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联合国反腐败公约_解析_李昌道
《监督学》考试答案

一.填空题: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作为第一部世界性反腐败公约,为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准绳2.(《美洲反腐败公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多边反腐败条约,对预防贪污腐败行为规定得十分详细。
3.(弹惩合一)是指监察机构将弹劾和惩戒连为一体,具有弹劾与惩戒的双重职能。
该思想是孙中山监察权独立思想的深化和发展。
4.(党政分察)思想是孙中山监察思想的核心内容,是孙中山“以党治国”理论在其监察思想中的体现,也是南京国民政府监察制度的特点之一。
5.(多元民主)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政治学家罗伯特·达尔。
6.(绩效)审计的作用在于通过审计促进被审单位实现最佳投入产出关系,实现其资金运行的现实效益和潜在效益。
7.(控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有关国家机关告发和揭露。
8.(谋利性)是腐败主体的行为动机,是驱动腐败主体的内在动力。
9.(群众监督)是指人民群众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对党和政府及其公职人员进行的监督。
10.(三权分立)理论对于监督实践的重要意义在于确立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监督机制。
11.(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陈述、申辩理由,并提出改正、撤销该行为或者赔偿损害的请求。
12.(审查起诉)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审查决定的诉讼活动。
13.(审级)监督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对案件审判质量与效率的监督。
14.(审级监督)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15.(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已经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16.(死刑复核程序)是指对已经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序言本公约缔约国,关注腐败对社会稳定与安全所造成的问题和构成的威胁的严重性,它破坏民主体制和价值观、道德观和正义并危害着可持续发展和法治,并关注腐败同其他形式的犯罪特别是同有组织犯罪和包括洗钱在内的经济犯罪的联系,还关注涉及巨额资产的腐败案件,这类资产可能占国家资源的很大比例,并对这些国家的政治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构成威胁,确信腐败已经不再是局部问题,而是一种影响所有社会和经济的跨国现象,因此,开展国际合作预防和控制腐败是至关重要的,并确信需要为有效地预防和打击腐败采取综合性的、多学科的办法,还确信提供技术援助可以在增强国家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的能力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其中包括通过加强能力和通过机构建设,确信非法获得个人财富特别会对民主体制、国民经济和法治造成损害,决心更加有效地预防、查出和制止非法获得的资产的国际转移,并加强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承认在刑事诉讼程序和判决财产权的民事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中遵守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铭记预防和根除腐败是所有各国的责任,而且各国应当相互合作,同时应当有公共部门以外的个人和团体的支持和参与,例如民间社会、非政府组织和社区组织的支持和参与,只有这样,这方面的工作才能行之有效,还铭记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妥善管理、公平、尽责和法律面前平等各项原则以及维护廉正和提倡拒腐风气的必要性,赞扬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和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在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工作,回顾其他国际和区域组织在这一领域开展的工作,包括非洲联盟、欧洲委员会、海关合作理事会(又称世界海关组织)、欧洲联盟、阿拉伯国家联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美洲国家组织所开展的活动,赞赏地注意到关于预防和打击腐败的各种文书,其中包括:美洲国家组织于1996年3月29日通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欧洲联盟理事会于1997年5月26日通过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11月21日通过的《禁止在国际商业交易中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月27日通过的《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4日通过的《反腐败民法公约》和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于2003年7月12日通过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欢迎《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3年9月29日生效,一致议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声明本公约的宗旨是:㈠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㈡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㈢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解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内容提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构成要件、反腐败中的特殊侦查、污点证人等问题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与之相比尚有一定差别。
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我们应建立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更加完善的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中引入特殊侦查、污点证人等手段完善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律机制。
【摘要题】专题研讨2:联合国反腐公约【英文摘要】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 has prescribed in details the issues of accusal system,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special investigation and taint witness. The current criminal law system in China is different from 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 We shall establish a more suitable anti-corruption law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real situations in China by bining with 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特殊侦查/污点证人UN Anti-corruption Convention/bribery/special investigation/taint witness【正文】近年来,腐败犯罪逐渐成为全球性的问题。
20XX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Anti-CorruptionConvention)。
该公约于20XX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南部城市梅里达举行的联合国国际反腐败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开放供各国签署,并在第30个签署国批准后第90天生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2003)背景:第五十八届联合国大会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反腐败公约》,2003年12月9日起开放签署,公约将在第30个签署国批准后第90天生效。
这是联合国历史上通过的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
中国已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此公约。
公约分八章七十一条,对如下问题作了法律规范:“腐败”的概念,“公职人员”的概念和其他相关的概念,挪用或转用犯罪、财产非法增加罪、贿赂外国官员和国际组织官员行为的定罪、“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在引渡合作中不将腐败犯罪视为“政治犯罪”、被非法转移国外资产的追回机制、被追缴资产的返还或处置、被追缴资产的“分享”等,从而为世界各国政府执行对各种腐败行为的定罪、惩处、责任追究、预防、国际法律合作、资产追回以及履约监督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摘录公约中第十四条预防洗钱的措施,第二十三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和第五十八条金融情报机构。
Article 14Measures to prevent money-laundering1. Each State Party shall:(a) Institute a comprehensive domestic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regime for banks and non-bank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ing natural or legal persons that provide formal or informal services for the transmission of money or value and, where appropriate, other bodies particularly susceptible to money-laundering, within its competence, in order to deter and detect all forms of money-laundering, which regime shall emphasize requirements for customer and, where appropriate, beneficial owner identification, record-keeping and the reporting of suspicious transactions;(b) Without prejudice to article 46 of this Convention, ensure that administrative, regulatory, law enforcement and other authorities dedicated to combating money-laundering (including, where appropriate under domestic law, judicial authorities) have the ability to cooperate and exchange information at the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levels within the conditions prescribed by its domestic law and, to that end, shall consider the establishment of a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 to serve as a national centre for the collection, analysis and dissemination of information regarding potential money-laundering.2.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implementing feasible measures to detect and monitor the movement of cash and appropriat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across their borders, subject to safeguards to ensure proper use of information and without impeding in any way the movement of legitimate capital. Such measures may include a requirement that individuals and businesses report the cross-border transfer of substantial quantities of cash and appropriate negotiable instruments.3. States Parties shall consider implementing appropriate and feasible measures to requir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ing money remitters[1]:(a) To include on forms for the electronic transfer of funds[2] and related messages accurate and meaningful information on the originator[3];(b) To maintain such information throughout the payment chain; and(c) To apply enhanced scrutiny[4] to transfers of funds that do not contain complete information on the originator.4. In establishing a domestic regulatory and supervisory regime under the terms of this article, and without prejudice to any other article of this Convention, States Parties are called upon to use as a guideline the relevant initiatives of regional, interregional and multilateral organizations against money-laundering.5. States Parties shall endeavour to develop and promote global, regional, subregional and bilateral cooperation among judicial, law enforcement and financial regulatory authorities in order to combat money-laundering.Article 23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1. Each State Party shall adopt, in accordance with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its domestic law, such legislative and other measures as may be necessary to establish as criminal offences, when committed intentionally:(a) (i) The conversion or transfer of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for the purpose of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the illicit origin of the property or of helping any person who is involved in the commission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to evade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his or her action;(ii) 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or ownership of or rights with respect to property,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b) Subject to the basic concepts of its legal system:(i) 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 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ii) Participation in, association with or conspiracy to commit, attempts to commit and aiding, abetting, facilitating and counselling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rticle.2. For purposes of implementing or applying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a) Each State Party shall seek to apply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to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b) Each State Party shall include as predicate offences at a minimum a comprehensive range of criminal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nvention;(c) For the purposes of subparagraph (b) above, predicate offences shall include offences committed both within and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State Party in question. However, offences committed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of a State Party shall constitute predicate offences only when the relevant conduct is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State where it is committed and would be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the domestic law of the State Party implementing or applying this article had it been committed there;(d) Each State Party shall furnish copies of its laws that give effect to this article and of any subsequent changes to such laws or a description thereof to the Secretary-General of the United Nations;(e) If required by 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the domestic law of a State Party, it may be provided that the offence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1 of this article do not apply to the persons who committed the predicate offence.Article 58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States Parties shall cooperate with one another for the purpose of preventing and combating the transfer of proceeds of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nvention and of promoting ways and means of recovering such proceeds and, to that end, shall consider establishing a financial intelligence unit to be responsible for receiving, analysing and disseminating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reports of suspicious financial transactions.。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研究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及意义贿赂犯罪不仅是“黑金”的流动,更是严重侵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公序良俗的犯罪行为。
海内外都在加紧制定和完善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也在加强惩治贪腐,积极参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打击贪污犯罪全球性的法律文书,各国加入后将接受联合国的监督和考核,中国也对此签署并加入了该公约。
目前,随着我国反腐败打击力度不断加强,贿赂犯罪已成为国内司法实践领域的热点话题。
因此,本文拟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出发,分析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及其对应的法律制度,探究我国在反贪腐领域的全面深化,为完善国内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推进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二、研究问题及方法1.研究问题本文主要研究我国贿赂犯罪实行中的表现及其对应的法律制度,回答以下问题:(1)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特征和类型有哪些?(2)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和制度措施是否足够?(3)我国应如何加强对贿赂犯罪实行的监管和打击?2.研究方法本文将采用文献分析和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结合实践案例,具体探讨我国贿赂犯罪实行的表现以及其对应的法律制度。
文献分析主要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国际反腐败法律文书和我国反腐败法律法规体系出发,归纳分析国内外贿赂犯罪案例,以及探究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惩治力度和制度措施。
案例分析将分析我国贿赂犯罪的实行行为特征和类型,剖析贿赂行为的具体过程和手段,阐明贿赂犯罪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和危害。
三、研究内容与结构1.研究内容第一章:绪论介绍研究背景和意义,明确研究问题和方法,阐述研究内容和结构。
第二章:我国贿赂犯罪实行的表现特征与类型通过文献与案例分析方法,总结我国贿赂犯罪实行的表现特征与类型,并就其行为表现与手段分析对其具有的威胁性和危害性。
第三章:我国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和制度措施阐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和制度措施,包括如何揭发、查处贿赂行为,如何确定和施加处罚,如何保障受害人及周边群众利益等。
浅析《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对我国反腐倡廉机制的启示

() 3 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公约》 要求各缔 约 国政府 在打击
腐败的 同时应 当确立专门的制度保 护有关举 报人 、 证人 、 定人等 鉴
公共记录以及出入境记录等。同时基 于对跨 国腐败犯罪侦查 的复
杂性和艰难性 , 以及此类犯罪所侵犯 的权益的重大性 , 以应允许 所 特殊侦查手段的运用 , 因为现代科技使犯罪智 能化和犯罪分子 逃
( ) 公 约 》 效 后 的 国 际展 望 二 《 生
【 键词 】 关 联合 国 ; 腐败 ; 反 公约
一
、
《 合国反腐败公 约》 我国反腐倡廉 机制的内外启 示 联 对
1把反腐合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 、
( ) 国 内法 的影 响 一 对
腐 败
畴 , 而全方位地打击腐败 。 从
从 国际合作的要求讲 , 加强基础性工作十分重要 , 特别是及 时
交 换 有 关 腐 败 犯 罪 数 据 和 情报 至关 重要 。这 些 数 据 和 情 报 主要 包
括: 提供调查所需 的腐败犯 罪资料 和情报 , 提供刑 事记录 , 提供进
行非入侵性的监视 , 提供公 司注册 、 生死 注册 、 车辆或轮船 登记 等
腐败合作 ,公 约》 《 的通过 , 正好 为建立全 球反 腐合作 机制 提供 了 及时的法律框架 。各 国政府应 当大力加强协作配合 , 打击 、 防 将 预 和控制跨国腐败犯罪 问题 列入 和平 与安全 的重要议题 中去研究 和 思考 , 制定有针对性 的行 动计划 , 采取相应 措施 , 从不 同层 面致 力 于推动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开展 , 在这里尤其重要的是加快制定《 公 约》 生效实施 的具体化合作措施 。 2 以基础性工作应对科技 型腐败 、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的开题报告一、问题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国际社会的日益交流,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层次越来越高,国际法的地位也日益重要。
与此同时,腐败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和警惕,世界各国在打击腐败方面加强合作,共同制定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旨在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与协调,共同打击腐败的侵害,并推动各国加强反腐败立法和执法能力,建立起国际反腐败体系。
我国加入《公约》,到立法、执法层面有哪些相应的措施,其在反腐败法制方面的不足与完善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这是本文关注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通过分析《公约》的相关内容,了解我国反腐败立法的现状、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完善的方向和措施,进一步提高我国反腐败立法和执法能力,推进我国与国际反腐败合作和交流,提升我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影响力,对于维护我国法治、营造良好政治生态、构建公正高效的社会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三、文献综述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本公约的目的在于:加强并推进国际合作与协调,预防、调查和打击贿赂罪和隐藏财产犯罪,以及资产的追赃、追诉和没收;促进司法、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合作,建立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以从根本上预防和打击贪污和腐败等行为,从而促进各国政府和社会的稳定,增强对国际经济和政治稳定的保障和信心。
2.我国反腐败法制现状我国反腐败法制具体包括刑法、司法解释、监察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反不正之风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等,涵盖了行政、司法、纪检等多个方面。
这些法制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反腐败法制建设已经具备了比较完善的基本框架,但还存在差距和不足。
3.《公约》对我国反腐败法制的影响《公约》的加入使我国在国际上肩负起更多的反腐败责任,并提供了国际反腐败合作和交流的平台和机会。
同时,它也为我国反腐败法制的不足和缺陷提供了更为严格和规范的标准和要求,也督促着我国继续完善反腐败法制。
四、研究问题与思路1.问题研究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完善,结合《公约》的视角分析我国反腐败刑事法制的不足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方向和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随着国际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跨国企业的出现以及国际间贸易的频繁往来,贿赂犯罪问题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为了消除贿赂犯罪,联合国于2003年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旨在推动世界各国全面打击腐败行为。
我国在2005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在此背景下,我国的反贿赂立法逐渐完善,但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研究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完善的问题势在必行。
本研究旨在探讨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的现状、存在的不足以及进一步完善的方向,提高我国反贿赂的效力及国际竞争力。
二、研究目的1. 探讨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野下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 分析我国贿赂犯罪立法中的不足之处;3. 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提高其效力及国际竞争力;4. 对未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做出科学的预判。
三、研究内容1.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简介及我国加入情况;2. 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历程;3. 我国贿赂犯罪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4. 分析不足之处;5. 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法,提高其效力及国际竞争力;6. 未来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的发展方向和预测。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案例分析法、立法比较法以及专家访谈法。
通过收集和分析相关文献、案例、法律法规等信息,结合法学理论和实践经验,对我国反贿赂犯罪立法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
五、研究意义本研究可以为我国制定反贿赂犯罪法律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优化法律规定,提高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加强我国反贿赂工作。
同时,也可以加深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认识,更好地推动全球范围内的反贿赂犯罪工作。
《联合国反腐公约》12月14日在中国生效 国际公约推动中国深入反腐
6中国报道国际公约推动中国深入反腐■文/本刊记者林碧琦2005年12月14日,《联合国反腐公约》在中国正式生效,中国反腐走上国际合作轨道,用国内、国际两个“轮子”推动深入反腐。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提请审议批准公约的议案中说,批准这一公约“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
”国务院经审核认为,公约作为旨在预防和打击腐败、加强国际合作、促进跨国流动的腐败资产追回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件,为中国逐步解决涉外腐败犯罪案件中的“调查取证难、人员引渡难、资金返还难”提供了国际法依据。
“公约要求成员国把腐败分子引渡回国,并将非法所得从逃逸的去处追回,归还给受害国。
”12月18日,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饶戈平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公约在法律制度上将有助于中国打击惩治腐败行为,推动中国深入反腐。
中国反腐有了国际法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经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去年10月10日中国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国政府签字,月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决定,12月14日正式生效。
“在国际法上,签署只代表一个国家对公约内容的认证,是‘初步同意’态度的表达。
”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所长饶戈平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批准则意味着一国承担《公约》义务,接受《公约》拘束。
”饶戈平教授说,一旦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就会按照公约行使权力、履行责任。
为此,中国的银行监管、外汇监管体系,财政、分配体系,以及打击走私、贩毒、洗钱的机制、国际合作的机制等都将出现一些调整。
“当然,不可能先都调整到位了,然后才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而是有些准备工作要做在前面。
”腐败现象存在于全球的各个角落,据世界银行全球治理研究所所长丹尼尔考夫曼的计算,腐败每年给各国经济所造成的损失达1.5万亿美元,占世界GDP 的5%。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12.9”国际反腐败日简介12月9日是联合国确定的国际反腐败日。
每年的这一天,联合国都会呼吁世界各国举行相关宣传活动,倡导“帮助消除腐败是每个人应尽职责”的理念。
该节日的目的在于提高对腐败的认识和对公约在打击和预防腐败方面的作用的认识和对公约在打击和预防腐败方面的作用的认识。
全球已有140个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审议并批准了该公约。
为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问题在世界各国的不断蔓延,联合国于2000年成立了特设委员会,负责制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同年12月9日至11日,联合国在墨西哥梅里达举行国际反腐败高级别会议,正式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此后,联合国决定将每年的12月9日确立为国际反腐败日,以纪念公约的签署和唤起国际社会对腐败问题的重视与关注。
中国于2003年12月10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5年10月27日批准公约,2006年1月13日提交批准书。
公约从2006年2月12日开始对中国生效。
2005年12月14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正式生效,成为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为世界性的反腐败斗争以及国际反腐败合作提供了国际法依据与保证。
[1] 2007年已经有110多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是迄今为止关于治理腐败犯罪最为完整、全面并具有广泛代表性。
腐败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和社会问题,它严重威胁着一个国家的发展与稳定,是一种对社会产生广泛腐蚀作用的“隐性恶疾”,腐败行为危害巨大。
它破坏民主与法治、扰乱社会秩序、扭曲市场、助长有组织犯罪和恐怖主义、危害正常的生活。
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世界许多地方的司法系统存在着大面积腐败行为,腐败侵蚀法治,损害着政府的合法性。
腐败的司法系统同时也削弱政府遏制腐败的能力。
目前,腐败已发展成为世界普遍存在的丑恶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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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学报(社会科学版)206年第4期N o .4F U D A N J O U R N A L(S o c i a l S c i e n s)206·法学探索·《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析李昌道(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43)[摘要]腐败现象已成为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一种国际公害。
203年,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205年10月,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公约》。
它是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的法律文件,被称为“21世纪国际合作的里程碑”。
其主要特点:规范内容全面;符合各国法制;体现整体思想;反映协商精神。
《公约》的基本理念是注重预防。
它将有力推动我国反腐败的实践:奠定封堵贪官外逃的国际法基础,完善反腐败刑事法制,为我国取得反腐败斗争更大成果提供较好的国际环境。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法国际合作刑法[中图分类号]D F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2570289(206)040108在当今世界上,腐败现象猖獗,已成为许多国家共同关注的一种国际公害。
腐败犯罪越来越呈现出有组织、跨国化的趋势。
为此,2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T h e 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A n t i -C o r rup t i o n C o n v e n t i o,以下简称《公约》) 。
205年10月27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公约》,这成为205年我国反腐败斗争中最耀眼的一个亮点。
一、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的法律文件《公约》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联手打击腐败的新阶段,被称为“21世纪国际合作的里程碑”。
(一)《公约》的制定和我国加入该《公约》从酝酿、谈判、起草、通过、签署,经过了世界120多个国家的共同努力,特别是经历了艰苦的谈判过程,方得以出台,可谓来之不易。
早在20年12月,联合国大会已通过决议,要求为制定一项有效的反腐败国际法律文书设立一个特设委员会。
紧接着联合国成立了该委员会和相关的政府间专家工作组,负责起草工作,共有107个国家和28个国际组织及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
201年7月,中国政府派出由各相关部门的官员组成的代表团,积极参与了《公约》起草工作。
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观点有诸多分歧。
面对这样的局面,中国一直坚持自己鲜明的立场和观点,从而影响和团结了许多立场相同或相近的发展中国家,大大增强了中国的谈判地位。
中国代表团主要坚持两点:一是加强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合作机制;二是使资产返还机制切实可行。
特委会先后举行了7届会议,于203年10月1日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七届会议确定并核准了[收稿日期]2060220[作者简介]李昌道(1931— ),男,浙江宁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南部梅里达举行的联合国反腐败高级别政治会议上开放供各国签署,并规定在第30个签署国批准后第90天生效。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向会议书面致词,并宣布联合国已决定将每年12月9日定为“联合国反腐败日” 。
同年12月10日,中国外交部张业遂副部长代表中国政府在《公约》上签字。
中国政府正式签署后,国务院会同全国人大外事委、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等十五部门成立研究实施《公约》工作协调小组,研究《公约》的利弊及对我国法律衔接方案。
205年9月2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批准《公约》的议案,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全票通过决定,批准加入,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受《联合国反腐败公①约》第66条第二款的约束。
206年2月14日,香港特区政府宣称,中央人民政府在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3条咨询特区政府意见后,决定《公约》适用于香港,即所谓内地生效,适用香港。
截至205年9月,已有33个国家批准了《公约》,已于2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
(二)《公约》的基本内容《公约》分序言和8章: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和执行、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流、实施机制、最后条款,共71条款。
其基本内容确立了国际反腐败的六个问题。
第一,宣称《公约》的宗旨。
《公约》开宗明义地指出,本公约宗旨是: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并支持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资产追回;提倡廉正、问责制和对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的妥善管理。
为了统一、正确地实施这一宗旨,对《公约》涉及的“公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财产” 、“犯罪所得”等9项概念,规范了其法律内涵,这是西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立法技术。
第二,建立预防措施。
注重预防是《公约》的基本理念,正如第55届联合国大会55/61号决议提出“起草一份预防和打击腐败的综合性国际文件”。
《公约》第二章专门规定为“预防措施”,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制定和执行或者坚持有效而协调的反腐败政策,这些政策应当促进社会参与,并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的原则。
全章共分十条,主要为“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公共部门”、“私营部门” 、“社会参与”等。
第三,规范定罪和执法机制。
这是《公约》中内容最多的一部分,列为第三章“定罪和执法”共38条,占全《公约》的半数多。
它主要规范三大内容:(1 )规范腐败定罪。
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定为犯罪,共有9类:贿赂、贪污、挪用、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对犯罪所得的洗钱、窝赃、滥用职权、妨害司法。
这是首次以联合国公约形明确规定腐败为刑事犯罪。
(2)规范刑事制裁。
规定缔约国应当使根据本公约确定的犯罪受到与其严重性相当的制裁,并且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和宪法原则,既要照顾到为公职人员履行其职能所给予的豁免或者司法特权,又要照顾到在必要时对本公约确定的犯罪进行有效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可能性。
除刑事制裁外,还规定取消任职资格、冻结、扣押、没收等制裁。
(3)规范人权保护规定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举报人,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并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撤销合同、取消特权等,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人员有权获得赔偿。
第四,加强国际合作机制。
长期以来,在国际反腐司法合作中充其量就是“引渡”,而且还存在许多法律障碍。
《公约》的出台,加强了建立全面,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
《公约》一方面对引渡机制规定更为明确、具体,细分为十八款,规范各项请求引渡情况;另一方面,还有“被判刑人的移管”、①《公约》第66条第二款: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缔约国对于本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在合理时间内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应当按其中一方请求仲裁。
如果自请求交付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这些缔约国不能就仲裁安排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依照《国际法院规约》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司法协助”、“刑事诉讼的移交”、“执法合作”、“联合侦查”等国际合作机制。
第五,实施资产的追回制度。
《公约》要求缔约国把缴获的腐败资产交还原属国,这是一个重大突破,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重新获得失去的资金,将之用于发展经济和消除贫困。
具体规定“预防和监测犯罪所得的转移”、“直接追回财产的措施”、“没收事宜的国际合作”、“资产的返还和处分” 、“金融情报机构”等。
第六,设立履约监督机构。
设立缔约国会议,定期审查实施情况,提出建议;还设有秘书处,提供必要服务。
(三)《公约》的主要特点《公约》是迄今为止的关于治理腐败犯罪的最为完整、全面而又具有广泛性、创新性的国际法律文件。
诸多规定,既考虑到了各国应对腐败犯罪的适应性、差别性,又在很大程度上顾及了对腐败犯罪特点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前瞻性[2]。
《公约》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第一,规范内容全面。
《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公约中内容最全面的公约,它在全面评估了当前各种地域性组织的反腐败公约的有效性和可行性基础上制定。
关于地域性组织反腐败公约目前有美洲国家组织的《美洲反腐败公约》(196年)、欧洲联盟理事会的《打击涉及欧洲共同体官员或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的腐败行为公约》(197年)、欧洲委员会部长委员会的《反腐败刑法公约》(199年)、非洲联盟国家和政府首脑的《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203年)等[3]。
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人权观念、法律体系都有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无论从道义上、责任上还是法律上都难以合作,不能形成反腐合力,不具有国际约束力。
这一部《公约》是一部国际性法律文件,具有国际约束力,是国际治理腐败的法律基石。
而且有不少内容,都是国际反腐败的首次规定,有创新性,如预防措施、非法资产追缴、腐败犯罪的种类和制裁、引渡、政治犯的认定等。
第二,符合本国法制。
《公约》是一部国际法性质的反腐败法律文件,但由于各缔约国情况不一,所以,《公约》必须符合各缔约国本国的法制原则。
如各国对国际条约认可的法律程序不一,有的国家自动认可,实施生效;有的国家要经过“转化”法律程序,把国际法条款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实施生效[3]。
《公约》的实施条款中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立法和行政措施,以切实履行其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义务。
”又如《公约》的“预防措施”条款规定各缔约国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预防性反腐败机构、公共采购和公共财政管理、私营部门等,都要“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
再如反腐败犯罪的主体“公职人员”的界定,《公约》在一般的定义即任命或选举的立法、行政、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外,还规定包括“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定义和在该缔约国相关法律领域中的适用情况”的其他人员。
由于各国社会的、经济的以及政治制度的多样性,每个国家必须根据本国情况和法律体系,采取反腐败的预防和惩治措施,这样做将增强各国反腐败的效果。
《公约》符合本国法制原则,顾及各国的差别性,是《公约》切实生效的有力基础。
第三,体现整体思想。
《公约》将反腐败视为一项系统工程,充分体现整体思想,对各层面、各层次都一一作规范。
这反映在:(1)反腐败对象:腐败不仅表现在公职人员身上,也表现在向公职人员行贿的普通人员身上。
(2)反腐败范围:不仅表现在国内交往中,也表现国际交往中,包括“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
这些不同腐败范围,往往互相联系,相互依存。
(3)反腐败制裁:既要惩治受贿人,也要打击行贿人;既要刑事制裁,又要没收非法获得财产。
(4)反腐败预防:打击和预防并重;在惩处的同时,还充分关注公职人员的培训:“各缔约国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质和专职工作人员,并为这些工作人员履行职能提供必要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