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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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法违纪案件发生的预防对策的思考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

为了寻求从源头上治理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的有效对策,遏制和减少国有企业职务违法违纪的发生,我们纪检部门应与检察机关及政府监控部门相结合,齐抓共管,并针对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具体案件,切实找准国有资产流失的原因,健全机制制度,遏制职务违法违纪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

1、加大打击国有企业中贪污贿赂等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力度当前,一些国有企业内部职务违法违纪行为仍很突出,特别一些中小型改制企业内部职务经济违法违纪仍呈上升蔓延的趋势,必须不断加大打击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

打击不仅仅是特殊有效的预防方式,而且是做好其他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

打击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要重拳出击,要保持打击职务违法违纪的态势,对惩处已构成职务犯罪人员的量刑上要加大处罚经济赔偿的力度,让职务犯罪分子在政治上、经济上及人身权利多方面都付出高昂代价,提高腐败成本。

(1)紧紧抓住国有企业职工群众反映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挖掘案源线索,开展初核调查。

(2)在直接查办此类案件的同时,加强指导、协调查办,带动和促进省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及企业自身纪检部门查办大案要案,上下联动,组织协同,各司其责,形成合力,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3)查案过程中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职能,相关检察、公安部门要适时提前介入,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办案的合力。

但也要宽严相济,把握政策,既严惩极少数腐败分子,又教育挽救大多数。

(4)通过查案解决职工群众反响强烈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并从对案件的总结和剖析中,发现带有一定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举一反三,分析和总结体制机制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应吸取的教训,有的放矢地提出一些完善制度、加强管理方面的建议和措施,帮助相关单位进一步加强整改和完善制度,从源头上进行治理,以防止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充分发挥查办违纪违法案件在治本方面的建设性作用和综合效应。

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

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

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第一篇: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中纪委十五届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不准规定1、不准个人擅自决定企业的大额度资金运作、生产经营和企业改革的重大决策、重要的人事任免等事项。

2、不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其他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

3、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4、不准弄虚作假、谎报成绩;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帐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任何帐册。

5、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

中纪委十六届二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新的五不准规定1、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

2、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

廉政建设.法律法规4、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5、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为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规定中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处相关违纪行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 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利。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中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以外的营利性活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向他人提供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020年 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

2020年 中纪委关于国企领导人廉洁自律五不准

XX有限公司MS-CARE-01社会责任及EHS手册(1.0版)制订:审批:2020-1-1发布2020-1-1实施廉政建设. 法律法规-1-中纪委十五届四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的五不准规定1、不准个人擅自决定企业的大额度资金运作、生产经营和企业改革的重大决策、重要的人事任免等事项。

2、不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其他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投资者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

3、不准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不准配偶、子女个人从事可能侵害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4、不准弄虚作假、谎报成绩;不准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帐或设立法定帐册以外的任何帐册。

5、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工资或其他报酬。

中纪委十六届二次全会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新的五不准规定1、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

2、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3、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

廉政建设. 法律法规-2-4、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5、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为落实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规定,现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一、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规定中所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招聘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一、引言随着国有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不断提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从业管理,维护企业的形象和声誉,提高企业整体的运营效益和管理水平,制定了本规定。

二、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国有企业的领导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基本原则1.廉洁自律: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要求自己,避免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

2.诚信守约: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诚实守信,严格遵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恪守职业道德,确保企业利益最大化。

3.公正公平: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不得为亲朋好友谋取不当利益。

四、具体规定1.禁止收受贿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严禁收受任何形式的贿赂,无论是现金、礼品、宴请还是其他利益,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2.禁止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包括但不限于利用企业资源为亲友经营提供便利,利用职务影响介入商业合作等行为。

3.禁止揩油漏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税务法规,不得突破法律规定,揩油漏税,损害国家和企业的利益。

4.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违规,不能从事违背职业道德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

5.提倡廉洁勤政: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以身作则,树立廉洁从政的典范,切实加强廉政建设,加强对干部队伍的教育和监督,推动企业发展。

五、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将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严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警告、记过、降职、辞退等。

同时,如涉及职务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结语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作为企业的中坚力量,应当始终带头遵守廉洁从业的规定,自觉维护企业形象和利益,为企业的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5.《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5.《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监察部办公厅、国资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3年9月23日)现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意见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担负着重要职责。

切实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是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的关键环节,也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推进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任务,切实落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的各项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重视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国有企业的反腐倡廉工作。

特别是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行为为重点,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廉洁自律工作。

新世纪新阶段,国有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新的情况和新的变化。

我们必须从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出发,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工作新的实践,坚持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根据发展变化了的新形势,不断赋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新任务新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开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部署,围绕发展这个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从严治党的方针。

要加强教育,完善制度,规范行为,强化监督,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意识和拒腐防变能力,在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过程中,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入手,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努力建设一支素质高、作风正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队伍。

其主要任务是:在继续贯彻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各项规定的基础上,着重落实2003年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五项要求(以下简称“五项要求”),即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加强廉洁自律警示教育展现领导干部良好形象

加强廉洁自律警示教育展现领导干部良好形象执政党的党风关系党的生死存亡。

党风廉政建设是我党长期以来重点抓好的一项政治任务。

本人通过学习《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纪处分规定》、《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四项监督制度》等文件和规定,提高了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这一做好新形势下反腐倡廉工作重大战略决策的认识,也更加明确了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这些制度和规定的出台,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本人结合自身学习体会和本职工作,谈一点自己对加强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树立良好形象的认识,与大家共同交流和探讨,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一、反腐倡廉从我做起。

从理论上讲,如果我们每一名党员都能够从思想上和意识上,坚持党性修养,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行动上自觉地以一个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严格执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那么党的廉政建设必然会呈现出良好局面。

我们党的反腐倡廉的重要任务,也就是以每名党员的实际行动和自我束缚为立足点和基本出发点的。

所以,做为一名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首先要抓好自身廉政建设,自觉维护党员干部的良好形象,这也是我们党最终实现廉政建设伟大胜利的第一步.否则,我们将无从谈起廉政建设问题,我们也更没有资格去教育别人,更不用说树立良好形象,去发挥率先垂范作用等等大道理。

一名党员领导干部只有树立了坚定的共产主义信念,不断锤炼坚强的党性,特别是真正从意识上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时时刻刻牢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宗旨,才能经受种种严峻考验,在各种诱惑面前毫不动摇,才能自觉和勇敢抵制各种不良习气,才能在关键时刻,甚至危急时刻在干部职工中树立一面公开公平、廉洁奉公的不倒旗帜。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1995年5月1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以下简称“四条规定”),是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进行,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

为正确贯彻执行“四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和处理意见。

一、“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政府主管部门委派或者招聘的领导干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包括上述人员中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原规定按照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执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也按照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适用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及本实施和处理意见。

二、企业领导干部要参照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关于对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通知》(中纪发[1994]3号文件)精神,认真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对照“四条规定”进行自查自纠,重点检查自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以来的情况。

各级党的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领导干部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自查自纠的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三、不准把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中介费、礼金据为己有。

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折扣,不如实入帐并据为己有的,以贪污论,依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处理。

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回扣的,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

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以贪污论,依照《若干规定》第四条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以受贿论,依照《若干规定》第八条处理。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行为,加强企业反腐倡廉建设,维护国家和出资人利益,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领导班子成员;委派到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廉洁从业行为规范第三条企业领导人员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对重大事项决策应发扬民主、调查研究、充分论证,提出可行性报告。

(二)对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事项应组织专家进行咨询或评估;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事项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听取意见,并在相应范围公开。

(三)按照决策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企业监事会人员(财务总监)、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

(四)对按规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核决定或备案的,应履行相关手续。

(五)企业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对决策执行负领导责任,应督导执行部门检查落实并报告执行情况;因特殊情况导致决议不能继续执行的,应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批的,按规定办理。

(六)不得有下列行为:1、不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审议,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临时动议决定重大事项。

2、按照规定需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股东单位审批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

3、其他违反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的行为。

第四条企业领导人员在重要人事安排中,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对重要人事安排,应按照规定程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书面会议纪要(决议)。

涉及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亲属的,该成员应主动回避。

(二)任用下一级企业领导人员或重要岗位人员,应提前征求本级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咨询题的讲明为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七项要求”,严肃惩戒有关违纪行为,现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若干咨询题讲明如下。

一、处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违反第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廉洁自律“七项要求”的行为,适用本讲明。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企业所属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国有独资企业委派到其他企业的领导人员;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公司中由上级党组织、行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委派、任命、聘用的领导人员以及其他经上述单位批准执行职务的领导人员;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组织的领导人员。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七项要求”行为涉及的特定关系人是党员的,按照共同违纪处理。

二、不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处理:(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的商业机会;(三)利用本企业商业隐秘、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操纵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二)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三)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五)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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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廉洁自律“七项要求”政
纪处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惩处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以委任、派遣、提名、聘任等形式任命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三)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四)擅自抵押、担保、委托理财;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
(七)违规自定薪酬、兼职取酬、滥发补贴和奖金。

第四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同业经营或者关联交易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人经营或者为特定关系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相同或者有竞争关系业务的;
(二)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属于本企业商业机会的;
(三)利用本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业务渠道、资质、品牌或者商业信誉,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
(四)与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
(五)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或者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的;
(六)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或者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的;
(七)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经营的企业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转嫁风险的;
(八)不按照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信息的。

第五条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
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提供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四)向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提供本企业的商业机会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管理的单位拆借资金、提供担保或者承担风险的;
(六)通过虚假招标、串通招标或者控制中标结果等方式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中标的。

授意、指使下属单位、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款所列行为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在企业资产整合、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过程中,利用
职权谋取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非法处置国有资产权益的;
(二)隐匿、截留、转移国有资产的;
(三)违反规定以经济补偿金、企业年金、商业保险等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四)为谋求业绩,编造或者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
(五)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七条擅自以企业资产提供担保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擅自将企业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他人管理投资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利用企业上市或者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违反规定自行决定本级领导人员薪酬或者滥发补贴和奖金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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