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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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18•【字号】济政发〔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8.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的意见(试行)济政发〔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有效提高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水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工业(含仓储用地,不含采矿用地,下同)、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住宅用地。

1.出让原则。

住宅用地不得与招商引资项目挂钩,土地出让时不得设置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性、排他性准入条件。

2.出让规模。

用地性质、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性规定,容积率大于1.0。

单宗住宅用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

(二)商业及商住混合用地。

商业及商住混合用地原则上不得设置限制性、排他性准入条件。

根据规划要求,对有利于完善城市功能,能够带动区域整体发展,具有引领性作用的商业(指具有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宾馆酒店等功能,受让人自持物业比例不低于70%的城市商业综合体项目、特色商业街区项目、社区商业中心项目)、总部经济、文化旅游、创意研发、现代服务业,且宗地配套住宅占项目用地可开发总建筑面积不超过40%的项目,确需设置有关准入条件的,在不设置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条件的前提下,可由项目所属土地储备机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管委会和各区驻地园区管委会,下同)提出设定土地出让条件的建议,按照有关程序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

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来源: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日期:【字号大中小】2013-01-08深规土〔2013〕22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2013年1月8日深圳市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执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处置办法》),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发展,依法处置闲置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根据该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经市政府批准,提出如下意见。

一、闲置土地处置的职责和权限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开展本市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可结合工作实际就拟定的处置方案征求辖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各部门应配合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二、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据《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加强对已出让土地的批后监督和管理工作,按照促进利用原则规范供地程序和约定开发内容,建立覆盖批、供、用、查全过程的动态监督管理机制。

三、闲置土地的调查和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收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提供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土地后续利用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

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土地使用权人应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及有关证明材料。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申辩材料,不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工作。

四、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原因造成闲置的处置方式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按照《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取“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或“置换土地”方式进行处置的,应符合我市关于土地用途变更或土地置换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3.24•【字号】沪府办〔2015〕30号•【施行日期】2015.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办〔2015〕3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3月24日关于加强本市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充分发挥土地资源市场配置作用,加强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4〕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指的经营性用地,是指商业、办公、商品住宅等用地,商业、办公用地涵盖金融、娱乐、旅游、会展和服务业等用途。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地出让全生命周期管理,是指以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为目标,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平台,通过健全经营性用地的用途管制、功能设置、业态布局、土地使用权退出等机制,将项目建设、功能实现、运营管理、节能环保等经济、社会、环境各要素纳入合同管理,实现土地利用管理系统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新增的经营性用地,以及营利性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社会福利、体育设施等基础设施、社会事业项目用地,按照本规定执行。

历史违法用地处置、存量补地价项目、原划拨土地转出让等情形,参照本规定执行。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深圳市坪山区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与目的】为全力打造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创新坪山,加快新增优质创新空间,加大对创新型产业的支持力度,形成支持创新型产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空间资源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深府〔2013〕3号)及其配套文件、《深圳市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办法》(深府办〔2016〕3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细则适用于本区范围内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筹集建设、运营管理、交易、资助和监督调剂。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细则所称创新型产业用房,是指为满足坪山区创新型企业(机构)发展的空间需求,由政府主导或权利主体为社会力量并按政策出租或出售的政策性产业用房。

第四条【主导原则】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配置、多方共建、标准明确、精准资助、严格监管”的原则,通过政府做好统筹规划,引导各方力量建设符合创新产业发展需求的空间,并促进产业载体的高效配置,集聚创新资源,吸引优质企业(机构)落户,培育科技创新企业,加快形成优质产能。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管理主体及主要职责】区经济主管部门、投资推广部门和科技创新服务部门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的共同管理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企业的资助条件的拟定工作,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租赁企业资助申请的受理和审核工作;投资推广部门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各类管理制度的拟定工作,负责对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登记、备案及监管工作;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权利主体为科技创新企业和各类平台载体等的科技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工作;其他类别的创新型产业用房及创新型产业用房管理平台由投资推广部门统筹管理。

第六条【运营主体及职责】区属国企及社会力量作为创新型产业用房运营主体,负责创新型产业用房的筹建、持有和日常运营工作。

其中,使用区国有资金筹建(含建设、回购、统购、统租、改造、接收)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区属国企运营,使用社会资本筹建的创新型产业用房由社会力量运营。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河府[2008]9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河府[2008]9号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河府[2008]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2008年1月17日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管理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国有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全国工业用地出让价最低标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及《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收回用地、改变土地用途、闲置土地处置及其他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三条土地用途及出让土地使用年限:住宅(含商品住宅、居住)用地7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40年;工业用地及其他用地50年。

商业和居住混合用途的土地,按照该地块所处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土地用途,确定为居住用地的,商业建筑面积比例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

第四条地价评估应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其中属于出让土地的,出让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河源市区基准地价》确定的标准。

南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19〕12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19〕12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正文:----------------------------------------------------------------------------------------------------------------------------------------------------南充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19〕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六届市委常委会第141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2019年8月23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规定为深入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规定》(川府发〔2014〕58号),深刻汲取我市“河滩地”问题惨痛教训,引以为戒、举一反三,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切实规范土地出让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规范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坚持规划先行。

各地要加快实现拟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未覆盖区域,不得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制定出让宗地规划设计条件前,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必须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节约集约用地要求,明确并向社会公开拟出让地块的空间范围、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涉及兼容一种以上用途的,必须明确各用途范围和比例。

住宅项目容积率不得低于1.0(含1.0)。

城市重要地段或重要节点的拟出让建设用地,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设计方案,带城市设计方案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二)明确出让主体。

市人民政府为南充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县(市、区)人民政府为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外各自辖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对土地实行集中统一供应。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

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案例1. 调整容积率的背景与必要性在城市规划与建设过程中,容积率是一个重要的指标。

其实际上是指地块上可建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例,是衡量城市空间开发利用效率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实际项目中,由于各种原因,容积率的设计可能会需要进行调整。

本文将以一个已出让土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案例为例,深入探讨这一城市建设领域的复杂问题。

2. 案例背景在某城市的市中心区域,一块已出让的土地上原计划建设一座商业综合体。

然而,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周边环境变化等因素,土地业主提出申请调整容积率,以期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同时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

3. 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与影响在讨论容积率调整的具体方案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其必要性和可能带来的影响。

城市更新、土地资源利用效率提高等都是调整容积率的必要性所在。

然而,由于规划设计、社会影响等因素,容积率的调整可能带来诸多争议和影响。

需要权衡利弊,单位来制定合适的调整方案。

4. 案例分析土地业主委托相关规划设计机构进行容积率调整方案设计。

项目周边规划、运营商需求等因素都被充分考虑。

设计师提出了一个符合城市规划,并且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资源的新方案。

该方案在充分考虑商业运营需求的基础上,进行了合理的容积率调整,并且结合了绿色建筑、智能化设施等现代元素,提高了项目的可持续性。

5. 容积率调整的反馈与实施该容积率调整方案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与支持,并且在社会上也引起了一定反响。

尽管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诸多困难,但经过多方协商和努力,最终顺利实施。

项目的落成不仅提升了城市空间利用效率,也为周边区域带来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 对案例的思考与总结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容积率调整的复杂性以及其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性。

在实际项目中,不仅仅需要结合规划设计和商业运营需求,还需要考虑社会影响、可持续性等方面。

只有在多方共识和努力下,才能够实现容积率调整方案的顺利实施。

7. 个人观点与展望从这个案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容积率调整在城市建设中的重要性。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变用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改变⽤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地出让⾦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中⼼城国有建设⽤地改变⽤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地出让⾦差价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城国有建设⽤地改变⽤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地出让⾦差价管理办法》已经6-6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

东营市⼈民政府办公室⼆零⼀⼀年⼗⼀⽉⼗⼀⽇中⼼城国有建设⽤地改变⽤途调整容积率及补缴⼟地出让⾦差价管理办法第⼀条为进⼀步加强对中⼼城国有建设⽤地改变⽤途调整容积率的管理,规范⼟地利⽤⾏为,维护⼟地市场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地使⽤者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和《国有建设⽤地使⽤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使⽤⼟地,不得擅⾃改变⼟地⽤途,调整容积率。

第三条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国有建设⽤地,可改变⼟地⽤途,调整容积率。

(⼀)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变化的;(⼆)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项⽬建设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变化,或者经市政府确定可以利⽤现有⼟地进⾏旧城旧村改造的(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国有建设⽤地,通过收回⼟地使⽤权重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式改变⼟地⽤途、调整容积率。

(⼀)⼟地出让后未依法开⼯建设的;(⼆)出让的⼯业、仓储、科教⽂卫等⾮经营性⽤地改为商业、住宅等经营性⽤地且需要重新建设的;(三)《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地⽤途时需收回⼟地使⽤权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条除第四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国有建设⽤地,通过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式改变⼟地⽤途,调整容积率,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地使⽤者持《出让合同》向城乡规划部门提出书⾯申请和调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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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已出让未建用地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办法(试行)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加强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管理,解决相关历史用地问题,盘活存量土地,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快城市规划实施,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城市科学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被生效法定图则变更用途或调整容积率的,其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更新、土地置换和土地整备等原因变更土地用途、调整容积率的,适用我市相关规定。

已出让未建用地在本办法实施前申请调整容积率获得批准且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合同补充协议的,不适用本办法。

已出让未建用地申请按照本办法处置的,需不属于闲置土地或虽属闲置但按规定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法律、法规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规定变更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不得申请变更土地用途。

第三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已出让未建用地,是指已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尚未动工开发建设的项目用地。

本办法所称变更土地用途是指《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的大类用地之间的用途变更。

第四条【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处置】
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的,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权人可选择以下途径申请对原土地使用权处置:
(一)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用途自行建设。

土地使用权人按变更后用途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核定(原宗地出让合同未约定建筑面积的,工业、物流仓储用地容积率按1.0核定,居住用地容积率按1.8核定,其他用途参照原宗地当时周边同类用地已有容积率确定),用地面积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容积率和前述核定的建筑面积在原宗地内进行折算后核定;宗地内剩余用地无偿收回。

收回的用地规模不足2000平方米,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

(二)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法定图则确定的规划指标转让土地使用权。

通过政府指定的公开交易平台,以挂牌方式公开转让上述土地使用权。

以法定图则确定规划指标的市场评估价作为底价;底价中,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剩余年期的价值归原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剩余部分纳入市国土基金。

成交价高于底
价的溢价部分50%纳入市国土基金,50%归原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交易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竞得人承担。

(三)申请土地置换。

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与原宗地按等价值原则另行安排国有建设用地。

(四)申请土地收购。

主管部门收购宗地全部土地使用权,以原土地用途剩余期限市场评估价上浮20%给予补偿。

第五条【已出让未建用地部分或全部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处置】已出让未建用地由其他用途部分或全部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且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可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继续开发建设。

如法定图则中未标注容积率的,其容积率按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

国家规定须招拍挂出让的经营性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处理。

土地使用权人不申请处置或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且不可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主管部门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用途不变情况下调整容积率的处置】
根据生效法定图则,已出让未建用地用途未作变更,但容积率指标有所调整的,按如下规定依次处理:(一)交回部分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向主管部门无偿交回原宗地面积的不低于15%(含15%)且收回的用地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剩余宗地根据法定图则容积率指标上限确定总建筑面积。

(二)提供部分物业。

土地使用权人无法满足第(一)项规定情形,因调整容积率而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向政府无偿提供一定比例的建筑面积。

如容积率增幅在原约定容积率的1倍及以下的,应向政府无偿提供不低于增加建筑面积的15%的物业(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如容积率增幅在原约定容积率1倍以上的,应向政府无偿提供不低于增加建筑面积的20%的物业(不含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

提供的物业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优先租用。

原宗地部分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交回用地的面积比为扣除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面积后剩余用地面积的15%。

原宗地部分变更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交通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变更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与上述处理一并完成。

第七条【年期】
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年期确定。

土地用途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使用
期限的起始年期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起算。

调整容积率但不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和起始年期维持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变。

第八条【地价】
变更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应按规定缴纳地价。

根据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开发建设的,以继续开发建设部分市场评估价与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剩余年期价值的差值补缴地价,差值为负的,主管部门不予退还。

原宗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剩余年期价值,以现行基准地价为基础结合地价减免等因素确定。

本办法对应缴地价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我市宗地地价测算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鼓励建设保障性住房】
已出让未建用地变更为居住用地,或原居住用地用途未作变更但容积率指标调整的,鼓励用于建设保障性住房,对处置方式和地价政策有优惠政策或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示】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主管部门在批准已出让土地用途变更和容积率调整的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批后监管】
健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措施,加强对土地用途变更或调整容积率审批事项的批后监管,建立台帐,定期向市政府及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衔接】
本办法实施后,在法定图则编制和调整过程中,对土地用途变更或容积率调整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土地权籍、规划实施成本及土地整备等因素,依法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施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两年。

前海合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保税区对变更土地用途和调整容积率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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