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导(doc 10页)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国股转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是指全国股转系统通过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确定其适宜参与全国股转系统的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警示和保护措施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适用于在全国股转系统内进行交易的投资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加强对投资者的风险警示和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投资者分类第五条全国股转系统应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对投资者进行分类。
第六条投资者分类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歧视任何投资者。
第七条投资者分类应根据投资者提供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进行评估,并定期更新评估结果。
第八条投资者分类应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经验、财务状况和投资目标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第九条投资者分类包括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和限制投资者三类。
第十条专业投资者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投资者。
第十一条普通投资者是指没有具备专业知识和经验,但具备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财务状况,能够独立作出投资决策并承担相应风险的投资者。
第十二条限制投资者是指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财务状况较差,或者无法独立作出投资决策的投资者。
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评估第十三条全国股转系统应建立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制度,对投资者进行适当性评估。
第十四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应包括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投资经验评估、财务状况评估和投资目标评估等。
第十五条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应由全国股转系统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应当由投资者书面确认。
投资者权益保护保障措施

投资者权益保护保障措施在金融市场中,投资者权益保护非常重要。
投资者可以通过以下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
1. 信息披露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公司需要及时、全面地披露其业绩情况、财务状况、监管合规情况等重要信息。
这些信息应该包括如下方面:•公司介绍•经营范围•财务报表•管理团队•股票分析2. 监管机构监管机构是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力量。
监管机构主要负责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和稳定化,监管措施包括如下方面:•数据披露监管•报告上报•日常检查•临时检查•对违反规定处罚3. 投诉解决渠道对于存在纠纷或者投诉的情况,投资者需要有一个渠道来解决问题。
投资者可以向监管机构或者公司申诉,或者在诉讼机构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4. 信托设立信托是一种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机制。
信托通常由受托人负责管理,投资者把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投资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收益。
由于信托资产受到法律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也能得到保护。
5. 投资者教育教育投资者意识和能力,让他们更好地了解金融市场和风险,也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一种措施。
投资者教育应包括如下方面:•投资策略•市场风险控制•资产分散投资6. 信息咨询最后,投资者可以借助专业的咨询公司,获取关于投资市场的信息和专业建议。
这些咨询公司有权威性和可信度,可以帮助投资者更好地了解市场和投资。
总之,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权益,需要各方面努力。
在这个过程中,投资者应该注意自我保护,学习如何识别风险,选择可信赖的投资机构,理智投资。
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

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规范(协会第六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21年5月1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产品和服务),督促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投资者保护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政策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证券公司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范。
(一)向投资者销售产品;(二)以投资者买入产品为目的提供证券经纪、投资顾问(投资咨询)、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直接或间接面向投资者的服务;(三)与上述第一、二项业务相关的营销宣传和投资者信息保护。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指证券公司建立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规范对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纠纷等活动,以推动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环节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
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法对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自律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包括:(一)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资本市场秩序,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二)提升投资者自我保护能力,帮助投资者树立理性投资理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三)规范证券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行为,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四)多元化解投资者纠纷,倡导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理念,引导投资者理性维权。
第二章组织与制度保障第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内部制度体系、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从制度、人员、流程、经费等方面保障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使投资者权益保护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
《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起草说明为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形成“有进有出”的良性市场生态,提升新三板市场活力和挂牌公司质量,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证监会起草了《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终止挂牌制度是新三板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新三板成立之初,就建立了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充分发挥交易场所自律管理功能,由全国股转公司承担主体责任。
挂牌公司申请主动终止挂牌的,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已就异议股东保护作出合理安排,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不予限制;挂牌公司存在不披露定期报告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实施强制终止挂牌,坚决予以市场出清。
近年来,市场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挂牌公司终止挂牌呈快速增长态势,2017年至2019年主动终止挂牌公司分别为661家、1397家、1590家,同时分别有48家、119家、397家被强制终止挂牌,终止挂牌的情形、程序以及终止挂牌后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均面临新的问题。
为此,有必要通过出台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明确新三板终止挂牌制度的基本原则与主要内容,更好地指导终止挂牌制度建设及实施工作。
二、起草思路《指导意见》以《公司法》《证券法》《公众公司办法》等相关规定为基础,结合新三板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借鉴交易所退市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原则,建立了主动终止挂牌、强制终止挂牌的基本制度框架,明确了终止挂牌后有关监管安排,同时进一步落实终止挂牌工作要求。
起草思路如下:一是遵循《证券法》精神,突出交易场所主体责任。
《证券法》确立了更加市场化的退市制度,取消了退市法定条件的规定,授权证券交易所规定具体的退市情形和程序。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参考Word)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通知2010-7-28各上市公司:为了规范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本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董事行为指引》(深证上[2005]1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深证上[2006]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06]99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深证上[2007]76号)、《关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实行公开致歉并试行弹性保荐制度的通知》(深证上[2007]83号)、《关于在中小企业板实行临时报告实时披露制度的通知》(深证上[2007]114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内部审计工作指引》(深证上[2007]20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细则(2008年修订)》(深证上[2008]2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2009年修订)》(深证上[2009]9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诚信建设指引》(深证上[2009]156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深证上[2003]5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1号-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深证上[2006]71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2号-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深证上[2006]9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3号-股票交易异常波动》(深证上[2006]94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06]9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深证上[2006]115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深证上[2006]118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指引》(深证上[2007]12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深证上[2007]6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5号-传闻及澄清》(深证上[2007]6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6号-重大合同》(深证上[2007]9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7号-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变更》(深证上[2007]163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深证上[2008]16号)、《关于严格执行〈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股份行为指引》(深证上[2008]14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追加承诺业务管理指引》(深证上[2008]150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8号-衍生品投资》(深证上[2009]75号)同时废止。
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

中国证监会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28•【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1〕11号现公布《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21年5月28日关于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终止挂牌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常态化、市场化的退出机制,形成“有进有出”的市场生态,是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新三板)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
为完善契合新三板市场特点的终止挂牌制度,强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以《证券法》为基础、行政规则为指导、自律规则为主体的终止挂牌规则体系,加强投资者保护,促进市场出清,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1号,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完善新三板终止挂牌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新三板终止挂牌制度建设基本原则(一)坚持市场化原则,突出市场自治,尊重挂牌公司意愿。
充分尊重市场主体自主意愿,挂牌公司已就异议股东保护作出合理安排,并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可以申请主动终止挂牌。
支持挂牌公司通过要约收购等市场化方式退出市场。
全国股转公司是实施终止挂牌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完善并严格执行终止挂牌业务规则及配套规则,维护终止挂牌制度的严肃性,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股转公司终止挂牌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坚持法治化原则,严守市场监管底线,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强化市场强制挤出功能,惩戒重大违法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公司,坚决予以出清。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

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小企业是指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注册成立并依法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国家通过税收、金融、土地等方面政策,支持中小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中小企业享有市场准入、竞争机会、资金支持、信息服务等方面的平等待遇。
第二章中小企业的权益维护机制第五条中小企业权益维护机制包括维权咨询、投诉举报、调解协调、行政裁决等方式。
第六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维权咨询来了解自身的权益和权益保护的途径。
第七条中小企业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侵害其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调解协调解决与其他企业或相关部门之间的纠纷。
第九条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保障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章中小企业的合同权益第十条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个人订立的合同,应当公平、自愿、平等的原则。
第十一条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的内容、履行方式、付款方式等。
第十二条中小企业与其他企业、单位、个人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中小企业的市场准入权益第十三条中小企业享有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权。
第十四条中小企业不得因为企业规模小或者其他不合理的理由被排除在市场之外。
第十五条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项目竞标等市场活动,享有平等的机会。
第五章中小企业的融资权益第十六条银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提供公平、合理的融资服务。
第十七条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
第六章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权益第十九条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条中小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中小企业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权益。
第七章中小企业的税收权益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中小企业在税收方面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doc

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限售股份上市流通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小企业板公司限售股份流通,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规则》等有关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交易的方式进行,并遵守本细则的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得利用限售股份出售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依照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限售股份持有人出售限售股份应当严格遵守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其股份出售不得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
第六条限售股份持有人同时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遵守本细则外,还应当遵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股份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股权分置改革的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限售股份持有人履行股改承诺承担持续督导义务。
第八条限售股份持有人持有的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关于限售股份持有人所持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报告;(二)限售股份持有人的持股情况说明及托管情况;(三)限售股份持有人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及履行情况;(四)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五)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提示性公告;(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股权分置改革保荐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限售股份持有人是否严格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所做出的各项承诺及履行情况;(二)限售股份持有人尚未完全履行股改承诺前出售限售股份的,其出售行为是否影响股改承诺的履行;(三)限售股份出售涉及国资、外资时,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四)对有关证明性文件的核查情况;(五)结论性意见;(六)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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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导(doc 10页)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第三条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取得投资收益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资者上述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负有忠实诚信义务。
第五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积极要求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依法提起诉讼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二章注重持续发展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第六条上市公司应当突出主营业务,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和化解在业务、市场、技术、财务、投资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十条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一条本所不鼓励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的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第三章强化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知情权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披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信息披露应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情节严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时,应当履行内部审计程序,并向投资者做出风险警示,说明预测所依据的假设和不确定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先前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或应本所要求的,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一)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二)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做出的各项承诺。
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承诺人应当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如上市公司派发红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配股、派息等情况使股份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应调整相关数据并及时披露。
承诺人应当持续关注履约能力,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承诺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应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上市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应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问题。
上市公司应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日期及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十九条上市公司拟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五日内举行投资者说明会,详细说明再融资的必要性、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
第四章完善公司治理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风险防范、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非法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部分投资者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对于投资者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
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中小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八条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责任。
公司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督促独立董事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强化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条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
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
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
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
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与审计委员会召开一次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上市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