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炸和爆炸物有关的犯罪问题新刑法条文
刑法意义的“爆炸物”应包括“烟花爆竹”

也 就是 非 法 生 产 烟 花 爆 竹 的 行 为 应 当 视 为 犯 罪 予 以 打 击 。通 过 分 析 可 知 刑 法 意 义 的“ 爆炸物” 应包括“ 烟花爆竹” 。
关键词 :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 爆炸物 ; 烟 花 爆 竹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4 . 3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 2—5 3 7 9 ( 2 0 1 3 ) 1 2— 0 0 4 3 —0 3
根, 银粉 1 0 k g , 硫磺 6 7 4 k g , 成 品 鞭炮 5 4 4 0 2响 , 半
成品鞭炮 3 4 3 0 0响 。对 于这 种 非 法 生 产 行 为 应 如
何 定性 , 存 在分 歧 。 由于 非法 制 造 爆 炸 物 罪 属 于 重
罪, 起 点刑 是 3年 以上 , 情节 严 重 的 , 可处 1 0年 以上
时, 发 现 民房 内在 非 法 制 造 鞭 炮 , 查 出引线 3 4 3 0 0
有 关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来 确 定 。空 白罪 状 规 定 的犯 罪, 都是 以违 反 有关 经济 、 行 政管 理法 规为 前提 。因 此, 适用 空 白罪 状 进行 定 罪 , 必 须 与有 关 经 济 、 行 政
乐用 品不 应 包括 在本 罪 的爆 炸物 之 内口 ] 。笔者 认 为
用爆 炸物 品 安全 管理 条例 》 , 该 条例 未将 制造 烟花 爆 竹 的黑火 药 、 烟火 药等 纳入 调整 范 围 , 可 以说 对 于烟 花爆 竹 中 的烟火 药 、 黑 火 药是否 属 于“ 爆 炸物 ” , 司法
有 期徒 刑 、 无期 徒刑 或 者死刑 , 因此有 观 点认 为将 用 于 制造 烟 花爆 竹 的黑 火 药 、 烟 火 药 视 为 爆 炸 物 予 以 打击 , 有 违 罪刑 相适 应 原 则 ; 既然 国务 院颁 布 的《 民 用爆 炸 物 品安全 管 理条 例 》 所 附的《 民用 爆炸 物 品 品 名表》 , 已经 明确 将 用 于 制 造 烟 花 爆 竹 的 黑火 药 、 烟 火 药排 除 于 民爆 物 品范 畴 , 那么 , 烟花 爆 竹等 一般 娱
我国刑法第125条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两个问题

我国刑法第125条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的两个问题我国刑法第125条所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涉爆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由于该条仅对罪名和刑罚作了粗略规定,没有具体的罪状表述,因此不利于实践操作。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发布实施了‚法释(2001)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对涉枪涉爆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具体解释。
但该解释在确立此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却未对‚非法运输‛含义进行阐述,又在阐述‚非法储存‛含义上留下了缺憾,值得我们加以重视和探讨。
案例一:甲与丙属同村不同组的农村人口,住所相隔仅几分钟路程。
甲欲将其盗窃所得的炸药卖与乙,乙吩咐其妹丙将炸药用背蔸从甲家背回丙家,且暂时就放在丙家。
丙答应后将炸药背回且存放于家中。
本案中丙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否成立‚非法运输‛却让人有些困惑。
按照中国现代汉语词典解释,‚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物资或人从一地运往另一地。
刑法理论中对‚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一般解释为:指非法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
这里的‚一地‛和‚另一地‛到底如何确定?是依照我国行政区划为标准呢?还是以距离长短为标准呢?如果依照前者,我们不妨设想一下,一是出现同乡、同村或同组之间的运送,是否属于‚非法运输‛呢?二是如果在省、县、乡镇交界处的短距离搬运,是否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如果以运送距离长短为标准的话,那么多远的距离又才能叫做法律意义上的‚运输‛?这显然不好确定,我们在‚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亦不能找到答案。
案例二:甲将自制的‚土炸弹‛(属爆炸物范围)赠送乙,乙将该‚土炸弹‛藏于自己家中,后案发。
本案在办理时同样会让人感到不知所措。
因为根据‚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论民用爆炸物品的刑法规制

品 为犯罪 对 象 的犯 罪 行 为和 在 民用爆 炸物 品 的使用 中造 成事 故 的犯 罪 行 为 , 以及 将 民用 爆 炸 物 品作 为
实施 其他 犯 罪 的工具 的犯 罪 行为 。可 见涉 爆犯 罪有
三类 :
一
非 电导爆 系 统 、 爆 药 、 破 剂 等 爆 破 器 材 和 黑 火 起 爆 药、 烟火 剂 、 烟花 爆 竹 等 物 品 。它 们 在 生 产 建 设 中 ,
十分 猖獗 。
( )非法 制造 民 用爆 炸物 品的犯 罪 严重 一
作者简 介 : 曼媛 (9 3一) 女 , 邢 16 , 山西太原人 , 山西警 官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
一
5 一
山 西警 官 高等 专科 学校 学报 为 了防止在 制造过程 中发 生恶性 事故 和从根 本
上杜 绝非法 生产 的 民用爆 炸 物 品进入 市 场 , 国家对 民用爆 炸物 品的生 产安全 作 了严 格 的要 求 。但 是 由 于 民用 爆炸物 品存 在很 大 的市 场需 求 , 且 非法 制 并 造 民用爆 炸物 品成本 低 且 利 润 大 , 以非 法制 造 民 所 用 爆炸 物品 的犯 罪 严 重 。 目前 , 私制 炸 药 每 吨成 本
爆 炸物 品 的罪名很 多 , 分布 在 不 同的章 节 中, 即根 据 其侵 犯 的客 体 不 同 , 定 了不 同的 罪名和 法 定刑 , 明 国 规 表
论硝酸铵作为爆炸物的刑法属性

2023年9月 辽 宁 警 察 学 院 学 报 Sept. 2023 第5期 (总第141期) JOURNAL OF LIAONING POLICE COLLEGE No. 5 (Ser. No. 141)论硝酸铵作为爆炸物的刑法属性殷英华(山西警察学院 治安系, 山西 太原 030401)摘 要:我国刑法第125条关于爆炸物的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所以在刑法没有对爆炸物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能够危及公共安全的爆炸物质都应当是爆炸物。
为了正确办理涉硝酸铵案件,应将硝酸铵纳入刑法涉爆犯罪的爆炸物范围。
一方面科学界定爆炸物的内涵,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案件,力求同案同办;另一方面完善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爆炸物的规定,使法律适用能够统一和公平。
关键词:硝酸铵;刑法;爆炸物;行政法中图分类号: D91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727(2023)05-0052-06收稿日期:2023-01-01作者简介:殷英华(1965—),女,山西平陆人,副教授,硕士。
研究方向:民用爆炸公共安全,危险品管理。
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三个涉爆犯罪罪名①。
这些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表明了涉爆犯罪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公安机关是爆炸物品的监管部门,承担着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职责,也是涉爆案件的侦查机关,履行对涉爆犯罪的预防、打击、侦查取证的司法职权。
公安机关应做到准确办案和有效打击协调一致,但是刑法未对“爆炸物”的内涵或外延进行明确规定,如民用爆炸物品是否是爆炸物?作为原材料的硝酸铵是否属于上述涉爆犯罪中的爆炸物?这对公安机关办理案件造成了困扰,成为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因素,使得办案民警陷入很大困惑。
一、爆炸物的界定什么是爆炸物?对爆炸物的界定是办理涉爆炸物行政违法案件和刑事犯罪案件的关键,也是民用爆炸物管理的核心要素,因此,如何界定爆炸物,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2.03.15
•【文号】法释〔2002〕7号
•【施行日期】2002.03.26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
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
(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条文内容 主旨和释义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条文内容主旨和释义【法律条文】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文释义】一、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的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如果没有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而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就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均不得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这里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法律责任1.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为在实践当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情况十分复杂,危险物品种类不同、违法行为性质不同等,其主管部门也不同。
除安全生产法外,我国在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还制定有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根据危险物品的种类、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等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
因此,本条没有对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而仅仅作了衔接性规定,实践中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有关部门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上述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危险物品肇事罪

二、主体
• 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从事生产、储存、运 输和使用危险物的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具有 责任能力的公民,如旅客违反危险物品规定, 携带危险物品乘坐火车,引起爆炸,造成严重 后果。
二、主观方面
•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 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 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 理。至于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的本身则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 意。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非法携带危 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 。 •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 携带枪支、弹药、管制 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 共安全罪】非法携带枪 支、弹药、管制刀具或 者爆炸性、易燃性、放 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 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 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二、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危险 性物品的安全管理秩序由相关系列法律、法规 所组成,如《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民用 核材料管理条例》、《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 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 射性同位素与放射性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 《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安全生产管理的紧 急通知》、《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关于加 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化学易燃 物品防火管理规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 则》等等。
二、客观方面
•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应包括四方面的内容:(1)实施了违反国家有 关主管部门为保证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制 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危险物品包括爆炸性物品、易燃性物品、 放射性物品、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爆炸性”物品,是 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类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 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 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 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能对人体或牲畜能够 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 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腐蚀性”物品, 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2)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3) 在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之间存 在因果关系。(4)行为的结果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 程中。
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

涉及爆炸物品的法律、法规一、《刑法》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5号):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六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八条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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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炸和爆炸物有关的犯罪问题
新刑法条文(摘录)
【法条规定】
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习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七条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发扬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生成2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七条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
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摘录)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休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放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
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凶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定罪处罚;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的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形之一的,属开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的;
第六条非法携带炸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理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九条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款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