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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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丽娜、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丽娜、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丽娜、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2【案件字号】(2019)黔01民终5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清明彭攀袁波文【审理法官】谢清明彭攀袁波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钟丽娜;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泉【当事人】钟丽娜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泉【当事人-个人】钟丽娜林泉【当事人-公司】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胡洪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杨云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吉新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胡洪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杨云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吉新胡洪杨云【代理律所】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丽娜【被告】贵阳市白云区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泉【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涉出借款项为2012年6月8日188万元、2012年6月27日188万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上诉人提交双方具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或委托他人偿还的款项中部分并非为还款,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在被上诉人在转账时款项备注栏中显示的其他用途的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责任向本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因上诉人未提交该方面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法院:债的清偿抵充

最高法院:债的清偿抵充

最高法院:债的清偿抵充最高法院:借款纠纷中债的清偿抵充文|赫少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本文要点: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2、借款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包含罚息在内的利息,再抵充本金3、违约金能否优先于本金进行抵充?4、债的清偿抵充顺序与法院执行清偿顺序法条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司法观点:1、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裁判摘要: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多笔金钱债务,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部分债务,但无法认定是偿还哪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确定债务抵充顺序。

案例索引:陈世大、贾琦等与张琳等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86号民事判决】裁判内容:(三)关于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张琳100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

张琳主张2013年3月8日大连莱亚实业有限公司转账给张琳的1000万元是履行双方2012年9月10日的《协议书》,不是偿还本案借款。

陈世大、贾琦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1000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且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该《协议书》中“大久莱亚海龙(大连)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和“陈世大”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早于文字形成时间。

【精】民间借贷中对还款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精】民间借贷中对还款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

民间借贷中对还款顺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是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案情】2009年,卓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借款到期后,卓某未归还借款,但于2010年3月31日与李某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1.5%。

卓某在2010年12月还款1.5万元,但双方没有说明上述给付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

后因卓某拖欠借款本息,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卓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0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卓某已支付1.5万元为利息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在案件审理中,卓某、李某对已给付的1.5万元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问题存在争议, 李某辩称,自己还的1.5万元是本金,应扣除本金后再计算利息。

【分歧】对于还款的顺序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按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顺序偿还,本金作为主债务享有优先清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偿还,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获得孳息的权利。

【管析】笔者比较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合理,即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该法条实际上已经确立了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精神,对于长期借款合同,要求当事人每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可以看出法律更加注重保护借款人对于利息的获得,所以利息的支付要先于本金的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陈占亮、吴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占亮、吴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占亮、吴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审理法官】孙丽娜于英陈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占亮;吴俊峰;徐博【当事人】陈占亮吴俊峰徐博【当事人-个人】陈占亮吴俊峰徐博【代理律师/律所】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敬栓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敬栓【代理律所】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占亮【被告】吴俊峰;徐博【本院观点】关于徐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徐博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徐博为吴俊峰向陈占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止,即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

陈占亮称2015年4月左右多次要求徐博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证人姚某、王某证言,徐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陈占亮亦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徐博虽于2017年代吴俊峰偿还过14.97万元,但陈占亮提交的两张有徐博签名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该款项系徐博代替吴俊峰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徐博作为本案主债务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也不能认定陈占亮与徐博之间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故一审法院认定陈占亮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徐博履行保证责任,并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徐博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占亮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有什么规定

民法典的费⽤、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有什么规定签订合同是产⽣债权债务主要的⽅式之⼀,例如签订借款合同时,就会产⽣债权和债务,借款合同还要约定借款⾦额、利息等的内容,那么民法典的费⽤、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有哪些规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的费⽤、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有什么规定债务⼈在履⾏主债务外还应当⽀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般是按约定处理。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条【费⽤、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债务⼈在履⾏主债务外还应当⽀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其给付不⾜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实现债权的有关费⽤;(⼆)利息;(三)主债务。

⼆、借钱不还被起诉会不会坐牢⾸先,⼀般情况下,借钱不还属于民事案件,因此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坐牢。

其次,借钱不还被起诉后,发现有以下情形的会构成刑事犯罪:1、构成拒不履⾏判决裁定罪经法院判决债务⼈还钱,判决书⽣效后,债务⼈有能⼒⽀付拒不⽀付,可能构成拒不履⾏判决裁定罪。

认定为该罪的,将会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

2、诈骗罪⾏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法,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可能构成诈骗罪。

⽐如:债务⼈以投资为由骗取债权⼈财物,债务⼈拿到钱后投⼊赌博或是谋取其他私利,在约定分红的时间隐藏⽆⼒还款状况。

构成该罪的,按规定要承担以下的刑事责任:(1)诈骗数额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2)诈骗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3)诈骗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3、信⽤卡诈骗罪信⽤卡持卡⼈以⾮法占有为⽬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经发卡银⾏多次催收不还的,可能构成信⽤卡诈骗罪。

有信⽤卡诈骗罪⾏为的,犯罪⾏为⼈将承担以下的刑事处罚:(1)诈骗数额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2)诈骗数额巨⼤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3)诈骗数额特别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或者没收财产。

肖洪海、肖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洪海、肖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洪海、肖永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9【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30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审理法官】徐宏邰本海胡晓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洪海;肖永生;李林【当事人】肖洪海肖永生李林【当事人-个人】肖洪海肖永生李林【代理律师/律所】付立明、刘金库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立明、刘金库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立明、刘金库【代理律所】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肖洪海【被告】肖永生;李林【本院观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肖洪海对于其在2019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肖永生出具案涉209600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肖洪海上诉称与肖永生之间约定还款先本后息,肖永生对此不予认可,肖洪海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计算肖洪海此后的还款并无不当,肖洪海认为双方系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月息一份伍”不违反当时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原审按照此标准对肖洪海此后的还款情况予以计算亦无不当。

王海潮、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潮、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海潮、吴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30【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1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审理法官】徐晋金莹张淑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海潮;吴剑【当事人】王海潮吴剑【当事人-个人】王海潮吴剑【代理律师/律所】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吴俊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必文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吴俊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必文吴俊【代理律所】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海潮【被告】吴剑【本院观点】王海潮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8年11月22日王海潮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剑1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海潮虽辩称案涉借款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讼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案涉借款由王海潮出具借条、收条,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于法有据。

对于吴剑自认收到现金还款1000元,一审判决主文的履行金额已予扣除。

对于王海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吴剑的1万元,吴剑称该款是王海潮归还欠其的另一笔借款的还款,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故该款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按“先利息后本金"的还款顺序抵减借款。

经核算,至2018年11月22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76057.5元[即84869.33-(10000-1188.17)],王海潮应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另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

最高法院执行局:执行程序中,债务清偿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3-124页转载自:法商之家当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就存在着清偿顺序的问题。

而在一般民事债权的清偿中,则存在清偿抵充的规定,即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各国民法普遍规定,在一般民事债权中,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当事人可以就给付抵充何宗债务进行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债务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但应该依次按照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

这一原则在我国许多法律、司法解释中都有所体现。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我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押合同无另外约定时,质权人收取的质物的孽息,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再充抵质权担保的债权。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上述规定无不体现了一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费用、利息、原本债权。

一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

但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

所以司法解释中4定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不适用一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

首先,迟延履行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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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阅读提示金融借款在实务中的操作往往是银行先与借款人签订《金融借款授信协议》,现行约定授信总额,随后双方再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进行借款的实际流转。

金融借款往往数额较大,期限较短,借款人无法一次性偿还所有欠款,通常采取分期分批的方式进行偿还。

如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借款人的还款应当算作偿还借款利息还是偿还本金呢?最高院认为,在未约定还款抵充顺序的情况下,应当先抵充借款利息。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抵充顺序并无约定,而争议款项的《还款凭证》中也只记载为“还款”,没有备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

案情简介1. 2012年1月12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攀商行西城支行向兴华房产公司提供授信最高额度为1.7亿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2止。

截至2012年1月18日起,兴华房地产分别与攀商行西城支行签订十份借款合同,累计发放贷款26986.5244万元。

2. 借款担保情况:2012年1月12日,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16日,李某等向银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

3. 一审:原告攀商行西城支行起诉被告兴华房产公司、李某,请求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承担担保责任。

四川省高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4. 二审:担保人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的借款本金数额,称兴华房产公司的四次还款应当算为归还本金,因此应相应扣减还款数额。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1. 法院首先确认了案涉《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其次,法院确认了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有还本付息的义务,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3. 随后,法院确认了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借款人四次还款行为的《还款凭证》仅记载“还款金额”,并未备注系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适用的法定抵充顺序的情形,因此,应当认为该四笔还款行为系对借款利息的归还。

实务要点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债务的清偿抵充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我国《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对债的抵消制度作了规定之后,为了解决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数笔同种类债务时,给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之下,如何决定清偿顺序的问题,最高院于2009年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出了解决该问题的方案。

2. 在借款人现有资金不足以归还全部债务之时,先行归还本金有助于减少借款人总还款数额,因此我们建议借款人在归还每笔欠款之时都明确约定还款的性质,并先行偿还借款本金。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以下是该案在最高法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最高法院认为:“攀商行西城支行与兴华房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关的展期协议以及李某、周某、李某分别向攀商行西城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攀商行西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华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兴华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李某、周某、李某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在兴华房产公司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时,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李某针对已还款的事实,主张在一审查明的还款事实以外,另有四笔共计153.395251万元的还款事实,并主张此四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

攀商行西城支行在二审中对李某主张的四笔还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的四笔还款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抵充顺序并无约定,而争议款项的《还款凭证》中也只记载为‘还款’,没有备注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故依照上述规定,应当抵充利息而非借款本金。

李某主张争议的四笔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遗漏的该四笔利息,与兴华房产公司已支付的其他利息一起,分别予以扣除。

”案件来源李某、攀枝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4号] 延伸阅读有关借款人还款的抵充顺序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借贷双方还款的性质并无约定,且出借人并未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本金,故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笔还款应先冲抵利息、逾期违约金,后冲抵本金。

案例一: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26号]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65万元还款性质的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借贷双方对65万元款项还款的性质并无约定,且刘某并未认可该笔款项为归还本金,故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原审对归还的65万元按照先冲抵利息、逾期违约金,后冲抵本金的顺序确定该65万元还款的性质并无不当。

”2. 双方对返还款性质无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但出借人对其中部分款项自认为是对本金的偿还,此系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无须干涉。

案例二:郭某1、刘某1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92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

郭某1再审主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郭某2出具的《说明》对郭某1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本案中,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的约定,刘某1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对于该主张,刘某1提供了郭某2的《说明》予以佐证。

从该《说明》中可以清晰地看出,郭某2认可其实际使用了该笔款项,每月利息为21万元,该笔借款利息已实际付至2014年7月。

二审判决综合双方的关系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郭某1与刘某1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口头约定成立,并无不当。

郭某2出具的《说明》只是判断郭某1与刘某1之间成立口头合同的证据,二审判决并非直接以郭某2出具的《说明》来约束郭某1。

郭某1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电话录音中刘某2与刘某1的谈话也多次提到利息问题,该证据进一步佐证了双方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

二审判决依据郭某1向刘某1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该笔借款具体由谁使用,利息具体由谁代郭某1偿还,不影响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亦不能否认郭某1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

二审判决郭某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某1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郭某1已返还的69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对返还款性质无明确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

但刘某1对其中姚某代郭某1偿还的420万元自认为对本金的偿还,此系刘某1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二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对其余272万元,在刘某1未自认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为偿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对这两部分款项性质的认定不存在矛盾。

”3. 双方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但根据出借人出具的利息欠条以及借款人尚欠利息的事实,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的利息。

案例三:于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09号]最高法院认为:“3. 关于归还的500万元是支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首先,虽然双方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但于某给白某立据的利息欠条明确其中的400万元是利息,当时尚欠260万元的利息。

其次,之后于某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再偿还100万元,虽然没有明确是利息,但结合当时于某尚欠260万元利息的事实,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认定上述500万元为于某向白某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

”4. 在借款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款项属于本金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等款项有限抵充利息。

案例四:刘某与河南省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589号]最高人民法院:“旭宏公司主张案涉《借条》出具之前所归还的528万元为本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刘某仅对2014年5月4日归还的300万为本金无异议,而主张其他款项均系支付的借款利息。

在旭宏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的是本金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上述228万元应优先抵充利息亦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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