡镇(街道)等部门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征收土地时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征收土地面积占现有承包土地面积20%(不含20%)以上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养老保险。
其中征收土地面积80%(不含80%)以上或征收土地后最低人均占有土地面积0.3亩(不含0.3亩)以下的视为完全失地农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
2024年-(增加附录条款)甘肃省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事业单位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甘肃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维护事业单位与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管理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强合同档案管理,保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
第二章合同订立(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质和居民联系或者其他有效联系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除前条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劳动合同应当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三章合同履行与变更第九条事业单位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
第十条事业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合同解除与终止第十三条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应当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1994.03.19•【字号】甘政办发[1994]24号•【施行日期】1994.03.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1994年3月19日甘政办发〔1994〕24号)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现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统筹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
职工离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
第三条省级统筹实行全省统一统筹项目、统一统筹比例、统一财会制度、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
第四条省级统筹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具体业务。
第五条在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直接统筹。
第二章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第六条统筹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央在甘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三系统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统筹的人员对象是,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9修正)

甘肃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18年7月23日省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19年7月25日省政府令第150号修正)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州)、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在所在市(州)、县(市、区)参加工伤保险。
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行业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工作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工作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当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实行实名制管理。
第六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工伤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第七条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22年)

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3•【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修订)(2012年9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职工代表第四章组织制度第五章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建立和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开业投产和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一般召开职工大会,其中企业职工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召开职工大会。
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领取的门诊医疗补助金,随失 业保险金按月发放;未参加医疗保险或已中断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的,按规定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住院医疗补 助金的申领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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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及时向失业人 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用人单位自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将失业人员的 名单、档案等资料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 供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第五条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参保 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 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附后),并提供以 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当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日期内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成员可持 失业人员本人委托书及相关证明代领失业保险金和门诊医疗补助金: (一)失业人员患病住院治疗的; (二)失业人员患严重病症行动不便的;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时,失业保险经办 机构发现其原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将相关材料 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进处行理。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以及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以及甘肃省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国家对失地养老金制定哪些政策?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地方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每年养老保险金水平,按15年期限,从政府土地征用收益中扣除一部分资金用于养老保险费用的支付,个人不负担缴费。
从失地的当月起,开始领取养老保险。
可以拥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享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员。
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因非依法征地导致失去土地的人员。
农村失地农民社保政策的规定具体如下:年满60周岁,未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老年人可领取失地养老金;已年满60周岁,未有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老年人,不用缴费即可领取失地农民养老金。
1、法律主观:失地农民社保补偿标准如下:农民能够每月领取一定的养老金,让农民老来无忧,对于土地被征收的农民,在养老保险基础上,又一次补贴。
2、失地农民每月的补偿标准为:失地农民每年享受1次相同标准的政府补助,补助年限累计为15年,同时政府应该以每亩征收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专项资金。
3、按不低于被征地时所在市、州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确定;对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标准给予全额补偿。
1、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可以拥有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享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员。
不能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因非依法征地导致失去土地的人员。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5•【字号】天政发[2009]87号•【施行日期】2009.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天政发〔2009〕8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水市人民政府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天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甘政发〔1999〕54号)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私营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用人单位雇佣的农民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基金收支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主管部门,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中共甘肃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12.04•【字号】省委办发[2008]118号•【施行日期】2008.1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省委办发〔2008〕118号)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村干部办理养老保险是省委、省政府今年为民办的“14件实事”之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地要统一思想,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确保全面落实村干部养老保险政策。
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12月4日甘肃省村干部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村干部的关怀,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激励和保障机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村干部,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组织任命或民主选举产生的现任建制村党支部(包括总支、党委)书记、副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文书。
第三条村干部养老保险实行完全个人账户,采取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按照业务经办和基金分开管理的运行机制,业务由县级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基金由省级统一管理。
第二章费用筹集第四条村干部养老保险办法,实行按年缴费,年缴费总额不低于1000元,个人承担缴费总额的30%,政府补贴缴费总额的70%。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及物价指数变化等因素,可适当提高缴费标准。
第五条村干部养老保险费的政府补贴部分,由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财政承担,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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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
• 【公布日期】2000.11.27
• 【字 号】省政府令第10号
• 【施行日期】2000.11.27
•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 【时效性】失效
• 【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
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8日省政
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照肃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违章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等)征缴违章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发的社会保险费
核定通知书到地方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期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
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
分之二的滞纳金。对欠缴费款和滞纳金,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款,可以扣押、查封、拍
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
款,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
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
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